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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4-04   阅读:

发文机关财政部

发文日期1997年01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7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财务管理,保证住房公积金的专款专用,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是受政府委托,依法管理住房公积金的独立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归还、运用、核算和管理政府委托的其它住房资金。


第四条 管理机构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归集和运用资金,对各项资金活动进行综合管理和分析。具体包括:合理编制财务收支计划;有效利用各项资产;积极组织收入;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驼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资金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财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归集和支付住房公积金,认真做好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的计划、核算和分析工作;如实反映管理机构财务收支状况,并按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各级管理机构年初必须根据同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者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房改领导小组或者房委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发展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管理机构管理费用预算。


第七条 管理机构根据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者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年度发展规划,编制管理机构管理费用预算建议数,由同级财政部门比照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和开支范围核定管理费用预算控制数。管理机构根据管理费用预算控制数编制正式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据以执行。


第八条 管理机构管理费用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予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由管理机构提出预算调整方案并说明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追加或追减预算。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九条 资产是指管理机构拥有的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它权利。


第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标准规定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固定资产一般包括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和有关设备等。

管理机构应定期和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全面清查。

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调出要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具体审批程序由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经批准报废和调出的固定资产按帐面原价进行核销。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和有偿调出收入计入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的委托贷款应当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发放,要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和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国家和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四条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的委托贷款,管理机构依法对其抵押物进行处理后取得的凈收入,高于贷款本息的部分归抵押人;低于贷款本息的部分,向债务人进行追索。

管理机构对超过还款期限(含展期后)的贷款作为逾期贷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两年以上的贷款,作为催收贷款管理。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业务收入。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贷款属于呆帐贷款: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质物所得价款不足以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管理机构发生的呆帐贷款,由管理机构提供翔实资料,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从风险准备金中核销。具体核销数额和核销情况要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管理机构购买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到期前提前转让取得的收入与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债券利息收入。


第十七条 管理机构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券相符。


第十八条 管理机构发生的临时借款、应收应付款应定期清理,加强财务管理。


第四章 负债管理

第十九条 负债是指管理机构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付的债务。包括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和政府委托管理的其它住房资金、应付利息和其它应付款等。


第二十条 管理机构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和政府委托管理的其它住房资金应按规定利率和期限计提应付利息。


第二十一条 管理机构按规定向个人或单位支付住房公积金或其它住房资金时,相应减少管理机构负债。


第五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收入是指资金归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业务收入和其它收入。


第二十三条 业务收入的内容:

(一)存款利息收入。包括住房公积金存款户利息、委托贷款基金户、结算户存款利息以及委托管理的其它专户资金存款利息收入等。

(二)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包括安居工程或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利息收入;参与房改的单位和个人的住房专项贷款利息收入以及其它住房贷款的利息收入。

存贷款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利息。

(三)国家债券利息收入。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购买国家债券按债券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


第二十四条 其它收入是指收取的住房公积金滞纳金、逾期贷款罚息收入、固定资产变价收入、转让无形资产、接受捐赠、处置抵押物等取得的各项收入。


第六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支出是指资金归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业务支出和其它支出。


第二十六条 业务支出的内容:

(一)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指按规定应付给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利息。

(二)住房公积金手续费支出。指管理机构委托银行归集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支付给经办银行的手续费。

(三)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指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按照规定付给经办银行的手续费。

(四)政府委托管理的其它住房资金的利息支出。利息支出按国家规定利率计算。


第二十七条 其它支出,是指上述范围之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构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的支出不得计入业务支出。


第七章 收益及其分配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收益是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凈收益是住房公积金收益列支管理机构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构的凈收益50%建立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可能发生的呆帐损失;50%建立住房发展基金,由政府统筹安排、专项用于住房改革和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本身的办公用房、职工用房、重大事项的临时性支出、大型设备的购置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可在此项基金中列支。


第八章 管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住房公积金的收益中列支后,另设经费帐户单独核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是指管理机构开展资金归集、支付、管理等业务活动中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第三十四条 人员经费是指管理机构按照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规定用于职工个人方面的经费开支,主要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奖金、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离退休人员费用以及各种补贴。公用经费是指管理机构用于公务活动所需的办公费、交通费、会议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公用取暖费、印刷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缮费、职工教育经费、低值易耗品支出、宣传费和其它支出等。


第三十五条 人员经费应根据管理机构的编制内实有人数、原则上比照同级事业单位经费开支标准进行核定。发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助,以及其它的职工福利待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提高标准。


第三十六条 公用经费应根据管理机构实际工作需要,本着节约的原则合理安排。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管理费用的管理比照事业单位有关财务管理办法执行。管理机构在管理经费支出时,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执行,不得办理无预算、超预算的支出;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和范围执行,不得任意扩大开支标准和开支范围。


第三十八条 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当年如有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九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九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管理机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管理机构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两部分。


第四十条 管理机构报送的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益及分配表、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表、管理费用支出明细表及其它附表。


第四十一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内容包括:住房公积金及政府委托管理的其它住房资金的业务状况、财务收支和收益分配情况、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二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资产使用情况、费用支出情况等。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管理机构要完善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督促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时缴存公积金,定期和不定期对住房公积金筹集、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自查,对查出的问题要及时纠正。


第四十四条 管理机构的财务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财政法规,对本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进行严格管理,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对管理机构及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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