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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6919号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8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孙谧  曹瑞强林佩瑶

案号:(2017)沪0104民初691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7-10-10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乐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正公司)与被告上海游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族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9月21日两次召开庭前会议,于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乐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游族公司:1.游族公司支付节目模式授权许可费300万元和新媒体播放版权使用费30万元;2.支付违约金1,071.675万元;3.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4.2735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电视节目模式许可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合同),游族公司购买乐正公司拥有使用权的“clever”(中文名《奇妙科学秀》)的电视节目(以下简称涉案节目)模式的专有技术,用于制作和播放中国版“clever”2015年度第一季(12)期电视节目。游族公司为此应当支付节目模式授权许可费300万元和新媒体播放版权使用费30万元,并应于协议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和2015年7月1日前分别支付165万元。经乐正公司催告游族公司仍未付款,还应当按约承担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两笔款项到期付款日分别为2015年5月1日和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分别为675天和624天,以165万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五比率计算,分别得出违约金为556.875万元和514.8万元,合计为1071.675万元。此外,依据系争合同约定,游族公司还应承担乐正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4.2735万元。

被告辩称

游族公司辩称:1.乐正公司并未按系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署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游族公司提供其享有涉案节目相关权利的权利证明文件,上述文件乐正公司至今未予提供;2.乐正公司并未按系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鉴于乐正公司未履行其在先合同义务,无权要求游族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3.在系争合同履行期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布命令,电视台每年引进的电视节目不得超过一档,乐正公司的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在授权期限内无法实现;4.系争合同已经到期,且由于乐正公司的迟延履行,导致合同在到期日前无法实际履行,故乐正公司无权要求游族公司支付履行付款义务;5.游族公司在系争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和乐正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即使游族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乐正公司主张的相关金额也不合理。综上,游族公司请求驳回乐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0日,乐正公司(甲方)与游族公司(乙方)签订系争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就本节目的合作达成如下具体协议:A.甲方及其关联方德国RedArrow公司拥有名为“Clever”(中文名《奇妙科学秀》(暂拟)的电视节目模式(以下称“节目模式”)权利,及基于节目模式制作电视节目的专有技术,且甲方拥有该节目模式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的权利;B.甲方许可乙方使用上述节目模式制作和播放中国版涉案节目2015年度第一季(12期)……第一条节目模式许可的具体内容:7.节目模式:包含但不限于甲方及其关联方拥有的关于“Clever”的所有基本节目模式概念,以及所有该节目模式包含的节目要素,包括节目大纲、叙述发展、台词、标题、游戏、(互动)应用、指示、文件和数据等节目要素,以服饰的类型、标题顺序、场景顺序、地点、呈现者类型和任何反复使用的台词及任何其他区别性特征呈现。节目模式具有确定和固定的结构,可全球适用……10.许可期限:从授权协议正式签署后24个月内。在授权到期前被许可方需完成clever中国版第一季节目的制作并播出全部集数……许可权利:制作权和电视播放权、网络播出权……17.第一季节目费用:第一季节目费用总额为300万元(含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收取网络播放权的版权费30万元(含税)。18.付款安排:在授权协议签署后15个工作日,且乙方收到甲方开具的等额有效发票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模式授权和服务费用的50%即165万元,在授权协议签署后两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模式授权和服务费用剩余50%即165万元。第二条甲方应遵守的合同约定义务:1.甲方在收到乙方签署的正式协议和第一笔付款之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电视节目模式的制作资料,包含但不仅限于节目模式制作手册等书面文件和/或原版节目的电子视频、光盘等资料2.根据乙方提供的详细节目制作和播出计划表,甲方提供如下模式服务:安排本模式的国际顾问共1人协助节目的制作,在节目开发期和制作期内到乙方要求地点为乙方的制作团队提供一次共12天的节目制作咨询服务……第三条乙方应遵守的合同约定义务:1.乙方应按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费用,甲方给乙方在付款之前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如因甲方原因延迟或错误开具发票导致乙方延迟付款,乙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四条费用构成和支付方式:……1.1.乙方在本协议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费用总额50%,即165万元。1.2在本授权协议签署后两个月内,最迟不得晚于2015年7月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模式授权和服务费用剩余的50%,165万元。2.在协议有效期内,如因乙方自身原因,致使乙方未能制作或播放全部或任何节目,乙方向甲方支付费用的义务不能相应减轻,乙方仍应按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如期向甲方支付全部费用,如乙方未能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付款通知函,乙方应在收到付款通知函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如乙方仍未付款,依照本协议的约定期限每延迟一日,乙方应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累计超过十五日的,经甲方合理提醒后乙方仍未支付的,则甲方有权终止执行本协议……第七条保证条款:……5.甲方保证节目模式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的所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版权、改编权、复制权、派生权利、任何片段、技术、图像、节目名称、网站、域名、音乐包(乙方原创除外)、制作宝典、所有标志和其他元素、信息等系甲方及原始授权方德国RedArrow公司全部合法所有。甲方享有本节目模式在中国境内许可制作和播放的独家权利(在本协议签署之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出示证明甲方拥有上述权利的证明文件相关证明文件见附件),并将制作和播放的权利授予乙方使用节目模式制作和播放本节目……第八条谢启字幕:乙方承诺在本节目每集播出时在播出屏幕上节目署名表现为:“节目基于德国Constantin娱乐公司开发的模式Clever制作。该模式由RedArrowInternational和乐正传媒发行”(公司名称以Logo文件显示),并在倒数第二屏单独展示……第九条保密条款:……3.对因一方违反或不履行本条款的约定而导致另一方产生的任何诉讼、索偿、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损失、要求或支出,违约方应予以全额赔偿……第十一条协议生效、解除与终止:1.本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除非双方均签署书面文件,本协议不得被修订、修改、补充或终止……第十二条违约责任:除本协议已明确约定的内容外,如一方违反本协议或在本协议中所做的陈述、保证及承诺不真实或不准确,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该一方应就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损害、责任、诉讼及合理的费用和开支进行足额赔偿……第十四条通知:1.本协议项下要求的所有通知和其他沟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若由专人传递则在发出后第一个工作日视为送达,若由传真、快递、航空邮件或挂号信模式传递则在发出后第二个工作日视为送达(凭有效传递收据或其他发出证据为证)……乙方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第十五条其他事项:1.本协议有效期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或最后许可播放日为止,以后结束者为准。双方合作内容执行完毕,费用支付结清,本协议终止……系争合同没有附件。

