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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试行)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2-29   阅读:

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1997年02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7年02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1997年2月1日司法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建设,维护上访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和中办国办信访局《关于推行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的几点意见》,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群众逐步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是指群众通过上访形式反映情况、表达意愿、要求等,应当首先向依法有权对该上访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办理部门提出,信访部门和上访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上访问题。


第三条 对群众上访(包括集体上访)反映情况、表达意愿、要求等,原则上按照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事项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和其它法律、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

二、提出咨询、建议的;

三、检举、揭发重要问题和反映重大、紧急情况的;

四、其他须即时处理的。


第四条 认真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增长率相结合”的信访工作原则。各级信访工作部门既是本机关党政领导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办事机构,又是本机关信访工作的综合协调部门。对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上访问题,由主管领导和信访部门协商各部门处理。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正确对待群众越级上访,特别对越级集体上访应当慎重处理。必须认真接待、耐心疏导,为他们指明受理单位;对上访人来自偏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等特殊情况,应当用特殊的办法处理。防止因工作方法简单、草率或对上访人进行卡、压、堵而使矛盾激化。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为四级负责制:

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劳教所;

二、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

四、司法部。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劳教所为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基层单位。


第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劳教所信访部门职责:

一、负责接待本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干部、职工以及与司法行政业务有关的其它群众来访;

二、负责受理本机关和所属单位职责、权限范围内的来访事项;

三、负责查处上级机关和地方政府交办的来访事项。


第八条 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信访部门职责:

一、对所属机关执行本办法进行督促、检查;

二、负责受理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内的来访;

三、审核、复查对下级机关、单位处理意见不服的上访事项;

四、负责查处上级机关和地方政府交办的来访事项。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监狱管理局、劳教局信访部门职责:

一、对所属单位执行本办法进行指导、督促、检查;

二、负责受理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内的来访;

三、负责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上访协调工作,帮助本机关和所属单位处理复杂的上访事项;

四、审核、复查对下级机关、单位处理意见不服的上访事项;

五、负责查处上级机关和地方政府交办的来访事项。


第十条 司法部机关信访部门职责:

一、对司法行政系统执行本办法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二、负责受理属于司法部职责、权限范围内的来访事项;

三、审核、复查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复查意见不服的上访事项;

四、负责与有关部(委)协调处理本系统复杂的上访事项;

五、负责查处中央有关部门交办的来访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来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90天。对复查的上访事项,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天内提出复查意见,并对上访人予以答复。不能按规定期限办结的,应将原因告知上访人。


第十二条 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不服的,上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天内请求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复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天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将原因告知上访人。经复查,原单位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上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上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责成下级司法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十四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有复查上访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前,应与原办理的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商并征求意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复查意见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执行。


第十五条 司法部办公厅信访处的复查意见为司法行政系统处理上访事项的终结意见。


第十六条 上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七条 上访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自觉维护上访秩序、社会秩序,遵守信访部门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上访人应当首先到有权对该上访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办理部门上访。直接办理部门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将处理决定答复上访人并向不服处理决定或要求出具书面处理结果材料的上访人出具《处理意见书》。上访人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的,须持直接办理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书》提出。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时对直接办理部门的处理意见要认真审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上访人。上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或要求出具书面复查结果材料的,该主管部门应出具《复查意见书》。接待、处理群众越级上访的部门,应填写《群众越级上访通知书》,通知应直接受理该上访问题的单位。


第十九条 群众5人以上要求解决同一问题的集体上访,应当选出不得超过5人的代表到指定的部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不得滞留。


第二十条 信访问题已受理或正在复查的上访事项。在规定的期限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上访人不得超级上访。


第二十一条 经过在司法行政机关复查后已得到妥善处理的上访事项,上访人员仍坚持过高或无理要求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做好思想工作。对到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纠缠、要挟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可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信访部门、信访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一九九五部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中办国办信访局《关于推行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的几点意见》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认真对待和处理群众上访。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系统各级信访部门应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并与本机关的目标考核和干部考核相结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信访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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