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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05民初4701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7   阅读:

审理法院: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何俊杰  

案号:(2018)鄂0105民初4701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8-12-27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祝青与被告湖北好享受专业修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享受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祝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费30,000元、管理费2,082元(一年10,000元,扣除合同已经履行的289天)、托管分红及房租19,900元(8月份)、装修费36,804元(合同未履行期限为806天),共计88,7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湖北好享受专业修脚服务有限公司加盟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加盟费3万元及管理费1万元后合同生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依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2017年11月12日依标准对门面房进行了装修,支付了装修款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本人原因无时间继续打理,且该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委托并授权公司代管店面经营”,故原被告依据该条款签订《店面托管协议书》,由原告将其经营的店面交给被告托管,托管时间为一年,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分红及9,900元的房租费用,共计19,9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8月的托管分红及房租19,900元。2018年8月26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卷款跑路(同期报刊已事实表述),造成被告经营失去控制,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营管理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湖北好享受修脚服务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第五条“独立的当事者”约定:“合同当事双方为各自独立的事业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合同第七条“商标的使用承诺”约定:“总部承诺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加盟店可以使用公司商标,服务标志及这些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第八条“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约定:“加盟店只能按照总部承诺的范围和方法正确使用公司商标及经营技术资产,同时必须以公司经营技术为基础,按统一形象经营店铺。”第三条“本公司使用的有关文字定义”约定:“公司经营技术资产由总部开发,完善成型,具有统一性,独立的经营技术,是公司的注册商号、商标、标志和服务标志、模式、样式、店铺管理方式,商品陈列技术、专业教育研修程序及有关运营的不可分割的统一系统;公司店铺指使用属于总部所有的经营技术资产及商标的特许加盟店;公司商标指称为公司的商标和服务标志及表示公司的标记、记号、招牌、标签、样式及其他一切营业象征;公司形象指加盟店因使用公司经营技术资产和商标而使某统一性被公众广泛认识,获得了荣誉、并在统一的形象下运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须交付加盟金叁万元,并承诺每年支付壹万元管理费”。本案中,被告将其拥有的注册商号、商标、标志和服务标志、模式、样式、店铺管理方式,商品陈列技术、专业教育研修程序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并向被告支付加盟费和管理费,故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即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知识产权)的企业(即特许人),将其拥有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而引起的纠纷。特许经营的核心内容是涉及商标、商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等的许可使用问题。因此,对于因特许经营引发的纠纷,除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外,一般情况下都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适用问题,故本案系直接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应由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原告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祝青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10元(已减半收取,祝青已预交),全部退还给祝青。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何俊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芳洁

书 记 员 杨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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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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