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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初1774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9   阅读: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晓  黄金迪王大一

案号:(2016)川01民初177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7-12-29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农林科学院(以下简称成都农科院)与被告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都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四川省农业科学院水稻高粱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院高粱所)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了农科院高粱所的起诉,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农科院的委托代理人高筱冬,农科院高粱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种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农科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种都公司支付固定品种权益费64万元、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2.判令解除《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水稻蓉18优22品种使用权由成都农科院收回。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成都农科院、农科院高粱所与种都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约定成都农科院、农科院高粱所将共同拥有权利的水稻品种蓉18优22的独占经营权转让给种都公司,种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成都农科院、农科院高粱所支付固定品种权益费。按照合同约定,种都公司应当分三次支付固定品种权益费,但种都公司除在2014年8月向成都农科院支付了第一笔的固定品种权益费72万元外,再未向成都农科院支付任何费用。种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给成都农科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除种都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固定品种权益费外还应当承担利息以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成都农科院有权终止该合同,并收回该品种使用权。

原告农科院高粱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种都公司赔偿农科院高粱所损失(其中,固定品种权益费64.6万元,技术服务和指导费31.4万元)2.种都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农科院高粱所占份额为60%);3.种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以固定品种权益费和技术服务和指导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4.判令案涉合同于本案起诉之日解除,水稻蓉18优22品种使用权由农科院高粱所收回。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与种都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约定,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将其拥有的水稻品种项目的技术秘密的独占生产经营权转让给种都公司,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9日起至“蓉18优22”失去开发利用价值为止,种都公司向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支付相应的品种权益费、技术服务和指导费。案涉合同签订后,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履行了合同义务,种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品种权益费和技术指导费,但种都公司至今仍拖欠固定品种权益费64.6万元,技术服务和指导费31.4万元。农科院高粱所多次催收,种都公司仍拒不支付,给农科院高粱所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种都公司未答辩,也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种都公司作为受让方,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作为转让方签订了案涉合同。案涉合同主要载明:“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将其拥有水稻品种蓉18优22(农科院高粱所拥有60%产权,成都农科院拥有40%的产权)项目的技术秘密的独占生产经营权转让给与种都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9日至蓉18优22失去开发利用价值为止;种都公司受让并支付相应的品种权益费……第一条: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转让的技术秘密内容如下:1.技术秘密的内容:蓉18优22品种生产经营权;2.技术指标和参数:达到国家水稻长江上游品种审定标准,并通过国家审定;3.技术秘密的工业化开发程度:达到规模化种子生产和经营的行业规定;第二条:为保证种都公司有效实施本项技术秘密,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应向种都公司提交以下技术资料:1.农科院高粱所应向种都公司提交蓉18优22制种技术资料及亲本泸恢22;2.成都农科院的授权企业(仲衍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种都公司提供制种用蓉18A,价格按成都农科院的授权企业(仲衍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销售价供给;第三条: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提交技术资料时间、地点、方式如下:1.提交时间:根据种都公司需要;2.提交地点: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单位;3.提交方式:种都公司自带……;第九条:为保证种都公司有效实施本项技术秘密,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应向种都公司提供以下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1.农科院高粱所提供蓉18优22制种技术服务和指导,成都农科院提供蓉18A的制种技术服务和指导;2.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的方式为电话或邀请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指导;第十条:种都公司向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支付受让该项技术秘密的权益费:品种权益费340万元,其中固定品种权益费266万元,技术服务和指导费74万元;固定品种权益费具体支付方式为:蓉18优22在2013年长江上游品种审定通过公告之日起10日内,将固定品种权益费65万元转入农科院高粱所指定账户,将72万元转入成都农科院指定账户。2014年11月30日前,将固定品种权益费32.5万元转入农科院高粱所指定账户,将32万元转入成都农科院指定账户。2015年11月30日前,将固定品种权益费32.5万元转入农科院高粱所指定账户,将32万元转入成都农科院指定账户;技术服务和指导费具体支付方式为:蓉18优22在2013年长江上游品种审定通过公告之日起10日内,将技术服务和指导费43万元转入农科院高粱所委派开展技术服务和指导的专家指定账户。2014年11月30日前,将技术服务和指导费15.5万元转入农科院高粱所委派开展技术服务和指导的专家指定账户。2015年11月30日前,将技术服务和指导费15.5万元转入农科院高粱所委派开展技术服务和指导的专家指定账户;第十四条:种都公司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付款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终止本合同,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收回水稻蓉18优22品种使用权另行处置。2013年12月12日《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在德阳市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登记。

