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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0号】如何判断行为人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3-03-01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21.5 第129辑)

【第1440号】韩某职务侵占案
-如何判断行为人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在行使职权存在监督制约关系的案件中,如何判断行为人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三、裁判理由

行为人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可能触犯贪污罪、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本案中,因长春某某公司的股东均为自然人,关于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涉及盗窃罪、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有观点认为,韩某是通过欺骗手段,使长春某某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将车辆提出仓库,应认定为诈骗罪。也有观点认为,韩某骗取的是提取车辆所需程序材料,而非涉案车辆本身,欺诈是其盗窃的手段,韩某系利用熟悉工作环境的工作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涉案车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论其采取窃取、骗取还是其他手段,均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是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过程中是否利用了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涉及到本案,主要取决于如下两个问题:一是韩某是否具有管理、经手涉案单位车辆的职务;二是韩某是否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

我们认为,韩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主要理由是:

第一,韩某负责本单位代交车业务,具有管理、经手本单位涉案车辆的权限。

根据长春某某公司出具的岗位职责等材料记载,被告人韩某作案期间在单位的销售计划与控制岗位(计划员)任职,单位并未明确其有办理代交车业务和管理、经手车辆的权限,但长春某某公司总经理及公司员工等均证实韩某负责单位代交车业务。代交车业务指的是长春某某公司用库存车辆先行代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客户,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再补给长春某某公司同样配置的车辆。因此,在韩某的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不一致时,应根据实际履职情况来确定其职务情况,即其负责单位的代交车业务。在办理代交车业务过程中,韩某到单位车辆管理人员姚某处领取车钥匙、车辆出门证后(需要姚某在出门证上签字)即可将车辆提出公司,韩某在其职责范围内有管理、经手单位车辆的权限。

第二,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了本单位财物。

虽然从学理上界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相对容易,但实践中,单位财物的管理权、处置权有时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这就导致行为人为顺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不仅需要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还需要借助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可能会实施多种行为,有时利用其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有时利用其熟悉作案环境等工作上的便利,甚至有的行为与职务上的便利并无关系,这就给罪名认定带来一定争议。在这种情况下,从刑法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应根据行为人职务上的便利对其完成犯罪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罪名,如果职务上的便利对整个犯罪的完成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则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中,按照代交车业务流程,长春某某公司的车辆平时并不由被告人韩某管理,韩某在办理代交车业务时受到单位车辆管理人员姚某的制约,韩某只有从姚某处取得车钥匙和车辆出门证,才能完全取得管理、经手车辆的权限,将车辆提出公司,而且韩某只要取得车钥匙和车辆出门证,即可将车辆提出公司。韩某为克服障碍,顺利非法占有涉案车辆,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如下四种行为:一是盗窃公司发票;二是骗取车辆合格证;三是取得车辆出门证;四是骗取车钥匙及随车附件。其中,盗窃发票和骗取车辆合格证主要是为了方便销赃,对韩某将车辆提出公司、非法占为己有不起决定作用,发票和合格证的取得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不影响对韩某的罪名认定。韩某一旦取得车辆出门证、车钥匙等提取车辆所需程序材料即取得了管理或经手涉案车辆的权限,即可利用此种职务上的便利将涉案车辆非法占为己有。因此,对韩某占有涉案车辆起重要作用的环节是取得车辆出门证、车钥匙,即车辆出门证、车钥匙是否系韩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取得,直接影响案件性质认定。根据在案证据,全部涉案车辆的车钥匙及部分车辆出门证系韩某以办理代交车业务的名义从姚某处骗取,系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取得;部分车辆出门证上姚某的名字系韩某伪造,系其利用熟悉工作环境、可以进入姚某办公场所的工作上的便利取得。如果韩某不负责单位代交车业务,其不可能以办理代交车业务的名义从姚某处骗取全部涉案车辆的车钥匙以及部分车辆出门证,不可能将车辆顺利提出公司,韩某负责办理代交车业务的职务上便利对其顺利侵占单位财产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故可以认定,韩某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过程中,整体上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撰稿: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訾效云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安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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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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