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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8刑终118号非法采矿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

案  由    非法采矿    

案  号    (2020)皖18刑终118号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0)皖18刑终118号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王某2、王某3、程某4、段某5、胡某6、胡某7、段某8、汪某9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旌德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李某1、王某2、王某3不服,提起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裁定:撤销(2019)皖1825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旌德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皖1825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1、王某2、王某3、程某4、段某8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卞东胜、检察官助理夏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婷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尤良军、王某2及其辩护人翟厚仁、王某3及其辩护人李淑虎、程某4及其辩护人张军、段某8及其辩护人孙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1、王某2、王某3、程某4在旌德县三溪镇锦盛驾校西侧徽水河河道非法采砂的犯罪事实

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1与王某2合伙开设砂场,在旌德县三溪镇锦盛驾校西侧徽水河河道内采砂,李某1以人力入股,王某2以设备及资金入股,二人口头约定李某1占股29%,王某2占股71%(含王某2弟弟王宗贵股份20%),由李某1具体负责办证事宜。后二人至旌德县水务局领取了河道采砂许可证,挂靠在旌德县华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名下,采砂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砂场由王某2安排人员与李某1共同负责管理、经营。2011年6月,该砂场在河道采砂许可证到期后未进行续办,仍继续在徽水河河道内采砂,2012年李某1承包砂场采砂船,采砂收入李某1得4成,砂场得6成。该采砂点非法采砂行为持续至2015年9月。其中,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以及2013年4月中旬至5月期间,王某3、程某4分别自带采砂船来该砂场采砂,所采砂石由砂场统一销售,砂石销售收入砂场得6成,王某3、程某4各得4成。根据对查获的砂场销售账册进行审计,2011年6月至2015年9月,该采砂点共采砂石方量为82600立方,销售总金额6306785元,其中李某1采砂船非法开采砂石价值4568435元,王某3参与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1492077元,程某4参与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155280元,销售获利情况:李某1采砂得1827374元,砂场占股得1107935.78元,合计2935309.78元;王某2得2712532.42元,程某4得62112元,王某3得596830.8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2退赔违法所得20000元,程某4退赔违法所得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李某1、王某2、程某4、王某3户籍证明,证实:上述被告人均达刑事责任年龄;

2.程某4、王某3查获经过及王某2到案经过,证实三人到案情况,其中,王某2系电话传唤到案;

3.旌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1受行政处罚情况;

4.申请、旌德县水务局勘查笔录、旌德县河道采砂许可审批表、安徽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水证字[2010]第04号)、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张某的证言,共同证实:2010年,李某1向旌德县水务局申请办理在旌德县三溪镇锦盛驾校旁徽水河内采砂的许可证,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赴现场勘查,为采砂地点划定四至范围和采砂深度计算开采量。根据计算出的开采量,向申请人李某1收取了资源管理费4万元和保证金4万元。之后,经张某具体经办并逐级审批后,为李某1办理了采砂许可证。该采砂证上注明开采期限是1年(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李某1来领取采砂许可证时,张某告知李某1该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每年的6、7、8三个月为禁采期,采砂过程中不可超深、超界开采,证件到期之后要进行更换。该采砂证到期后,李某1未重新办理采砂证。

5.砂场会计田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李某1和王某2合伙开办集挖砂、洗砂、卖砂于一体的砂场,在旌德县锦盛驾校旁边的徽水河河道内挖砂,王某2负责出资,王某2请姚立冬开铲车,姚立冬的老婆王玉兰做出纳;砂场当时在水务局办了采砂证;2012年2月份左右,王某3在河道内造了一条新船挖砂,卖砂的钱李某1和王某2两人得40%,王某3得60%;后王某3将船卖给陈伟(程某4),陈伟也就挖了几个月的时间,也是在砂场挖砂,挖砂卖的钱交一部分厂里;每次卖砂田某都会开出两联单,单子上注明卖砂的方量及金额,收取卖砂的钱款。每天晚上其将一天收的钱及单子存根和出纳核对并将钱交给出纳,单子存根由田某保管。

6.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证人田某提供记录三溪锦盛驾校西侧采砂点账目的蓝白色笔记本一本、灰色皮套笔记本一本以及收据若干册,根据账本记载,锦盛驾校西侧砂场从2010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销售收入有600多万元。

7.王某2农商行账户明细,证实:2012至2015年间交易频繁,与证人王某1、王某2所述的砂场经营期间卖砂收入除去工资、加油等开支,净赚的钱都存入王某2给的信用社账户上的证言相吻合。

