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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监视居住的再理解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06-02   阅读:

2012 年 11 月 2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检 《规则》”)、

2012 年 12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

2012 年12 月 13 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

最高检《规则》第 110 条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08 条也规定,“指定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也就是“固定住处”、“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办公场所”以外的处所。

公安部《规定》第 108 条强调:“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保证安全。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刑诉法》第 73 条之所以规定,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是“为了防止办案机关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弄成变相的羁押,规避本法关于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送看守所关押,讯问必须在看守所进行等方面的规定,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只要被监视居住人自觉遵守第 75 条的义务规定, 其在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内个人生活、休息甚至工作方面的自由就不受限制。所以,实践中这种场所尽管是公安司法机关指定的,但它只要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活、休息的地方,而不是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场所,就不违背立法规定。指定的居所不是羁押的场所,尽管它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但它是其生活、休息的地方。其次,指定的居所不是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场所。为了防止将指定居所变相成为专门的办案场所甚至羁押场所,应当明确禁止公安司法机关在指定的居所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明确和做到上述两点,在固定的指定居所也不会发生违规行为。

 

《刑诉法》第 73 条第 2 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 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 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最高检《规则》第 114 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 24 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最高法《解释》第 126 条规定:“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 24 小时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公安部《规定》第 109 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 24 小时以内, 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从上述三机关的解释看,它们对通知的内容要求并不一致。最高法要求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最高检仅要求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其家属,而公安部则未作任何规定。

而立法机关之所以最后删去这一规定,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李寿伟就“刑事诉讼法修改”回答中外记者的提问中所作的说明来看,是因为“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并非不通知家属被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恰恰相反,删掉上述事项是考虑到个案的复杂性, 而这些情况无法在法律中一一列举。因此,法律只能作出‘应当通知’这样的原则规定。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则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决定通知的事项”

[①]

《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进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要求,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2009 年中央政法委下发的《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确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必须交由犯罪嫌疑人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严禁在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措施。

公安机关负责监视居住的执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部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 120 条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督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活动是否合法。主要从三个方面:一是审查被适用人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即审查被适用范围是否属于“三类犯罪案件”;二是审查程序是否合法;三是审查场所是否合法。具体来讲,就是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从指定场所的硬件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和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障两个角度开展监督。首先,监所检察人员要仔细察看执行场所的卫生状况、通风条件、保暖设施等是否能够保证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体健康需要,是否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是否便于监视、管理,是否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其次,监所检察人员向被监视居住人讯问公安机关是否有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行为,是否有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最后,要向执行监管任务的公安民警了解公安部门是如何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休息、饮食、室外活动等合理需求的。



[①] 张军、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15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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