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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案例检索报告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2-07-01   阅读:

计算机犯罪案例检索报告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苏义飞   金雨爽

2022年6月30日

目录

1.  赵某某、荣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2.  覃某1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控辩方主张节选(一)

3.  易某1、赖某2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一审刑事判决书

4.  余某1、吴某2等盗窃罪、盗窃罪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查明节选(一)

5.  张某1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6.  陈某甲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7.  陈某、宋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8.  高某某、尹某某、何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徐某1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郭某1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一审刑事判决书

11.  被告人鞠某1、储某2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12.  钟某2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3.  张某1、高某2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余某3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4.  孙某1、尹某2盗窃、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一审刑事判决书

15.  林某1等人盗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2018)闽0628刑初84号判决书

16.  颜某1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一审刑事判决书

17.  邹某、翟某某及肖某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8.  张某1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判决书

1.  赵某某、荣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 | (2018)鲁1302刑初1034号

裁判文书全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底以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荣某某合谋后,由赵某某通过电信身份证阅读器控件文件,利用E语言编写可以绕开电信公司身份证实名审核系统办理开卡业务的免刷身份证开卡软件,并从互联网租用云服务器,自建数据库对该软件实现远程管理与控制,由荣某某利用网络QQ和微信销售开卡软件,向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多次出售开卡软件,从中牟利,已查实赵某某、荣某某各自牟利约13万元。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赵某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更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赵某某实际上从电信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了一个通讯号码。赵某某仅是给他人提供了用于免刷身份证的开卡器,他人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漏洞替客户开卡,赵某某未对电信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等操作,更未使电信的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退一步讲,即便赵某某远程操纵某些电脑,对软件进行安装,也更符合非法侵入或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赵某某获利数额没有13万元之多,不排除有其他款项的可能性。3、赵某某应为从犯。4、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希望合议庭对赵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情形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或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被告人制作的软件破解不了电信的系统,不能打破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系统功能,其登录电信系统依靠的是“电信工号和密码”,不能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操作,不影响其他用户的正常使用,不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2、涉案数额的基本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侦查机关没有调查排除性证据,微信接收额、发送额不能印证,被告人的供述与书证不能印证。3、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销售涉案软件,作用小于软件程序设计,具有坦白认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较低。4、这个软件根据侦查实验认定可以替代原程序,替代和干扰是两回事。公诉机关在未查证、举证的情况下凭空说干扰无事实依据。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罪名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不能正常运行。辩方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设计的软件只能凭借相关工号、密码才能并入电信系统,不能破坏电信系统的安全防护功能,未对电信系统内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等操作,同时不影响同时间其他登录电信系统的用户的正常使用,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经查,赵某某设计的相关开卡软件不能突破电信系统的安全防护功能,但其在使用人正常登陆电信系统后,打开该软件,则该软件并入了电信系统,电信系统的身份认证控件不能正常工作,实名审核功能不能正常运转。

