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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劳动部、司法部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补充规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2-02   阅读:

发文机关劳动部,司法部

发文日期1992年02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劳培字〔1992〕10号

施行日期1992年02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劳动部 司法部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补充规定

(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 劳培字〔1992〕10号)

一、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派遣(包括地区和有关部门负责劳务出口的公司)或个人申请出国的机械、电子、建筑、能源、交通、轻工、化工、饮食服务等各个行业的技术工人,都应到当事人住所地公证处办理技术等级或技术职务证书的公证。


二、 凡已取得技术等级或技术职务证书的当事人在申办工作经历公证书的同时,应按《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办理技术等级证书或技术职务证书的公证;只从事过某种工作,并未取得相应技术等级的,应在其经历公证书中注明“未取得技术等级证书”。


三、 当事人向公证处申办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时,应和公证处提交本人证书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公证处经调查核实后予以办理。


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在更换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时,应在当事人的证书照片和发证日期处分别加盖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证书专用钢印和油印印鉴。在证书专用印鉴未制成前,须盖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行政钢印和油印印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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