8.砂场出纳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到2014年上半年,王某1在王某2和李某1合伙经营的砂场做过出纳,这期间砂场卖砂除去工资、加油等开支后的钱都存入王某2账户上。王某3和程伟(程某4)也在砂场采过砂,王某3自己造了一条采砂船采砂,采的砂给砂场,王某3得钱。王某3干的时间不长,将船卖给了程伟,程伟也没有采多久,就将船运到坑口去了。李某1和王某2每个月都会碰头看看销售情况,如果有钱就分,然后签字,每次分钱王某1和田某都在场。砂场设备都是王某2投资的,李某1得干股。其在砂场工作的时间里,砂场具体销售额有多少记不清楚,但记得有一年生意特别好,卖砂卖了一百多万元。

9.砂场工作人员王某2的证言,王某2是王某2的叔叔,之前在王某2经营的锦盛驾校后面的采砂场负责对账和收钱,收的钱存在了王某2的账户里,当时每天砂场卖砂的钱,老田都会交给王某2保管,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14日南山一砂石厂销售登记簿上面每页都有王某2的签字,是老田记录砂场每天卖砂的具体情况后交给王某2签字确认。

10.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江某与程某4合伙买了一条旧船在李某1锦盛驾校旁的砂场上采砂,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因6月至9月是汛期,便由程某4买来砂谷土,倒入河中清洗后,再将砂从河里吸上来进行销售。2013年4月江某在砂场负责记账,当时砂场有3条采砂船,除了其与程某4的船外,还有李某1、王某3各1条船,3条船采的砂都统一销售,由李某1管理,然后分成。砂场办过一次采砂证,有效期为一年,采砂证已经到期,后来好像证办不下来了。

11.陈俊、蒋克鹏、管仲的证言,证实:陈俊曾是旌德县华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陈俊找到李某1,让李某1把砂场挂在其公司名下,李某1同意后,公司营业执照进行更换,多了项采砂业务,大概2012年的时候,公司办理三证合一,营业执照上面就没有采砂业务了,这个时候应该就没有采砂证了;2010年至2014年,陈俊的公司在李某1砂场买了大概80多万元的砂子,2012年至2014年华诚公司共付给李某1买砂款555660元,这些砂款主要是付给李某1,偶尔也付给了砂场记账的田某。

12.金国强的证言,证实:金国强的砂场加工点就在李某1经营的采砂点旁边。李某1在三溪镇锦盛驾校后面和坑口开过砂场,在驾校砂场徽水河河对面和建强村大新大桥下游150米左右高溪滩都挖过砂。锦盛驾校砂场大概是2012年之前和一个南陵人(王某2)合伙经营的。高溪滩砂场是2016年经营的,这块地是小花子、段某8等人的,李某1在高溪滩上挖砂,卖砂的钱和段某8等人分成,这个采砂点前后采了一个多月,被水务局罚了款,之后李某1就没有做了。锦盛驾校旁的采砂场卖砂的钱估计有几百万,大部分被南陵人(王某2)拿去了,李某1占小部分。大概2014年左右,程伟(程某4)买了一条船在李某1地皮上采砂,大概采了一个月就去了坑口那边的砂场采砂,大概采了两三年,坑口那边的砂场没有经营了,程伟就将采砂船卖给了李某1。

13.谈家富的证言,2013年的时候谈家富在李某1经营的锦盛驾校旁的砂场买过砂,当时和李某1谈的价格是60元至70元一方,谈家富大概在这个砂场购买了十万元的河砂。

14.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9月其与王某2合伙在锦盛驾校西侧徽水河河道内挖砂,王某2出资80多万,占股71%,李某1占股29%;砂场平时由王某2安排姚立冬负责管理,出纳是老姚老婆王玉兰,田某负责记账,每月月底田某会把账做好,交给其和王某2一人一份,方便对账,砂场毛账田某最清楚;采砂点和堆砂点是向相关生产队买的,并签了协议,政府和水务局都有,签好协议后其去水务局办理了采砂证,是以旌德县华盛(或者是华诚,具体名字记不清楚了)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的,采砂证期限是一年,每年汛期水务局就会把证收回;2011年左右,王某3在河道内新造了一条挖砂船,卖砂的钱李某1和王某2得6成,王某3得4成;2013年上半年,李某1承包了王某2带来的采砂船,采砂收入李某1得4成、砂场得6成;2013年左右,王某3将自己的船卖给程伟(程某4)后,王某2、李某1与程伟合伙挖砂。个把月后,程伟觉得亏本,就将船运到坑口挖砂;在锦盛驾校砂场李某1个人净赚了20万左右;认可砂场销售总额630多万元。

