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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9745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6   阅读:

审理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刘明明  邱静吴露雲

案号:(2017)桂0103民初9745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8-01-18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城市海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圣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浩、赵雪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作费1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960元(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23日;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暂计至2017年8月23日,按日利率0.1%计付,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697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2017中国新歌声全国城市海选”广西区域独家运营商。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南宁市签订《中国新歌声2017年全国城市海选区域运营许可协议》,授权被告于钦州市行政区域内运营“2017中国新歌声”海选活动。协议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当天应当支付保证金2万元及第一笔合作费3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2017年2月15日前分别支付第二笔合作费7万元、第三笔合作费5万元,负责在该区域内进行地面城市海选及相关物料制作、宣传推广、场地赞助、广告招商等事宜。同时,协议第十条第2、3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所欠金额的0.1%计算违约金;为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时至今日,被告仍有第二笔、第三笔合作费用共计12万元未给付原告。原告认为,其已积极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能及时足额给付合作费,已经构成了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涉案许可协议;2、原告提供的协议中显示的公章并非被告的合法公章,该公章系伪造的;3、原告主张许可费并非由被告汇出,被告并未举办过涉案活动,该协议对被告无效。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银行专用凭证》、《代理合同》及发票、印章入网登记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国新歌声>2017年全国城市海选区域运营许可协议》中所盖的公章有异议,并提供了印章入网登记材料反证协议所盖公章不是其所用的公章,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存在法律关系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5日,原告的账号收到汇款5万元,汇款人为夏楸。原告主张该汇款是被告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许可协议而汇至其账号的,并向本院提交《<中国新歌声>2017年全国城市海选区域运营许可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原告授权北海圣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钦州市行政区域内运营2017《中国新歌声》海选活动,负责海选学员地面选拔及相关的物料制作、宣传推广、场地赞助、广告招商事宜,运营期间为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许可费1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当天应当支付保证金2万元及第一笔合作费3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2017年2月15日前分别支付第二笔合作费7万元、第三笔合作费5万元,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付金额的0.1%支付滞纳金等等。协议的落款处盖有原告及“北海圣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认为,协议上所盖的“北海圣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非其公章。庭审中,原告认可协议所盖的公章与被告向北海市公安局申请刻制及入网登记的备案公章不一致,但认为公章是被告的内部管理,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与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秦浩、实习律师赵雪梅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8697元,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支付了代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他人伪造或变造签名、公章形成的合同文本,当事人不知情的,不能认定或推定此合同文本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中国新歌声>2017年全国城市海选区域运营许可协议》落款处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所盖的公章被告否认为其公章,原告也承认协议上的公章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协议上所盖的公章非被告的合法公章。原告不能证明协议上所盖的公章为被告私刻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被告明知协议的存在而否认、或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该的公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公章而不予否认,故原告主张公章不一致属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理由不充足。因支付合作费的汇款人为案外人夏楸并非被告,被告对此支付行为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支付行为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以及被告在钦州开展了协议约定海选活动,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合作费2万元并已使用其许可的“中国新歌声”品牌文字、图像开展了海选活动,依据不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二款“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作费、律师费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城市海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告北海圣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原告广西城市海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XXX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明明

人民陪审员  邱 静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思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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