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1003刑初77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25日
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原系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内设二监区副主任科员、生产管理民警,家住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受贿罪、徇私舞弊减刑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被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4日经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汪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民警、梅山监区内设三监区民警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服刑人员在申报减刑、生产生活管理、私带违禁品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服刑人员及其亲友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34000元。具体如下:
1.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五次收受服刑人员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7000元。
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收受服刑人员周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收受服刑人员姚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4.2013年春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收受服刑人员沈某2所送人民币共计2000元。
5.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收受服刑人员帅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6.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收受服刑人员王某1儿子王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7.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收受服刑人员郭某的妻子沈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1000元。
8.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收受服刑人员田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9.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收受服刑人员李某3的妻子李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各400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8000元。
10.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多次收受服刑人员田某2的妻子郑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l0000元。
11.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多次收受服刑人员黄某的妻子王某3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0元。
12.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收受服刑人员张某1的女儿张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13.2014年春节前和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收受服刑人员陈某的朋友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4000元。
14.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收受服刑人员衡某2的父亲衡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7000元。
15.2015年春节前及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收受服刑人员王某4所送现金人民币各200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4000元。
16.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收受服刑人员赵某的妻子石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17.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收受服刑人员沈某3亲属所给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帮助沈某3私带价值现金人民币1500元香烟进监区,剩余的3500元现金人民币被被告人王某占为己有。
18.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民警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服刑人员鲍某等私带现金进入监区,非法谋利共计人民币15000元。
19.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民警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服刑人员姜某等私带香烟、卤菜等进入监区,非法谋利共计人民币l0000元。
20.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管教民警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服刑人员郭某等私带香烟、卤菜、现金等进入监区,非法谋利共计人民币8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XXX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委员会文件、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政治处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郭某、付某、沈某1、周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定性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通过妻子向郭某妻子沈某1借款的人民币20000元,王某已经代郭某归还沈某310000元;2.对于第19、20起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是证据来源,双方对获利数额进行了推断,该证据不能到达确实充分的标准;3.被告人具有积极退赃和坦白的情节,且系初犯,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民警、梅山监区内设三监区民警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服刑人员在申报减刑、生产生活管理、私带违禁品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服刑人员及其亲友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34000元。具体如下:
1.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五次收受服刑人员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7000元。
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收受服刑人员周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收受服刑人员姚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4.2013年春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收受服刑人员沈某2所送人民币共计2000元。
5.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收受服刑人员帅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6.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收受服刑人员王某1儿子王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7.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收受服刑人员郭某的妻子沈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1000元。
8.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收受服刑人员田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9.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收受服刑人员李某3的妻子李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各400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8000元。
10.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多次收受服刑人员田某2的妻子郑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l0000元。
ll.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多次收受服刑人员黄某的妻子王某3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0元。
12.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收受服刑人员张某1的女儿张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13.2014年春节前和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收受服刑人员陈某的朋友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4000元。
14.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收受服刑人员衡某2的父亲衡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7000元。
15.2015年春节前及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收受服刑人员王某4所送现金人民币各200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4000元。
l6.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收受服刑人员赵某的妻子石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17.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收受服刑人员沈某3亲属所给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帮助沈某3私带价值现金人民币1500元香烟进监区,剩余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被被告人王某占为己有。
18.2009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民警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服刑人员鲍某等私带现金进入监区,非法谋利共计人民币15000元。
19.2008开始,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民警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服刑人员姜某等私带香烟、卤菜等进入监区,非法谋利共计人民币l0000元。
20.2012年年底开始,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管教民警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服刑人员郭某等私带香烟、卤菜、现金等进入监区,非法谋利共计人民币8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在案件侦查阶段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XXX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委员会文件、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政治处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王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动到案的事实。
(3)民警停止执行职务审批表,证实2013年被告人王某因“捎买带”行为被给予停职15天的处罚。
(4)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
(5)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出具的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付某、周某、姚某1、沈某2、帅某、王某1、郭某、田某1、李某3、田某2、黄某、张某1、陈某、衡某2、王某4、赵某、沈某3、鲍某、姜某等在白湖监狱服刑的事实。
(6)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13年6月13日郭某妻子沈某1转款20000元给被告人王某的妻子高某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付某、周某、姚某1、沈某2、帅某、王某1、王某2、郭某、沈某1、田某1、李某3、李某1、田某2、郑某、黄某、王某3、张某1、张某2、陈某、谢某、李某2、衡某1、王某4、刘某1、石某、沈某3、姚某2、刘某2、鲍某、姜某的证言以及王某2的自书材料,证实送钱给王某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其中,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为其私带现金进入监区,按10%收取好处费的事实;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为其私带香烟和卤菜进入监区,收取好处费的事实;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通过为其“捎买带”现金、香烟、卤菜等违禁物品收取好处费,非法谋利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自书的坦白材料,与上述证人证言及起诉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在个别数额有差别时,公诉机关作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和指控。在通过“捎买带”现金、香烟、卤菜等违禁物品进入监区,收取好处费的犯罪事实方面,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自书的坦白材料中的非法谋利的数额与证人鲍某、姜某、郭某等证实的数额不一致时,公诉机关亦作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和指控。
针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人王某通过妻子向某雨妻子沈某1借款的人民币20000元,王某和沈某1均表示没有归还。2013年6月21日沈某1出具的收条是假的,是为了蒙蔽司法机关。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给付沈某3的人民币10000元系归还向某雨的借款;被告人王某为服刑人员“捎买带”不允许带入监区的违禁物品,不仅持续时间长、而且次数多,从中收取好处费,非法谋利。相关犯罪事实其本人已经多次作了详细的供述,在与相关人员核实时,有获利数额的不一致,公诉机关作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和指控,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积极退赃和坦白的情节,且系初犯,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能够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34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大文
审判员 周国庆
人民陪审员 汪 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