经审理认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的区分界限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主观方面,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以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或数据进行破坏,以达成侵犯他人利益或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而非法控制计算机等罪,被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对于犯罪行为人没有直接的利用价值,其非但不会对被控制的傀儡机进行破坏,反而希望傀儡机正常运行成为其利用的工具。主观上不希望被侵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数据遭到实质的破坏。2、从客观行为方式上来说,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主要体现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修改、删除、增加、干扰等,并导致该系统功能不能正常运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主要体现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支配、操纵和利用,二者之间在某些客观行为方式上从可能出现重合现象,即非法控制行为的过程中可能伴随着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修改、干扰等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中也常常出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纵和支配,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破坏”的理解应指对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实质性”破坏。在本案中,赵某某设计的相关开卡软件,没有致使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和硬件不能正常运行,其仅是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身份证认证控件的功能在涉案的一台计算机上暂时运行失常,同时不影响其他登录用户的正常运用,没有对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实质性的破坏,同时,主观上,行为人也不希望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实质破坏,该行为更符合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形。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相较其他危害计算机犯罪而言属于罪行较重的罪名,在实践中,一些明显比本案罪行更重的行为如提供可以侵入计算信息系统的程序,窃取数据的行为按照较轻的罪名处理,本案的软件不具备突破或避开计算机安全防护措施的功能,也不能窃取数据,其情形明显相较要轻,按照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相关行为人定罪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问题,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本案中,行为人开卡时,该手机卡的开设行为是通过合法的授权,正常登陆电信系统开设的,尽管该手机卡的相关信息违反了实名制的规定,但不具有没有授权或者超越权限获取数据的情形。对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设计的软件并不能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功能实施突破,该罪中的“侵入”主要指未经授权或者他人同意,通过技术手段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体现为两种方式,一是没有访问权限的人通过窃取登录口令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二是有访问权的人越权进入其他领域。本案不存上述两种情形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开卡软件非法控制涉案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赵某某、荣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中“或者明知他人实施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的情形,其行为符合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对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赵某某、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非法获利数额问题基本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问题。经查,证实赵某某、荣某某非法获利数额的证据在案证据有二被告人的相关供述、相关微信转账截图,且能相互印证,辩护人提出基本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的非法所得数额除去成本4000元后不足5000元,未达到追诉标准,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问题。经审理认为,违法所得的数额是指通过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产,在认定违法所得的数额时,在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依据司法解释予以认定,在立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应对违法所得作广义上的理解,即应包含经营成本在内所有违法所得数额。立法、司法解释并未对危害计算机安全犯罪的违法所得作限制性规定,且刘某某向他人出售“开卡软件”本身就是法律所禁止的活动,不应扣除刘某某向被告人荣某某付款4000元的成本,其以7000余元的价格卖出的数额应认定其违法所得数额。

4、关于孙某某辩解的公诉机关认定其违法所得数额不准确的问题,经查,根据在案的证据,孙某某的供述和曹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可以印证孙某某所卖的每张卡为40元,公诉机关按照900张卡来认定,已经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了,故认定其违法所得数额为36000元并无不当。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荣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控制计算机的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其中赵某某、荣某某情节特别严重,刘某某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荣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赵某某、荣某某、孙某某坦白认罪,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孙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和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孙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其应到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2.  覃某1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 | (2020)苏1291刑初285号

控辩方主张节选(一)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覃某1在明知“风雷短信”是一款可以连续向固定对象发送垃圾短信程序的情况下,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向王某某、杨某某等23人售卖,非法获利人民币1258元。经鉴定,“风雷短信”程序未经授权调取多个政府网站短信接口,对外提供有偿的云呼功能。被告人覃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1提供具有避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功能的程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应当以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  易某1、赖某2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一审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 | (2020)粤0306刑初2860号

裁判文书全文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被告人易某1让被告人赖某2制作、开发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APP的外挂软件,通过该软件可实现自行设置车辆、距离、金额优先、快速抢单等功能。随后,被告人赖某2通过网络联系到李某2(另案处理),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符合要求的软件,并发给被告人易某1,由易某1负责向外售卖,获得好处后再分给赖某2。现查明,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易某1、赖某2售卖上述软件56次、违法所得人民币2952元,其中赖某2分得人民币954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方剑武向被告人易某1购买上述外挂软件后再向他人售卖,共计售卖26次、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外挂软件严重干扰了货拉拉软件系统的运行,扰乱了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给该公司带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易某1承认控罪,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易某1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请求对易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2承认控罪,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赖某2系从犯;2、赖某2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赖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剑武承认控罪,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方剑武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良好。请求对方剑武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1、赖某2、方剑武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有偿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2与易某1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辩护人关于赖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某1、赖某2、方剑武认罪态度较好,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剑武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1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赖某2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种类和数量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4.  余某1、吴某2等盗窃罪、盗窃罪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 | (2021)豫0821刑初193号

一审法院查明节选(一)

