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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成都凤鸣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凤鸣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青霞、刘欢,被告成都凤鸣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我是猫咪》原创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凤鸣轩(××)网站中发布、传播了包括《我是猫咪》在内的多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对相关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致函,并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收到函件后并未向原告履行赔偿等义务。2013年8月、2015年5月,原告先后多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东京留学传》《承蒙错爱》等多部作品的侵权责任,最终法院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任何赔偿义务。对此,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立即就其全部侵权行为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凤鸣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网站属于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的网站,目前网站上没有查询到涉案作品,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情形,且被告没有接到原告的侵权函件。二、即使被告确实在网站上刊登侵权作品,原告主张的侵权费用也过高。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低,在被告海量的网络可阅读的同类作品中所占比重少,原告作品所获得的报酬远低于原告所主张的计算稿酬的标准。原告未提供涉案作品实体出版发行的书籍,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少。因此,综合原告的作品知名度、字数及稿酬、作品的商业价值,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额过高。三、公证费在多个案件中获得支持,该费用应进行分摊计算。

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企业情况的事实

原告系于2003年5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24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2004年6月23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广州市花季电脑制作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系于2009年5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研发、计算机软件开发,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事实

2004年8月3日,广州市花季电脑制作有限公司(甲方)与孙黎明、笔名黎菁(乙方)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创作字数7-8万的具有完整故事的文艺类小说,每年创作签约作品达六本以上(含六本),稿酬每本2200元;签约作品的著作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就签约作品达成其他合同(包括口头和书面),合同期限3年,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007年4月10日,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与孙黎明(乙方)签订《委托创作合同补充条款》,对稿酬、作品数量等事项进行了变更,并约定委托创作签约期自2007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

2008年1月11日,孙黎明签署《委托创作作品确认清单》,确认已将由其创作的包括涉案作品《我是猫咪》在内的作品按照《委托创作合同》约定交付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已核对稿费或版税的结算情况,稿酬合计为2200元。

2009年11月24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涉案作品《我是猫咪》予以登记,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9-A-0272号,作者为孙黎明,著作权人为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2004年8月3日。原告未提交涉案作品《我是猫咪》实体书籍出版物,仅可通过电子版本阅读,作品字数约为70千字。

上述事实内容互相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作者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不影响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公证保全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出具(2010)粤穗萝证字第6709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惠贤于2010年10月18日、20日分别在公证处办公电脑上登录凤鸣轩小说网(网址:××/)网站并对相关网页进行打印,周惠贤以“huaji”的用户名在该网站进行注册登记等操作后,在“书籍搜索”栏中对相关书籍进行搜索,后对搜索到的书籍在线随机点击打开阅读。在网页操作过程中,通过键盘上的“PrtScSysRq”键,将相关网页进行截图,粘贴在word文档中进行打印。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拍摄人员现场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拍摄,后将上述拍摄内容刻录到光盘内。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文字资料共32页为上述实际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所附光盘共5张为拍摄上述现场操作过程所得。上述公证书所附网页文字资料中“作者申请”页面显示,“凤鸣轩(××)是成都凤鸣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旗下所属的互联网网站平台”;网页底端显示“版权所有成都凤鸣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当庭验看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通过在涉案网站搜索阅读的涉案作品《我是猫咪》章节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作品的对应章节内容一致。

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记录显示,网站首页网址为××的网站名称为凤鸣轩,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蜀ICP备13022370号-1,主办单位为被告,审核通过时间为2017年3月2日。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1.《侵权联系函》;2.速递单查询记录;3.EMS邮寄单及妥投证明。证据内容如下:2012年7月25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出《侵权联系函》,称被告的凤鸣轩网站(××)未经许可,通过供用户在线、下载阅读等方式传播包括本案涉案作品《我是猫咪》在内的628部作品,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原告提交的速递单查询记录显示该件已于2012年7月27日单位收发章签收。2016年5月5日,原告再次通过EMS向被告发出《侵权联系函》。原告提交的妥投证明显示该件已于2016年5月9日他人签收。被告对《侵权联系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邮寄单及送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邮件已真实签收,而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日签收的是其他函件,故本院确认原告曾发出侵权联系函的事实。

原告提交特快专递邮寄单两份以证明其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证据内容如下:2013年7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两封《律师函》,该两封邮件均因拒收被退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并未收到相关函件。因原告能提供原件予以佐证,且该邮件为拒收退回,与被告所称的未收到相关函件不矛盾,故本院确认原告曾发出律师函的事实。

原告提交《举报信》及妥投证明,以证明其于2014年6月6日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发出《举报信》,证据内容如下: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凤鸣轩(××)网站中发布、传播了包括本案涉案作品在内的至少332部作品,要求该局立案查处。原告提交的查询记录显示该件已于2014年6月8日妥投。被告对《举报信》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其至今未接到过相关部门任何要求协助调查的通知。因原告能提供原件予以佐证,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确认原告进行举报的事实。

五、关于涉案作品是否已删除的事实

被告提交在××网站上搜索涉案作品的结果打印件,以证明涉案网站上没有搜索到涉案作品,并在庭审中主张涉案作品已于2011年删除。原告确认目前涉案网站已无法搜索到涉案作品,但认为涉案网站由被告管理,网页搜索结果不能证明涉案作品已实际删除。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侵权损失及合理费用:证据1.《国家版权局办公室对答复的函》;证据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5条;证据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证据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第3项;证据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第33条;证据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条;证据7.《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证据8.《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损害赔偿标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证据9.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知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0.凤鸣轩小说网简介;证据11.公证费发票。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至证据9、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公证费发票所涉费用已在多个案件中获得支持;对于证据10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为部门规章,证据2至证据9均为各省、市知识产权相关案例及指导意见公文,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证据10为客观性事实描述,可以指向涉案网站,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1,鉴于原告进行了系列证据的保全公证,相关维权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将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委托创作合同》《委托创作作品确认清单》《版权登记证书》以及涉案网站上被控侵权作品的署名情况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互相印证,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网站××网页底端有“版权所有成都凤鸣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署名信息,网站上登载的“作者申请”载有“凤鸣轩(××)是成都凤鸣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旗下所属的互联网网站平台”等内容,结合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登记的备案信息显示涉案网站现在的主办单位为被告,本院综合认定涉案网站××系被告经营。其次,在涉案网站××可搜索并随机点击在线阅读涉案作品部分章节,其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文字作品对应章节内容一致。从作品简介、章节列表以及点击阅读章节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涉案网站××直接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第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被告辩称其仅提供了网络信息服务,涉案作品系用户上传,但涉案网站上载有涉案作品的页面并没有显示该作品由第三人提供以及提供者信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由第三人提供,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抗辩,故被告经营的涉案网站××未经合法授权传播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收益也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只为电子阅读物、知名度较低,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方式、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因素,且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系列证据的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到庭参加了系列案件的诉讼,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24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凤鸣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45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8元,由被告成都凤鸣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元。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煜文

审判员陈蓉

审判员汤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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