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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厦门某银行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等执行复议案-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异地法院驳回执行申请后,债权人另行向其他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的,应不予受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01   阅读:

厦门某银行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等执行复议案-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异地法院驳回执行申请后,债权人另行向其他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的,应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2-019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公证债权文书/驳回执行申请/异地法院

基本案情

厦门某银行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381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9)厦鹭证执字第00233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厦门某银行申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于2019年9月11日对该公证债权文书立案执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厦门某银行曾于2019年8月22日持本案的执行依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381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9)厦鹭证执字第00233号《执行证书》,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闽08执503号执行裁定书,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381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在公证证词中仅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事实,未列明权利义务的主体及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属执行内容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七条规定,裁定驳回了厦门某银行的执行申请。

济南中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19)鲁01执1732之四号执行裁定,驳回厦门某银行的执行申请。厦门某银行不服该异议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鲁执复425号执行裁定,驳回厦门某银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中院(2019)鲁01执1732之四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厦门某银行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应当受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381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在公证证词中仅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同的事实,未载明权利义务主体和明确的给付内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厦门某银行的同一申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9)闽08执50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厦门某银行的执行申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厦门某银行应当通过复议或诉讼程序进行救济。

裁判要旨

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向异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异地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后,债权人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异地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另行提起诉讼,而是选择向具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具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在查明上述情况后,应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执行申请。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7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执1732之四号执行裁定(2020年8月12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执复425号执行裁定(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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