由于余某1在远程控制方面很专业懂技术,还会编程,其就和余某1私聊想合作,余某1同意之后,他让其按照要求将服务器租来装好后,将服务器账号密码提供给他,他负责把远程控制程序安装到服务器上面,调试好之后其将服务器账号密码提供给客户使用,服务器出现问题都由余某1维护,余某1按照一个服务器一个月2000元的费用收取。其使用微信号是×××iy和余某1联系,余某1在其服务器上安装的远控程序有企业版,卓越版,rat版。这些远控程序可以实现传输对方电脑的文件,监控对方电脑的屏幕,控制对方电脑的鼠标键盘,还可以记录键盘密码。

5.  张某1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 | (2019)京0105刑初2889号

裁判文书全文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多次以物理位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18号的百度网盘作为媒介载体,在其搭建的网站“H客联盟”(网址:www.52jss.cc)上向他人出售“千里眼”等程序,从中获利人民币10962元。经鉴定,“千里眼”是一款通过弱口令撞库方式获取他人网络摄像头用户名和密码的软件,具有远程控制网络摄像头的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支付宝交易明细,百度网盘信息,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山东移动通信客户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起赃经过、物证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通过其建设的网站,利用互联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1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款、物,本院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张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一万零九百六十二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之电脑机箱一个、魅族手机一部,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之被告人张某1工商银行卡(卡号×××)一张,内存之余额用于执行被告人张某1之罚金,之后该卡发还被告人张某1。

6.  陈某甲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 | (2016)苏0509刑初619号

裁判文书全文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强在重庆市江北区,应张某1(另案处理)的要求,通过电话、网络联系等手段,制作具有特定功能的计算机系统程序,并在明知该程序系专门设计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的情况下,仍将该程序提供给张某1,并从中获利人民币8000元。后张某1伙同黄某(另案处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新圩镇上国村一民宅中,采用发送短信的手段,将该程序发送至3600余部手机,成功控制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的余某、陈某乙、金某等人所持有的手机20余部。

被告人陈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陈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陈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3、本案实际被骗取的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害人家属已退出涉案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陈强家属已代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明知他人实施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强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7.  陈某、宋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 | (2017)鲁0782刑初92号

裁判文书全文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陈某制作了一款名称为“android”,用于监控手机的软件,该软件系一款绿色机器人图标的程序软件,可以获得被监控人手机的通话录音、通话记录、短信内容、手机位置等信息,并将上述信息上传到特定网站的后台或购买此软件的人指定的邮箱,购买此手机监控软件的人可以通过已购买的软件安装码及密码下载查看。该监控软件使用安装码能安装到被监控人手机上,被告人陈某通过出售安装码实现获利。2016年3月初,被告人宋某从网址名为apk.net联系到被告人陈某,买到手机监控软件的安装码及点数,被告人陈某非法获利7442元。后自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宋某通过手机QQ联系买家,将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的安装码以每个600元到15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孙某、高某、王某、丁某、李某五人使用,共计获利63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宋某提供专门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并非法获利,均已构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宋某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赃款,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罪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予以采纳。

8.  高某某、尹某某、何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 | (2013)高新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文书全文

本院认为,《侠义道》网络游戏以互联网为传输媒介,连接游戏运营商服务器和用户计算机,组成一个计算机信息系统,按照游戏运营商事先设置的程序进行运行。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高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XX制作的“云天挂机辅助”和“云天PK辅助”软件,为实现“自动打怪”、“自动捡拾物品”、“自动跟随目标并攻击”等功能,采用了设置键盘全局钩子注入侠义道客户端游戏进程,在程序调用函数载入动态链接库文件时,让其自己编写的函数优先得到执行,再通过正常加载的方式,使客户端向服务器传送的操作指令中包含了其发出的指令,达到模拟鼠标、键盘操作的目的。被告人高XX编写的程序实质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控制,这里的控制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对用户计算机系统的控制,让客户端系统在执行某些程序前始终先执行高XX编写的程序;二是对游戏服务器的控制,由于高XX编写的程序注入了游戏进程并优先得到执行,因此在客户端和游戏服务器数据交汇时,游戏服务器也接受了高XX编写程序发出的指令。高XX编写的程序所实施的控制是非法的,因为它未经游戏开发者允许,同时也违反了游戏用户协议。高XX编写程序除自己使用外更主要的目的是向他人提供以获利。被告人尹XX、何XX的行为也是配合高XX向他人销售由高XX编写的上述程序。

