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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3-07-19   阅读:
 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
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需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共同起诉被告,或被法院追加为共同原告。共同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是相互独立的,也可以是同一的。

共同原告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
1、共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2、继承或遗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之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锡麟捐赠给国家的财产应如何处理的批复》(87)民他字第66号。
3、合伙关系。根据《》第二款之规定,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可参考案例: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612号案。引自北大法意案例。
4、委托关系。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以共同原告的身份起诉合同向对方。
5、保险关系。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6、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可以为共同原告。
7、三方或多方合同关系中,两方或多方基于合同关系向其中一方或多方起诉。
8、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业主和实际经营可以为共同原告。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2款。
9、基层工会与上级工会在追缴工会经费诉讼中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上级工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层工会要求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作为共同申请人或者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10、原诉讼程序中的原告死亡,两个或多个继承人承担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大鲲等人诉孙大成等人房产确权、继承一案的批复》〔1988〕民他字第27号。

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主要有以下四种途径:第一,立案时即由共同原告共同起诉被告;第二,案件受理以后,由原告申请法院追加共同原告;第三,案件受理以后,由被告申请追加共同原告;第四,案件受理以后,由案外人向法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参《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解读"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

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是我们在审理案件中经常运用的两种裁决方式,虽然大家都清楚,驳回起诉用裁定的形式,驳回诉讼请求用判决的形式,但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却蕴涵着深刻的法律机理,如果不作思考和区分,很容易引起混淆,导致因适用错误而案件被发回重审。所以,有必要对两者的特征、适用作简要的阐述。

一、驳回起诉

对驳回起诉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定义性的表述,只是由各自所持的依据和标准不同,在涉及驳回起诉问题时作出不同的解释性表述。笔者认为,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在审理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它具有以下特点1、驳回起诉是对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否定,采用裁定形式;2、适用对象上,驳回起诉针对的是立案受理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3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4、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因此,驳回起诉的着眼点不在于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的纷争,不是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的结论,而是对“起诉条件存在瑕疵”案件的截流。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形:

1、原告不适格。原告适格是指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对“原告”应作宽泛的理解,不宜把立案的门槛定的过高,应确保“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在立案环节所把握的“本案”应明确为:诉称事实,而不是经诉讼程序确认的案件事实;而“有直接利害关系”则是指原告在其诉称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进入审理环节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再裁定驳回起诉。如母亲以原告身份向已离婚的配偶主张子女的抚育费的,经审理查明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从理论上来说,对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该在立案前的审查阶段解决,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不予受理,不应出现立案受理后才发现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的情况。但实践和理论往往不能完全统一。在实践中,有些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况较为复杂,在立案前的审理阶段不易被发现,或者在当时根本不能发现,却在受理后的审理环节,出现了新的证据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所以法律对审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规定了补救措施---允许裁定“驳回起诉”。

2、没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在起诉中必须指出侵害其民事权益的人或与其发生争议的人,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在案件受理后发现被告名称错误、或住址不详或错误,原告又不能更改、补充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对被告的要求并不高,只要求原告明确指出对其侵权的人或与其发生争议的人是谁即可,并不要求其所指的人确系真正对其侵权或与其发生争议的人,即不要求所指的人为适格的被告。

3、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提出请求的根据,这里的事实仅指诉称事实,不同于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不问真假。

4、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如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应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如在受理后发现的,应予驳回起诉。已经判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5、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对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实践中常有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原告进入审理环节,如以已经死亡的公民的名义起诉、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名义进行起诉等,这类情形经审理发现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这里有个问题值得探讨,究竟驳回谁的起诉,因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实际已经不存在,此时驳回其起诉已毫无意义,笔者认为,驳回的应该是行为人的起诉。

6、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项的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如对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行政诉讼范畴。如果原告经告知不撤诉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则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7、有仲裁前置程序的。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应告知原告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否则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但仲裁条款、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除外;对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亦不能直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对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如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职工发生的争议、职工下岗引发的争议等,系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如当事人不服而向法院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8、对起诉有时间限定的。如《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受理后发现此种情形的,即应裁定驳回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9、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予以拒绝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法律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或经一定期限后再起诉的案件除外。

