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1955年04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55]公劳财字第40号
施行日期1955年04月29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公安厅:
公劳财字第208号函悉。关于劳改生产单位工会经费的提取问题,经与总工会财务部洽商,提出如下意见:
一、 凡实行经济核算制的劳改生产单位,均应依照地方国营企业附加工资标准提取附加工资,唯其中工会经费百分之二,只提百分之一,做为补助职工文教活动经费;应缴工会经费的百分之一即不提。如已设有工会专职干部的生产单位,工会干部可以取消,工会工作可另指定政工干部兼职。
二、 凡未实行经济核算制的劳改生产单位,干部福利费及文教补助金,均按同级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