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发文日期1989年02月1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89年02月10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邮电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关于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联合通知(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
为了活跃集邮市场、更好地满足广大集邮者对不同层次的集邮品的需求,促进集邮事业的发展,在保持国营集邮企业主体经营的前提下,决定允许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合伙)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 申请个体经营邮票和集邮品者,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地和相应的资金,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经营邮票和集邮品收购、委托寄售业务者,还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二、 核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下列邮票和集邮品的收购、出售、委托寄售业务:
1.新中国邮票;
2.解放区邮票;
3.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前中华邮政发行的邮票;
4.清代邮票;
5.外国邮票(包括地区发行的邮票);
6.国家邮电部门发行的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简等;
7.由国营集邮业务部门发行的首日封、纪念封和邮卡、邮折等;
8.国内外各种实寄封、实寄明信片和实寄信邮简等。
核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个体工商户,不准经营内容反动,伪造或变造的邮票和集邮品;不准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三、 核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个体工商户,不准以任何形式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四、 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所需货源一律自筹,邮电部门及国营集邮企业不承担供货义务,严禁个体工商户与国营邮电企业职工内外勾结,大量套购邮票、集邮品、非法倒卖。
五、 新发行的邮票(包括小型张、小全张),自发行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加价或变相加价销售,其它邮票、集邮品,个体工商户在购销活动中,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实行浮动价格。
六、 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健全帐簿、正确核算盈亏,依法纳税。
七、 按本通知规定合法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个体工商户,受国家法律保护。
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经营、非法倒卖邮票、集邮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依法没收其邮票、集邮品及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税务、海关和 邮政法令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 现有个体工商户如申请兼营邮票和集邮品业务,应按照本通知办理。
@ 九、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邮票和集邮品,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先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沈阳、南京、杭州、武汉、西安、成都十城市试行。下一步推广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邮电部商定。
十、 本通知与以前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应以本通知为准。文中涉及的邮票和集邮品的内容及含义,由邮电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