二、驳回诉讼请求

对驳回诉讼请求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未作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所谓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在依照实体法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而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可以全部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可以部分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它具有以下特点:1、驳回诉讼请求本质上是对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否定,采用书面判决形式;2、适用对象上,驳回诉讼请求是经实体审理并已审结的案件;3对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4、驳回诉讼请求可以阻止当事人再次起诉,具有既判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10条、138条均有关于“诉讼请求”的规定,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的要求、被告提出反诉对原告的实体要求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要求。虽然,“驳回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但是这一裁决形式却一直未得到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53条中有所涉及:“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子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虽然如此,但是通过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立法本意上驳回诉讼请求与实体诉权是紧密相连的。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其请求权利的有效期限。超出该期限只是表明权利人丧失了通过法律程序来保护其权利、以国家强制力来使对方履行一定义务的可能性,其丧失的是实体权利上的胜诉权,而其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包括起诉权)仍然存在,故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剥夺其程序上的诉权。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先受理,然后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查明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真正超过诉讼时效,只有经审理确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才可以做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驳回诉讼请求只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包括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即证据不足或缺乏证据效力。如告错对象或原、被告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有人认为,原告证据不足的,均应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要作具体分析。因为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可以分为起诉证据和胜诉证据。起诉证据是作为起诉条件之一而存在的,其功能在于证明起诉的有效性,法院也仅仅从程序上对其进行审查。因而,当起诉证据存在瑕疵时,法院就应当适用驳回起诉的裁定;与之不同的是,胜诉证据是作为胜诉条件而存在的,是实体审查的内容,而并不是在对起诉条件进行程序性审查时所要解决的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法院经过实体审理之后才得出的,其不符合的是胜诉证据的要求,而从起诉证据的角度来看,其是属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因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不应裁定驳回起诉,而应当判决驳问诉讼请求。2、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虽存在事实依据,但依法不应支持。如高利贷、赌债等。

三、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联系与区别

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否定当事人诉权的司法裁决行为,当事人没有起诉权,则其绝对无胜诉权。两者的区别亦是明显的1、二者的目的不同,驳回起诉是为防止原告滥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驳回诉讼请求是为防止原告滥用实体意义上的诉权;2、二者采用的形式不同,驳回起诉采用裁定书的形式(口头裁定应记入笔录),驳回诉讼请求采用判决书的形式。3、二者的法律依据不同,驳回起诉依据的是程序法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一般依据实体法的规定。4驳回起诉的案件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计收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

宋慈 : 关于民事诉讼中“驳回上诉”的处理与思考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对起诉的审查及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的处理办法,包括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两种方案。例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后版本,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或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而第一百一十一条更是清楚地规定了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具体处理方式,如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律向其他机关申请解决争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改为提起申诉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也明确地规定,对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却没有对“驳回上诉”的情况作任何规定。对此种情况的解释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提起上诉时上级人民法院须受理,没有一审程序中实质审查的环节,因此没有必要将之另行规定。然而,国务院2006年出台的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却明确出现了“裁定……驳回上诉”字样。抛开法规如此规定是否合法不论,实际上,并非所有当事人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都可提起上诉,因此也就有可能出现“驳回上诉”的情况。既然这种情况有可能出现,并且在相关法规上已经出现,民事诉讼法中对其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合理?如果应该,又该如何予以规定?本文将从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能出现的驳回上诉的情形入手,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可能的解决方案。

一、可能出现的“驳回上诉”的情况。

1.“上诉人”无上诉权或“被上诉人”不符合被上诉人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此可见,并非所有人都有提起上诉的权利,一审案件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若认为一审判决不公而擅自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当然不可能受理而有可能出现“驳回上诉”的情况。 而且,即使是案件“当事人”,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并非所有的案件当事人都享有上诉权,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有权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44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当一审当事人死亡时,当事人的继承人也应有权提起上诉。在这种情况下也可能出现实际提起上诉的公民并非合法的一审当事人的继承人,其上诉也有可能在实际的“审查”过程中被驳回。与此同时,民诉法第五十九条还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因此,如果诉讼代理人擅自提起上诉而没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的,其上诉也会被“驳回”。

除了无上诉权人提起上诉之外,在现实中还可能出现被上诉人资格不符合条件的情形。与民诉法未对上诉人资格作具体规定一样,法律与司法解释中也未对被上诉人作具体规定,仅就共同诉讼中被上诉人的确定做了相关规定。然而,现实中却有可能出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出的被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被上诉人的情况,比如在对原审被告上诉时错误地将原审第三人列为被上诉人,或是因为被上诉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变动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更换而在上诉状中列入了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的情况。甚至,有可能在上诉人提起上诉时被上诉人已经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已经终止且无接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民法院无法对案件进行审查,只能“驳回上诉”。

综上所述,基于种种原因,均可能出现上诉人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对于这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姚红主编。以下简称民诉法解读)一书中给出的解答是:“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对上诉人资格、被上诉人资格进行审查。对于无上诉权的人提起的上诉,作出裁定予以驳回;对不符合条件的被上诉人提起的上诉,应通知上诉人更换符合条件的被上诉人,如果上诉人坚持不变更,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然而,这种途径并不能在我们的民诉法中找到根据,法条中规定的适用“裁定”的情况也不包括“驳回上诉”,即在现行立法下这种处理方式并不具有合法性。此书中多次提到在各种情况下对不符合规定的上诉“裁定予以驳回”的处理方式,由于此书是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著,因此不妨将它理解为法工委所提出的一种解决方案,其合法性还有待有关机关予以认定。

2.超过上诉期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判决提起上诉需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裁定提起上诉需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此规定看起来很清楚,在现实中似乎也不太会出现当事人明知超出上诉期还提起上诉的情况,然而,如果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在上诉期届满后才可以提起上诉或者在上诉期届满后发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而执意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只是口头告知其应申请再审还是应“裁定驳回上诉”呢?或者,在没有法律规定情况下,法院会不会就置之不理,而让当事人不知如何是好?即使排除上述个别情况,在共同诉讼中因为上诉期限的确定比较复杂,仍然有可能出现超过上诉期的一审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可能。对于这样的“上诉”,人民法院又该如何处理?