9.  徐某1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刑事 | (2018)苏1204刑初518号

裁判文书全文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1于2017年7月至9月,通过其开设的淘宝、咸鱼网店及其微信,向他人出售大疆无人机破解方案,将其从互联网下载的“DUMLdorel.92.exe”等降级破解软件通过百度云分享方式发送给买家,并指导买家破解或直接远程连接买家电脑操作破解无人机禁飞区、限飞区限制。被告人徐某1采取上述方法先后提供降级破解软件40余人次,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275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提供专门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10.  郭某1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事 | (2020)津0111刑初307号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初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郭某1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向赵世俊、陶化超等人售卖“呕死他”、“云呼”类的手机轰炸软件。经查,郭某1在上述期间内向赵世俊售卖手机轰炸软件共计24次。被告人郭某1在上述期间内,共获利人民币11488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郭某1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郭某1贩卖的“呕死他荣耀3.0”、“呕死他荣耀5.0”两款软件,在运行上述软件并输入被呼叫的手机号码后,被呼叫的手机号码在呼叫期间连续接收不同网站发送的短信验证码,影响被呼叫手机的正常使用。被告人郭某1贩卖的“呼吧2018”软件,在运行该软件并输入被呼叫手机号码后,被呼叫的手机号码在呼叫期间连续接收到来自不同手机号码的来电,影响被呼叫手机的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11.鞠某1、储某2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 | (2019)辽0204刑初326号

裁判文书全文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6月9日间,被告人储某2通过网络找到被告人侯伟锋为其制作未经苹果公司授权,具有拦截IOS应用与苹果公司服务器之间传输的数据、可获取产品相关购买凭证功能的插件,并最终形成“××”库存系统。被告人储某2支付给被告人侯伟锋制作非法插件报酬人民币合计1896628元。被告人储某2在网上将库存系统卖给刘某某、李某、被告人鞠某1,收取人民币合计81000元。

2018年3月至11月20日间,被告人鞠某1、崔宏亮、孟琦、崔红蕾在本市沙河口区×园×号楼×房间和××园×号楼×房间,在“越狱”后的苹果手机上安装非法插件,使用非法取得的手机序列号、苹果ID及境外信用卡充值购买各种游戏道具等,并利用插件将苹果IOS系统处理、传输的交易凭证拦截到“大明湖”及“×”库存系统,被告人再通过网络低价卖给刘某某等人。被告人鞠某1、崔宏亮非法拦截、出售交易凭证收取人民币合计178586.13元,被告人孟琦、崔红蕾非法拦截、出售交易凭证收取人民币合计151964.1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1、孟琦、崔宏亮、崔红蕾采用非法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储某2、侯伟锋制作出售专门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管理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各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鞠某1、崔宏亮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琦、崔红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鞠某1、孟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宏亮、崔红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综合全案情况,对被告人崔宏亮、崔红蕾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鞠某1、孟琦、储某2、侯伟锋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12. 钟某2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 | (2020)闽0902刑初558号

裁判文书全文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人钟某2在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的住处,利用易语言编写“CC.exe”应用程序并发布在其开设的网站上。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钟某2通过QQ出售该程序共计52人次,违法所得74899元。经福建锐眼司法鉴定所鉴定,“CC.exe”应用程序的每个攻击线程能够自动切换代理IP,通过代理IP对网站频繁发起请求,直到网站崩溃宕机,导致正常用户无法访问目标页面。该程序具有攻击正常网站运行的网站系统迫使其网站系统崩溃宕机,从而对网站系统的正常运行实施非法控制的功能。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钟某2在其住处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钟某2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74899元。

13. 张某1、高某2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余某3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 | (2018)苏0509刑初8号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17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1、高某2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自己租房内,采用由被告人高某2在网上支付价款,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俗称“肉鸡”)后,被告人张某1以人民币1.5元每台的价格,并使用“冰河DDOS压力测试系统”程序帮助被告人王建彬、陈国辉、钱浩等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共计3000余台,销售得款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

