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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4号】如何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情节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9-19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21.3 第127辑)

【第1414号】王某受贿案-如何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情节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如何把握“认罚”情节?

二、裁判理由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认罚”的把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罚”是指愿意接受处 罚。愿意接受处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的表现,“认罚”的核心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认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侦查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表现为被告人 当庭确认签署具结书系出于自愿,或者当庭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实践中,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主动退赃退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等,也是悔罪认罚的表现。 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确无能力退赃退赔、赔偿损失 的,不能以此否定“认罚”情节的认定。当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接受量刑建议,背后隐匿、转移财产,拒不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明显无真诚悔罪表现的,不应当认定为“认罚”。 

(二)确无能力退赃退赔的认定及对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影响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办案机 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是考察“认罚”情节的重要因素。在监察机关调查、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应当对被调查人、 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情况进行调查,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被告人是否有能力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辩解自己“确无能力退赃退赔”的,可以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证据审查判断。在被告人未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有“认罚”情节但未提交被告人是否“确无能力退赃退赔”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认罚”情节,可以依法适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程序。但在实体从宽上应当考虑未退赃退赔、未赔偿损失、未履行财产刑的情节, 严格把握从宽幅度。但是,人民法院审理发现被告人有能力退赃退赔、赔偿损失 而不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的,甚至有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不应认定具有“认罚” 情节,因此,不按认罪认罚案件处理。

人民法院对于“认罚”情节的否定,应当进行必要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向被告人释明相应 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被指控犯有受贿罪,对外享有债权,却拒不退赃,且有证据表明其亲属在案发后隐匿、转移财产。因此,虽然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具结书同意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按认罪认罚案件提起公诉,但至一审宣判前被告人仍不退出受贿赃款,且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家属有隐匿 转移财产行为,故姜堰区人民法院依法不认定被告人有“认罚”情节,案件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 

(撰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黄藻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周庆典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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