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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行为的刑事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4-14   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9-1-160-005

周某等侵犯著作权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行为的刑事认定

基本案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周某注册成立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后创设了HD**ar论坛。被告人周某雇佣被告人苏某、曹某、贾某、李某等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会员制方式,伙同他人将大量电影、电视、音乐等作品以种子的形式上传至其公司的HD**ar论坛(网址http://www.hd**ar.org)上,供2.6万余注册会员下载。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寇某雇佣被告人崔某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电影至4000余份硬盘中,并通过淘宝网店予以销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苏某、曹某、李某、贾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法院依照《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17条第1项,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苏某、寇某、曹某、李某、贾某、崔某分别定罪量刑。
  被告人周某等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寇某、曹某、李某、贾某、崔某、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称:HD**ar论坛是其和网友分享交流的平台,真正涉及有付费的会员只是极少数的,仅占5%左右;HD**ar论坛本身是封闭社区、没有广告,也没有广告商会去封闭网站投放广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网的经营与HD**ar论坛的经营是独立的,没有关系;不认可公诉机关2.6万会员的指控数量,不营利的会员不应计入会员人数,只有收费会员才是以营利为目的。其他被告人辩称其是基于兴趣爱好参与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
  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被告人周某注册成立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某某高清网站。该网站下设某某门户网站(网址:www.si**hd.com)、某某论坛(网址:bbs.si**hd.com)及HD**ar论坛(网址:www.HD**ar.org)。门户网站内容主要是高清影视资讯和影视设备及广告。某某论坛是网友交流电影信息的平台,对外免费开放注册。HD**ar论坛是某某论坛的内站,非开放注册,需付费购买邀请码才能成为注册会员。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周某雇佣被告人苏某、曹某、贾某、李某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会员制的方式将3万余个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电影、电视、音乐等作品以种子文件的形式上传至HD**ar论坛,供2.6万余注册会员下载,并通过在某某网站上投放广告收取广告费及销售注册邀请码和VIP会员资格营利。(2)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寇某雇佣被告人崔某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专业拷贝软件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2300余部影视作品复制至4000余份硬盘中,并通过淘宝网店予以销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人寇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5万元;三、被告人苏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人曹某、李某、贾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五、被告人崔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苏某、寇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一中刑终字第25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雇佣被告人苏某、曹某、李某、贾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寇某雇佣被告人崔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情节特别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刊登广告、销售网站注册邀请码和VIP会员资格运营、向注册会员收取服务费,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被告人经营HD**ar论坛时主观营利目的明显。即使HD**ar论坛每年都有开放注册活动,但并不能以此否定该论坛实施了营利活动,并以牟取非法利益为主要经营目标的根本性质。考虑到某某网、某某论坛与HD**ar论坛运营主体同一、运营方式关联,HD**ar论坛的充值通道开设在某某论坛上。可见上述三个网站不能截然分开,需作为有机联系的一个整体考察。但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最终以 HD**ar论坛的26000注册会员数作为本案定罪处罚的依据。此外,以会员人数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时,并未限定注册会员的种类,旨在以对会员数量、影响范围的划分来区分社会危害程度,因此本案中亦应当包括免费会员数。

裁判要旨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中,在获取付费影视资源后非法提供或以会员制方式提供种子资源并以此营利的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以注册会员人数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主要目的是通过对会员数量、影响范围的划分来区分社会危害程度,“注册会员人数”应当包括免费会员。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第25条、第26条、第53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2014年5月15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2516号刑事裁定(2014年12月18日)

(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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