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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民终2163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31   阅读: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于志涛  张金柱柳维敏

案号:(2018)鲁民终2163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7-04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味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味国际)因与被上诉人刘海及原审被告陈宏志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万味国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刘海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万味国际与刘海关于豆府花城山东潍坊店进行交接的法律性质系解除涉案合同错误。刘海并未举证证明万味国际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因万味国际的供货质量问题造成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万味国际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代刘海管理豆府花城山东潍坊店,并非是与刘海解除合同,双方没有就解除合同达成书面协议,也没有就解除合同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万味国际无需向刘海返还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费用。涉案合同均合法有效,万味国际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也不存在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事实,万味国际不应返还相关费用。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后,万味国际应当返还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刘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刘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味国际、陈宏志:1.返还刘海加盟费24万元,中央厨房技术转让费40万元,机器设备费用158610元,押金10万元,共计898610元;2.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刘海与案外人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谷德广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刘海租赁潍坊市福寿东街4369号谷德广场的建筑物内五层L502号经营“豆府花城”餐饮项目,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第一年租金为2元/平方米/天,两年以上项目,自第二年起,租金每年递增5%,租期内租金共计1181761元;自进场之日起,由承租方承担水费、电费和燃气费;双方约定若因承租方违约而终止的,应赔偿出租方因此所受的全部损失,并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保证金2万元不予返还。

2015年4月13日,刘海与万味国际签订《豆府花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万味国际将其第6100270、6100271、6100272、8248924、8248925、8248926号共六个商标许可给刘海使用,期限2015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许可使用费总计8万元人民币。同日,双方又签订《区域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对技术服务地点、技术人员培训、管理人员培训、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指导服务、违约和合同解除、限制性承诺、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服务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服务费用为人民币8万元,另中央厨房技术转移费用为人民币4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豆府花城区域知识产权授权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乙方(刘海)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形式、知识产权体系的授予与保留、授权区域和专卖店、专卖店的设立与开业、专卖店的运营、广告与促销、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义务、违约责任、不可抗力、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授权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授权区域为“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4369号”,知识产权使用费为8万元,保证金为10万元。

2015年1月25日,万味国际给陈宏志出具《代收加盟费用授权书》一份,万味国际作为委托方,委托被授权方陈宏志代收加盟/代理费用,双方确认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侨城东支行,账号为62×××95,账户名称为陈宏志。

2015年1月15日,万味国际出具定金收据,证明万味国际收到刘海定金5万元,此款实际上于2015有1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刘海的6210802200666776账号打给陈宏志中国建设银行62×××95账号;2015年4月20日,刘海通过广发银行62×××63账号打给陈宏志中国建设银行62×××95账号50万元;2015年7月3日,刘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62×××76账号打给陈宏志中国建设银行62×××95账号19万元。以上共计74万元(包括商标许可使用费8万元,知识产权使用费8万元,技术服务费8万元,中央厨房技术转让费40万元、押金10万元)。

2015年3月20日,万味国际给刘海出具《授权证书》一份,授权刘海在“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4369号谷德广场五楼L502”使用豆府花城品牌设计餐厅贩售专属品牌商品,涉及第6100270、6100271、6100272、8248924、8248925、8248926号共六个商标。期限2015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

2015年4月1日,豆府花城山东潍坊店与东莞市东福鑫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厨房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订购水吧区、厨房区、加工区设备一宗,共计158610元,刘海分两次打给东莞市东福鑫餐饮设备有限公司127000元和32560元,共计159560元。

2015年5月份起至2015年12月份,刘海与万味国际工作人员傅德雄等人就产品质量及厨房设备质量等问题进行了微信沟通。

2016年3月26日、27日,刘海与万味国际负责人孙添富就豆府花城山东潍坊店进行了交接。其中涉及:1.厨杂用品固定资产共计60996元,涉及前厅、吧台、办公室、加工厨房、一线厨房、水吧、深圳来货等固定资产共计343814.8元;2.食材原料及食材成品水吧食材、一线厨房食材、仓库干调、吧台用具、易耗品总计56077.49元;3.2016年3月1日至3月15日销售收入23239元;4.2016年3月1日至3月15日采购支出费用共计16909.24元;5.会员卡交接明细,结余金额18664元,按8.5折计算,实际金额15864元;6.租金交接明细表。

2016年6月8日,万味国际工作人员李松给刘海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刘总19601.9元(美团、信用卡款项)2016年6月28日”,万味国际工作人员孙添富也在该收到条上签字;2016年6月22日,李松给刘海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刘总5月美团款项9261.8元2016年6月28日”,孙添富也在该收到条上签字;2016年7月5日,李松给刘海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总交信用卡、美团、微信合计金额17611.1元2016年7月24日”,孙添富也在该收到条上签字。

2016年7月30日,万味国际工作人员孙添富与刘海电话沟通店面交接后对刘海的补偿事宜,公司愿意就技术费用、加盟金、授权费用等给刘海15万元诚意上的补偿。

2016年3月27日至6月7日间,刘海与万味国际工作人员孙添富、龚明月等就男女员工房租交纳问题、员工工资发放问题、店面租金交纳等事项进行沟通,自2016年3月27日双方交接后,豆府花城山东潍坊店的员工工资由万味国际支付,男女员工的房租由万味国际交纳,店面租金也由万味国际转账给刘海,由刘海代交给谷德广场。

