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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追诉时效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4-30   阅读:

刑法》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九条【以上、以下、以内之界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由于刑法理论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犯罪追诉时效的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

陈兴良《刑法学》第3版第212页:控告必须是被害人在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并且已经发现犯罪嫌疑人而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告发。如果被害人在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的情况下报案,则不能适用时效延长的规定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第830页:规定追诉时效制度显然不是故意放纵犯罪,而是为了有效地实现刑法目的。规定追诉时效制度体现了刑罚目的,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历史从宽、现行从严”的政策,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追诉现行犯罪,有利于是社会秩序的安定,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

第836页:对于追诉时效的中断,可以从追诉时效的根据中寻找立法理由。既然行为人实施了某种犯罪之后又重新犯罪,就说明其并没有悔改,或者说前罪所反映的再犯可能性并没有消失,故需要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高铭暄《刑法学》第九版第304页:需要注意的是,在前罪的追诉期限从后罪之日起计算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忽略后罪的追诉期限问题。一方面,在前罪的追诉期限未满而后罪的追诉期限已满时,只能追诉前罪而不能追诉后罪;另一方面,在前后罪的追诉期限都没有届满时,不能只注意追诉前罪而忽略了对后罪的追诉。

第305页:何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我们认为对此不能解释的过于宽泛。应该将其解释为逃跑或者藏匿,使侦查或者审判无法进行的行为。对于行为人立案侦查或者案件受理后,仅仅实施了串供、毁灭犯罪证据等行为,但没有逃跑或者藏匿的,不能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虽然这些行为也具有妨碍侦查或者审判的性质,但他们不能是侦查或者审判无法进行,因此,他们不属于我国《刑法》第88条第1款中所说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

被害人提起控告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但被害人却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控告,而公安机关既没有立案,也没有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致使案件表面上已过追诉时效。对于这种情况应否适用追诉时效延长?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一方面,被害人不是法律专家,不知道何种案件由何种机关管辖,要求被害人准确地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控告,这是不符合情理的;另一方面,法律并没有要求被害人准确的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控告,而只是笼统地规定要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从法律的字面意义上理解,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上述三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提出控告都可以引起追诉时效的延长。

“应当立案”,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公认的刑法理论,被控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对其进行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对此应该从客观的角度来判断,而不能由收到被害人控告的机关予以确定。


(2023年)追诉时效制度在刑事自诉案件审判中的适用: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同等适用于自诉与公诉案件。对于自诉案件,如果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如在庭前审查环节发现,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如已经开庭,则应根据庭审情况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2000年)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

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问题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014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刑事追诉期限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的答复意见

对1997年前发生的行为,被害人及其家属在1997年后刑法规定的时效内提出控告,应当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旅游的日益增多,这对于促进海峡两岸的“三通”和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大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为此,对去台人员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大陆犯有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对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的精神,决定对其当时所犯罪行不再追诉。

来祖国大陆的台湾同胞应遵守国家的法律,其探亲、旅游、贸易、投资等正当活动,均受法律保护。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一、对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历史罪行,不再追诉。

二、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犯有罪行,并连续或继续到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后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再追诉。其中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三、对于去海外其他地方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的罪行,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精神和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应当严格依法、从严控制。 

第三条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四条  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在核准之前,侦查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在报请核准追诉期间不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 

第五条  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二)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 

(四)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的。 

第六条  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审查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意见书; 

(二)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关于发案、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犯罪嫌疑人是否重新犯罪等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 

(四)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的意见和反映。 

材料齐备的,应当受理案件;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移送。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开展必要的调查,经检察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诉的意见,在受理案件后十日之内制作《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连同案件材料一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必要时派人到案发地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一个月之内作出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制作《核准追诉决定书》或者《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逐级下达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送达报请核准追诉的侦查机关。 

第十条  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做出是否核准追诉决定的,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核准追诉的案件,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侦查机关及时开展侦查取证。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核准追诉,侦查机关未及时撤销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监督纠正。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一、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二、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基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

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 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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