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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罚没“红油”处理办法的紧急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1-10   阅读:

发文机关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日期2000年05月1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经贸贸易〔2000〕441号

施行日期2000年05月15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进口“红油”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9〕13号)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处理罚没“红油”的具体办法通知如下:

一、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所属有关企业负责收购和存放没收“红油”(包括“红油”与其他成品油勾兑的混合油品和脱色“红油”,下同),并直接销售给指定的以柴油为燃料的最终用户,如发电厂、陶瓷厂等,不得销售给其他任何成品油经营单位(包括加油站)。指定的石油公司在储存、运输“红油”时,要使用专用储存、运输工具,避免与正常油品相混。销售给最终用户的“红油”仅限于最终用户自用,不得对外销售,用户要签订保证自用的责任书。违反规定者,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严查处。负责收购没收“红油”的石油公司要将用于储存、运输没收“红油”的储罐、运输工具和最终用户名单、设施及各环节没收“红油”处理情况,报所在省、区、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海关、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储油设施和加油站的管理。除指定的可以收购和存放没收“红油”的石油公司和指定的最终用户可以储存其购买的“红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储存“红油”。违反规定者,按其违法性质,分别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并取消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三、 江苏、浙江、福建、厦门、山东、深圳、广西、海南等沿海地区省、市、自治区经贸委(经委、经发局)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对储油设施和加油站进行监督和经常性的检查,设立检举非法销售和使用“红油”的举报电话,对举报属实者给予适当奖励。


附件:沿海地区可收购、存放和销售罚没“红油”的单位名单(略)

二000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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