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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知民终616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0-07-31   阅读: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韦丽婧  刘巧英陈洪

案号:(2019)川知民终61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2-21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秀繁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创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焰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知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秀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被上诉人创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红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秀繁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创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2.杨秀繁与创焰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由于创焰公司违反《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涉案技术进行了大量虚假宣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杨秀繁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创焰公司支付了技术转让费、设备款,并根据创焰公司的技术指导以及其协助采购的原材料进行生产,但生产出的成品存在严重缺陷,造成客户机车损坏并予以赔偿。4.创焰公司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为杨秀繁办理“手续证件”,导致安监部门对杨秀繁进行处罚,被责令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和限期3日内清理完毕库存的危险化学品。

被上诉人辩称

创焰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创焰公司的涉案技术已交付且可以正常生产;办理“危险品经营许可证”不是创焰公司的合同义务;杨秀繁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杨秀繁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杨秀繁与创焰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2.创焰公司返还合同款36800元;3.创焰公司赔偿杨秀繁经济损失6822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缔约情况

2018年4月18日,创焰公司(甲方)与杨秀繁(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旗下品牌‘源森泰动力油’进行经营”“甲方接受乙方在重庆市武隆县从事甲方提供的项目的经营”“乙方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36800元”“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向乙方提供合作项目的产品配方和相关技术并给予乙方相应的技术培训,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现场实地操作,直到乙方学会为止。3.甲方向乙方提供后期的技术服务保障、咨询等,如果技术升级和改进,甲方无偿向乙方提供。4.甲方协助乙方采购产品的主料和辅料、添加剂等。5.甲方有权对乙方制作的产品进行抽检......7.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技术达不到甲方产品展示场所所提供的样品需求时,视为甲方违约”“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乙方在学习期间应服从甲方技术人员安排,认真学习直到学会并且能够独立操作方可离开基地”“第七条违约责任......2.协议期间,若甲方未按照本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要向乙方作出赔偿,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附件:手续证件2-3个星期日内办理完善,产品质量由公司通知保险公司处理”。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所约定的项目实际是以杨秀繁拟在重庆市武隆区设立的创焰公司分支机构为载体进行实施。

二、关于履约情况

签约后,杨秀繁向创焰公司支付了40000元,其中包含了合同款36800元,剩余款项为设备定金。

一审庭审中,杨秀繁陈述创焰公司在大厅对其进行了操作、演示,其随后带走了创焰公司提供的关于“源森泰动力油”的资料。另外,杨秀繁承认创焰公司向其提供了技术服务以及协助采购原辅料的服务,其也生产出了成品,但产品质量不过关,导致他人机车损坏。杨秀繁为此举示了记载有“发动机坏”“抽油泵一台”“化油器1个”等字样的收据。创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杨秀繁关于“源森泰动力油”致他人机车损坏的主张。

三、关于其他情况

2017年1月22日,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创焰公司出具关于“合成油”的检验报告。杨秀繁认为该报告仅能证明“源森泰动力油”符合标准,但不能证明杨秀繁按照创焰公司提供的技术能够生产出合格的产品。

2018年5月1日,王孝龙(甲方)与杨秀繁(乙方)签订《门面出租协议》,载明:“甲方所在的门面位置位于武隆区”“租用时间: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止,门面到期乙方如还需要继续租用,需重新签订出租协议”“甲方门面出租价格1500元1年”。

2018年10月31日,武隆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庙垭安监管现决[2018]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载明:“重庆市武隆区秀繁科技有限公司:我局于2018年10月31日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1.未办理危化品安全生产相关许可证明”“现作出如下现场处理决定:1.责令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2.限3日内清理完毕库存的危险化学品”。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据、检验报告、《门面出租协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上述规定,并基于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创焰公司有无依约履行技术提供、培训等合同义务。2.杨秀繁生产的“源森泰动力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一、关于创焰公司有无依约履行技术提供、培训等合同义务的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杨秀繁支付了涉案合同款后,创焰公司向其提供了“源森泰动力油”的技术资料,并对其进行了现场操作、演示,杨秀繁也承认创焰公司向其提供了技术服务以及协助采购原辅料的服务,其最终也生产出了成品,故一审法院认为创焰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技术提供、培训等合同义务,对杨秀繁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秀繁生产的“源森泰动力油”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

杨秀繁主张,其按照创焰公司提供的技术、指导生产出的“源森泰动力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他人机车损坏,并举示了收据加以支撑。一审法院认为,杨秀繁举示的上述证据仅载明“发动机坏”“抽油泵一台”“化油器1个”等字样,无法看出与“源森泰动力油”致使他人机车损坏有关,创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也持有异议。另外,创焰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相关检验报告,杨秀繁认为该报告能证明“源森泰动力油”本身是符合标准的。因此,综合上述两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杨秀繁关于其生产的“源森泰动力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杨秀繁还认为创焰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手续,致使其被相关部门处罚,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约定,但其举示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所载明的被处罚对象并非双方约定开设的经营主体。另外,杨秀繁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参与了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从而具备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综上,一审法院对杨秀繁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知民初154号民事判决,驳回杨秀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杨秀繁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杨秀繁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行审28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创焰公司对涉案产品做了大量不实宣传;

证据二,重庆市武隆区庙垭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现场检查记录等复印件,拟证明创焰公司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办理相关证照;

证据三,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及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分别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创焰公司提供的汽油产品,属于行政强制许可范围,涉案合同在法律上无法实现。

创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现场检查记录等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检验检测报告三性无异,创焰公司提出的技术配比和检测报告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秀繁提交的证据一,系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创焰公司对“源生森巨能油”做现场演示等方式来实现产品销售作出不实宣传进行处罚,并向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文书,该文书涉及的“源生森巨能油”与涉案“源森泰动力油”名称不相同,且创焰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异议,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系重庆市武隆区庙垭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现场检查记录等复印件,无法确认其内容真实,且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两份检验检测报告,不能达到杨秀繁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创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杨秀繁受让了创焰公司涉案技术,并在重庆市武隆县范围内利用该技术体系进行经营的合同,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正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创焰公司是否应当向杨秀繁返还合同款及赔偿损失。

杨秀繁上诉称,创焰公司违反《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对涉案技术进行了大量虚假宣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本院认为,杨秀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创焰公司对涉案技术进行了虚假宣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杨秀繁提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秀繁上诉称,其根据创焰公司的技术指导并使用该公司协助采购的原材料进行生产,但生产出的成品存在严重缺陷,造成客户机车损坏并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合同后,杨秀繁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技术转让费36800元和设备款定金3200元,创焰公司也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并派人指导杨秀繁生产及协助杨秀繁采购原辅料,杨秀繁也生产出了成品。杨秀繁主张其生产的成品存在严重缺陷,造成客户机车损坏的后果,其所提供的载明“发动机坏”“抽油泵一台”“化油器1个”等字样的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更不能证明创焰公司提供的技术未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术转让标准,故杨秀繁提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秀繁上诉称,创焰公司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为杨秀繁办理“手续证件”。对此,本院认为,杨秀繁提出该项主张虽提供了庙垭安监管现决[2018]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等,但该决定书记载的被处罚对象并非双方约定开设的经营主体。另外,杨秀繁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参与了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从而具备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故杨秀繁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因此,杨秀繁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创焰公司返还合同款36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8227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秀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上诉人杨秀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韦丽婧

审判员  陈 洪

审判员  刘巧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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