15.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中秋节过后其与李某1在三溪锦盛驾校旁合伙开办砂场,其负责资金及设备,李某1负责购买土地、协调等相关事宜。李某1占29%股份,其弟弟王宗贵占20%的股份,王某2本人占51%股份。王某2委托姚立冬负责砂场日常管理、销售等相关工作,姚立冬妻子王某1担任出纳;李某1负责采砂,李某1聘请了田某负责记账、开票、销售等工作。第一年王某2净赚二、三十万元。2011年底,王某3自己造了一条采砂船,在砂场的地皮上挖砂,卖砂的钱王某3得4成,砂场得6成,王某3在砂场挖了一年多的砂。2012年上半年,王某2将其从泾县带来的采砂船并给李某1,李某1将船承包下来后,采砂收入砂场得6成,李某1得4成。2013年左右有几个月的时间,程伟(程某4)弄了一条船在砂场的地皮上挖砂。2013年有好几个月是3条船同时在砂场采砂,这一年砂场毛收入有170万左右。2015年底,王某2将船和铲车等设备作价卖给李某1后退出砂场经营。2011年6月至2015年9月砂场的销售额有600万左右,除去王某2前期投资的88万元和开支,其净赚40万左右。

16.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9月王某3来到李某1、王某2合伙经营的三溪锦盛驾校旁砂场采砂,采砂收入其与砂场4、6分成,砂场挖砂都是由李某1安排,不管是否在汛期或者禁期。2012年李某1承包了泾县带来的船,采砂收入与砂场4、6分成。2013年左右,程伟(程某4)带一条船来砂场采砂,其采砂持续了两、三个月左右。徽水河内没有砂后程伟开始购买砂谷土倒在徽水河内清洗,再用船只吸上来卖。2013年6月,王某3将船以18.8万元的价格卖给程伟,程伟购买该船后开始在三溪坑口采砂。在砂场采砂的两年时间里,王某3采砂金额约140万元,按照和砂场的分成其获得五、六十万元,但这几十万元几乎全部用于工人工资,只有卖给程伟的18.8万元才是最终的获利。

17.程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2月下旬,其购买一条船到锦盛驾校旁砂场采砂,和李某1、王某2约定,其将购买的船只放在三溪镇徽水河道内吸砂供李、王二人合伙开办的砂场销售,获利砂场得7成,程某4得3成。2013年4月左右,程某4开始在徽水河道内吸砂,并请江某记账、管账,在徽水河道内吸砂约2个月,获利15.7万元。同时其还将“砂谷土”倒入徽水河内进行洗砂,之后用船只打捞上来和清水砂混在一起销售。除了程某4的船只外,还有王某3和李某1的船在该砂场挖砂;2013年6月,王某3将采砂船卖给程某4。

18.指认、搜查、扣押笔录,王某2于2018年12月26日10时37分至11时01分指认其在旌德县三溪镇锦盛驾校后经营的砂场及采砂地点;李某1于2018年12月26日15时49分至16时18分指认其在旌德县三溪镇锦盛驾校后经营的砂场及采砂地点;2018年10月9日13时05分至14时30分,民警对李某1位于旌德县三溪镇三溪果园的住所进行搜查,对搜查出的砂场记账本、收据、报表等进行扣押;2018年11月23日11时10分至11时30分、2018年11月30日16时20分至16时32分,民警分别对王某2、程某4在旌德县三溪镇锦盛驾校西侧砂场的非法获利进行扣押。

19.安徽同盛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本案砂石销售及各犯罪嫌疑人获利情况的审核报告两份,证实:经安徽同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1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李某1、王某2在三溪镇锦盛驾校旁开设的砂场共销售砂石金额为6306785元,开采方量为82600立方,其中:李某1采砂船采砂获利1827374元,砂场占股获利1107935.78元,合计2935309.78元,王某2获利2712532.42元。程某4获利62112元,王某3获利596830.8元。上述获利情况未扣除成本等相关费用。

二、被告人李某1、段某5、胡某7、段某8、胡某6、汪某9在旌德县三溪镇建强村建强大桥非法采砂的犯罪事实

2016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1与被告人段某5、胡某7、段某8、胡某6、汪某9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私自在旌德县三溪镇建强村建强大桥下游200米处的徽水河道滩涂地上采砂销售,砂石销售收入4、6分成,其中李某1得6成、段某5、胡某7、段某8、胡某6、汪某9共得4成。2016年8月29日,该采砂点被旌德县水务局查处。根据对汪侉子提交的采砂点账目的收据以及部分购买记录进行审计:该采砂点非法采砂2627.78立方,销售金额218520元,销售获利情况为李某1得131112元,段某5、胡某7、胡某6、汪某9每人得14568元,段某8得29136元。

