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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民初775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1   阅读:

审理法院:龙门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肖吉亮  廖伟荣钟建超

案号:(2017)粤1324民初775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7-10-10

案由: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惠州市光大水泥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玉国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于2017年9月21日开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光大公司诉称: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3#水泥磨粉磨系统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技改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改造原告的3号水泥粉磨系统生产线,包括:V型选粉机、O-SepaN3000选粉机、磨机和辊压机;验收改造效果是在改造前各项技术指标布标的前提下,以改造后磨机台时产量在原基础上增加达到10t/h以上及电耗降低2度以上,以生产42.5R水泥品种为改造标准;改造的总价格为人民币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总价30%的预付款等。2015年8月20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70000元。

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配级调整通知,要求原告按技改合同约定采购配级调整所需的钢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购买了相应的钢球,花费了1100400元。2015年9月6日,被告的改造材料到达原告现场。

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3#水泥磨粉磨系统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达不到原合同第四条验收方法中对台时增产和降电耗的相关规定,原告不予支付剩余70%合同款,且被告应无条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30%合同预付款。2016年1月26日至28日,被告到原告现场进行技术改造。经过2016年3月、4月和5月的生产运行,原告发现改造效果达不到技改合同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未果。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生产线改造费270000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配级方案所需钢球的购买费1100400元,以上合计1370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玉国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一个节能技术改造工作,属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涉及到专属管辖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从涉案合同的内容来看,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不当,实属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理由如下: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承揽纠纷。一是从合同的形式上看,合同的名称为“《3#水泥磨粉磨系统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合同》”,该名称包含的内容主要为技术改造工作,并未包含“建设施工”或“承揽”之类名称,从形式上看,技术改造属于技术服务的内容之一。二是从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上看,被告玉国公司需要对原告光大公司现有生产线主要设备中存在的工作方式不合理、不科学之处进行改造,并对原告进行使用技术指导和维护服务,以达到节能增产的效果,并不需要更换主要设备或向被告定做设备。从服务的内容可知,被告提供的工作主要是技术改造、技术指导和维护服务工作,并不仅仅是承揽设备安装工作,其工作内容主要是技术服务。而本案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工程营造工作,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同类的工作主要是设备安装工作。分析对比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承揽合同纠纷中,设备的安装是施工方或承揽人按照发包方或定做人提供的技术方案和要求进行施工,发包方或定做人对设备的使用成效负责;而技术服务合同中设备的安装是施工方按照提供技术服务方提供的技术方案和要求进行施工,提供技术服务方不仅要对施工的质量负责,还要对设备的使用成效负责。本案被告是按照自己提供的技术方案和要求进行施工,要对施工质量负责,也要对设备的使用成效负责,更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的特点。三是从合同的目的看,合同的目的主要是通过被告提供的技术改造工作帮助原告实现节能增产的目的,被告用技术知识为原告解决节能增产问题,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的特点。综上,本案是被告以自己的技术知识(水泥粉磨系统生产线改造)为原告解决特定技术问题(节能增产)所订立的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虽然被告在庭审调查中才对案由和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涉及到本院的管辖权问题,本院应依职权进行审查对本案的管辖权。由于本院对知识产权类型案件没有管辖权限,本院应依职权将本案移送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惠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肖吉亮

审 判 员 廖伟荣

审 判 员 钟建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魏伟瀚

书 记 员 徐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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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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