二、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

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余某3采用通过网站宣传等手段,在明知其销售的“冰河DDOS压力测试系统”程序具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且被告人张某1、高某2、王建彬、陈国辉、钱浩等人将实施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情况下,向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的被告人张某1、高某2以及被告人王建彬、陈国辉、钱浩等人销售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冰河DDOS压力测试系统”程序,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0余元。

三、如实供述

被告人余某3辩称:1、其出售的冰河DDOS系统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具有避开或突破、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的功能属性;2、起诉书指控其明知提供的是非法主机,证据不充分;“小菜”曾尝试“抓鸡”但没有成功,所出售的主机是从其他渠道购买的,从出售的价格判断,其认为“小菜”提供的是合法用户授权提供的主机;4、其在出售软件时有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不提供非法主机租赁(买卖)业务;5、该软件主要用于测试目标的连接请求处理能力,用于目标性能作评估用。在实际客户服务流程中,默认用于测试违法目标(私服、博彩等)。虽然服务端程序存在一些特殊软件行为特征,被认定为具有木马特征程序,但实际不会对计算机系统有任何危害性影响。本案中也未造成实际数据损失或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某1辩称:其实际控制的“肉鸡”并没有起诉书中指控的3000余台,只有400-500台在重复销售;销售得款的15000元中有4000元是买家支付货款但其没有向对方出售“肉鸡”;对于其出售的“肉鸡”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现有证据不充分,存在合法的可能性;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高某2、王建彬、陈国辉、钱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余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余某3系初犯。2、被告人余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余某3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余某3提供的人次较少。从证据材料看余某3向以下九人次出售软件,获利合计11040.88元,其中张某1980元,陈某3200元,喻某980元,高某甲980元,廖某980.88元,高某乙980元,钱浩980元,陈国辉980元,王建彬980元。5、被告人余某3没有用木马程序去控制和攻击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6、被告人余某3主观恶性较小。7、提供的软件有合法的用途。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系以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形式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合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最主要表现的是黑客利用木马程序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不破坏计算机系统的原有机能和数据,通过他人计算机系统进行非法控制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并没有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而是对控制的“肉鸡”进行买卖,不符合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2、起诉书所认定的计算机台数为3000台,金额15000元,其中有重复计算和没有实际发生的交易,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3、被告人张某1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某2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合理。被告人高某2的主观目的是转卖牟利,并未实施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2、起诉书指控的数量存在重复。3、被告人高某2作用较小,认定为从犯。本案犯罪所得由张某1保管,高某2只分得五千元。4、被告人高某2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建彬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建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王建彬并无与其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3、犯罪数量应当以其实际控制的数量为准;4、对被告人王建彬是否能够控制计算机存疑;5、被告人王建彬是党员,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国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陈国辉实际控制的数量,“肉鸡”不是其使用抓鸡方式获取的,计算机的控制状态不是陈国辉实施的。2、购买的“肉鸡”不排除由计算机所有人为牟利而出售的计算机系统。3、被告人陈国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陈国辉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陈国辉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陈国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钱浩的辩护人李伟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肉鸡”数量有失妥当,钱浩购买的“肉鸡”大部分已经灭失,公诉机关仅按聊天记录购买和支付记录认定数量,有失严谨。2、被告人钱浩购买“肉鸡”后攻击了百度网站,但没有任何反应,本案的证据材料中未有百度网站受到影响的鉴定或说明。3、被告人钱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钱浩系初犯,没有造成其他人的损失,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钱浩的辩护人史怀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高某2帮助钱浩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100台,但上述行为均不是被告人钱浩独立完成和控制的,被告人钱浩对冰河DDOS压力测试系统程序如何使用不了解、也不会使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起诉书指控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他人不明确,并未落实被害人,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控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影响等.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100台计算机信息系统,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4、被告人钱浩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钱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余某3提出其销售的程序不属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辩解。