另,汪某9退缴违法所得26000元、段某8退缴违法所得34000元、段某5退缴违法所得26000元、胡某6退缴违法所得27000元、胡某7退缴违法所得1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段某5、胡某7、段某8、胡某6、汪某9户籍证明,证实上述被告人均达刑事责任年龄。

2.旌德县水务局水事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行政执法巡查记录、勘验(检查)笔录、水事案件调查笔录、《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9日,旌德县水务局在河道巡查中发现李某1在三溪镇建强村新大桥下游200米处的徽水河河道滩涂地内非法采砂,次日旌德县水务局立案调查。李某1被旌德县水务局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行政罚款五千元。

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汪某9提交的反映建强村新大桥下游采砂点账目的收据以及部分购买记录的练习簿纸张。

4.协议,证实:2014年8月19日,段某5、汪秋菊(甲方)与汪蛮子等12户(乙方)达成协议,甲方以36000元的价格购买乙方位于高溪桥头环龙山公路以下约8亩的河滩地,约定年限至河滩中砂石开采完毕。

5.证人舒某、梅某、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舒某在三溪镇建强村新大桥李某1砂场买了大概3、4万元的砂;胡某2016年在李某1那里买了两次清水砂,第一次是9月份,在三溪镇建强村新大桥附近河滩买了大概三四万元的砂。第二次是10月份,在李某1经营的坑口砂场买过七千多元的砂子,都是汪某9管账收钱的。

6.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份李某1与胡某6、胡某7、段某5、段某8、汪某9等人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私自在三溪镇高溪滩徽水河河道内合伙挖砂,挖砂总共时长约1个月,收益李某1占6成、胡某6、胡某7、段某5、段某8、汪某95人共占4成,李某1净赚了2万多元,后该采砂点因无证采砂被旌德县水务局罚款人民币五千元。

7.段某8、段某5、胡某7、胡某6、汪侉子的供述与辩解,五人关于采砂及获利情况的供述基本一致,均证实:2016年8月左右,李某1叫了几个建强村的村民在建强村高溪滩采挖河砂,村民出地,李某1出机器人员,卖砂的钱李某1得6成,村民得4成。段某8本人和段金宝算一股(段金宝长期不在家,实际他这一股是段某8一个人的),段某5和汪某9一股,胡某7(大花子)和胡某6(小花子)一股,没有采砂证。挖砂前期李某1请了胡某6开过铲车,汪某9在挖砂工地上记账(日工资60元)。一共有十几亩河滩地,李某1一共挖了两亩多,挖了一、二十天左右被旌德县水务局查处了,罚了李某1的款。具体卖了多少砂汪某9有记账,李某1分给村民一共12万多元,按照4、6分成,应该一共卖了30万元左右的河砂,李某1得了18万元的毛收入。另外,胡某6、胡某7开铲车,费用由李某1另外支付。汪某9在砂场负责开票收钱,工资60元每天,费用由汪某9、段某8、段某5、胡某6、胡某7分摊。

8.扣押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分别对汪某9退缴26000元、段某8退缴34000元、段某5退缴19000元、胡某6退缴27000元、胡某7退缴19000元的非法获利予以扣押。

9.指认笔录(附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李某1于2018年12月26日15时49分至16时18分指认其在旌德县三溪镇建强新大桥下游200米处的徽水河道滩涂地的采砂点。

10.安徽同盛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本案砂石销售及各被告人获利情况的审核报告,证实:经审计,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李某1与胡某6、段某5、胡某7、汪某9、段某86人在旌德县三溪镇古城山庄对面建强大桥下游200米处的徽水河河道滩涂地采砂2627.78立方,销售金额为218520元。其中:李某1分得131112元,胡某6、胡某7、汪某9、段某5每人分得14568元,段某8分得29136元。上述获利情况未扣除成本等费用。

三、被告人程某4在旌德县三溪镇建强村坑口非法采砂的犯罪事实

2014年5月1日,程某4、方顶平(另案处理)、黄林峰(另案处理)三人合伙以120万元价格从徐某、郭某手中购买位于旌德县三溪镇建强村坑口的泾川砂场,三人商定各占股30%,方基杰、邵民占股10%(干股)。同年5月1日至12月13日,该砂场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徽水河河道内采砂,砂石销售金额达28078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原旌德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调取了旌德县水务局办理所有采砂许可证,2014年旌德县三溪坑口砂场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2.记账本复印件卷,证实:张季平、张国钧及三河贸易有限公司在三溪坑口砂场买砂运砂方量情况。

