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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初1896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8   阅读:

审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何鑫  朱楷人王力夫

案号:(2017)湘01民初1896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7-08-29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金鹰卡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影中视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湖南金鹰卡通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妥善履行《电影<奇妙的朋友之萌爱2016>联合出品协议》中约定的电影制作、商业运营统筹义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南金鹰卡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影中视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北京绿天使环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电影<奇妙的朋友之萌爱2016>联合出品协议》(以下简称“出品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并运营电影《奇妙的朋友之萌爱2016》。出品协议第一条项目合作内容第1款合作框架约定,“由乙方(即本案被告)负责进行该影片的拍摄制作及运营该影片衍生的相关业务。”第4款约定“乙方负责该影片的所有商业运营统筹管理”。第二条双方的权责中2.1款明确约定“乙方作为该影片的第二出品方和第一制片方,负责主导该影片的艺术创作、筹备、拍摄、制作管理等工作。”第2.2款约定“乙方作为该影片的商业运营统筹管理方,全面负责该影片在运营中的各类商务资源及宣发资源的整合”。原告曾于2015年12月8日致函被告,提示被告提前核实和解决《奇妙的朋友》节目相关权利人电影拍摄许可问题,但被告未予以重视,并于2016年8月期间在对外的所有宣传上以及猫眼电影、百度糯米等各大电影销售渠道中,主演均是李宇春、黄轩、倪妮、胡杏儿、杜天皓等明星的宣传署名,该行为严重侵犯了相关艺人的权利。李宇春工作室与北京黄色石头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发表声明,称李宇春并未参与电影的拍摄和制作,要求片方停止侵权行为,其将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此后,倪妮和黄轩也发表声明未参与电影,并准备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于被告在2016年8月因电影夸大宣传明星而造成的纠纷,原告已经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于2016年8月16日进行书面提醒,要求被告整改,但一直未收到被告的处理结果,导致电影的合作迟迟无法推进。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再次就前述事实进行书面通知,而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采取补救措施,至今未解决电影及宣传涉嫌侵权的问题。因几位明星所发声明的广泛影响,社会舆论普遍对电影片方持强烈谴责的态度。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更对原告品牌、产品的影响力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电影迟迟未能正常上映,导致原告的宣传投入成本不能收回。鉴于该影片具有一定时效性,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错失最佳发行时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济收益。鉴于原告多次书面致函被告要求解决电影相关问题,但被告均未采取合理错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妥善履行合同,并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华影中视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针对涉案合同,本案被告已于2017年2月1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被告立案在先,原告湖南金鹰卡通有限公司立案在后,故本案依法应由先立案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1261号案件立案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湖南金鹰卡通有限公司针对同一合同法律关系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1261号案件的反诉,依法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原告湖南金鹰卡通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华影中视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在不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在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电影<奇妙的朋友之萌爱2016>联合出品协议》中第十条约定:“在本协议解释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湖南金鹰卡通有限公司系本案的原告,其住所地为湖南省××××区,因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并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管辖知识产权纠纷民事第一审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而本院系原告湖南金鹰卡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被告北京华影中视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其已于2017年2月22日就本案争议事实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没有管辖权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华影中视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与原告湖南金鹰卡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不属于同一纠纷,原告诉讼的本案不符合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1261号案反诉的构成要件,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1261号民事裁定书暂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北京华影中视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北京华影中视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华影中视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鑫

审 判 员  王力夫

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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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磊律师
专长: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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