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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021民初2462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7   阅读:

审理法院:歙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汪海军  

案号:(2018)皖1021民初2462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8-11-22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黄山市屯溪区职人料理小吃店与被告汪琪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2018年10月22日,汪琪提起反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并合并审理,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屯溪区职人料理小吃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反诉原告)汪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屯溪区职人料理小吃店诉称。

原告从事寿司小吃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在黎阳镇西镇街开设有连锁店。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主动添加原告经营者为微信好友,并通过微信要求加盟原告经营的“职人料理”。原、被告通过微信约定被告加盟“职人料理”需支付20000元加盟费。原、被告经过多轮商谈,2018年6月10日双方确认加盟费为20000元及其它加盟事项。2018年6月11日被告安排其和弟弟张强前往原告经营的“职人料理”学习,原告对他们进行为期一个月左右的培训指导,期间,原告协助被告在歙县对加盟的“职人料理”进行选址、对装修设计等方面进行指导,并亲自为被告加盟的“职人料理”店垫付采购了冰箱、食材等开业需要的全部食材和设备。被告的“职人料理”于2018年7月9日在歙县正式开业,开业前三天原告亲自到加盟的“职人料理”店现场加工食品和指导用料方法。2018年7月份受被告邀请,原告多次利用周末前往被告“职人料理”店进行指导培训,并且指导被告利用美团进行线上销售,美团网站所使用的照片均由原告提供,同时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食材渠道。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因个人家庭事务长期不在店铺,无心经营加盟的“职人料理”店,导致该店铺后期销售额下滑。现被告为逃避支付加盟费,已将“歙县职人料理小吃馆”变更登记为“歙县吉野料理小吃馆”。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垫付的食材、设备费用24200元和20000元加盟费,被告除前期支付垫付款10000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原告14200元采购费用和3000元加盟费外,尚欠17000元加盟费未支付。原告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盟费17000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从2018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空调保修押金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汪琪辩称,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属于知识产权中特许经营活动调整的范围,答辩人同意在歙县人民法院出庭应诉。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约束,根据该《条例》规定,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原告诉称已订立协议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始终不承认业已生效合同的存在,且个体工商户作为特许人开展加盟经营活动已严重违法,答辩人亦不能认同加盟费给付的法理所在。原告自认已收到的加盟费3000元应当返还。

原告诉称

被告(反诉原告)汪琪反诉诉称,我店于2018年7月9日开业,在接洽并经过反复磋商后,双方始终未就加盟事项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其原因在于被反诉人拒绝承认每次提供货物时交付单据及发票,拒绝提供经营指导、供货渠道和及时传授菜品等主要给付义务,导致反诉人产生合理怀疑,并就被反诉人的经营资质展开调查。而后被反诉人分别于2018年8月25日、9月14日、9月15日来本店聚众闹事。后经调查发现被反诉人属于个体工商户,商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及商标局进行登记注册,更不符合特许经营“两店一年”的要求,却违法开展加盟业务,严重违反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规避经营风险,反诉人拒绝支付加盟费等违法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本案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始无效,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确认该特许经营活动因违反行政法规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42条和第58条的规定,反诉人可以返还业已交付之标的物,并要求被反诉人退还相应的价款7173元,以及被反诉人在起诉状当中自认的加盟费3000元。同时,被反诉人自知其不具备加盟资格仍擅自开展加盟业务,应当负主观上的无过错责任,赔偿反诉人因合同无效而未成立的缔约过失损失,包括员工工资、装修费、店铺租金和广告宣传费用,共计39050元。现反诉请求:1.法院主动审查双方产生的合同关系无效;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其自认的加盟费3000元;3.在确认特许经营活动无效后,判令被反诉人返还价款7173元,反诉人返还作为对价的动产;4.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相应的缔约损失共计39050元;5.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屯溪区职人料理小吃店对反诉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原告黄山市屯溪区职人料理小吃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撤诉处理。本案反诉经审理查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营者通过微信聊天商谈并互相发送电子版“职人料理加盟协议”,确定反诉原告加盟反诉被告经营的“职人料理”事宜,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按双方的要约互相履行了部分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但审查双方的要约内容及履行内容,应认定双方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本诉和反诉案由应确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范畴,而本院不具有审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的权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案本诉按原告黄山市屯溪区职人料理小吃店撤诉处理。

二、本案反诉移送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本诉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黄山市屯溪区职人料理小吃店负担。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汪海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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