3.收条复印件,证实:徐某于2014年5月10日、5月22日、5月31日收到方顶平购砂场分期款50万元。

4.坑口砂场财务报表复印件,证实:2014年5月1日至12月13日,坑口砂场砂石销售额为2807839元。

5.财务账移交表复印件,证实:方林德将坑口砂场的账目移交给黄林峰。

6.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江某在坑口砂场记过几天的账,2013年10月份程某4把船运到坑口采砂,采了不到半个月,被发现后,就花钱从黄道昌手中将这块地买下来了。之后,程某4又花了100多万从徐某手中买了砂场。在采砂的过程中,一个广德人外号叫“老母鸡”(指方顶平)的来到了砂场,程某4和方顶平合伙采砂,由“老母鸡”的叔叔管理砂场的账目,黄林峰偶尔来下砂场。2014年10月,砂场由黄林峰接手管理,之后砂场就开开停停,这段时间黄林峰和程某4都在砂场,过年前方顶平和他叔叔就走了。2015年正月之后,江某又去砂场待了两个月左右,当时黄林峰、程某4都在采砂,之后程某4就偶尔待在砂场。坑口砂场是程某4他们从徐某手上接过来的,那时候采砂证就应该过期了,2014年上半年的时候,他们去申请过采砂证,但采砂证没有办下来。

7.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10月到坑口砂场做事的时候,是程某4和钱杨广在负责,其听说黄林峰在砂场也有股份。大概两个月左右,钱杨广就不在砂场了,听程某4说钱杨广将股份转给黄林峰了。2014年5月份的时候,程某4、黄林峰还有广德一个姓方的外号叫“老母鸡”的人,三人合伙将徐某手上整片坑口砂场买下来采砂。当时砂场就程某4一个人在负责,2014年5月份到2014年7、8月份的时候,程某4采了一些砂,大概卖了几十万元,但采砂卖的钱除去开支都拿来还给徐某了。2014年9月份左右,黄林峰到砂场来说程某4经营砂场不行,黄林峰接收了砂场,程某4就去上海了。

8.证人郭某、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郭某和徐某二人从旌德一个叫宋旌军的人手上将三溪镇坑口砂场买了下来,经营了3、4年。2014年的时候,一个叫程某4的人找到郭、徐二人,说想买下这片砂场。在谈的差不多的时候,2014年5月1日,郭某、徐某、程某4、黄林峰、方顶平5人在徐某来的宾馆大厅内,签订了一个坑口砂场转让协议,将三溪坑口砂场转让给程某4他们,价格为120万元,签协议当天付款20万元,之后每10天付款20万元。当时签协议的时候是黄林峰和方顶平签的字,程某4没有签字,好像是他没有身份证。当时程某4他们付了20万元,后期的钱都是徐某找程某4要的了。

9.孙福兵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三河贸易有限公司在2016年在坑口砂场买过价值10万元左右的河砂。

10.黄大牛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来砂场的时候,砂场老板是程某4。2014年5月,程某4出面从徐某手上把砂场买下来,花了120万,之后黄大牛还陪程某4去泾县付过3次钱。2014年5月买下砂场到2014年汛期之前,砂场由程某4和广德的外号叫“老母鸡”的人在负责。这段时间每天采砂500至800个方,砂都供不应求。到汛期停工砂都卖完了。大概2014年9月份,啊林子(黄林峰)来砂场了,开始常住并负责砂场的经营,程某4虽然还在砂场,但手里没权利了,也没事做了,就在厂里闲逛。2015年2月,黄大牛离开砂场,大概过了半个月,程某4也离开砂场了。

11.宋旌军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宋旌军将坑口砂场以300多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泾县人徐某、郭某,当时采砂证的有效期是2011年9月到2012年5月,有效期是9个月。

12.张某的证言,证实旌德县三溪镇建强村坑口砂场河道采砂许可证在2012年5月31日之后续办过,有效期记不清楚了,但2014年1月1号以后坑口砂场肯定是没有证,系无证采砂。

