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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关于加强对外劳务合作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1-17   阅读:

发文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监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日期1996年04月2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1996〕外经贸合发第285号

施行日期1996年04月24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劳务合作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1996]外经贸合发第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征税建设兵团,总后经贸局:

我国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以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这项工作做出了一系列规定,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但是,1987年以来,一些地方外经贸等主管部门片面强调发挥本地区对外交往和海外关系密切的优势,为本地区公民出国(境)提供劳务开辟渠道,批准了一些单位、企业以“民间劳务”等名义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这种做法虽然对增加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渠道,扩大外派劳务人员规模起到了某些作用,但违背了有关规定精神,出现了不少问题,影响了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序、健康发展。为了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的归口管理,避免多头对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按照国务院对各部委的职能分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归口管理全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审批工作。任何部门、单位、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不得擅自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严禁利用“民间劳务”等名义擅自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各地外经贸委(厅、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未经外经贸部批准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单位、企业,可予以清理,并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一律予以取缔。

除公民个人出境自谋职业外,无论是通过何种渠道、持何种护照的外派劳务人员(含劳务性质的研修生),都是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组成部分,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持照种类)将其界定为因私劳务或民间劳务,并据此逃避国家对对外劳务合作的统一管理。


二、 为规范管理,今后对向国(境)外派遣劳务人员统称“对外劳务合作”,不再使用“劳务输出”或其他表述。


三、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在审批、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时,要严格审核把关。对于没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所经办的外派劳务人员,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外交、公安机关拒发护照、拒办签证。企业在办理外派劳务人员招聘和出国审批手续时,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由外经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 申请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等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的广告,应当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审核手续,取得对外劳务合作广告审核同意文件后,方可发布。办理审核手续时,企业应出示下列证明文件:

(一)由外经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二)由所属部委主管对外劳务合作的司(局)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审核同意,并加盖审核同意专用章的外派劳务合同。

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广告的内容应以经审核同意的外派劳务合同的内容为准。


五、 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单位、个人和领导,要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要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 请将本通知转发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并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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