经查,被告人余某3对于该系统的描述称,该系统包括客户端和服务端,客户端安装在购买软件的用户电脑上,服务端安装在被控制的电脑上,通过抓机软件将服务端安装到电脑的用户是不知道的,服务端是静默安装没有任何用户提示的。结合江苏省公安厅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对涉案程序的鉴定,本院依法认定涉案程序符合《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中规定的特征,属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被告人余某3在销售时附有免责条款,并不影响该软件具有上述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可以认定被告人余某3构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

2、关于被告人余某3非法获利数额的认定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3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

被告人余某3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3出售软件获利人民币11040.88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建彬、钱浩、陈国辉的供述、证人陈某、喻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向被告人余某3购买涉案程序,并支付价款共计人民币11040.88元,上述交易与调取的余某3的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调取的记录显示,在2017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余某3收款共计10万余元,结合被告人余某3的供述,其在2016年底即销售该软件,赚了十几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3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被告人张某1及被告人张某1、高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高某2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予以收购、出售。根据被告人张某1、高某2的供述,对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可以重复销售,可以认定其对销售给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仍有控制权,本院依法认定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4、关于被告人余某3、张某1均提出被告人张某1购买、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有可能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所有者主动出售的辩解。

本院认为,因计算机犯罪的特殊性,不可能对每一台IP地址所对应的被害人进行核实。根据被告人余某3所供述的该程序的特征,在服务端是静默安装没有任何用户提示的;结合被告人张某1、高某2购买计算机控制权的价格,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1、高某2所购买、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属于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被告人张某1及被告人张某1、高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数量存在重复计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从调取的张某1微信收款记录中显示自2017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1通过微信收款人民币51000余元,被告人张某1称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非法获利15000元,本院就低认定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对于被告人张某1、高某2非法控制计算机的数量,结合被告人的供述,控制的计算机以1.5元的价格可以重复销售给三人。本院认为,根据非法获利金额,可以认定非法控制的计算机系统数量为3300余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共计3000余台,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被告人王建彬、陈国辉的辩护人提出应当以公安机关实际查获的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认定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

经查,从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王建彬等人在购买时以实际控制的计算机数量支付对价,被告人张某1、王建彬、钱浩等人均证实因在使用过程中数量逐渐减少。辩护人提出以查获时的数量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7、关于被告人王建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建彬与张某1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某1、高某2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购进并出售给被告人王建彬等人,将控制权转移,同时自己仍可以控制上述计算机信息系统,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1与购买人员同时控制该计算机信息系统,构成共同犯罪。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3明知他人实施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被告人张某1伙同被告人高某2共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帮助被告人王建彬、陈国辉、钱浩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14.  孙某1、尹某2盗窃、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一审刑事判决书

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 | (2017)浙0782刑初1749号

裁判文书全文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尹某2、尹某3二人在红蓝论坛上向他人购买远程控制软件以及相配套的木马程序,经过加工后将该软件卖给其他人获取非法利益。现查实,林某(另案处理)为在集结号、88369、5188等网络打鱼游戏中控制后台窃取游戏币,购买该软件。被告人尹某、尹某3从林某处非法获利人民币11200元。

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1通过腾讯网络,利用自己注册的QQ号55×××58,先后购买“天狼远程控制程序”及“大灰狼远程控制程序”,并将所购买的远程控制程序配套的木马程序植入被害人的电脑内,利用程序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实施盗窃多起,共盗得人民币25202元。

15.  林某1等人盗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2018)闽0628刑初84号判决书