13.方顶平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程某4、方顶平、黄林峰3人以120万元的价格从徐某、郭某手中购买位于旌德县三溪镇建强村坑口村泾川砂场,约定首次付款20万元,之后每10天付款20万元,首付款方顶平、黄林峰各出资10万元。买卖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程某4当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之后,三人口头约定程某4、方顶平、黄林峰3人各占砂场股份的30%,方基杰和邵民占股10%。之后,砂场开始生产经营,黄林峰回了上海,砂场的生产和经营全部由程某4负责,方顶平回了广德,安排其叔叔在砂场管账。2014年5月1日开始生产了20多天,砂场卖砂卖了90多万元,按照协议付给徐某60万元,徐某打了收条。其付给徐某的钱都是坑口砂场的卖砂款。之后剩下的几十万元都是程某4经手付给徐某的,也是砂场卖砂的钱。方顶平于2014年12月份退出砂场,后黄林峰经手砂场生产经营,2015年方顶平和黄林峰签订了一个砂场股份转让协议,方顶平将其股份及之前投入的设备一起转让给黄林峰,价格是30万元。方顶平记得和黄林峰签协议的时候将砂场的账目等都给了黄林峰。交账给黄林峰的时候,方顶平叔叔那里有个单子,方顶平看了一下,2014年5月-12月(除去6、7、8这3个月汛期),这几个月生产的砂卖了280多万元。

14.方林德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初,其在旌德三溪镇的坑口砂场做会计期间,砂场有3个老板,是程某4、方顶平和黄林峰,以程某4为主,他就是砂场的厂长。砂场所有的进账和出账,都需要程某4签字,只有他签字了,我才会将钱入账出账。当时砂场的产砂情况时好时坏,截止2014年12月13日,砂场卖砂的总销售额是2807839元。

15.张德有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天冷的时候在坑口砂场做过1个月的会计,负责开票、收砂款、记账。其在砂场的时候砂场有3个老板,方顶平、黄林峰和程某4。方顶平、黄林峰两个人叫程某4在砂场负责平时的生产经营。其在砂场的1个月左右时间,砂场销售了10万元左右的砂。

16.方基杰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程某4让方基杰到三溪坑口砂场帮忙,程某4口头称给其10%的股份,后来又和方基杰说给方基杰5%的股份,但是其一毛钱也没有拿到。

17.邵民的证言,证实:砂场一开始是程某4在负责,后来黄林峰也负责了一段时间,这个期间程某4和黄林峰因砂场股份发生矛盾,砂场也停产了。

18.被告人程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1日,程某4、方顶平、黄林峰3人以120万元的价格从徐某、郭某手中购买位于旌德县三溪镇建强村坑口村泾川砂场,约定首次付款20万元,之后每10天付款20万元,首付款方顶平、黄林峰各出资10万元。买卖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因程某4当时没有身份证和户口,故未在买卖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之后,三人口头约定程某4、方顶平、黄林峰3人各占砂场股份的30%,方基杰和邵民占股10%。该砂场2014年5月4日开始生产至2014年5月底。在此期间,方顶平、程某4将剩余未付款陆续支付给徐某。2014年9月15日程某4从砂场离开回上海了。

四、李某1等人非法采砂造成生态损害事实。

2019年4月16日,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就李某1等人非法采砂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大小委托安徽省环境科学院进行评估,安徽省环境科学院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旌德县李某1等非法采砂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经评估,李某1等9人的采砂行为造成河道破坏面积6.812316公顷,滩涂地破坏面积0.201058公顷,生态损害具体价值量化总价为4544149元(其中,河道生态系统功能损失价值102971元、河道采砂段修复费用4278124.4元、河道采砂段评估事务性费用64000元,合计4445095.4元;河道滩涂地生态系统功能损失价值约1609元、滩涂地修复费用84444.36元、滩涂采砂段评估事务性费用13000元,合计99053.36元)。

李某1、王某2、王某3、程某4采砂行为中,有证采砂持续9个月,无证采砂持续52个月,根据采砂时间段、被告人参与采砂情况,四人无证采砂造成的生态损害为3789261.65元(4445095.4元×52个月/61个月),应由李某1、王某2共同赔偿,其中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王某3参与非法采砂价值1492077元,占采砂点销售总额23.66%,造成环境损害量化为896539.3元(3789261.65元×23.66%),王某3应共同赔偿;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程某4、李某1、王某2非法采砂价值155280元,占采砂点销售总额2.46%,造成环境损害量化为93215.83元(3789261.65×2.46%),程某4应共同赔偿。李某1、段某5、胡某7、胡某6、段某8、汪某9应共同赔偿其无证采砂造成的生态损害99053.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徽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专家王蕾、陈凝出具的《旌德县李某1等非法采砂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王某2、王某3、程某4、段某5、胡某7、胡某6、段某8、汪某9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从事采砂作业,其中,李某1、王某2在河道采砂许可证到期后无证开采的矿产品价值6306785元、王某3参与无证开采的矿产品价值1492077元,属情节特别严重;程某4与方顶平、黄林峰(均另案处理)无证开采的矿产品价值2807839元、参与无证开采的矿产品价值15528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李某1、段某5、胡某7、胡某6、段某8、汪某9无证开采的矿产品价值218520元,属情节严重,故九被告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在李某1、王某2合伙开办的砂场中,李某1、王某2共同负责砂场运营,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王某2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其投资开设砂场、砂场运营、分成及销赃情况等主要犯罪事实,在一审及重审庭审中虽然对砂场销售数额有异议,但仍然认可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构成自首,且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