2016年9月1日,豆府花城山东潍坊店停止营业,李松以微信方式向刘海通报了此情况。

2016年9月22日14时30分,经刘海申请,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某、田某及申请人刘海,公证参加人丁涛、赵林来到高新技术开发区福寿东街××广场××楼“豆府花城”店,对店铺中现有的物资、设备的现状以拍照和录像的方式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刘海一审当庭认可,因万味国际擅自关闭店铺经营,谷德广场要求腾出租赁店面,该店铺中所涉及的物资被其当废品处理了。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陈宏志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刘海与万味国际将豆府花城山东潍坊店进行交接的法律性质应如何认定;三、刘海关于请求判令万味国际、陈宏志连带返还89861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陈宏志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从刘海与万味国际所签订的《豆府花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区域技术服务合同》《豆府花城区域知识产权授权合同》看,合同的相对方均是刘海与万味国际,从刘海提供的万味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来看,陈宏志的身份是该公司的经理,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陈宏志曾接受公司委托代公司接收了刘海转账的款项,但其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刘海将陈宏志列为本案被告不当,万味国际、陈宏志的抗辩理由成立,应驳回刘海对陈宏志的起诉。

关于刘海与万味国际之间就豆府花城山东潍坊店进行交接的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刘海与万味国际签订《豆府花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区域技术服务合同》和《豆府花城区域知识产权授权合同》之前,双方已经就欲加盟店铺的位置选定进行了考察与确认,签订合同后,双方当事人本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但因万味国际供货质量等问题造成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遂于2016年3月26日和3月27日对固定资产、食材原料及食材成品、销售收入、采购支出、会员卡、租金等全面进行了交接,此后,无论店面房租、员工住宿房租、员工工资、水电费等均由万味国际支付,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接”是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了合同。且此后万味国际工作人员孙添富与刘海通电话时,表明万味国际愿意就技术费用、加盟金、授权费用等给刘海15万元的补偿,也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合意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三个合同这一基本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对该解除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刘海请求判令万味国际、陈宏志连带返还89861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刘海与万味国际签订《豆府花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区域技术服务合同》和《豆府花城区域知识产权授权合同》后,刘海向万味国际支付款项共计74万元,包括商标许可使用费8万元、知识产权使用费8万元、服务费8万元、中央厨房技术转让费40万元、押金10万元。上述三个合同的履行期限均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共6年。关于刘海为履行《豆府花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万味国际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刘海为履行《豆府花城区域知识产权授权合同》向万味国际支付的知识产权使用费用8万元,刘海为履行《区域技术服务合同》支付的服务费8万元,从2015年5月1日履行合同至2016年3月27日双方解除合同,履行合同的时间约10个月,履行合同的时间占6年合同期间的比例为13.88%(10个月÷6年×12个月=13.88%),故双方合同解除后,万味国际应返还刘海商标许可使用费、知识产权使用费和服务费的数额应为206688元[(80000元+80000元+80000元)×(100%-13.88%)=206688元]。关于刘海为履行《豆府花城区域知识产权授权合同》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根据该合同第2.2.3款“本合同终止后,如乙方(刘海)无违约情形,并如约履行合同终止后义务,甲方(万味国际)应在乙方履行完毕合同终止义务后的1个月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故双方解除合同后,在刘海并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万味国际应将保证金10万元全部退还刘海;关于刘海为履行《区域技术服务合同》支付的中央厨房技术转移费40万元,因万味国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转让给刘海何种中央厨房技术,故万味国际应将该40万元全额返还刘海。关于刘海从案外人东莞市东福鑫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厨房设备支付的货款158610元(刘海实际支付货款159560元,本案中主张158610元),因该买卖合同的履行与万味国际无任何关系,且双方在解除合同后,刘海未就万味国际使用其厨房设备是否需要支付使用费作任何约定,刘海亦自认,在万味国际终止经营谷德广场豆府花城店后,其申请公证处对店内物品进行公证后当废品处理了,故其主张由万味国际支付其购买厨房设备的损失1586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陈宏志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主张由陈宏志、万味国际连带返还相关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万味国际应当返还刘海的款项应为706688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味国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海商标许可使用费、知识产权使用费、服务费和中央厨房技术转让费共计706688元;三、驳回刘海对陈宏志的起诉;三、驳回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6元,由刘海负担2730元,由万味国际负担100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万味国际应否返还刘海相关费用706688元。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第一,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刘海与万味国际就产品及厨房设备等质量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第二,2016年3月26日、27日,刘海与万味国际就涉案店面的固定资产、食材原料、收入支出情况等进行了交接,交接后,员工工资由万味国际支付,员工房租也由万味国际交纳,店面租金也由万味国际实际支付。第三,2016年7月30日,在万味国际管理店面期间,万味国际与刘海就补偿事宜进行沟通,万味国际愿意给刘海15万元的补偿。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能够认定万味国际以行为表示与刘海协商一致解除涉案合同,刘海不再经营涉案店面,也不再使用万味国际的各种经营资源。虽然万味国际称其仅是代管,但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万味国际的行为已超出代为管理的范畴,万味国际该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万味国际未能证明刘海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间,退还相应比例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知识产权使用费、服务费及保证金并无不当。此外,万味国际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刘海提供了中央厨房技术,所以其收取的中央厨房技术转移费用亦应退还给刘海,虽然万味国际称涉案《区域技术服务合同》中的技术培训服务内容系转移中央厨房技术,但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对中央厨房技术的内容进行约定,在万味国际已收取技术服务费的情况下,万味国际关于其已向刘海提供了中央厨房技术不应返还技术转移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万味国际返还刘海相关费用70668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万味国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7元,由万味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于志涛

审判员  柳维敏

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琼



书记员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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