3.上诉的对象是不能上诉的判决、裁定、决定等

并非所有的判决与裁定都能依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提起上诉。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不得上诉;公示催告程序的判决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因而对公示催告的判决也不能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仅有可能涉及到实体权利的三种裁定才允许当事人上诉,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而对于民事决定,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仅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另外,调解结案的案件也不发生上诉的问题。因此,当当事人不了解这些规定的时候,就有可能对一些不允许上诉的判决、裁定甚至决定执意提起上诉,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又应当作出怎样的处理?

4. 上诉状不符合规定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对于此条款,一般的理解是与起诉允许口头起诉不同,上诉必须提出上诉状,不能口头提出。而笔者认为,对于此条关于上诉状递交的规定与第一百零九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做体系解释,即如果当事人书写上诉状确有困难,也应该由人民法院对其提供帮助,不能因此而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而对于上诉状内容的规定,如果上诉状内容不符合本条规定,应该如何处理?民诉法解读中提出:“原审人民法院在接到上诉状后,首先要对上诉状的内容进行审查,如发现上诉状内容不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规定,三个要件如有欠缺,人民法院应限定期限,通知上诉人补正,上诉人逾期不补正的,应予裁定驳回上诉。”对于此学理解释,因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仅具有参考价值。

5.向错误的法院提起的上诉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或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因此,现实中可能出现当事人向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情况,尤其是在像北京一样的直辖市设第一、第二等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或是对专门法院做出的判决或裁定上诉时当事人很有可能会向错误的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此时,是应该移用管辖权制度中的移送管辖制度还是驳回上诉并告知当事人正确的受理法院或者不做任何反应呢?

二、对上述“驳回上诉”情况的可能处理方式及评价

因为现实中可能出现各种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而会事实上导致上诉不被受理或不被直接受理而出现“驳回上诉”的情形。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出现“驳回上诉”的字眼(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上诉案件判决驳回上诉除外,因其实质上是驳回上诉请求),却在国务院颁布的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出现了“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而对新近修改过民诉法的解读读物中也已经出现“裁定驳回上诉”的说法,说明对驳回上诉的处理急需法律规定。

总的来说,在判决、裁定、决定三者适用范围的比较来看,驳回上诉更应该适用裁定,这一点在相关法规及法条解读中已经有所体现。而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及相应的实体权利得到应有的保障,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不应该只仅仅规定法院可以裁定驳回上诉,而应该对不同的情况参照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处理的规定分别予以处理,以避免当事人因为对法律或是事实的无知与误解而阻碍其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进而影响其实体权利的实现。

具体来说,对于当事人不适格的情况,法院应当告知提起上诉的人其不具有上诉权或者其提出的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无上诉权人提出的上诉裁定予以驳回,对被上诉人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告知当事人予以改正或撤回上诉,上诉人不接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上诉。

对超过上诉期限提起上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予以驳回的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关法院申请再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以保障当事人对已发生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法律文书中所规定实体权利义务的救济途径。

若当事人上诉的对象是不能上诉的判决、裁定甚至决定的,应当在裁定驳回上诉的同时告知当事人其相应的救济途径,如申请再审或者复议。

上诉状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原则上不能因此而驳回上诉,应当指示当事人就不符部分予以改正或者补正,如果上诉人拒绝的,人民法院才能裁定予以驳回。

对于上诉人向错误的法院提起上诉的,受理的法院可以仿照移送管辖制度将案件移送给原审法院,如果当事人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意将案件移送回原审法院的,应当告知上诉人正确的上诉法院让其自己向正确的法院递交上诉状。

为了确保上述“告知”义务被很好地履行,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在裁定中予以载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记载,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结论

“驳回上诉”乍一看是一个很小的问题,似乎出现的频率也很低,但实际上却在很多环节上涉及到当事人的上诉能否被接受,其申诉能否被听取的问题。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不能上诉的诉讼也不是真正的救济。尤其是当“驳回上诉”已经在相关法规的规定中出现的时候,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很有可能被法院滥用,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驳回当事人的上诉。因此对“驳回上诉”的规定有利于对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程序的规范,更有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应当早日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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