平和县人民法院

刑事 | (2018)闽0628刑初84号

裁判文书全文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盗窃罪

2016年5月,被告人林某1通过网络联系冯典(另案处理),约定以人民币3500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雇请冯典制作含有木马病毒的IOS(由苹果公司开发的移动操作系统)插件,并将该插件植入“防封卫士”、“一键转发”、“红包猎手”等软件,欲通过在网络上提供链接或者在微信红包群里推广等方式,供他人苹果越狱手机下载安装。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17日间,被告人林某1伙同他人,亲自或者雇请他人通过网络传播上述软件,苹果越狱手机如安装上述软件,将开启VNC(虚拟网络控制台的缩写)服务端,实现显示屏画面分享及远程操作、指令录制屏幕、在接入WIFI时上传屏幕视频至指定的网络存储空间。被告人林某1等人通过下载、观看手机屏幕视频,获取苹果越狱手机用户的锁屏密码、微信支付密码、支付宝支付密码、网银支付密码等信息,再通过“mstsc”和“向日葵9”等远程控制软件控制苹果越狱手机,直接转出微信、支付宝、网银中的资金,或者购买游戏点卡、Q币、手机充值卡后转卖变现,扣除犯罪窝点的饮食费、水电费、网络费、租房费、洗钱费等支出后,根据约定分配获利。

16.  颜某1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一审刑事判决书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 | (2017)赣0602刑初241号

裁判文书全文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颜某1先后获得“云某”等四种网吧身份证免刷软件客户端,其在对免刷软件进行破解后,便将上述免刷软件分别销售给鹰潭联盟网吧、丰城上岛网咖、丰城新海鲜网吧等多家网吧,并从中获利约22.4万元。所销售的软件功能为在网吧的前台电脑上安装此程序后,可从同一张二代身份证获取的不同身份证信息并正常上传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综合管理系统,使上网者免予实名上网登记。

经江西中证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涉案“云某”程序具有影响“嘟嘟牛收费系统”正常获取二代身份证信息功能。

17.  邹某、翟某某及肖某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事 | (2015)双流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文书全文

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间,被告人翟某某按照一自称廖逸鑫的人的要求,有偿为一款名为“SPY007”的具有手机监控功能的软件提供后台服务器维护服务。2014年7月,因廖逸鑫下落不明,负责销售“SPY007”软件的被告人邹某某遂与翟某某取得联系,二人约定由邹某某向翟某某支付费用,翟某某为邹某某继续提供“SPY007”软件的技术及后台服务器维护等服务,保障该软件能够正常使用。经查,翟某某共从邹某某处获取后台维护费用11900元。

2013年邹某某从一自称廖逸鑫的人处获得一款其称为“007手机监控”软件后,开始通过网络以200-300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该软件。2014年7月,邹某某通过网络从一网名为“无与伦比”的人处又获得一款其称为“MBACKUP”的具备手机监控功能的软件后通过网络对外销售该款软件。经查,邹某某销售上述二款软件违法所得共计82000余元。

2014年7月,被告人肖某某通过网络从一网名为“无与伦比”的人处获得一款其称为“MBACKUP”的具备手机监控功能的软件后,通过网络对外销售该款软件。经查,肖某某销售该软件违法所得共计9800余元。

经鉴定,“SPY007”软件、“MBACKUP”二款软件主要功能为在被控端手机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被控手机短信、通讯录、通话记录和录音文件等私密信息并上传到指定网络地点。

被告人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实施非法控制计算信息系统而为其提供后台技术服务并非法获利119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翟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SPY007”软件不具备远程入侵的功能,只有在物理方式接触手机在亲密的人之间才能使用以及被告人翟某某在本案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明知其“SPY007”软件是用于非法控制用户手机系统,秘密获取手机用户短信、通讯录、通知记录等私密信息仍提供后台技术服务,积极协助他人实施犯罪活动并非法获利,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翟某某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罪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18.  张某1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刑事 | (2013)游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文书全文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通过网络获取了破解的万象2008免刷软件,该软件可以使网吧避开公安机关规定安装的实名管理程序,使得顾客可以不使用身份证在网吧上网。之后,被告人张某1于2010年底至2012年9月期间,以2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网络推广、QQ群推广、熟人介绍等方式,分别向绵阳城区及游仙区、梓潼县、江油市、安县、盐亭县、北川县、三台县的城区及乡镇等地的58个网吧出售该软件,并通过银行转款、现金交付等方式共计非法获利1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已退出赃款152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向他人提供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程序50余人次、违法所得15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了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亦可酌定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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