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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1-24   阅读:

发文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发文日期2023年11月01日

时效性2024年1月1日生效

发文字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施行日期2024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2023年11月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监管要求。

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同时符合相关办法规定的附加资本监管要求。


第五条 资本监管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

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杠杆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档次划分标准,适用差异化的资本监管要求。其中,第一档和第二档商业银行应满足本办法各章节和相应附件的监管规定,第三档商业银行应满足本办法附件23的监管规定。

(一)第一档商业银行是指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商业银行:

1.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50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

2.境外债权债务余额3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且占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的10%(含)以上。

(二)第二档商业银行是指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商业银行:

1.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1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且不符合第一档商业银行条件。

2.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小于100亿元人民币但境外债权债务余额大于0。

(三)第三档商业银行是指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小于100亿元人民币且境外债权债务余额为0的商业银行。

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

境外债权债务,是指银行境外债权和境外债务之和,其中境外债权是指银行持有的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直接境外债权扣除转移回境内的风险敞口之后的最终境外债权;境外债务是指银行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债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银行业整体情况适时调整上述机构档次划分标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单家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结合监管判断调整其所属的机构档次。


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监管指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章 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和监管要求

第一节 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监管指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50%以上表决权的。

(三)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综合考虑下列事实和情况后,判断商业银行持有的表决权足以使其有能力主导被投资金融机构相关活动的:

1.商业银行持有的表决权相对于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份额的大小,以及其他投资方持有表决权的分散程度。

2.商业银行和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潜在表决权,如可转换公司债券、可执行认股权证等。

3.其他合同安排产生的权利。

4.被投资金融机构以往的表决权行使情况等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四)其他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未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纳入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纳入并表范围。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方法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

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纳入并表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若被投资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还应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所有资本投资。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还应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内部制度。商业银行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其并表资本监管指标的计算范围。


第二节 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公式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杠杆率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总资本包括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其中,一级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和其他一级资本。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计算公式为:

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调整后表内资产余额(不包括表内衍生工具和证券融资交易)+衍生工具资产余额+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调整后表外项目余额-一级资本扣除项

从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中扣减的一级资本扣除项不包括商业银行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按照本办法附件19规定的方法计算。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计算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时,除本办法附件19另有规定外,不考虑抵质押品、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信用风险缓释因素。


第三节 资本监管要求

第二十五条 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银行业整体风险状况以及单家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对储备资本要求进行调整。

商业银行应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计提附加资本。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及其附加资本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若商业银行同时被认定为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不叠加,采用二者孰高原则确定。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一)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二)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确定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应由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或二级资本来满足。


第三十条 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的杠杆率不得低于4%。

系统重要性银行在满足上述最低杠杆率要求的基础上,还应满足附加杠杆率要求。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附加杠杆率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章 资本定义

第一节 资本构成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合格标准。


第三十二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一般风险准备。

(五)未分配利润。

(六)累计其他综合收益。

(七)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三条 其他一级资本包括:

(一)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四条 二级资本包括:

(一)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商业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金额,应按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减计。

(二)超额损失准备。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前款所称超额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超过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

前款所称超额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

(三)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二节 资本扣除项

第三十五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其他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四)损失准备缺口。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低于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五)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六)确定受益类的养老金资产净额。

(七)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的股票。

(八)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成的现金流储备,若为正值,应予以扣除;若为负值,应予以加回。

(九)商业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十)审慎估值调整。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对应扣除是指从商业银行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扣除。商业银行某一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小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之和,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他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

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递延税资产外,其他依赖于本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四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在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15%。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持有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扣除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节 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附属公司适用于资本监管的,附属公司直接发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少数股东资本可以部分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十三条 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可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四条 附属公司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其他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五条 附属公司总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总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二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总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总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风险暴露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商业银行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划分标准,实施差异化的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和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一)第一档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对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二)第二档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五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商业银行风险暴露、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公司风险暴露、个人风险暴露、房地产风险暴露、存在币种错配情形的个人风险暴露和向个人发放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合格资产担保债券、已违约风险暴露进行划分和计量。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提交申请时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应不低于50%。

前款所称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权重法计量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100%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对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5的规定建立内部评级体系,按照本办法附件6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7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8的规定采用监管映射法计量专业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9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和交易账簿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按照本办法附件10的规定计量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1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资产管理产品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节 权重法

第五十四条 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簿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七条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境外主权和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以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

(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及其中央银行风险暴露,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境外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A-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中央银行、欧盟、欧洲稳定机制和欧洲金融稳定机制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0%。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对经巴塞尔委员会认定的合格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0%。

(二)对其他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以其自身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30%;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50%。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0%。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根据债券类型确定。一般债券风险权重为10%,专项债券风险权重为20%。

(三)对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外,其他收入主要源于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20%。

商业银行对前款所列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风险暴露不适用上述风险权重。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我国一般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5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一般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风险暴露不适用50%的风险权重。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境内外其他商业银行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以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标准信用风险评估结果为基准。

(一)对A+级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30%,A级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0%,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20%。

(二)对B级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50%。

(三)对C级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50%。

(四)商业银行对境外其他商业银行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应不低于其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主权风险暴露对应的风险权重,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风险暴露,不受上述底线约束。

(五)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对境内外其他商业银行划分级别。对境内外其他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0%,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20%。

第二档商业银行对境外其他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应满足本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境内外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其中符合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投资级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

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投资级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按照一般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计量。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一般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00%,其中符合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投资级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85%,小微企业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

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投资级公司风险暴露,按照一般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计量。


第六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专业贷款的风险权重。

(一)对物品融资和商品融资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项目融资的风险权重。

1.对运营前阶段项目融资的风险权重为130%。

2.对运营阶段项目融资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专业贷款,按照一般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计量。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个人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监管零售个人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其中符合标准的合格交易者个人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5%。

(二)对其他个人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对已抵押房产,商业银行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并用于房地产投资的,追加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50%,其中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三)规定的审慎要求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对还款不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5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20%;50%至60%(含)的,风险权重为25%;60%至70%(含)的,风险权重为30%;70%至80%(含)的,风险权重为35%;80%至90%(含)的,风险权重为40%;90%至100%(含)的,风险权重为50%;100%以上的,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2.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二)对还款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5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30%;50%至60%(含)的,风险权重为35%;60%至70%(含)的,风险权重为45%;70%至80%(含)的,风险权重为50%;80%至90%(含)的,风险权重为60%;90%至100%(含)的,风险权重为75%;100%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5%。

2.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风险权重为15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对还款不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6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65%;60%(不含)以上的,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2.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二)对还款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6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75%;60%至80%(含)的,风险权重为90%与交易对手风险权重中的较大值;80%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10%。

2.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风险权重为15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100%,商业银行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400%。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等方式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动产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存在币种错配情形的个人风险暴露和向个人发放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分别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对应风险权重的1.5倍,最高不超过150%。

币种错配是指风险暴露与债务人收入币种不同。

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存在币种错配情形的个人风险暴露和向个人发放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实际风险水平对商业银行存在币种错配情形且未对冲的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进行调整。


