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
负责人:宋志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杭仁庆,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江琦,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一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灿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飞龙,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简称农行芜湖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艺涛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杭仁庆、江琦,艺涛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灿辉、石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30日,农行芜湖分行(发包人)与艺涛装饰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芜湖市农行金桥支行网点改造工程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附招标文件。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建设部要求,合同价款采用投标价(不含主材价)3017614.58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图纸中所标注的及报价征集文件所要求的内容以及完成上述范围内的内容所必须的临时设施费、环境保护费、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二次搬运费、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夜间施工费、材料检验试验费、税金、临时工程等材料、劳务及所需的全部费用,按行业规范的标准施工。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经业主方、监理方确认后(只计算其主材费用)予以认可。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1.回收残值费、拆除的残值按种类抄列清单报发包方,经监理公司确认价值后抵扣工程款;2.图纸中标注的实际施工中经业主方同意未施工的按投标报价扣除。艺涛装饰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与时间为:至2010年7月底,支付工程总价的4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完毕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0%,余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结束后,无任何其他事宜退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该合同签订后,艺涛装饰公司如期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的图纸对农行芜湖市分行金桥支行的网点进行装修改造。该工程于2010年12月20日施工完毕后艺涛装饰公司要求农行芜湖分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递交结算书要求办理结算。艺涛装饰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按实结算部分工程价款为4707862.05元,签证单工程价款为399467.52元,总金额5107329.58元。农行金桥支行精品网点装饰工程台账表明其支付消防改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购置家具款等共4099827元。农行芜湖分行于2011年1月30日将该工程投入使用。2011年2月8日,该工程内墙玻化砖、外墙微晶石开始脱落松动,农行芜湖分行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认为内墙玻化砖及外墙微晶石存在质量问题并分析了原因,该鉴定结论得到了芜湖市正泰工程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监理的认可。艺涛装饰公司针对检测结果出具专项整改方案,芜湖市农行金桥支行出具整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艺涛装饰公司先后对外墙氟碳开裂现象进行了三次修补。
2010年9月15日,农行芜湖分行(发包人)与艺涛装饰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芜湖县支行办公大楼外立面和卫生间改造工程进行了约定。合同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924724.75元,该合同约定工程监理为陶名根。双方约定工期不得延误。若延误,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单位每月25日前编制工程进度表经监理公司、业主确认后,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业主、监理方确认,按决算审计价支付90%工程款,余款10%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保修期为两年。此外,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及工程量的确认,同上述5月31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2010年9月13日,农行芜湖分行委托的芜湖市正泰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艺涛装饰公司下达开工令,艺涛装饰公司如期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图纸对农行芜湖县支行办公大楼外立面和卫生间进行改造。2010年12月30日,艺涛装饰公司办理竣工移交证书并验收,即日起该工程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该证书经芜湖市正泰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并由总工程师胡正喜签字确认。2011年4月28日,艺涛装饰公司向农行芜湖分行递交工程量清单决算申报书,该结算书中按合同清单部分为1924724.75元,签证单工程价款为3892120.17元,总额为5816844.92元。农行芜湖县支行办公楼装饰工程台账载明已预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农行芜湖县支行在《县以上基建项目季度情况汇报》中提出,该工程质量尚存在外墙面氟碳需修补,顶层半圆弧吊板需更换,卫生间水流不畅等问题,要求艺涛装饰公司整改。2011年12月5日,农行芜湖分行组织领导小组对该工程进行项目整体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认定该工程全部合格,验收小组成员集体签名确认。