王某3参与他人非法采砂,在采砂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根据其参与程度及坦白情节,予以减轻处罚。程某4与他人共同无证采砂,系主犯,同时,在与李某1等人非法采砂中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坦白、退赃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李某1在与段某5等人共同非法采砂行为中负责指挥采砂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段某5、胡某7、胡某6、段某8、汪某9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参与程度,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段某5、胡某7、胡某6、段某8、汪某9主动退缴部分或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王某2、程某4、王某3、段某5、胡某7、胡某6、段某8、汪某9无证采砂,造成徽水河河道水域生态环境损害,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李某1、王某2应共同赔偿徽水河河道内生态损害费用2799504.52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王某3、李某1、王某2共同赔偿徽水河河道内生态损害费用896539.3元,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程某4、李某1、王某2共同赔偿徽水河河道内生态损害费用93215.83元,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李某1、段某5、胡某7、段某8、胡某6、汪某9共同赔偿徽水河河道滩涂地生态损害费用99053.36元,六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王某3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程某4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五、被告人段某5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胡某7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胡某6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被告人段某8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九、被告人汪某9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对被告人李某1、王某2、王某3、程某4、段某5、胡某7、胡某6、段某8、汪某9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见附件)十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王某2共同赔偿河道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生态恢复工程费用、评估事务性费用共计2799504.52元,李某1、王某2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3、李某1、王某2共同赔偿河道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生态恢复工程费用、评估事务性费用共计896539.3元,王某3、李某1、王某2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4、李某1、王某2共同赔偿河道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生态恢复工程费用、评估事务性费用共计93215.83元,程某4、李某1、王某2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段某5、胡某7、胡某6、段某8、汪某9共同赔偿因非法采砂行为造成滩涂地生态系统功能损失价值、滩涂地修复费用、损害评估的事务性费用99053.36元,李某1、段某5、胡某7、胡某6、段某8、汪某9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发表意见认为:从行政法层面看,河道采砂许可是要式法律行为,应当申请取得许可证。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可能构成犯罪。但本案情有特殊性,李某1在锦盛驾校西侧徽水河河道采砂是经过旌德县水务局口头同意的,旌德县水务局也核算收取了水资源管理费,旌德县水务局通过口头和行为的方式许可李某1采砂,只是没有发给许可证。李某1的上述行为的违法性主要体现在违反了行政法意义上对行政许可证的管理,刑事违法性较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同时调整附加刑。

上诉人李某1对附带民事部分上诉称:1、锦盛驾校西侧徽水河河道采砂点之前就被采挖,其只是继续采挖,环境损害不完全是其造成。2、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上照片显示的采砂现场,不是其采砂的地点,鉴定报告不能采信。3、在锦盛驾校西侧徽水河河道采砂点采砂结束后,根据水务局的要求已经做了恢复,也通过了水务局验收。因此他们退还了保证金。

上诉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发表意见认为:王某2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请求对王某2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王某2对附带民事部分意见同李某1。

上诉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发表意见认为:1、王某3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王某3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王某3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程某4及其辩护人发表意见认为:1、程某4在二审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2、具有从犯、坦白、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等情节。3、程某4在军队服役期间因公负伤,为国家作出过贡献,其为二级肢体残疾人,大脑有弹片导致身体状况极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程某4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段某8及其辩护人发表意见认为:1、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2016年之前,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2、水务局已对段某8进行处罚,段某8不应再受刑事处罚。3、2018年10月4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段某8系以证人身份帮助公安机关办案,对于段某8第一次以证人身份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未予以回答的事实,不能作为段某8不如实供述的理由,进而认定其不构成自首。

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1.关于段某8称第二起无证采砂事实已在2016年8月29日被行政处罚,现在不应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意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该起事实虽然已经被行政处罚,但并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但法院在判处罚金刑时,应当将2016年8月29日旌德县水务局作出的行政罚款5千元予以抵扣。

2.关于段某8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段某8第一次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对影响定罪量刑的金额问题避重就轻,故不能认定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一审认定其构成坦白系正确。