第七十五条 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余值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

(一)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250%。

(二)对因市场化债转股持有的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250%。

(三)对获得国家重大补贴并受到政府监督的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250%。

(四)对工商企业其他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1250%。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次级债权(不含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商业银行对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八条 下列资产适用250%风险权重:

(一)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部分)。

(二)依赖于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未扣除部分)。


第七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合格资产担保债券的风险权重。

(一)债券自身具有外部信用评级的,以债券自身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债券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A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债券自身不具有外部信用评级的,以债券发行银行的标准信用风险评估结果为基准。债券发行银行为A+级的,风险权重为15%;A级的,风险权重为20%;B级的,风险权重为35%;C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合格资产担保债券,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对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以居住用房为抵押、还款不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已违约风险暴露,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其他已违约风险暴露,损失准备低于资产账面价值的20%的,风险权重为150%;损失准备不低于资产账面价值的20%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已违约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00%。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实际风险水平对其中部分资产的风险权重进行调整。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

(一)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二)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40%,其中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满足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特定条件的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可豁免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三)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40%,但符合以下条件的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20%。

1.授信对象为自然人,授信方式为无担保循环授信。

2.对同一持卡人的授信额度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3.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一次评估持卡人的信用程度,按季监控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若持卡人信用状况恶化,商业银行有权降低甚至取消授信额度。

(四)票据发行便利和循环认购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

(五)银行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六)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20%,其中基于服务贸易的国内信用证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

(七)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50%。

(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九)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十)其他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均为100%。


第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对因证券、商品、外汇清算形成的风险暴露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合格保证或合格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缓释作用。

(一)合格质物质押的风险暴露(含证券融资交易形成的风险暴露),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风险暴露(含证券融资交易形成的风险暴露),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二)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风险暴露,取得对保证人直接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风险暴露,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三)合格信用衍生工具提供信用保护的风险暴露,取得对信用保护提供方直接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部分受信用保护的风险暴露,被保护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第八十五条 合格保证的剩余期限短于风险暴露剩余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合格质物、合格信用衍生工具的剩余期限短于风险暴露剩余期限时,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对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风险暴露之间的期限错配进行调整。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对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风险暴露之间的币种错配进行调整。合格质物与风险暴露之间的币种错配无需调整。


第八十七条 合格质物质押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应不低于20%,满足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特定条件的风险暴露不受上述底线约束。


第三节 内部评级法

第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并至少分为以下六类:

(一)主权风险暴露。

(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三)公司风险暴露,包括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四)零售风险暴露,包括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其他零售风险暴露。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包括合格交易者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一般循环零售风险暴露。

(五)股权风险暴露。

(六)其他风险暴露,包括购入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及资产管理产品。

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公司风险暴露统称为非零售风险暴露。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股权风险暴露不得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对以下风险暴露不得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一)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二)企业年营业收入(近三年营业收入的算术平均值)超过30亿元人民币或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1.此类企业或其全资子公司直接控股超过50%的企业。

2.两个以上此类企业或其全资子公司直接控股超过50%的企业。

3.与此类企业或其全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的企业。


第九十条 商业银行应分别计量未违约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一)未违约非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相关性和有效期限。

未违约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个资产池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相关性。

(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违约损失率、预期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第九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概率:

(一)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

(二)公司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与0.05%中的较大值。

由主权提供合格保证担保覆盖的风险暴露部分,违约概率不受0.05%底线约束。

(三)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与0.05%中的较大值,其中一般循环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与0.1%中的较大值。

(四)对于提供合格保证或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可以使用保证人或信用保护提供方的违约概率替代债务人的违约概率。


第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损失率: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主权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中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次级债权的违约损失率分别为45%和75%,公司风险暴露中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次级债权的违约损失率分别为40%和75%。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回购交易,商业银行可以根据风险缓释效应调整违约损失率。

(二)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使用内部估计的单笔非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

1.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

2.对于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公司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25%中的较大值。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公司风险暴露,采用金融质押品质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采用应收账款质押、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抵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0%中的较大值;采用其他抵质押品担保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5%中的较大值。

由主权提供合格保证担保覆盖的风险暴露部分,违约损失率不受上述底线约束。

(三)商业银行应使用内部估计的零售资产池的违约损失率。

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0%中的较大值。

2.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50%中的较大值。

3.对于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其他零售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30%中的较大值。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其他零售风险暴露,采用金融质押品质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采用应收账款质押、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抵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0%中的较大值;采用其他抵质押品担保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5%中的较大值。


第九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风险暴露:

违约风险暴露应不考虑减值准备的影响。表内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应不小于以下两项之和:(1)违约风险暴露被完全核销后,银行监管资本下降的数量;(2)各项减值准备的数量。

如果商业银行估计的违约风险暴露超过以上两项之和,超过部分可视为折扣。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不受该折扣的影响,但比较预期损失和损失准备时,可将该折扣计入损失准备。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应按风险暴露名义金额计量表内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但可以考虑合格净额结算的风险缓释效应。

(二)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使用内部估计的非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可循环类表外项目,应按照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对于不可循环类表外项目,以及商业银行未达到本办法附件5规定的违约风险暴露估计要求时,应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信用转换系数为100%的表外项目,应使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

公司风险暴露的违约风险暴露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风险暴露与以下两项之和中的较大值:(1)表内资产风险暴露;(2)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的表外项目风险暴露的50%。

由主权提供合格保证担保覆盖的风险暴露部分,违约风险暴露不受上述底线约束。

(四)商业银行应使用内部估计的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可循环类表外项目,应按照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对于不可循环类表外项目、包含外汇和利率承诺的表外项目,以及商业银行未达到本办法附件5规定的违约风险暴露估计要求时,应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信用转换系数为100%的表外项目,应使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


第九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有效期限: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非零售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为2.5年。回购类交易的有效期限为0.5年。

(二)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有效期限为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与1年中的较大值,但最大不超过5年。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可以采用2.5年。

(三)对于下列短期风险暴露,有效期限为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与1天中的较大值:

1.原始期限1年以内全额抵押的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和证券借贷交易。交易文件中必须包括按日重新估值并调整保证金,且在交易对手违约或未能补足保证金时可以及时平仓或处置抵押品的条款。

2.原始期限1年以内自我清偿性的贸易融资,包括开立的和保兑的信用证。

3.原始期限3个月以内的其他短期风险暴露,包括: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证券借贷,短期贷款和存款,证券和外汇清算而产生的风险暴露,以电汇方式进行现金清算产生的风险暴露等。


第五章 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商业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


第九十六条 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应覆盖商业银行交易账簿中的违约风险、一般利率风险、信用利差风险、股票风险,以及全账簿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