2010年10月1日,农行芜湖分行(发包人)与艺涛装饰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芜湖分行大楼装饰改造工程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及招标文件规定。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463402.88元(暂定)。合同约定保修期间若施工方不能及时维修,业主可委托第三方维修,其费用从余款中扣除,施工方应无异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新增零星项目,按同行业市场价格标准计算,并经监理公司、业主签单确认。此外,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量的确认等,同上述5月3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工程延误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同上述9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2010年10月1日,艺涛装饰公司如期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的图纸对农行芜湖市分行营业办公用房进行装修改造。该工程于2011年4月28日装修完毕后,艺涛装饰公司向农行芜湖分行递交结算书要求办理结算。该结算书中按实结算部分工程价款为5463402.88元,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但实际没有施工部分为2094607.32元,签证单工程价款为3422066.23元,总金额6790861.79元。农行芜湖分行营业办公用房装饰工程台账表明其支付进度款等600万元。农行芜湖分行于2011年7月将工程投入使用。
2011年6月13日,艺涛公司通过顺丰速递向农行芜湖分行提交其制作的涉案三项工程结算书。2012年7月6日,艺涛装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行芜湖分行支付剩余工程款7706565.56元(其中进度款5935140.00元,保修金1771425.56元)和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1572520.20元,并以剩余工程款数额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工程量数额的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按实结算即实际现场工程量乘以投标时单价所得。追加合同价款即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合同价款的计算方法计算增加的合同价款。1、农行芜湖分行金桥支行办公大楼装饰工程量的确认。该工程按实结算部分为4707862.05元,另工程签证单JQZS-001至JQZS-027涉及工程总额为399467.5243元(其中包含含税和措施费、规费)。签证单除JQZS-016及JQZS-017外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盖章确认,JQZS-016及JQZS-017两份签证单仅有施工单位盖章。JQZS-016工程系将金桥支行原一楼旋转门改为弧形感应门及地弹门。因该事实确已发生并有相关购门及安装配件发票在卷证实,所附的弧形自动门及地弹门结算清单与购货、安装发票相吻合,予以确认。JQZS-017系消防图纸会审、报险等相关费用。因其中施工图纸评审及竣工安检验收无相应票据证明,故该两项费用4950元不予认可。至于消防材料复检费等均有发票及合同在卷证实,予以确认。综上,金桥支行装修工程按实结算部分加上工程签证增量部分工程款为5102379.58元。2、芜湖县支行办公大楼外立面和卫生间改造工程款确认。艺涛装饰公司向农行芜湖分行递交工程量清单决算申报书载明按合同清单部分为1924724.75元,签证单总金额为3892120.17元(含税和措施费、规费)。该工程签证单除编号29单证外,其余均经监理和建设方负责人同意并签字确认。编号为29单证只有建设方而没有监理方签字,该签证单主要为餐厅做乳胶漆、一层卫生间做防水等内容,合计余额为259008.93元,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艺涛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的水电费15000元已实际发生,并提供水电专用发票,故该费用应计入工程总额。对该项目脚手架费用计取,艺涛装饰公司主张按市场价执行,农行芜湖分行要求按清单单价计取,双方计价方法差距较大,且未对脚手架用量及施工面积进行丈量确认。虽然工程量已实际发生,但艺涛装饰公司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脚手架工程量的由来及单价计价的合理依据,故应就工程29号签证单费用及脚手架费用进行审计确认后,另案起诉。该部分数额不应计入本案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综上,芜湖县支行大楼改造工程款应为合同工程款,加入工程签证单金额及水电费用,扣除涉案脚手架费用及29号签证单金额,应为4930835.99元。3、农行芜湖分行营业办公用房装修工程款数额确定。该装修工程决算书载明合同价款5463402.88元,实际施工中未发生的部分涉及金额为2094607.32元,应予扣除,工程签证单金额为3422066.23元,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790861.79元。其中工程签证单JQZS-004,JQZS-28,JQZS-27,JQZS-13,JQZS-14,JQZS-20仅有施工单位签字盖章,未有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JQZS-004签证单内容为将原脚踏式冲水阀变更为手按式水箱冲水,经实地勘察,手按式水箱(含配件)共9个,其单价按市场均价定价,其人工费用按投标价定价,对该项费用4530元予以认可。JQZS-28签证单内容为大楼后期的施工图纸和效果图设计费3万元。因该费用是大楼后期施工所必需发生,该费用计取标准符合同行业计费标准,予以认可。JQZS-20签证单内容为农行芜湖分行行政大厅感应门具体费用,因该笔费用有购置、安装发票在卷证实,且已实际发生,该笔费用74296元亦予以认可。JQZS-013签证单内容为13-18层办公室需进行局部轻钢龙骨纸面石骨板吊顶修复。JQZS-014签证单内容为农行芜湖分行办公大楼西立面搭设防护棚,北立面搭设防护栏及五楼阳光棚搭设竹桥板。该两项工程因无法测量估价,工程量应经审计而定,故艺涛装饰公司应申请鉴定后,另行主张。JQZS-027签证单内容为农行芜湖分行外墙铝板及氟碳漆工程量,该工程事实确已发生,但双方对外墙面积未实际丈量,继而对氟碳漆用量及脚手架计量无法确定,且双方对铝单板计算规则认识不一,艺涛装饰公司应申请鉴定后,另行主张。综上,该项工程的工程总额应以合同价中扣除未实际施工部分金额,以及工程签证单中无法确认而需鉴定的金额,故该工程款应计3716077.66元。农行芜湖分行主张对以上三项工程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0395788元,同时又主张其工程台帐记载共支付12099827元。艺涛装饰公司提供的农行芜湖分行付款明细为10007690.23元。因农行芜湖分行前后主张支付款项不一,又未提供具体付款凭证,应以艺涛装饰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为准,涉案工程所欠工程款应为上述三项工程累计工程款扣减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即3741603元。
