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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初1370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9   阅读:

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斌  谢慧岚金刚

案号:(2017)苏01民初1370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7-11-17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洋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府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以下简称御缘酿酒厂)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旺、陈玖雯、被告御缘酿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乃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洋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恶意提起专利诉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6年6月,御缘酿酒厂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6)苏01民初867、868、1102、1103号四件诉讼案件,声称洋府公司生产销售的四种白酒产品侵害了其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洋府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支付赔偿款。

201330319766.2号“酒瓶(中国梦传奇9)”、201330319966.8号“酒盒(中国梦传奇9)”外观设计专利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先的“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明显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201430003598.0号“酒盒(中国梦)”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与御缘酿酒厂自己在先申请并公开的201330319762.4号“酒盒(中国梦传奇)”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没有明显区别,属恶意重复申请专利。御缘酿酒厂明知以上情况,仍起诉洋府公司。洋府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201330319766.2号、201330319966.8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宣告上述两件专利权全部无效。洋府公司就201430003598.0号专利向法院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后,御缘酿酒厂撤诉。御缘酿酒厂不仅向法院起诉洋府公司,还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洋府公司,向洋府公司的经销商发布不实消息,使不明真相的经销商不敢销售洋府公司的产品,给洋府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重大负面影响。

御缘酿酒厂的恶意起诉、恶意投诉、发布不实消息等行为,侵犯了洋府公司的权益,给洋府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御缘酿酒厂辩称:首先,御缘酿酒厂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御缘酿酒厂在起诉时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起诉的目的是为了净化市场、遏制仿冒,三件外观设计专利此前均有各地法院判决保护的案例。其次,洋府公司诉请的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洋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2016)苏01民初867、1102、1103号民事裁定书三份、(2017)苏民终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专利授权公告文件四份、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0930、30937、311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三份、(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票据。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2017)苏民终210号案和解协议、案外人与御缘酿酒厂达成的和解协议及保证书两份、(2015)镇知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但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相关联,且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合法,故均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洋府公司产品外包装一件,洋府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认可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0日,御缘酿酒厂员工李志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1330319762.4号“酒盒(中国梦传奇6)”、ZL201330319966.8号“酒盒(中国梦传奇9)”、ZL201330319766.2号“酒瓶(中国梦传奇9)”三件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2月4日获得授权。ZL201330319966.8号“酒盒(中国梦传奇9)”、ZL201330319766.2号“酒瓶(中国梦传奇9)”主视图上均有“江苏洋河”字样。2014年1月7日,御缘酿酒厂经营者李银久申请了ZL201430003598.0号“酒盒(中国梦)”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后李志兵、李银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御缘酿酒厂实施涉案专利。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御缘酿酒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作出(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47号判决,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查明:2011年9月6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的执法人员在接到洋河酒厂投诉后,对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水西门大街分店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御缘酿酒厂生产的“46度蓝色典藏M6”,“42度蓝色典藏A9”等系列白酒的外包装上均标有“中国洋河”或“江苏洋河”字样,“42度蓝色典藏A9”白酒酒瓶外形与洋河酒厂生产的“梦之蓝”酒瓶外形非常近似。2011年9月30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对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水西门大街分店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水西门大街分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该判决认定御缘酿酒厂在其生产销售的“46度蓝色典藏M6”,“42度蓝色典藏A9”、“中国洋河5A级VIP专供酒”、“中国洋河5A级梦之蓝酒”等系列白酒的外包装上均标有“中国洋河”或“江苏洋河”字样,“42度蓝色典藏A9”白酒酒瓶外形与“梦之蓝”酒瓶外形非常近似,侵犯了洋河酒厂享有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御缘酿酒厂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6月,御缘酿酒厂以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2016)苏01民初867、868、1102、1103号四件诉讼案件,主张洋府公司生产销售的四种白酒产品侵害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洋府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支付赔偿款。四件案件均涉及ZL201330319766.2号“酒瓶(中国梦传奇9)”专利,其中(2016)苏01民初1102号案还涉及ZL201330319966.8号“酒盒(中国梦传奇9)”专利,(2016)苏01民初1103号案另行涉及ZL201430003598.0号“酒盒(中国梦)”专利。

2016年7月,针对ZL201330319766.2号“酒瓶(中国梦传奇9)”专利,洋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11月,御缘酿酒厂针对(2016)苏01民初1103号案撤回起诉。

2016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ZL201330319966.8号“酒盒(中国梦传奇9)”、ZL201330319766.2号“酒瓶(中国梦传奇9)”两件外观设计专利上标注的“洋河”与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的“洋河”构成相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涉案专利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作出第30930、309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上述两件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据此,针对(2016)苏01民初867、1102两案,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御缘酿酒厂的起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2016)苏01民初868号案的上诉案,作出(2017)苏民终61号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御缘酿酒厂的起诉。