商业银行可不对结构性外汇头寸、资本扣除项对应的外汇头寸计量汇率风险资本要求。

从商业银行监管资本中扣除的资本工具,不纳入市场风险资本计量范围。

在特定情况下,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要求商业银行采用审慎的方式加总计量并表口径的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即不考虑各法人机构之间风险头寸的抵消和净额结算。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账簿包括以交易目的或对冲交易账簿其他项目的风险而持有的金融工具、外汇和商品头寸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工具。除交易账簿工具外,其他工具应划入银行账簿。

前款所称以交易目的持有的头寸是指短期内有目的地持有以便出售,或从实际或预期的短期价格波动中获利,或锁定套利的头寸,包括自营业务、做市业务、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对客交易及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持有的头寸。


第九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3的规定划分交易账簿和银行账簿。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提供账簿划分的依据,对划分依据不合理的银行,有权要求其作出调整。


第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从银行账簿到交易账簿的内部风险转移,应满足本办法附件13的要求。


第一百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内部模型法或简化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商业银行不得变更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商业银行应以交易台为单位申请使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前款所称交易台是指由商业银行设定,在清晰的风险管理框架中执行明确交易策略的一组交易员或一套会计账目。


第一百零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内部模型法覆盖率应不低于10%。商业银行应按季评估内部模型法覆盖率,若不满足标准,应采用标准法计量资本要求。重新满足标准后,当季末应恢复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应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上述方法变更情况。

前款所称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按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100%


第一百零三条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加权资产为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二节 标准法

第一百零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4的规定分别计量基于敏感度方法的资本要求、违约风险资本要求和剩余风险附加资本要求。


第一百零五条 基于敏感度方法的资本要求为得尔塔、维伽和曲度三项风险资本要求之和。风险类别包括一般利率风险、非证券化信用利差风险、非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信用利差风险、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信用利差风险、股票风险、商品风险和汇率风险。


第一百零六条 违约风险资本要求的风险类别包括非证券化违约风险、非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违约风险和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违约风险。


第一百零七条 标的为奇异性资产的工具和承担其他剩余风险的工具应计量剩余风险附加资本要求。


第三节 内部模型法

第一百零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5的规定,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的,应同时按标准法计量和报送所有交易台的资本要求。


第一百零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其市场风险总资本要求(ACRtotal)为:


其中:

(一)IMAG,A为经验收通过使用内部模型法且符合内部模型法使用条件的交易台资本要求。

(二)Cu为未经验收通过使用内部模型法或不符合内部模型法使用条件的交易台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

(三)资本附加为根据损益归因测试结果相应增加的资本要求。

(四)SAall desk为所有交易台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SAG,A为经验收通过使用内部模型法且符合内部模型法使用条件的交易台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

具体计量要求见本办法附件15。


第一百一十条 商业银行应使用单独的内部模型计量违约风险资本要求。内部模型未达到合格标准或未覆盖违约风险的,应按标准法计量违约风险资本要求。


第四节 简化标准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简化标准法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6的要求。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6的规定分别计量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和股票风险的资本要求,并单独计量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


第一百一十二条 简化标准法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股票风险和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经相应的调整后加总,公式如下:

资本要求=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含利率类期权风险资本要求)×1.3+汇率风险资本要求(含汇率类期权风险资本要求)×1.2+商品风险资本要求(含商品类期权风险资本要求)×1.9+股票风险资本要求(含股票类期权风险资本要求)×3.5

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和股票风险资本要求为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和特定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之和。期权风险资本要求纳入其标的对应风险类别进行资本要求汇总。


第六章 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于内部程序、员工、信息科技系统存在问题以及外部事件造成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一百一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或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一档商业银行应采用标准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并符合本办法附件18的规定。

第二档商业银行应采用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条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为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二节 标准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其中:

(一)KTSA为按标准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二)BIC为业务指标部分。

(三)ILM为内部损失乘数。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业务指标部分(BIC)等于商业银行的业务指标(BI)乘以对应的边际资本系数。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业务指标(BI)为利息、租赁和股利部分(ILDC),服务部分(SC)及金融部分(FC)之和,即BI=ILDC+SC+FC。其中:


每个项目上方的横线表示近三年的算术平均值,各部分的具体项目定义见本办法附件18。


第一百一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根据业务指标(BI)规模适用累进边际资本系数。业务指标80亿元人民币(含)以下的部分,边际资本系数为12%;80亿元人民币以上,24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下的部分,边际资本系数为15%;24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部分,边际资本系数为18%。


第一百二十条 内部损失乘数(ILM)是基于商业银行操作风险平均历史损失数据与业务指标部分的调整因子,计算公式为:


其中:

损失部分(LC)为近十年操作风险损失金额的算术平均值的15倍。损失数据识别、收集和处理的标准见本办法附件18。


第一百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后,可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的,应采用本办法附件18中给定的内部损失乘数。


第三节 基本指标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以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8的规定确认总收入。

总收入为净利息收入与净非利息收入之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其中:

(一)为按基本指标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二)GI为近三年中每年正的总收入。

(三)n为近三年中总收入为正的年数。

(四)α为15%。


第七章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全面风险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和本办法规定,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框架和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风险治理结构,审慎评估各类风险、资本充足水平和资本质量,制定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确保银行资本能够充分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


第一百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实现以下目标:

(一)确保主要风险得到识别、计量或评估、监测和报告。

(二)确保资本水平与风险偏好及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

(三)确保资本规划与银行经营状况、风险变化趋势及长期发展战略相匹配。


第一百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压力测试作为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压力测试结果确定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压力测试应覆盖各业务条线的主要风险,并充分考虑经济周期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作为内部管理和决策的组成部分,并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运用于资本预算与分配、授信决策和战略规划。


第一百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合理的薪酬政策,确保薪酬水平、结构和发放时间安排与风险大小和风险存续期限一致,反映风险调整后的长期收益水平,防止过度承担风险,维护财务稳健性。


第一百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本银行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采用适合自身风险特点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并至少每年实施一次,在银行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二节 治理结构

第一百三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行资本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定与银行发展战略和外部环境相适应的风险偏好和资本充足目标,审批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确保资本充分覆盖主要风险。

(二)审批资本管理制度,确保资本管理政策和控制措施有效。

(三)监督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全面性、前瞻性和有效性。

(四)审批并监督资本规划的实施,满足银行持续经营和应急性资本补充需要。

(五)至少每年一次审批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审议资本充足率管理报告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听取对资本充足率管理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六)审批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政策、程序和内容,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七)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的资源,能够独立、有效地开展资本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董事会还应负责审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体系实施规划和重大管理政策,监督高级管理层制定并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政策和流程,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资源支持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体系的运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根据业务战略和风险偏好组织实施资本管理工作,确保资本与业务发展、风险水平相适应,落实各项监控措施。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执行资本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评估框架、流程和管理制度,确保与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资本计量及分配等保持一致。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

(四)定期和不定期评估资本充足率,向董事会报告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管理情况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

(五)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参与压力测试目标、方案及重要假设的确定,推动压力测试结果在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中的运用,确保资本应急补充机制的有效性。

(六)组织内部资本充足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和维护工作,确保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地提供评估所需信息。


