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诉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管理案-程序瑕疵不实质影响实体权益的,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应确认违法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2-3-006-003
关键词
行政/行政登记/程序瑕疵/程序轻微违法/执行异议
基本案情
2000年12月,任某持江苏省吴江市房屋买卖审批表、私有房屋(出售)申请登记表和私有房屋(购买)申请登记表、房产出让契约、房屋(出售)调查情况表、城镇房屋所有权私房申报登记表、房地产分户堪丈草图、面积计算表和房屋所有权分户调查勘丈表、房屋所有权审核表、房屋产价评估单、身份证、结婚证、江苏省契税完税证等材料向原吴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变更登记,将房主由金某变更为任某。现无证据显示金某本人也到现场进行办理。原吴江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00年12月22日为任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金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11月13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某招行与任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基于某招行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登记在任某名下的案涉房屋。2018年1月24日,金某以案外人身份对此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1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09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金某的异议请求。金某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苏0509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金某与任某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吴江市房产出让契约》依法成立并有效,金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苏05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09行初3号行政判决:确认原吴江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22日作出某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违法。原吴江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行终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中任某持相关材料申请变更登记,相关材料可以证实金某与任某之间存在交易并申请登记的事实,金某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同时,在金某与吴江招行、任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8)苏05民终XXX号民事判决认定金某与任某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吴江市房产出让契约》依法成立并有效,金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由此可见,被诉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具有相应事实根据,但因吴江区国土资源局现无法提供金某到现场申请的证据,也无其书面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证据,在登记程序上有所欠缺,但该程序瑕疵对金某的实体权益不构成实质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但行政机关在登记程序上有所欠缺,该程序瑕疵对行政相对人或行政相关人的实体权益不构成实质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行初3号行政判决(2018年11月19日)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行终34号行政判决(2019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