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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民初348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2   阅读:

审理法院:靖远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顾秉相  路月芬张国秀

案号:(2016)甘0421民初348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6-08-29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与被告唐某、第三人柳州地下铁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柳州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王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唐某双方签订了《地下铁饮品加盟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唐某授予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共三年的特许加盟经营地下铁饮品经营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60000元,后被告同意原告在兰州开设第二家地下铁饮品店,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60000元。2015年11月中旬,原告收到第三人柳州公司的告知书,告知被告唐某与柳州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于2015年11月到期,柳州公司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要求原告与被告自行解除合同,且不得继续使用地下铁品牌及相关产品。后原告数次联系被告唐某,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并将原告的保证金转交给柳州公司,但被告唐某一直推拖,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导致原告不能继续经营地下铁饮品店。无奈,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唐某返还原告的加盟费120000元,赔偿协议约定的损失5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合计18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唐某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地下铁饮品加盟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店铺转让协议、交付加盟费的银行凭证。2、柳州公司柳总通字(2015)76号关于不再与唐某续签地下铁饮品店兰州地区代理合同的告知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某签订地下铁饮品店特许加盟经营权协议及向被告唐某支付转让费及加盟费、保证金,约定了店铺转让违约方向对方赔偿损失50000元,加盟地下铁饮品店约定违约金1000元-100000元的事实。证明被告唐某故意隐瞒其在兰州市就地下铁饮品店的代理权期限将满的实情,故意将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不向柳州公司转付,致原告对受让的地下铁饮品店彻底丧失了加盟权,加重了原告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亦为提交证据。

第三人辩称,柳州公司在兰州市只给被告唐某授权经营地下铁品牌饮品店,2015年11月,因柳州公司给被告唐某的授权期限将满,为此柳州公司通知了唐某,原告与柳州公司没有业务关系,在柳州公司给唐某的授权期满后,原告如果要继续经营地下铁饮品,在向柳州公司交纳10000元保证金的前提下,可以直接得到柳州公司就地下铁饮品在兰州市的授权,无需交纳加盟费。原告所说交给唐某的保证金10000元,该款唐某未向柳州公司交付。柳州公司的地下铁饮品店是特许经营许可,特许经营许可合同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依级别管辖规定,该案应当由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唐某故意隐瞒其对地下铁饮品店在兰州市的代理期限,长时占有原告的保证金不向柳州公司交付,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地下铁饮品店,对此,应当由被告唐某承担责任。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地下铁饮品加盟权转让协议》一份、店铺转让协议、交付加盟费的银行凭证及明显清单。该组证据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故不予质证。因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地下铁饮品店加盟、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加盟费、保证金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柳州公司柳总通字(2015)76号关于不再与唐某续签地下铁饮品店兰州地区代理合同的告知书一份。该证据经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唐某双方签订了《地下铁饮品加盟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唐某授予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共三年的特许加盟经营地下铁饮品经营权,同时,双方还在协议第十三条(13)项约定,因某一方违约,无论守约方是否解除协议,违约方视情节轻重向守约方支付1000元至100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60000元,后被告同意原告在兰州开设第二家地下铁饮品店,要求原告又交了加盟费60000元。在原告经营地下铁饮品店期间,原告于2015年11月中旬收到第三人柳州公司的告知书,告知被告唐某与柳州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于2015年11月到期届满,柳州公司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要求原告与被告自行解除合同,且不得继续使用地下铁品牌及相关产品。为此原告联系被告唐某,要求与被告解除地下铁饮品店的加盟协议,并将原告的予以退还,但被告唐某一直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导致原告不能继续经营地下铁饮品店。庭审中,原告申请柳州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告不再要求第三人就其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第三人柳州公司陈述,在与被告唐某之间的授权经营期满后,若原告樊某向柳州公司交付10000元的保证金,即可获得其授权,在兰州市一定区域继续经营地下铁品牌的饮品。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唐某返还原告的加盟费12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共计18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唐某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下铁饮品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实际是双方就地下铁饮品在兰州市部分区域明确挂牌经营的地下铁饮品经营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两次交付了120000元加盟费,后因被告在柳州公司就地下铁饮品的代理期限届满,致原告对地下铁饮品的经营权丧失,此结果的产生系被告的行为所引起,故被告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20000元加盟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及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地下铁饮品加盟权转让协议》时,即约定,违约方视情节轻重向守约方支付1000元至100000元的违约金。在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时,约定"甲方唐某转让给乙方樊某的店铺若在2016年10月30日前被拆除或被上任商户收回,甲方唐某向乙方樊某赔偿损失50000元。"据此约定,本案有证据证实被告唐某已经违约,致原告无法继续在兰州市一定区域经营地下铁品牌的饮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2000元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要求属合理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的违约金12000元及赔偿的损失50000元,被告唐某应予给付。

被告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某加盟费120000元。

二、被告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违约金12000元及损失50000元,合计6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顾秉相

代理审判员 张国秀

人民陪审员 路月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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