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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5刑初19号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

案  由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   

案  号    (2020)皖05刑初19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刑初19号

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马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1、薛某2、李某3犯宣扬恐怖主义罪一案,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1及其辩护人李仁厅、被告人薛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翔、被告人李某3及其指定辩护人周萍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薛某2(微信名:芳草,微信账号:×××)在微信上转发一段暴恐视频给其儿子李某2、弟弟薛某1、朋友晏某。被告人薛某1(微信名:境随心转,微信账号:×××)浏览该段暴恐视频后又在微信上转发该段暴恐视频至其微信好友段某、李某3、杨某、刘某1、陈某、吴某1、吴某2、潘某、韦某、刘某2、李某1、万某、董某、孙某、高某、赵某、彭某等17人。被告人李某3(微信名:崇仁崇德,微信账号:×××)当晚在浏览该段暴恐视频后,又将该段暴恐视频转发至其创建的微信群聊“零点动车朋友群”中。该段暴恐视频为暴徒把关在铁笼子里的人质拉出来砍头杀死的画面,场景血腥,视频右上角有“伊斯兰国”旗帜标识。经马鞍山市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鉴定为暴恐视频。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暴恐音视频审读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1、薛某2、李某3明知是载有恐怖主义信息的视频资料而在微信中予以转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的规定,应当以宣扬恐怖主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1、薛某2、李某3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2、李某3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3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1、薛某2、李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薛某1的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薛某2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初犯、偶犯、年龄较大、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1于2020年4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民警拘传到案;被告人薛某2、李某3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5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

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花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段某、刘某1、杨某、吴某1、陈某、韦某、李某1、刘某2、吴某2、潘某、高某、董某、万某、赵某、孙某、彭某、邵某、李某2、晏某、万某、汝春、秦某、许某、李某3、李某3、韩某、于修江、熊某、王某1、王某2、何某、刘某3、朱某、雷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1、薛某2、李某3的供述和辩解,对被告人及相关证人手机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暴恐视频审读意见,视听资料暴恐音视频一段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薛某2、马鞍山市雨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3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花山区司法局、雨山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被告人薛某1、薛某2、李某3分别缴纳罚金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1、薛某2、李某3明知是载有恐怖主义信息的视频资料而在微信群中予以转发,其行为已构成宣扬恐怖主义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2、李某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1、薛某2、李某3在审查起诉阶段具结《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社区调查意见,被告人薛某2、李某3具备接受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1犯宣扬恐怖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2犯宣扬恐怖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3犯宣扬恐怖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诗超

审判员  朱静平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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