(二)利息起算时间。农行金桥支行装修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艺涛装饰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装修完毕,农行芜湖分行于2011年1月30日投入使用。芜湖县支行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时间2010年11月20日,2010年12月30日艺涛公司办理竣工移交证书。农行芜湖分行大楼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艺涛装饰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完工,农行芜湖分行于2011年7月使用。芜湖县支行办公大楼装修工程经双方组织验收合格,已于2010年12月30日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农行金桥支行及农行芜湖分行装修改造工程均未经竣工验收,但两项工程均提交验收结算报告。农行芜湖分行拖延验收,应以艺涛装饰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艺涛装饰公司提交的邮寄凭证载明提交结算书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故该两项工程的竣工日期以此为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艺涛装饰公司向法院承诺自愿以2011年6月13日结算书提交之日起计算利息,法院尊重其意思表示,对该利息起算日期予以确认。至于艺涛装饰公司诉请要求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因该请求无合同依据,不予采纳。
(三)质保金是否返还。涉案三项工程双方均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保修期、保修责任、保修金支付和返还。合同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年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三项工程虽对屋面防水工程及电气管线,上下管线安装工程约定保修期限不一,但保修期均不低于三年。保修期是指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期限,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确定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三项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部分已届满,为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诉累,对艺涛装饰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四)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芜湖县支行大楼改造装修工程,双方已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认定合格,故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发包人不能以质量存在问题拒绝支付工程款。至于农行金桥支行及农行芜湖分行装修工程,农行芜湖分行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因该两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农行芜湖分行要求施工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因未提出反诉,故不作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农行芜湖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艺涛装饰公司工程款3741603元,并以此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6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案件受理费68444元,由农行芜湖分行负担38444元,艺涛装饰公司负担3万元。
农行芜湖分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双方在“农行金桥支行网点改造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价格,农行芜湖分行对在艺涛装饰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艺涛装饰公司至今没有将承包范围外的工程量签证提交,导致农行芜湖分行无法审计。农行芜湖分行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该项工程按实结算加签证增量价款为5102379.58元以及自2011年6月14日计算工程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也有悖客观事实。2、“芜湖县支行办公大楼外立面和卫生间改造工程”招标时明确合同控制价为2201992.60元,艺涛装饰公司在此控制价下浮22%中标。双方签订合同后,农行芜湖分行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进行减量,双方重新签订施工合同,确定合同价款为1712346.50元,原审判决以合同清单部分1924724.75元加上签证部分3892129.17元,认定该工程总价款为4930835.99元,违反合同约定,认定有误。3、艺涛装饰公司提交的“农行芜湖市分行营业部办公用房装修工程”结算书中计算的变更签证工程量与所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不吻合。结算书夸大工程量,虚列多算,原审未认真审核即认定该工程总价款为6790861.79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艺涛装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艺涛装饰公司答辩称:1、农行芜湖分行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一直没有审计结算和回复,应当按照艺涛装饰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计算工程价款,农行芜湖分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2、“农行金桥支行网点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法,不是固定总价,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等变化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合同对工程项目变更、单价如何计算进行了明确,工程变更签证由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对没有签字的签证,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工程价款变更。农行芜湖分行称没有收到变更签证单据,与事实不符。3、艺涛装饰公司施工的三项工程已在2010年10月至12月竣工,农行芜湖分行未经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应自实际使用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艺涛装饰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农行芜湖分行拒签,艺涛装饰公司只得于2011年6月13日邮寄送达。直到艺涛装饰公司起诉,农行芜湖分行都没有对结算书进行审计,却称艺涛装饰公司不配合审计,没有任何依据。4、“芜湖县支行办公大楼外立面和卫生间改造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924724.75元,监理单位出具价款变更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5、艺涛公司在“农行芜湖市分行营业部办公用房装修工程”的结算中实际扣减2094607.32元,而实际计变更签证都已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认可,对于没有签字部分的签证均能和每个项目相对应,不存在虚构单据的事实。综上,农行芜湖分行没有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艺涛装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及资料予以回复,应视为认可艺涛装饰公司的结算价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农行芜湖分行的上诉。
