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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协警路口单独执勤时遭母子殴打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图)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7-04-09   阅读:

        2017年2月3日上午,当大部分人开始新年的第一天工作时,合肥市庐阳区长江路与宿州路交叉口,一名正在指挥交通的协警却遭到一辆无锡牌照车上母子的殴打,经鉴定是轻微伤。
        车上下来两人殴打协警
        昨日上午8点20分左右,合肥市长江路与宿州路交叉口,协警谢阳正在指挥交通。此时,一辆苏B号牌的黑色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驶来,并准备转入宿州路。由于当时宿州路车流量较大,交警部门采取了临时交通管制,不得转弯。
        “当时我们的协警就告诉驾驶员要从前面绕行,但驾驶员不服从指挥,最后干脆停在那里不走了。”记者昨天从庐阳交警大队民警处获悉,由于当时正值早高峰时段,该轿车停在那里影响交通,看到驾驶员不服从指挥,谢阳就来到该车后,准备记下车辆的车牌号码。
        就在谢阳还未走到黑色轿车后方时,令人震惊的一幕发生了。根据现场监控显示,车上突然同时走下来两人,上前对着谢阳就是一阵猛击,谢阳被直接打倒在后面的出租车上,两人仍在继续殴打。在谢阳被打倒在地后,两人还不断对其拳打脚踢,其中一人还向谢阳的身体狠踹了两脚。看到谢阳蜷缩着倒在地上,不能动弹后,两人才重新回到车上准备离开。
         驾车逃逸后被设卡拦截
         庐阳交警介绍,这两人在打人后随即驾车逃逸。在接到报警后,交警部门沿长江路设置拦截卡点,大约十分钟后,在环城南路与无为路交口将其拦停。
民警介绍,殴打协警的是一对母子,江苏无锡人,其中杨姓男子27岁,警方随后带杨某去做了酒精测试,显示其并无酒驾和醉驾情况。直到警方提供了现场监控画面,这对母子才承认了殴打协警的事实。“当时我们问他们为什么要打人,他们说是一时冲动。”

         目前,身上多处受伤的谢阳在医院接受治疗,杨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则被移送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杨某家属找到苏义飞律师提出疑问,当时是协警先动手打人并且出口骂人,杨某一时冲动就还手了,杨某母亲是拉架没有参与打架,杨某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苏义飞律师:从妨害公务罪的本质来看,妨害公务罪关注的重点在于公务是否受到妨害,而非公务主体是否受到妨害,所以我们应该区别看待妨害协警“执法”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一,当协警单独执法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1)协警是协助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辅助人员,协警没有独立的执法权。行政执法的首要特征是执法主体的合法性,是由专门的行政执法机关执行的。《(2009年)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工作,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2)协警身份不属国家机关人员范畴。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协警系专业的群防群治队伍,是基层公安机关为弥补警力不足而按照一定程序聘用的辅助警务人员,显然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性质,我国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将协警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所涉罪名成立必须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协警由于身份问题也就无法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侵害主体。(3)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判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参考意义。2016年1月28日,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以(2015)灵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协警单独执法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二,正式民警带领协警执法时,构成妨害公务罪。(1)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妨害公务罪不仅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的一种,规定于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而且立法明确指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既不是狭隘地界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也不是国家机关、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所使用的财产设施,而是依法进行的公务活动。(2)当正式民警和协警执法时,虽然协警只起辅助作用,但两者执行的是同一项任务,虽然这项公务可以包括拦停车辆、检查证件、酒精测试、现场警戒、控制行为人等多个环节或多项内容,但各项具体内容均属酒驾临检这项公务的组成部分之一,公务的整体性不可分割。(3)虽然妨害公务罪中几类公务的执行主体统称为特定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务中的任何一项事务都必须由特定主体亲力亲为,在警力不足的原因下,完全可以将公务中的某些非关键性具体事务交由协警实施,由其协助特定主体履行职责。在此情形下,公务的属性并不因为协警的参与而发生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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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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