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2012年10月1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司复〔2012〕15号
施行日期2012年10月17日
效力级别部门行政许可批复
(2012年10月17日 司复〔2012〕15号)
浙江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有关事宜的请示》(浙司〔2012〕12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号)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律师执业经历是指依法获得律师执业许可,连续或累计从事律师执业的年限。律师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自解除聘用合同或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注销之日起至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或者申请设立个人(合伙)律师事务所被许可之前而中止执业的期间,不计入律师执业经历的年限。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