第一百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高级管理层还应定期评估方法和工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定期听取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工作的汇报,履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体系的建设、验证和持续优化等职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资本管理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至少每年一次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


第一百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相关部门履行以下资本管理职责:

(一)制定资本总量、结构和质量管理计划,编制并实施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执行情况。

(二)持续监控并定期测算资本充足率水平,开展资本充足率压力测试。

(三)组织建立内部资本计量、配置和风险调整资本收益的评价管理体系。

(四)组织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五)建立资本应急补充机制,参与或组织筹集资本。

(六)编制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文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相关部门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计、实施、监控和维护资本计量高级方法。

(二)健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机制。

(三)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计量结果。

(四)组织开展各类风险压力测试。


第一百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应建立验证部门(团队),负责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验证部门(团队)应独立于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开发和运行部门(团队)。


第一百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内部审计部门在资本管理中的职责。内部审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评估资本管理的治理结构和相关部门履职情况,以及相关人员的专业技能和资源充分性。

(二)至少每年一次检查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相关政策和执行情况。

(三)至少每年一次评估资本规划的执行情况。

(四)至少每年一次评估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资本管理的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六)向董事会提交资本充足率管理审计报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执行情况审计报告、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审计报告。


第一百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内部审计部门还应评估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检查计量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检查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政策和程序,评估验证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第三节 风险评估

第一百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要求和本办法附件20的规定,设立主要风险的识别和评估标准,确保主要风险得到及时识别、审慎评估和有效监控。

主要风险包括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单一风险,以及单一风险程度不高、但与其他风险相互作用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风险。风险评估应至少覆盖以下各类风险:

(一)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且已覆盖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二)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但没有完全覆盖的风险,包括集中度风险、剩余操作风险等。

(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未涉及的风险,包括银行账簿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和对商业银行有实质性影响的其他风险。

(四)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引发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采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有效评估和管理各类主要风险。

(一)对能够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开发和完善风险计量技术,确保风险计量的一致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在此基础上加强对相关风险的缓释、控制和管理。

(二)对难以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报告机制,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加总的政策和程序,确保在不同层次上及时识别风险。商业银行可以采用多种风险加总方法,但应至少采取简单加总法,并判断风险加总结果的合理性和审慎性。


第一百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进行风险加总,应充分考虑集中度风险及风险之间的相互传染。若考虑风险分散化效应,应基于长期实证数据,且数据观察期至少覆盖一个完整的经济周期。否则,商业银行应对风险加总方法和假设进行审慎调整。


第四节 资本规划

第一百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综合考虑风险评估结果、压力测试结果、未来资本需求、资本监管要求和资本可获得性,确保资本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资本规划应至少设定内部资本充足率三年目标。


第一百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确保目标资本水平与业务发展战略、风险偏好、风险管理水平和外部经营环境相适应,兼顾短期和长期资本需求,并考虑各种资本补充来源的长期可持续性。


第一百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审慎估计资产质量、利润增长及资本市场的波动性,充分考虑对银行资本水平可能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因素,包括或有风险暴露,严重且长期的市场衰退,以及突破风险承受能力的其他事件。


第一百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优先考虑补充核心一级资本,增强内部资本积累能力,完善资本结构,提高资本质量。


第五节 压力测试

第一百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压力测试的相关监管要求和本办法附件20的规定,通过严格和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测算不同压力条件下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得性,并制定资本应急预案以满足计划外的资本需求,确保银行具备充足资本应对不利的市场条件变化。


第一百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将压力测试作为风险识别、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工具,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评估银行所面临的潜在不利影响及对应所需持有的资本。

对于轻度压力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将轻度压力测试下资本缺口转换为资本加点,并将其视为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的组成部分。

对于重度压力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在应急预案中明确相应的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并充分考虑融资市场流动性变化,合理设计资本补充渠道。商业银行的资本应急预案应包括紧急筹资成本分析和可行性分析、限制资本占用程度高的业务发展、采用风险缓释措施等。


第一百五十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充分理解压力条件下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及风险间的相互作用、资本工具吸收损失和支持业务持续运营的能力,并判断资本管理目标、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的合理性。


第六节 监测报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银行资本水平和主要影响因素的变化趋势。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主要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战略目标和外部环境对资本水平的影响。

(二)评估实际持有的资本是否足以抵御主要风险。

(三)提出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主要风险的建议。

根据重要性和报告用途不同,商业银行应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围、报告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率满足银行资本管理的需要。


第一百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用于风险和资本的计量和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统。商业银行的信息管理系统应具备以下功能:

(一)清晰、及时地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总体风险信息。

(二)准确、及时地加总各业务条线的风险暴露和风险计量结果。

(三)动态支持集中度风险和潜在风险的识别。

(四)识别、计量并管理各类风险缓释工具以及因风险缓释带来的风险。

(五)为多角度评估风险计量的不确定性提供支持,分析潜在风险假设条件变化带来的影响。

(六)支持前瞻性的情景分析,评估市场变化和压力情形对银行资本的影响。

(七)监测、报告风险限额的执行情况。


第一百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系统性地收集、整理、跟踪和分析各类风险相关数据,建立数据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系统,以获取、清洗、转换和存储数据,并建立数据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满足资本计量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等工作的需要。


第一百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的数据管理系统应达到资本充足率非现场监管报表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文档管理平台,为内部审计部门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资本管理的评估提供支持。文档应至少包括: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独立性以及履职情况。

(二)关于资本管理、风险管理等政策流程的制度文件。

(三)资本规划、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风险计量模型验证报告、压力测试报告、审计报告以及上述报告的相关重要文档。

(四)关于资本管理的会议纪要和重要决策意见。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一节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慎风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宏观经济运行、产业政策和信贷风险变化,识别银行业重大突出风险,对相关资产组合提出特定资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督促银行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评估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二)审查商业银行对合格资本工具的认定,以及各类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方法和结果,评估资本充足率计量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三)检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评估公司治理、资本规划、内部控制和审计等。

(四)评估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银行账簿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以及战略风险等各类风险及风险间的关联性。

(五)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组织架构、资源投入、情景设计、数据质量、测算模型、测试结果、结果应用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一百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按本办法附件21的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操作风险标准法申请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适用本办法附件21。


第一百六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附件21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验收通过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对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并对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使用情况以及验证工作、操作风险标准法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情况进行持续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持续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对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运用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

商业银行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有权取消其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对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资格。


第二节 监督检查程序

第一百六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资本监管工作机制,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评估银行业面临的重大突出风险,提出针对特定资产组合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的建议。

(二)制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总体规划,协调、组织和督促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实施。

(三)审议并决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四)受理商业银行就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结果提出的申辩,确保监督检查过程以及评价结果的公正和准确。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进行监督检查。

除对资本充足率的常规监督检查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商业银行内部情况或外部市场环境的变化实施资本充足率的临时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审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制定资本充足率检查计划。