二审庭审中,农行芜湖分行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另提交14份付款凭证,以证明其共支付艺涛装饰公司工程款1200余万元,并提交一份《关于要求工程审计的申请》,请求本院同意由第三方对涉案三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审计。艺涛装饰公司质证认为,14份付款凭证的收款账号非艺涛装饰公司控制,不能真实反映工程款的支付,其中有部分款项是支付给第三方,需核实后再发表意见。对农行芜湖分行一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艺涛装饰公司所举证据同一审,农行芜湖分行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三项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进行审核、对账。2014年9月19日,双方确认:1、涉案三项工程总造价为1334万元(含涉案工程款的税费),其中“农行金桥支行网点改造工程”340万元,“芜湖县支行办公大楼外立面和卫生间改造工程”398万元,“农行芜湖市分行营业部办公用房装修工程”556万元,“临时营业厅、拆除工程等费用40万元;2、农行芜湖分行已支付艺涛装饰公司工程款1015万元(包括甲供材);3、农行芜湖分行尚欠艺涛装饰公司工程款319万元(含案涉工程款的税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三项工程的造价,农行芜湖分行已付艺涛装饰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农行芜湖分行经招投标程序将三项装修、装饰工程先后发包给艺涛装饰公司施工,双方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各个工程的合同价款、价款的调整方法、进度款的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进行约定。三份施工合同相对独立,双方应分别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艺涛装饰公司在各个工程施工完毕后将结算报告及资料报给农行芜湖分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农行芜湖分行应当在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核。原审查明,艺涛装饰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将其施工的三项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送达农行芜湖分行,但直至2012年7月6日艺涛装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农行芜湖分行都没有对艺涛装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予以审核完毕。虽然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GF-1999-0201DE合同范本,但双方没有在专用条款中特别约定竣工结算适用通用条款第33.2条、33.3条,故不能视为农行芜湖分行认可艺涛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但农行芜湖分行拖延审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中,农行芜湖分行未申请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二审中提出由第三人进行审计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涉案三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确认为1334万元(含涉案工程款的税费),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并确认为1015万元(包括甲供材)。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涉案三项工程经双方最终结算,农行芜湖分行尚欠艺涛装饰公司工程款319万元(含案涉工程款的税费)。艺涛装饰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将其施工的三项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送达农行芜湖分行,在此之前三项工程已分别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涉案三项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分别从交付使用时起算。原审法院根据艺涛装饰公司的诉请,以艺涛装饰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的次日为起算涉案三项工程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和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审核确认,导致对原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和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主文,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41603元,并以此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6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9万元,并以此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6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444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负担38444元,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44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负担54755.2元,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8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钢
审 判 员 程 敏
代理审判员 赵方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