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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人列举著作权法七条罪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3-07-21   阅读:
 正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近期闹得沸沸扬扬,引发了诸多音乐人的激烈批评。可以说,这是积愤已久的音乐人的总爆发。那么,《草案》因何开罪于音乐人呢?音乐人又是因何积愤已久的呢?从以下的“七宗罪”可以一窥究竟。

一、盗版泛滥

在现在的中国,盗版之泛滥怎么形容都不算过分,网络上、大街小巷里充斥着盗版mp3、光盘、书籍等等。而在知识产权保护较好的国外一些国家,盗版被有效遏制,著作权人的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在这些国家,只要创作出一首好词、好曲,则“三世荣华”,既可以让著作权人获得良好的社会声誉,又可以让本人及其后世家人获得丰厚的收入,过上体面优越的生活。而中国的音乐人(其实也包括很多其他文学家、艺术家),却很难在国内单纯依靠音乐生活,而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泛滥成灾的盗版造成的。既然能够在网络上、大街小巷里找到盗版音乐,以近乎为零的对价获得一首歌曲来欣赏,那么会有几个人去购买正版的唱片呢?而唱片的不畅销,必然带来音乐人的收入得不到保障。被盗版掠夺至无法保障合法权益的音乐人,怎能心情畅快呢?

二、“不公正”对待

《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报刊对其刊登的作品根据作者的授权享有专有出版权,并在其出版的报刊显著位置作出声明的,其他报刊不得进行转载或刊登。《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许可。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没有针对视听作品的法定许可,而在《草案》中仍然没有;“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增加了专有出版权声明,通过这种声明可排除法定许可;偏偏音乐作品要有法定许可,而且还不可通过声明排除,难怪音乐人会有强烈的被歧视的感觉了。

据此,音乐人发出了这样的疑问:同样是需要保护、需要传播的作品,为什么音乐作品要被法定许可,而视听作品却不被法定许可呢?笔者认为,音乐人的说法并不完全符合法理。真正应该与歌词歌曲这些音乐作品一样被平等对待的,不是视听作品,而是据以摄制视听作品的影视剧本。简单地讲,音乐作品通常包括歌词歌曲等,而这些歌词歌曲被表演者表演并被录制后,便形成了录音制品;而影视剧本被表演者表演并被录制后,便形成了视听作品。音乐作品要被表演并录制成CD唱片等录音制品之后才便于广泛传播,而视听作品本身已经被制片人制成影碟,已经便于广泛传播,不需要再施加法定许可来促进传播了。所以从法理上讲,音乐人的疑问并不完全准确。

但是笔者也要发出一个疑问:为什么歌词歌曲被首次制成录音制品出版后要被法定许可,要允许其他录音制作者使用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而影视剧本被首次摄制成视听作品后却不被法定许可,不允许其他视听作品制作者使用其作品摄制视听作品呢?

三、保护力度不够

《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三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那么,三个月的时间充裕吗?显然不够充裕。在市场高度成熟、盗版被有效遏制的美国,此期限也要达到六个月,更何况是在市场不成熟、盗版横行的中国呢?激烈反对《草案》的音乐人领袖高晓松也表示:“一首作品发表到第三个月基本没有形成价值,最高价值基本要到七八个月甚至一年左右才能显示出来”。可见,三个月的时间过短了,应该予以延长。

同样的,《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而在市场高度成熟的美国,此期限一再延长,已经近一百年了。可见,五十年的保护期限也太短了,应该予以延长。

从法理上讲,为什么要设置一定长度的保护期限,为什么不设置无限期保护制度呢?这是因为立法者要平衡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设置无限期保护制度,则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并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但是,就连美国这样市场高度成熟、盗版现象并不猖獗的国家都要设置较长的保护期限,为什么市场还未完全成熟、盗版现象极为猖獗、著作权更需要保护的中国反倒要设置更短的保护期限呢,笔者对此十分不解。