(二)依据本办法附件20规定的风险评估标准,实施资本充足率现场检查。

(三)根据检查结果初步确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四)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就资本充足率检查情况进行沟通,并将评价结果书面发送商业银行。

(五)监督商业银行持续满足监管资本要求的情况。


第一百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在接到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评价结果后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辩。在接到评价结果后60日内未进行书面申辩的,将被视为接受评价结果。

商业银行提出书面申辩的,应提交董事会关于进行申辩的决议,并对申辩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同时提交能够证明申辩理由充分性的相关资料。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受理并审查商业银行提交的书面申辩,视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重点核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在受理书面申辩后的6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商业银行申辩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审查商业银行的书面申辩期间,商业银行应执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所确定的监管资本要求,并落实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采取的相关监管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季度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监管指标信息。

如遇影响资本监管指标的特别重大事项,商业银行应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节 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条 商业银行已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评估认可达到本办法要求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其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结果确定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尚未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或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评估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对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监督检查结果、监管评级情况、监管压力测试结果等,确定商业银行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应建立在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及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之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单家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及操作风险事件发生情况,提高操作风险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通过调整风险权重、相关性系数、有效期限、违约损失率等风险参数,设置或调整风险加权资产底线等方法,提高特定资产组合的资本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根据区域风险差异,确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的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

(二)通过期限调整因子,确定中长期贷款的资本要求。

(三)针对贷款行业集中度风险状况,确定部分行业的贷款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

(四)根据区域房地产运行情况、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用于购买非自住用房的风险状况,提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本要求。


第四节 监管措施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资本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其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第一百七十四条 根据资本充足状况,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将商业银行分为四类:

(一)第一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要求。

(二)第二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第二支柱资本要求,但均不低于其他各级资本要求。

(三)第三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但未达到其他各级资本要求。

(四)第四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任意一项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第一类商业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水平快速下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预警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资本充足率水平下降原因的分析及预测。

(二)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第二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下发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三)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和限期达标计划。

(四)增加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的监督检查频率。

(五)要求商业银行对特定风险领域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第三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一)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二)限制商业银行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激励。

(三)限制商业银行进行股权投资或回购资本工具。

(四)限制商业银行重要资本性支出。

(五)要求商业银行控制风险资产增长。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满足最低资本要求,但不满足储备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其利润留存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区间

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
(占可分配利润的百分比)

5%—5.625%(含)

100%

5.625%—6.25%(含)

80%

6.25%—6.875%(含)

60%

6.875%—7.5%(含)

40%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若商业银行没有足够的其他一级资本或二级资本,而使用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一级资本充足率或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净额扣除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的部分后、用于满足一级资本充足率或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的部分,不能计入上表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区间。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进行调整。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第四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大幅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二)责令商业银行停办一切高风险资产业务。

(三)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

(四)强制要求商业银行对资本工具进行减记或转为普通股。

(五)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六)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在处置此类商业银行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将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杠杆率未达到最低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限期补充一级资本。

(二)要求商业银行控制表内外资产规模。

对于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区别情形,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满足最低资本要求,并满足最低杠杆率要求和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但不满足储备资本要求、逆周期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或附加杠杆率要求中任一要求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其利润留存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区间

杠杆率区间

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占可分配利润的百分比)



3.50%

5%—6.5%(含)

4%—4.4375%(含)

100%


6.5%—8%(含)

4.4375%—4.875%(含)

80%


8%—9.5%(含)

4.875%—5.3125%(含)

60%


9.5%—11%(含)

5.3125%—5.75%(含)

40%


2.50%

5%—6.25%(含)

4%—4.3125%(含)

100%


6.25%—7.5%(含)

4.3125%—4.625%(含)

80%


7.5%—8.75%(含)

4.625%—4.9375%(含)

60%


8.75%—10%(含)

4.9375%—5.25%(含)

40%


2%

5%—6.125%(含)

4%—4.25%(含)

100%


6.125%—7.25%(含)

4.25%—4.5%(含)

80%



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没有足够的其他一级资本或二级资本,而使用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一级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或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净额扣除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的部分后、用于满足一级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或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的部分,不能计入上表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区间。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或杠杆率任意一项处于上表的指标区间,其利润留存比例不得低于相应的标准;若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均处于上表的指标区间,其利润留存比例应采用二者孰高原则确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进行调整。

第一百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监管资本报表或报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和统计报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除上述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公开渠道,以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方式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第三支柱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获得性和公开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详尽程度应与银行的业务复杂度相匹配。


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风险管理、关键审慎监管指标和风险加权资产概览。

(二)不同资本计量方法下的风险加权资产对比。

(三)资本和总损失吸收能力的构成。

(四)利润分配限制。

(五)财务报表与监管风险暴露间的联系。

(六)资产变现障碍。

(七)薪酬。

(八)信用风险。

(九)交易对手信用风险。

(十)资产证券化。

(十一)市场风险。

(十二)信用估值调整风险。

(十三)操作风险。

(十四)银行账簿利率风险。

(十五)宏观审慎监管措施。

(十六)杠杆率。

(十七)流动性风险。

对非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除第三档商业银行外),信息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风险管理、关键审慎监管指标和风险加权资产概览,资本构成,杠杆率的相关定性和定量信息等。

对第三档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关键审慎监管指标和资本构成。


第一百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一致性和可比性。


第一百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治理结构,由董事会批准并由高级管理层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流程,对信息披露内容进行合理审查,确保第三支柱披露信息真实、可靠。相关流程的核心内容应在商业银行年度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报告中予以体现。


第一百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第三支柱相关信息可独立披露或与同期财务报告合并披露。商业银行各期(季度、半年和年度)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报告均应经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签字,并在官方网站披露。


第一百九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披露内容是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应遵循充分披露的原则,并根据监管政策变化及时调整披露事项。


第一百九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以不披露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的具体内容,但应解释原因,并进行一般性披露。


第一百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本办法附件22和附件23中各披露表格要求的内容和频率,充分披露第三支柱相关信息。

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季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的第三个月和第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半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季度、半年及年度的第三支柱信息披露应不晚于同期的财务报告发布。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延迟披露。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三条 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人民币风险加权资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执行本办法杠杆率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商业银行季末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和境外债权债务余额发生变化,连续四个季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相关机构档次划分标准的,应在第四个季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单家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结合监管判断决定是否调整其所属的机构档次,相应设立不超过一年的实施准备期。

准备期结束后,商业银行应调整所属的机构档次,适用对应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和信息披露规定,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实施情况。


第一百九十五条 采用简化标准法或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若连续四个季度不再满足相关方法适用条件,应在第四个季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单家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结合监管判断决定是否调整其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相应设立不超过一年的实施准备期。

准备期结束后,商业银行应采用调整后的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实施情况。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包括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按照本办法附件24的规定建立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体系。


第一百九十七条 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和其他方法并行计量资本充足率,并遵守本办法附件21规定的资本底线要求。


第一百九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对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设立并行期,并行期自验收通过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当年底开始,至少持续三年。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商业银行,适用并行期安排。