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在第一起事实中,若旌德县水务监管部门能够及时履行监管职责,则在客观上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本案非法采矿的结果系李某1等人无证开采以及旌德县水务监管部门怠于履行职责等多个原因造成,系多因一果。二审阶段,上诉人李某1、王某2、王某3、程某4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除了程某4因身体原因不能到场签署具结书以外,李某1、王某2、王某3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以及各上诉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王某2、王某3免予刑事处罚;对李某1、程某4依法改判,判处李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程某4依法适用缓刑;对段某8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五上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就非法采砂,其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应承担相应责任。非法采砂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应该按照各阶段行为人参与非法采砂获利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判决李某1、王某2连带赔偿徽水河河道内生态损害费用2799504.52元;2.王某3、李某1、王某2连带赔偿徽水河河道内生态损害费用896539.3元;3.程某4、李某1、王某2连带赔偿徽水河河道内生态损害费用93215.83元;4.李某1、段某5、胡某7、段某8、胡某6、汪某9连带赔偿徽水河河道滩涂地生态损害费用99053.36元。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可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影响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李某1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1日收到旌德县水务局退还的采砂管理保证金2万元,共计四万元。段某8系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李某1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时候交了4万元保证金和3.999万元河道采砂管理费。采砂许可证到期后李某1没有再取得采砂许可证。

二审再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李某1、王某2、王某3、程某4均自愿认罪认罚,除程某4外均在律师的见证下与检察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建议以非法采矿罪对李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非法采矿罪对王某2免于刑事处罚;以非法采矿罪对王某3免于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条复印件2张,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叶某、熊某、张某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王某2、王某3、程某4、段某8、原审被告人段某5、胡某7、胡某6、汪某9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从事采砂作业,其中,李某1、王某2在河道采砂许可证到期后无证开采的矿产品价值6306785元、王某3参与无证开采的矿产品价值1492077元;程某4与方顶平、黄林峰(均另案处理)无证开采的矿产品价值2807839元、参与无证开采的矿产品价值155280元;李某1、段某5、胡某7、胡某6、段某8、汪某9无证开采的矿产品价值218520元,故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在李某1、王某2合伙开办的砂场中,李某1、王某2共同负责砂场运营,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王某2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其投资开设砂场、砂场运营、分成及销赃情况等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构成自首,且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3参与他人非法采砂,在采砂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程某4与他人共同无证采砂,系主犯,应按所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同时,在与李某1等人非法采砂中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1在与段某5等人共同非法采砂行为中负责指挥采砂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段某5、胡某7、胡某6、段某8、汪某9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段某5、胡某7、胡某6、段某8、汪某9主动退缴部分或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就非法采砂,其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应承担其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段某8及其辩护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16年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的意见。审理认为,司法解释只是对司法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不是新的立法,司法解释是从属于法律的,除非特别规定,其效力应适用于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故此节上诉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段某8及其辩护人认为段某8已在2016年8月29日被行政处罚,现在不应再接受刑事处罚的意见。审理认为,段某8并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段某8非法采矿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建强大桥下游200米处非法采矿犯罪中仅李某1于2016年9月8日被罚款五千元,该五千元可在执行李某1罚金时予以抵扣。

关于上诉人段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段某8构成自首的意见。审理认为,段某8在侦查机关首次就李某1非法采矿案接受询问时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非主动投案,故不成立自首。故此节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中上诉人李某1等违法在锦盛驾校西侧徽水河河道长期采砂与旌德县水务局未尽监管职责有关的意见。审理认为,采砂需要取得主管部门的许可,李某1、王某2等长期从事该行业活动,对此是明知的。但李某1、王某2在采砂许可证到期后未继续申请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王某3、程某4对李某1、王某2是否取得采砂许可证持放任态度。因此,李某1等四上诉人对无证采砂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故意,应认定构成犯罪。另一方面,旌德县水务局在李某1申请采砂许可时,经审查后一次性收取了5年共计3.999万元河道采砂管理费和4万元保证金,且在李某1等采砂结束时退还了保证金。旌德县水务局的行为可能让李某1等产生误解,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得到许可。故本案非法采砂的结果系李某1等人无证开采以及旌德县水务监管部门怠于履行职责等多个原因造成,系多因一果。因此,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以及各上诉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和认罪认罚情况,本院认为王某2、王某3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王某2、王某3免予刑事处罚;对李某1、程某4应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关于李某1、王某2上诉称其没有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对象错误的意见。审理认为,评估对象即采砂点系根据李某1及王某2指认并经侦查确定,属实无误。李某1等非法采矿造成生态环境损失经具备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合法评估得出,应予确认,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损失系由其他主体造成。综上,李某1、王某2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中李某1、王某2、王某3、程某4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5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

二、撤销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5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李某1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旌德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旌德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采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3犯非法采矿罪,免于刑事处罚。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4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程某4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德明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潘成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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