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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年)公安部关于健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包括工地)等单位户口登记管理制度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1-07   阅读:

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1956年01月0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56]公治字第1号

施行日期1956年01月07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内蒙、新疆、各省、市公安厅、局:

随着户口工作的逐步发展和计划供应的实施,全国大多数地区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包括工地)等单位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都相继建立起来,但仍有少数地区或单位,迄今尚未着手建立,或虽已建立但在制度上还不健全。因而在登记、迁移手续上仍有混乱现象,致使许多迁出的干部、职工因未办迁移手续,领取迁移证,到达新住地后不能落户,这种情况不仅不能严密户口管理,适应国家建设和计划供应的需要,而且直接影响了上述人员的衣食供应,生产学习或工作。为此,特对上述单位户口登记和迁移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凡迄今尚未对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包括工地)等单位的户口进行登记管理的地区,应当在一九五六年四月一日以前,根据一九五五年六月九日 国务院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第三项规定,认真地、全面地登记管理起来。登记的原则是:

(1)一九五三年六月三十日(全国人口查记标准时间)以前即在现单位工作的人员,一律凭现就职单位证明,给予登记户口。保存有原来户口证件的,在登记时应予收缴。如有来历不明和情节可疑的人。则应在登记之后协助各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切实地进行查证。

(2)一九五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后迁出的人员,有户口证件(包括原工作单位的证明信件、复员转业证件等)的,凭证登记户口。没有证件的,凭现就职单位证明给予登记户口。但对没有户口证件的人,除长期在革命队伍工作的干部、职工外,均应在登记之后向其原住地户口管理机关通报查对。原住地户口管理机关接到通报后,应注销其户口,户口已被注销的,亦应将其现住址记下,以备查考。若掌握其政治、历史和可疑材料或者有“查无此人”的情况时,并应将材料和有关情况迅速转给其现住地公安机关。


二、 在已经建立了户口登记制度的单位,对迄今尚未登记户口的干部、职工(不包括临时雇用的职工)应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1)凡持有原工作单位证明信件的,应根据本部三局(54)公治户字第一四九号批复规定,给予登记户口。

(2)没有任何户口证件的,应当分别情况处理:1.凡是能够取得原住地户口管理机关发给的迁移证件或者户口注销证明(注明该人户口已被注销)的,应当先予登记临时户口,限期三个月内补交证件,凭证再予登记正式户口。但本人向原住地索取证件时,必须附有所在单位的证明(注明该人确在本单位工作或学习),原住地户口管理机关接到索要证明的信件后,应即发给迁移证或者户口业已被注销的证明;2.由于离开原住地时间较长,无法取得原住地之迁移证或者户口注销证明的,亦可根据其现就职单位证明给予登记户口,但在登记之后,必须按本通知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向其原住地通报查对。


三、 凡与干部、职工一起居住的直系亲属,应按照一九五五年三月内务部、公安部“关于办理户口迁移注意事项”联合通知的精神,凭迁移证登记户口。对其中因无证件尚未登记户口的,可根据本通知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精神办理。


四、 必须在全面登记的基础上健全迁移制度。自一九五六年四月一日起,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包括工地)等单位的干部、职工迁移,应一律使用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迁移证,凭迁移证申报登记户口;原本部三局以(54)公治户字第一四九号和(55)公治户字三五号所发之凭机关证明登记户口的规定同时作废。此后上述单位的干部、职工需要迁移时,应由本人或者该单位指定管理本单位户口的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办理迁移手续,领取迁移证。对于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直接管理的某些带有保密性的单位,如因在城市郊区或者农村地区距离户口管理机关较远,办理迁移手续不便时,可将盖好签发单位印章的迁移证,委交各该单位的人事或保卫部门代为填发。但必须与各单位建立定期的核对制度,并将存根收回,以备查考。

上列各项希各地接知后,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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