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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民辖终144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31   阅读: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姚姝  孙明高治

案号:(2019)赣民辖终144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11-12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江排因与被上诉人赵文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5民初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许江排上诉称,1.被上诉人接受的品牌服装是由花花公子(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其经营,而非上诉人授权,上诉人只是介绍人,付款也是被上诉人直接给付给花花公子(国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章娅芳账户。2.据上诉人向章娅芳女士询问,知被上诉人已在京东商城通过三家企业六个店铺的经营许可,至于个别店铺未通过完全是被上诉人的原因,责任不在上诉人及授权方。3.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的合同履行只是未全部履行争议,不是单纯的品牌服务费给予争议,应由合同履行地花花公子(国际)有限公司所在地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花花公子(国际)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辩称

赵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发生合同纠纷时,应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赵文起诉要求上诉人许江排返还其支付的品牌服务费65,000元,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上诉人许江排的合同义务为授权被上诉人赵文在“京东”网络平台开通网店经营“PLAYYONG”注册商标的服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许江排所在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另,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根据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淼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许江排于2014年3月29日首次到达江苏省常熟市,并于2017年8月1日迁往淼泉派出所辖区,尽管期间其在公安派出所的居住登记信息存在延期、注销等情形,但结合上诉人许江排向本院提交的租房合同(租赁期间自2016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可以认定上诉人许江排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常熟市。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常熟市,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移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5民初2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 姝

审判员  高 治

审判员  孙 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晨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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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磊律师
专长: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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