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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王某叶诉宁波市奉化区某经济合作社、宁波市奉化区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民委员会可以处分本村村民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20   阅读:

王某叶诉宁波市奉化区某经济合作社、宁波市奉化区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民委员会可以处分本村村民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7-2-479-001

关键词

民事/所有权/遗产/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无人继承/拆迁补偿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叶起诉称:宁波市奉化区某村村民王某君于2022年6月10日猝死。王某君的父母亲早于王某君去世。王某君生前无配偶、无子女、无兄弟姐妹,一直以来由原告王某叶即王某君的亲姑姑对其生活起居进行照顾,一起同住。王某君死亡时由原告王某叶操办丧事。王某君死亡后在某村中留下案涉农村宅基地房屋。2022年7月12日,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某村民委员会同意将王某君的前述房屋归原告王某叶所有。由于王某君上述房屋部分因建造铁路被拆迁,第三人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拆迁人要求对王某君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利益归属应由法院判决。故请求判令确认案涉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利益归原告王某叶所有。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某经济合作社、宁波市奉化区某村民委员会共同答辩称:宁波市奉化区某经济合作社、宁波市奉化区某村民委员会同意案涉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利益归原告王某叶所有,而且完全配合办理相应的手续,也出具了相应的证明。

第三人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陈述称:原告诉请的征收拆迁补偿利益是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和王某君签订的尚未结算的可得案涉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利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截止目前原告可得利益主要是安置用房的结算。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希望司法机关裁判之后再履行安置补偿协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叶系王某君的姑姑,二人均系宁波市奉化区某村的村民。王某君生前在宁波市奉化区某村拥有案涉房屋。因王某君的上述房屋被列入宁波市奉化区某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王某君(乙方)就王某君的上述房屋拆迁补偿签订了《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经统计,王某君在生前已领取案涉房屋征收拆迁补偿部分费用合计147480元。王某君于1967年9月15日出生,于2022年6月10日死亡。王某君在生前无配偶、无子女、无兄弟姐妹。王某君的母亲在王某君2岁时死亡,其父亲在其母亲死亡后未再结婚,其父亲死亡后于2011年3月23日被注销户口。王某君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于王某君死亡。王某君的母亲死亡后,王某叶作为王某君的亲姑姑对王某君照顾较多。王某君在23岁时被同村人故意伤害致使脑部受伤。王某叶出钱为王某君治疗,挽救王某君的生命,但因王某君伤势过重导致其劳动能力受到影响,王某叶经常照顾王某君的日常生活。在王某君死亡后,王某叶及其子女出资为王某君办理丧葬事宜。

在王某君死亡后,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某经济合作社、宁波市奉化区某村民委员会均同意王某君名下案涉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利益归王某叶享有,并出具了书面的决定书和同意书。后王某叶于2022年11月18日向第三人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邮寄了《王某君房屋拆迁安置可得利益告知书》,将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某经济合作社、宁波市奉化区某村民委员会的上述决定告知了第三人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2)浙0213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君名下尚未领取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某村的房地产的剩余可得征收拆迁补偿利益归原告王某叶享有。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本案中,王某君生前无配偶、子女、兄弟姐妹且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于其死亡,其死亡后遗留的案涉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利益,既无继承人继承,又无受遗赠的人接收遗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归王某君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某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7月12日出具的《遗产继承同意书》以及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某经济合作社、宁波市奉化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某君拆迁安置可得利益决定书》均明确同意王某君可得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利益归王某叶所有,而且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二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由王某叶享受王某君可得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利益、二被告不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可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实际上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即二被告将其享有的王某君名下可得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利益无偿转让给王某叶),且权利人也将该行为和事实通知了第三人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因此王某叶有权获得王某君名下可得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利益。

王某叶作为王某君的亲姑姑在法律上对王某君并无照顾和扶养的法定义务,但是在王某君的母亲去世后对年幼的王某君进行照顾,在王某君被人故意伤害致劳动能力受到影响后长期对王某君进行照顾,在王某君死亡后又为王某君办理丧事,王某叶的上述行为体现了在新时代传承亲属之间“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践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值得鼓励和赞扬。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某经济合作社、宁波市奉化区某村民委员会基于王某君无继承人和遗赠人,以及王某叶作为王某君唯一在世的亲姑姑在王某君生前对王某君照顾较多,在王某君亡故后又为其操办丧事的事实,遵循公序良俗的原则,决定将王某君死亡后可得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利益交由王某叶享有,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也是履行村委会调解民间纠纷、参与社会治理的职责体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弘扬的文明、和谐、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关于王某君可得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利益,第三人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提出王某君在生前已经领取了补助和补偿费用等合计14748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和二被告均无异议,故确认王某君已领取了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利益费用147480元,王某君尚未领取的剩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利益归原告王某叶享有。

裁判结果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2)浙0213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君名下尚未领取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某村的房地产的剩余可得征收拆迁补偿利益归原告王某叶享有。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财产所有人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该集体所有制组织对该财产享有处分权。村集体经济组织处分前述遗产时,需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9条、第130条、第11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第24条

一审: 浙江省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2022)浙0213民初4595号 民事判决(202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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