四、不平衡的修改

《草案》的宗旨是平衡各方利益并与国际立法接轨,但是实际上更加重视借鉴国外的立法来促进作品的传播,从而更好地保护传播者、社会公众的利益;却没有更多地借鉴国外的立法对侵权者进行更严厉的惩处,从而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除了《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限额从五十万元提高到一百万元、两次以上故意侵权的赔偿限额提高为一百万元至三百万元,笔者没有看到更多的亮点。侵权著作权的代价仍然过轻,而这必然会刺激盗版现象的进一步泛滥,其后果十分可怕。

现在的中国,传播被抑制地并不严重,反倒是传播极快、盗版横行。所以著作权立法的重心应该放在保护创作上,而非放在鼓励传播上。国情不同,立法时万不可机械移植。

五、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不信任感

《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法定许可的使用费要支付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再由后者转付给著作权人。而音乐人宋柯则提出,“音乐界恐要回到统购统销的供销社时代”。高晓松也透露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不信任感,并提到著名音乐人刘欢、崔健等人已经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著协)。

很多慈善者没有选择向慈善机构捐款,而是要么自己开设慈善机构,要么径直去灾区送钱送物。这是为什么呢?因为某些慈善机构工作做得还不够好、不够透明,失去了某些慈善者的信任。同样,音乐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不信任感,也根源于某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工作做得还不够好、不够透明,还没有让音乐人感觉到其是音乐人的“称职公仆”。

笔者的疑问是,能不能像支付给农民的粮食直接补贴(直补)一样,把许可使用费直接支付给权利人?退一步讲,如果仍然要转付给权利人,那么能不能定期公开详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审计报告?如何保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会侵害著作权人的权利?法定许可使用费的标准能不能合理地确定,以保证著作权人得到市场环境下可以得到的合理收益?如果对这些问题解答得不好,音乐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不信任感不会消减,只会增加,只会对其渐行渐远。

六、同时丧失许可权、定价权

音乐人已经提出,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同时剥夺了音乐人的许可权、定价权,让音乐人十分不安。音乐人不安的是,他人可以不经其许可,绕过著作权人办理备案、交费等手续即可使用其音乐作品,而这将严重损害其利益,“杀伤力巨大”。

笔者认为,从平衡著作权人、传播者、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通过法定许可限制音乐人的许可权、定价权,以防止著作权人或唱片公司的垄断,是可以接受的,也是符合国际通行惯例的。但是问题在于,法定许可使用费的标准不能定得过低。因为如果标准定得过低,所谓的“平衡”就变成“偏袒”和“剥削”了。

七、法制有待完善

笔者身处我国法律界,深知我国法制社会建构的艰辛和曲折。坦率地讲,现在的中国与完善的法制社会还有相当长的距离,立法、执法、司法都有继续完善的必要。我国的立法精细度仍然不够,水平还有待提高;而泛滥于网络和大街小巷的盗版产品的久治不绝揭示出,我国知识产权执法水平还需要提高、力度还需要加大;笔者相信,整体上我国的司法是公正的,但是个别司法不公的现象也是经常发生的。可以说,法律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保护墙,如果也让音乐人“不敢靠”,那么音乐人就只好暗自寒心,甚至转行去卖烤鸭了(注:音乐人宋柯提出“唱片已死”,并辞去太合麦田CEO的职位,目前在开烤鸭店)。

音乐人透露出对未来创作的担忧,即“遗忘了创作者”的著作权法会挫伤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并导致幕后创作者进一步流失。这让笔者想起一个问题:“为什么我们的学校总是培养不出杰出人才?”这就是著名的“钱学森之问”。笔者对“钱学森之问”的答案就是,要建构出一个呵护创新型人才的制度环境,要把创新型人才当做眼睛一样珍视和爱惜,绝不能挫伤创新型人才的创新热情。而制度环境的基石就是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法律制度,所以,著作权立法要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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