2015年8月6日,乐正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函,要求游族公司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首笔合同款项165万元。

2015年11月18日,乐正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游族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前全额支付系争合同价款及违约金共计6,014,250元。

2016年11月25日,乐正公司向游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司于2015年7月2日开具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5万元,并通过顺丰快递寄出。于2016年10月得知游族公司一直未收到上述发票,但由于税务规定,超过180天的发票无法开具“已报税证明单”。

双方曾就系争合同的履行进行磋商,并于2015年11月就更换电视节目、变更付款时间等达成补充协议,但双方最终并未签署该补充协议。

以上事实,有乐正公司提供的系争合同、付款通知函及其快递面单、律师函及其快递面单,游族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双方一致确认的往来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乐正公司提供的与RedArrow公司关于“clever”模式协议以及Constantin公司和RedArrow公司出具的确认信,经本院一再释明,仍未办理公证认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上述协议、确认信与系争合同中关于权利人的表述亦不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系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乐正公司主张系争合同系基于特定节目模式的专有制作技术许可合同,但在审理中始终未能明确该技术的内涵和外延,且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同。从系争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来看,其中约定乐正公司许可游族公司使用涉案节目模式制作和播放中国版涉案节目,涉案节目模式包含但不限于乐正公司及其关联方拥有的关于“Clever”的所有基本节目模式概念,以及所有该节目模式包含的节目要素,包括节目大纲、叙述发展、台词、标题、游戏、(互动)应用、指示、文件和数据等节目要素……及任何其他区别性特征呈现,以及乐正公司保证节目模式在中国境内的所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版权、改编权、复制权、派生权利、任何片段、技术、图像、节目名称、域名、音乐包(游族公司原创除外)、制作宝典、所有标志和其他元素、信息等系乐正公司及原始授权方德国RedArrow公司全部合法所有。此外,系争合同约定乐正公司安排国际顾问协助节目的制作,提供节目制作咨询服务。由此可见,系争合同至少包含著作权和商业标识的许可使用和技术咨询服务等法律关系。

就系争合同而言,著作权许可使用系基础法律关系。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和当事人陈述,德国Constantin娱乐公司是涉案节目模式的制作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应为涉案节目模式中著作权权利人。乐正公司授权游族公司基于涉案节目模式制作电视节目,应当获得相关著作权权利人的授权。然而,乐正公司并未按约在合同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向游族公司出示权利证明文件,审理中经本院多次释明,乐正公司仍不能出示经公证认证的德国Constantin娱乐公司和RedArrow公司的授权文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权要求游族公司支付合同对价,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乐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56.91元,由北京乐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谧

审 判 员  林佩瑶

人民陪审员  曹瑞强

审判人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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