并行期内,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低于不良资产余额的1.5倍的超额损失准备计入二级资本的数量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高于不良资产余额的1.5倍的超额损失准备可全部计入二级资本。


第一百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应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对附属机构资本计量结果进行调整后,进行资本并表。


第二百条 2029年1月1日前,第一档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可按照以下规则适当简化资本并表处理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进行资本并表。

(一)对符合第二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可按照第二档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计量规则所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结果直接并表。

(二)对满足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适用条件的附属机构,可按照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结果直接并表。

对符合第三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按照附件23规定的计量规则所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结果直接并表。


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档商业银行应及时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并表资本充足率计量分步达标规划,并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商业银行并表资本充足率计量达标规划实施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百零二条 第二档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可按照以下规则适当简化资本并表处理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进行资本并表。

(一)对符合第三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可按照附件23规定的计量规则计量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结果直接并表。

(二)对满足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适用条件的附属机构,可按照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结果直接并表。


第二百零三条 本办法中采用标准普尔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作规定;商业银行使用外部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应符合本办法附件25的规定,并保持连续性。


第二百零四条 附件1至附件25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一)附件1: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二)附件2:信用风险权重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三)附件3: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四)附件4: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五)附件5: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

(六)附件6: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七)附件7: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八)附件8: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九)附件9: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附件10: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

(十一)附件11: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二)附件12:资产管理产品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三)附件13:账簿划分和名词解释。

(十四)附件14: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

(十五)附件15: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要求。

(十六)附件16: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计量规则。

(十七)附件17:信用估值调整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八)附件18: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

(十九)附件19: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计算方法。

(二十)附件20: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二十一)附件21: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

(二十二)附件22: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和要求。

(二十三)附件23:第三档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

(二十四)附件24: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要求。

(二十五)附件25:外部评级使用规范。


第二百零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对本办法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百零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本监管配套政策文件的通知》(银监发〔2013〕33号)、《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1号)、《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披露指引》(银监发〔2014〕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的通知》(银监发〔2018〕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

附件1: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附件2:信用风险权重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附件3: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附件4: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附件5: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

附件6: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7: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附件8: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9: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10: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

附件11: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12:资产管理产品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13:账簿划分和名词解释

附件14: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

附件15: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要求

附件16: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计量规则

附件17:信用估值调整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18: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

附件19: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计算方法

附件20: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附件21: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

附件22: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和要求

附件23:第三档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

附件24: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要求

附件25:外部评级使用规范

附件1


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一、核心一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

(一)直接发行且实缴的。

(二)按照相关会计准则,实缴资本的数额被列为权益,并在资产负债表上单独列示和披露。

(三)发行银行或其关联机构不得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没有到期日,且发行时不应造成该工具将被回购、赎回或取消的预期,法律和合同条款也不应包含产生此种预期的规定。

(五)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受偿顺序排在最后。所有其他债权偿付后,对剩余资产按所发行股本比例清偿。

(六)该部分资本应在资本工具减记之前,首先并按比例承担绝大多数损失,在持续经营条件下,所有最高质量的资本工具都应按同一顺序等比例吸收损失。

(七)收益分配应当来自于可分配项目。分配比例完全由银行自由裁量,不以任何形式与发行的数额挂钩,也不应设置上限,但不得超过可分配项目的数额。

(八)在任何情况下,收益分配都不是义务,且不分配不得被视为违约。

(九)不享有任何优先收益分配权,所有最高质量的资本工具的分配权都是平等的。

(十)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购买该工具提供融资。

(十一)发行必须得到发行银行的股东大会,或经股东大会授权的董事会或其他人员批准。

二、其他一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

(一)发行且实缴的。

(二)受偿顺序排在存款人、一般债权人和次级债务之后。

(三)发行银行或其关联机构不得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相对于发行银行的债权人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没有到期日,并且不得含有利率跳升机制及其他赎回激励。

(五)自发行之日起,至少5年后方可由发行银行赎回,但发行银行不得形成赎回权将被行使的预期,且行使赎回权前应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六)发行银行赎回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应符合以下要求:

1.使用同等或更高质量的资本工具替换被赎回的工具,并且只有在收入能力具备可持续性的条件下才能实施资本工具的替换。

2.或者,行使赎回权后的资本水平仍明显高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监管资本要求。

(七)资本工具发生本金偿付前,发行银行应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并且不得假设或形成本金偿付将得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市场预期。

(八)任何情况下发行银行都有权取消资本工具的分红或派息,且不构成违约事件。发行银行可以自由支配取消的收益用于偿付其他到期债务。取消分红或派息除构成对普通股的收益分配限制以外,不得构成对发行银行的其他限制。

(九)按照相关会计准则,若该工具被列为权益,须至少设定无法生存触发事件;若该工具被列为负债,须同时设定持续经营触发事件和无法生存触发事件。在满足以下最低合格标准的基础上,商业银行可根据市场情况和投资者意愿,在合同中自主设定更高标准。

1.持续经营触发事件指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降至5.125%(或以下)。

2.无法生存触发事件指以下两种情形中的较早发生者:(1)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若不进行减记或转股,该商业银行将无法生存;(2)相关部门认定若不进行公共部门注资或提供同等效力的支持,该商业银行将无法生存。

(十)必须含有减记或转股的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该资本工具能立即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

对于包含减记条款的资本工具:

1.当持续经营触发事件发生时,已设定该触发事件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的本金应立即按合同约定进行减记。减记可采取全额减记或部分减记两种方式,并使商业银行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恢复到触发点以上,减记部分不可恢复。

2.当无法生存触发事件发生时,已设定该触发事件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的本金应能够立即按合同约定进行全额或部分减记,减记部分不可恢复。

对于包含转股条款的资本工具:

1.当持续经营触发事件发生时,已设定该触发事件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的本金应立即按合同约定转为普通股。转股可采取全额转股或部分转股两种方式,并使商业银行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恢复到触发点以上。

2.当无法生存触发事件发生时,已设定该触发事件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的本金应能够立即按合同约定全额或部分转为普通股。

(十一)当触发事件发生时,设置了同一触发事件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都应同时按各工具占该级别资本工具总额的比例吸收损失。

(十二)所有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全部吸收损失后,再启动二级资本工具吸收损失。

(十三)分红或派息必须来自于可分配项目,且分红或派息不得与发行银行自身的评级挂钩,也不得随着评级变化而调整。

(十四)不得包含妨碍发行银行补充资本的条款。

(十五)发行银行及受其控制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不得购买该工具,且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购买该资本工具提供融资。

(十六)某项资本工具不是由经营实体或控股公司发行的,发行所筹集的资金必须无条件立即转移给经营实体或控股公司,且转移的方式必须至少满足前述其他一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

(十七)若对因减记导致的资本工具投资者损失进行补偿,应在公共部门注资前采取普通股的形式立即支付。

(十八)发行含转股条款的资本工具,应事前获得必要的授权,确保触发事件发生时,商业银行能立即按合同约定发行相应数量的普通股。

三、二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

(一)发行且实缴的。

(二)受偿顺序排在存款人和一般债权人之后。

(三)不得由发行银行或其关联机构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相对于发行银行的存款人和一般债权人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始期限不低于5年,并且不得含有利率跳升机制及其他赎回激励。

