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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监察部对山东省监察厅《关于案件处理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第三个问题的答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1-03   阅读:

发文机关监察部

发文日期1990年07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监法复字〔1990〕10号

施行日期1990年07月18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1990年7月19日 监法复字〔1990〕10号)

山东省监察厅:

你厅鲁监〔1990〕32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就“请示”的第三个问题,即原监察部《对解答奖惩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58〕国监控膺字第108号)关于“对原来应该受到处分的人员,如果超过了两年,错误已经改正,就不要再给予纪律处分”的解释,现在能否照此执行的问题,答复如下:

原监察部的这一解释,是对《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为《奖惩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如何适用所作的解释。根据

《奖惩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应该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迅速处理,不得无故拖延,一般应该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半年内给予处分。如果情节复杂,或有其他特殊原因,至迟不得超过两年”。我们认为,

《奖惩暂行规定》第九条的基本要求是对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人员要尽快追究其行政责任,是对给予行政处分的时限要求的规定,而不是指超过两年就不要再给予纪律处分。原监察部《对解答奖惩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对原来应该受到处分的人员,如果超过了两年,错误已经改正,就不要再给予纪律处分”的解释不符合

《奖惩暂行规定》的规定,据了解,在实际工作中并未按照这一解释办理。因此,我们意见,应当按照

《奖惩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对“请示”的其他几个问题,待进一步研究后,另行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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