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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国务院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九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问题的批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3-14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95年12月0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函〔1995〕120号

施行日期1995年12月08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林业部:

国务院原则同意你部《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九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报告》,由你部认真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国 务 院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八日

附:

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九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调整一次”的规定,1990年国务院批准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八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到1995年底执行期满。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完成“九五”期间(1996―2000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工作。现将我部的审核意见和进一步加强采伐限额管理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 关于“九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审核意见

经汇总,全国“九五”期间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为26651.9万立方米,毛竹采伐限额为56228.5万根(西藏自治区尚未完成“九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工作,未包括在内;台湾省暂缺)。

按采伐类型分项限额指标为:主伐11152.1万立方米;抚育采伐4633.8万立方米;其它采伐10866.0万立方米。

按消耗结构分项限额指标为:商品材13485.4万立方米,出材量8002.9万立方米;农民自用材4590.8万立方米;培殖业用材980.9万立方米;烧材7594.8万立方米。

“八五”期末,全国森林资源的总蓄积量和总生长量分别比“七五”期末增长10%和19%。全国“九五”期间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比“八五”增加了2292.4万立方米,增加幅度为9.4%。从总体上看,“九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兼顾了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国民经济发展对木材的需求。

经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九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上报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我部在审核中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资源状况和林业生产的实际情况,对部分省(区)的采伐限额指标作了适当调整。经调整确定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符合“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各分项限额的设置和确定的各分项限额指标符合当前森林资源消耗和林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是科学、合理、可行的,建议国务院批准执行。西藏自治区“九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工作完成后,建议国务院授权林业部批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九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及各分项限额指标见附表。

二、 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意见

当前,我国森林资源的基础还很薄弱,严格实行采伐限额制度,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仍是长时期内林业工作的重要任务。“八五”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在执行采伐限额、控制森林资源过量消耗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仍有部分地区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力,执法不严,管理不善,特别是一些基层部门和单位对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加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对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工作有所放松,致使乱砍滥伐、超限额采伐现象时有发生。为严格执行“九五”期间的年森林采伐限额,还需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措施,全面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工作。

(一)要切实加强对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工作的领导。各地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把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列入议事日程,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并及时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九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严格执行。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把执行森林采伐限额作为考核各级政府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定期考核,实行奖惩。

(二)坚持森林采伐限额全额控制,实行分类管理。“九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核定的总量指标和按采伐类型、消耗结构核定的各分项限额指标,均为每年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不得突破,不得相互挪用、挤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及各分项指标层层分解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解下达的采伐限额指标,必须落实到编制采伐限额单位,不得截留。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管理办法,严格控制各类森林资源消耗。对商品材继续实行采伐林木蓄积和木材产量双项控制的办法。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烧材采伐限额指标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掌握,作为控制指标,不下达到生产单位。各地要结合农村能源开发,加速林区改燃、改灶节材工作,降低烧材消耗。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临时增加森林采伐限额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请国务院授权林业部审批。

(三)严格执行凭证采伐制度,切实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对凭证采伐执行情况组织检查,不能批而不审,批而不管。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及林业部授权单位按照林业部的统一规定印制林木采伐许可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国有、集体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必须实行伐区调查设计、审批、拨交、验收制度。凡征、占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除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必须提交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林地许可证。

(四)坚持对木材运输和木材经营加工的监督管理。林业、铁路、交通、港口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执行凭证运输木材制度。凡没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发运输证件的木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木材检查站是负责木材运输检查的基层执法单位,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立或撤销。各地要加快木材检查站的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健全制度,改善装备,提高其执法水平。林业、工商等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木材市场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坚决取缔非法经营加工木材单位,严厉打击非法经营加工木材活动,维护正常的木材流通秩序。

(五)稳定林政执法队伍,强化林政执法工作。在县级机构改革中,要稳定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机构,充实管理力量。要落实乡镇人民政府护林职责,加快现有乡镇林业工作站的规范化建设,积极组织群众育林、护林。各级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林政稽查队伍建设,加大执法力度,对违章违法采伐、运输、经营加工木材的,必须依法查处,并根据情节和有关规定扣减其下年度的采伐限额指标。

(六)严格实行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森林资源消耗的监测,将监测结果作为考核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的重要依据。每年要对凭证采伐、凭证运输、凭证加工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监测和检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林业及有关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采伐限额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重点采伐单位的森林资源消耗和重点加工单位的木材来源进行审计和追踪审计,并将检查和审计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部要对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组织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国务院。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建议国务院批准实施。

附件:1.全国“九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汇总表

2.东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九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汇总表

林 业 部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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