(五)自发行之日起,至少5年后方可由发行银行赎回,但发行银行不得形成赎回权将被行使的预期,且行使赎回权前应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六)发行银行赎回二级资本工具,应符合以下要求:

1.使用同等或更高质量的资本工具替换被赎回的工具,并且只有在收入能力具备可持续性的条件下才能实施资本工具的替换。

2.或者,行使赎回权后的资本水平仍明显高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监管资本要求。

(七)二级资本工具须设定无法生存触发事件。无法生存触发事件与其他一级资本工具中的定义相同。

(八)必须含有减记或转股的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该资本工具能立即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

对于包含减记条款的资本工具:

当无法生存触发事件发生时,已设定该触发事件的二级资本工具的本金应能够立即按合同约定进行全额或部分减记,减记部分不可恢复。

对于包含转股条款的资本工具:

当无法生存触发事件发生时,已设定该触发事件的二级资本工具的本金应能够立即按合同约定全额或部分转为普通股。

(九)当触发事件发生时,设置了同一触发事件的所有二级资本工具都应同时按各工具占该级别资本工具总额的比例吸收损失。

(十)除非商业银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否则投资者无权要求加快偿付未来到期债务(本金或利息)。

(十一)派息不得与发行银行自身的评级挂钩,也不得随着评级变化而调整。

(十二)发行银行及受其控制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不得购买该工具,且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购买该工具提供融资。

(十三)某项资本工具不是由经营实体或控股公司发行的,发行所筹集的资金必须无条件立即转移给经营实体或控股公司,且转移的方式必须至少满足前述二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

(十四)若对因减记导致的资本工具投资者损失进行补偿,应在公共部门注资前采取普通股的形式立即支付。

(十五)发行含转股条款的资本工具,应事前获得必要的授权,确保触发事件发生时,商业银行能立即按合同约定发行相应数量的普通股。

附件2


信用风险权重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一、总体要求

(一)商业银行应制定信用风险权重法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政策,明确开展风险暴露划分与调整的程序和内部控制要求,完善相应的报告制度和信息系统管理。

(二)商业银行应结合本行的管理架构、资产结构和风险特征确定权重法风险暴露分类的标准和流程。商业银行分类标准与本附件要求不一致的,应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三)商业银行应指定部门牵头负责全行权重法风险暴露分类工作,并由两个相对独立的岗位或部门分别负责风险暴露的划分和认定。

(四)商业银行开展权重法风险暴露划分时,应根据不同风险暴露类别的划分标准,将资产划入相应的风险暴露类别。其中,满足多个风险暴露类别划分标准的,应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划分:已违约风险暴露,房地产开发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和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一般公司风险暴露和个人风险暴露。

(五)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暴露特征的变化,及时调整权重法风险暴露类别。

(六)商业银行应建立权重法风险暴露分类和调整的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分类状况和风险情况。

(七)商业银行应建立权重法风险暴露分类的内部审计制度,对权重法风险暴露分类实施情况定期开展审计。

二、主权风险暴露

主权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主权国家或经济实体区域及其中央银行,以及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中央银行、欧盟、欧洲稳定机制和欧洲金融稳定机制等的债权。

三、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

(一)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根据公共部门实体的不同属性,商业银行应将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分为境外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和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一般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境外公共部门实体以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部门认定为准。

(二)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包括:

1.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

2.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风险暴露。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风险暴露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根据债券类型,可分为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一般债券、专项债券的定义应遵循国务院、财政部相关规定。

3.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外,其他收入主要源于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风险暴露。

四、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

(一)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的债权。根据多边开发银行的不同属性,商业银行应将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分为合格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和其他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

(二)合格多边开发银行是指经巴塞尔委员会认定、可适用0%风险权重的多边开发银行。

合格多边开发银行包括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欧洲投资基金、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欧洲理事会开发银行、国际免疫融资机制和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

合格多边开发银行名单更新以巴塞尔委员会公布结果为准。

(三)其他多边开发银行是指合格多边开发银行之外的其他多边开发银行。

五、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一)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债权,但不包括次级债权。

(二)根据债务人类型及其风险特征,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分为商业银行风险暴露和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三)商业银行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债权,但不包括次级债权。

商业银行对我国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风险暴露,可纳入商业银行风险暴露。

(四)商业银行应开展尽职调查,并按照以下条件进行标准信用风险评估,将所有交易对手商业银行划分为A+级、A级、B级、C级。

1.A级是指信用风险较低的商业银行,即使在不利的经济周期和商业环境下,也具备充足的偿债能力。

2.划分为A级的商业银行,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部门的最低资本要求。

(2)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部门的其他各级资本要求,包括储备资本要求、逆周期资本要求以及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

满足前款所列条件,同时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4%,且杠杆率不低于5%的商业银行,可划分为A+级。

上述最低资本要求和其他各级资本要求,不包括针对单家银行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3.B级是指信用风险较高的商业银行,偿债能力依赖于稳定的商业环境。

4.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部门的最低资本要求,但未完全满足其他各级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应划分为B级。

5.C级是指具有重大违约风险的商业银行,很可能或已经无法偿还债务。

6.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应划分为C级:

(1)不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部门的最低资本要求。

(2)在拥有外部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外部审计师出具了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对银行持续经营能力表示怀疑。

7.如果无法判断交易对手银行是否满足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其他各级资本要求,应将交易对手银行划分为B级或C级。

如果无法判断交易对手银行是否满足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最低资本要求,应将交易对手银行划分为C级。

8.如果尽职调查中,商业银行认为交易对手银行存在其他重大风险情形,应按照审慎原则,将交易对手银行划分至更低等级。

9.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对交易对手银行进行一次标准信用风险评估。对风险较高的银行,应适当提高评估频率。

(五)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他金融机构的债权,但不包括次级债权。

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基金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其他受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

(六)根据债务人类型及其风险特征,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分为投资级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一般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投资级其他金融机构的标准同本附件第六部分(五)规定的投资级公司。

六、公司风险暴露

(一)公司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公司、合伙制企业和独资企业及其他非自然人的债权,但不包括对主权、公共部门实体、多边开发银行、金融机构,以及纳入房地产风险暴露、已违约风险暴露的债权。

(二)根据债务人类型及其风险特征,公司风险暴露分为一般公司风险暴露和专业贷款。

(三)一般公司风险暴露分为小微企业风险暴露、投资级公司风险暴露、中小企业风险暴露和其他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四)小微企业风险暴露是指满足以下条件的风险暴露:

1.企业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微型和小型企业认定标准。

2.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不超过1000万元。

3.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占本行信用风险暴露总额的比例不高于0.5%。

(五)投资级公司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投资级公司的债权,但不包括对小微企业的债权。投资级公司是指即使在不利的经济周期和商业环境下,仍具备充足偿债能力的公司。