合同签订后,种都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农科院高粱所支付“成果使用费”65万元。种都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成都农科院支付“蓉18优22固定品种权转让费”72万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农科院高粱所取得水稻蓉18优22的《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该证书载明:审定编号为国审稻2013005,水稻蓉18优22的品种来源为蓉18AX泸恢22,选育单位为农科院高粱所,审定意见为该品种符合国家稻品种审定标准,通过审定,适宜在云南、贵州(武陵山区除外)、重庆(武陵山区除外)的中低海拔籼稻区、四川平坝丘陵稻区、陕西南部稻区作一季中稻种植。

2011年3月1日,成都市第二农业科学研究所取得水稻蓉18A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007年,成都市第一农业科学研究所和成都第二农业科学研究所合并,组建成都农科院。

庭审中,农科院高粱所认可案涉合同中载明的其与成都农科院共同享有“蓉18优22”水稻品种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四川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核表》、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蓉18优22”品种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适宜在云南、贵州、重庆等地区种植,农科院高粱所系选育单位,其有权将“蓉18优22”品种的生产经营权以及相应的技术秘密转让给种都公司,农科院高粱所在案涉合同中将上述权利以及因此所产生的收益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给成都农科院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以及种都公司均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除负有将“蓉18优22”品种的生产经营权转让的义务外,还应当负有保证种都公司能够有效实施“蓉18优22”品种技术的义务,这其中包括“农科院高粱所应向成都农科院提交蓉18优22制种技术资料及亲本泸恢22;成都农科院的授权企业仲衍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种都公司提供制种用蓉18A;农科院高粱研究所提供蓉18优22制种技术服务和指导,成都农科院提供蓉18A的制种技术服务和指导”。种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品种权益费以及技术服务和指导费。本院认为,尽管案涉合同约定了种都公司分三次支付相应费用的具体时间,但种都公司要实现合同目的,除了受让取得蓉18优22品种的生产经营权外,还要获得相应的技术服务和指导。案涉合同中仅明确了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负有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的相应义务,但并未明确履行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之规定,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至迟应当在案涉合同约定的种都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固定品种权益费以及技术服务和指导费的时间即2015年11月30日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在庭审中均陈述其已经履行了技术服务和指导义务,但既未向法院说明履行了何种义务,也未向法院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已经完成了技术服务和指导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合同约定“种都公司违反案涉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终止本合同,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收回水稻蓉18优22品种使用权另行处置”。现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已经将“蓉18优22”品种的经营权交付给种都公司,种都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至今其因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的过错导致其不能实施“蓉18优22”品种的生产和经营,其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余下的“固定品种权益费”存在违约,案涉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解除后,基于案涉合同而转让的水稻蓉18优22品种的相应权利由权利人收回,尽管案涉合同中约定农科院高粱所与成都农科院按比例享有相应权益,但水稻蓉18优22品种审定证书中载明该品种的选育单位系农科院高粱所,而非成都农科院,故本院判定水稻蓉18优22品种的相应权利由农科院高粱所收回,不再另行判定由成都农科院收回,至于农科院高粱所与成都农科院如何分配相应的权利,由其双方自行约定。

关于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主张种都公司支付剩余的“固定品种权益费”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自2013年10月29日至蓉18优22失去开发利用价值为止”,因此双方对于“固定品种权益费”的约定应当包括案涉合同整个期间,由于本院已经将案涉合同予以解除并支持农科院高粱所提前收回“蓉18优22”品种的相应权利,不再影响权利人对“蓉18优22”品种权的行使,加之案涉合同实际仅履行4年有余,种都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一半的“固定品种权益费”,故在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没有证据证明还存在“固定品种权益费”的损失情况下,本院对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主张种都公司支付余下的“固定品种权益费”以及相应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农科院高粱所主张支付技术服务和指导费的诉讼请求。农科院高粱所虽然履行了交付“蓉18优22”品种生产经营权的义务,但却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种都公司提供案涉合同约定的提供技术资料、制种用的亲本“泸恢22”以及“蓉18优22”制种技术服务和指导,故对于农科院高粱所主张存在技术服务和指导费的损失,要求种都公司支付该笔费用以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案涉合同“种都公司违反案涉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之规定,因种都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种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于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金额按照农科院高粱所、成都农科院各自主张的6万元、4万元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四川省农业科学院水稻高粱研究所、成都市农林科学院与被告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水稻蓉18优22品种的使用权由原告四川省农业科学院水稻高粱研究所收回;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四川省农业科学院水稻高粱研究所支付违约金6万元、原告成都市农林科学院支付违约金4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农业科学院水稻高粱研究所、成都市农林科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4755元,由原告四川省农业科学院水稻高粱研究所负担4000元,原告成都市农林科学院负担4000元,被告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负担6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晓

审 判 员  黄金迪

人民陪审员  王大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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