洋府公司为应诉(2016)苏01民初867、868、1102、1103号四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费1500元、差旅费2535.8元、住宿费767元、印刷费13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将ZL201330319762.4号“酒盒(中国梦传奇6)”、ZL201430003598.0号“酒盒(中国梦)”两专利的图片进行比较,洋府公司认为两者没有明显区别,御缘酿酒厂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区别在于,一是排除颜色因素,两专利上、下两部分深浅度相反。二是开瓶方式不同,“酒盒(中国梦传奇6)”采用左右书页开启方式,在盒体上、下两半部分之间有内陷凹槽,凹槽有花纹设计,“酒盒(中国梦)”采套筒设计。

洋府公司另提交了ZL201430003600.4号“酒盒(中国梦红色)”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第311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书载明:“酒盒(中国梦红色)”相对于证据一201330319762.4号“酒盒(中国梦传奇6)”专利、证据二201230468859.7号专利所示现有设计特征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洋府公司表示,本案ZL201430003598.0号“酒盒(中国梦)”专利与ZL201430003600.4号“酒盒(中国梦红色)”情况相同,均与201330319762.4号“酒盒(中国梦传奇6)”专利无明显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御缘酿酒厂提供了(2015)镇知民初字第73号判决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74号判决书、和解协议及保证书等证据。御缘酿酒厂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针对涉案专利分别于2015年、2016年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维权,得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或与案外人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御缘酿酒厂的行为符合恶意提出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

首先,御缘酿酒厂实施了向洋府公司提起四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洋府公司诉称御缘酿酒厂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洋府公司、向洋府公司的经销商发布不实消息,因未在本案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其次,被告具有过错。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善意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以有悖于权利设置时的目的的方式,不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意图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财产或信誉上的损失,构成主观恶意。

在本案中,2014年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47号判决已明确认定御缘酿酒厂在其生产销售的“46度蓝色典藏M6”,“42度蓝色典藏A9”、“中国洋河5A级VIP专供酒”、“中国洋河5A级梦之蓝酒”等系列白酒的外包装上标注“中国洋河”或“江苏洋河”字样的行为侵犯了洋河酒厂享有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本案ZL201330319966.8号“酒盒(中国梦传奇9)”、ZL201330319766.2号“酒瓶(中国梦传奇9)”外观设计专利与上述判决中涉及的包装有所不同,但设计图片中均包含有“江苏洋河”字样。御缘酿酒厂作为该判决的当事人,至迟在该判决生效时应明知本案ZL201330319966.8号“酒盒(中国梦传奇9)”、ZL201330319766.2号“酒瓶(中国梦传奇9)”两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洋河”字样侵害了案外人的“洋河”商标权。

将ZL201430003598.0号“酒盒(中国梦)”、ZL201330319762.4号“酒盒(中国梦传奇6)”专利图片相比较,区别仅在于主视图“酒盒(中国梦)”专利上下为一色,“酒盒(中国梦传奇6)”专利上浅下深;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中间凹槽“酒盒(中国梦)”专利无花纹,“酒盒(中国梦传奇6)”专利有花纹。以上均为细微差别,两专利图片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区别。两专利的专利权人分别为御缘酿酒厂的员工和经营者,且两人均向御缘酿酒厂许可了一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故御缘酿酒厂对两专利均应知情,亦明知两者无实质性差异。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御缘酿酒厂据以提起诉讼的ZL201330319966.8号“酒盒(中国梦传奇9)”、ZL201330319766.2号“酒瓶(中国梦传奇9)”、ZL201430003598.0“酒盒(中国梦)”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虽经授权,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依专利法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不作实质审查,而御缘酿酒厂明知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况下,仍向洋府公司提出知识产权诉讼,要求洋府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明显有违民诉法规定的诚信原则,系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具有明显的恶意,主观上有过错。

御缘酿酒厂就涉案专利向多家法院提起维权诉讼并曾得到判决支持或与案外人达成和解。个案的处理,受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影响,和解更是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故不能证明本案中御缘酿酒厂于2016年向洋府公司提起涉案四起诉讼主观上无过错。

再者,洋府公司支出了律师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费、差旅住宿费等费用,以上均系直接损失。洋府公司主张商誉损失,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洋府公司因应诉而支出以上费用,因此洋府公司所受损失与御缘酿酒厂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御缘酿酒厂的行为符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洋府公司要求御缘酿酒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30万元赔偿额中包含商誉损失,如前所述,商誉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御缘酿酒厂对洋府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洋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5493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洋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苏洋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XXX75,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谢慧岚

人民陪审员  金 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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