投资级公司具有持续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现金流量正常,且至少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经营情况正常,无风险迹象,按时披露财务报告。

2.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纳入人民法院失信黑名单,公司财务会计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最新一期经审计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意见应为无保留意见。

3.最近三年无债务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商业银行对其债权风险分类均为正常。

4.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或中国银行间市场登记有在存续期内的股票或债券(不含资产证券化产品)。

前款所称“认可的证券交易所”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证券交易所。

5.对外担保规模处于合理水平。

6.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利润总额(合并口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合并口径)均大于3000万元;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利润总额(法人口径)、净利润(法人口径)均大于0;最新一期(季度频率)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合并口径)、净利润(法人口径)均大于0;归属母公司普通股东综合收益总额(合并口径)、综合收益总额(法人口径)均大于0。

7.上一会计年度末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高于70%。

8.上一会计年度末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原则上应大于财务费用,金融行业的公司可不受此限制。

以上财务数据应于财务报表日后6个月内更新完毕。公司财务报表时效性不满足要求的,商业银行不应认定其为投资级公司。

若商业银行认为信用主体存在其他重大风险情形,不应认定其为投资级公司。

(六)中小企业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超过3亿元人民币且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中型、小型和微型企业认定标准的企业的债权,但不包括对小微企业和投资级公司的债权。

(七)其他一般公司风险暴露是指小微企业风险暴露、投资级公司风险暴露和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之外的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八)专业贷款是指公司风险暴露中同时具有如下特征的债权:

1.债务人通常是一个专门为实物资产融资或运作实物资产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实体。

2.债务人基本没有其他实质性资产或业务,除了从被融资资产中获得的收入外,没有独立偿还债务的能力。

3.合同安排给予贷款银行对融资形成的资产及其所产生的收入有相当程度的控制权。

(九)专业贷款划分为项目融资、物品融资和商品融资。

(十)项目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融资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或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2.债务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

3.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十一)项目融资划分为运营前阶段项目融资和运营阶段项目融资。

(十二)运营阶段项目融资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项目现金流量净额为正,足以按期偿还剩余合同债务。

2.长期负债不断减少。

(十三)物品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债务人取得融资资金用于购买特定实物资产,如船舶、航空器、轨道交通工具等。

2.还款来源主要依靠已用于融资、抵押或交给贷款银行的特殊资产创造的现金流。这些现金流可通过一个或几个与第三方签订的出租或租赁合约实现。

(十四)商品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为可在交易所交易的商品(如原油、金属或谷物)的储备、存货或应收而进行的结构性短期融资。

2.债务人没有其他实质性资产,主要依靠商品销售的收益作为还款来源。

七、个人风险暴露

(一)个人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自然人的债权,但不包括纳入房地产风险暴露、已违约风险暴露的债权。

(二)个人风险暴露分为监管零售个人风险暴露和其他个人风险暴露。其中,监管零售个人风险暴露分为合格交易者个人风险暴露和其他监管零售个人风险暴露。

(三)监管零售个人风险暴露应满足以下条件:

1.商业银行对个人的风险暴露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2.商业银行对个人的风险暴露占本行信用风险暴露总额的比例不高于0.5%。

(四)合格交易者个人风险暴露是指在过去三年内最近12个账款金额大于0的账单周期,均按照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日前(含)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信用卡个人风险暴露。

八、房地产风险暴露

(一)房地产风险暴露包括房地产开发风险暴露、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和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

(二)房地产开发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向公司或特殊目的实体发放的用于地产开发或房屋建设的贷款。

(三)房地产开发风险暴露的审慎要求

商业银行对同时满足以下审慎要求的房地产开发风险暴露,可适用100%的风险权重:

1.审慎的贷款审批标准。商业银行已制定房地产开发风险暴露的贷款审批标准,并根据债务人还款来源对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依赖程度,进行相应的定性、定量分析,评估债务人的偿还能力等。

2.项目资本金比例符合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相关要求。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项目资本金来源、比例、到位情况的审查监督,在资本计量中综合考虑项目资本金实际到位情况。

3.未发生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不属于重组资产。

4.用于居住用房的土地开发或建设。

(四)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个人或企业的以住房为抵押的债权。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个人或企业的以商业用房为抵押的债权,包括以商住两用房为抵押的债权。

(五)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和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的审慎

商业银行对同时满足以下审慎要求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和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可使用贷款价值比(LTV)确定风险权重:

1.房地产已完工。为风险暴露提供担保的房地产必须全部完工,且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已完工认定标准。

2.法律上可执行。如债务人违约,抵押合同和相关法律协议应确保商业银行可在合理时间内将抵押的房地产变现。

3.对房地产的抵押权要求。贷款银行拥有对房地产的第一顺位抵押权,或持有该房地产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以及后续的低顺位抵押权,没有第三方的中间抵押权。

4.审慎的贷款审批标准。商业银行已制定房地产风险暴露的贷款审批标准,并根据债务人还款对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依赖程度,进行相应的定性、定量分析,评估债务人的偿还能力等。

5.审慎的房地产估值。房地产应按照本部分(七)的贷款价值比的计量规定进行估值。

6.文档要求。商业银行应全面记录贷款发放及监测所需的所有信息,包括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和房地产估值信息。

(六)还款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标准

如果债务人还款来源中50%(不含)以上来自该房地产出售或租赁等所产生的现金流,则视为实质性依赖。否则,视为不实质性依赖。

(七)贷款价值比(LTV)的计量规定

贷款价值比等于贷款余额除以房地产价值。房地产价值为贷款发放时的初始价值。计算贷款价值比时,贷款余额将随着贷款的分期偿还而减少。贷款价值比计算应满足以下审慎标准:

1.贷款余额包括未偿还的贷款和未提取的承诺金额。贷款余额为损失准备扣减前和风险缓释前的总额。

2.房地产价值应按审慎的估值标准独立进行估值,评估应独立于银行的抵押贷款受理、贷款审核和审批流程。估值不应考虑对价格上涨的预期及债务人表现,不应高于市场价值。

3.单家银行发放的、由相同房地产担保且无其他银行的中间抵押权的多笔贷款,应视为单一风险暴露,以合计贷款金额计算贷款价值比。

4.如房地产价值发生损毁等永久性减值,则应下调房地产价值;如下调后,通过修缮等方式实际提升了房地产价值,可在LTV计量中予以考虑,但调整后的价值不应超过贷款发放时的初始价值。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要求商业银行下调房地产计量价值。

5.当同一风险暴露由居住房地产和商用房地产共同抵押时,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之一进行计算。

(1)采用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相关计量规则,以居住用房地产和商用房地产合计价值作为房地产价值进行计量。

(2)采用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相关计量规则,以居住用房地产合计价值作为房地产价值进行计量。

6.对已抵押房产,商业银行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如仍满足本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在LTV计量中,房地产价值仍为贷款初次发放时的初始价值。

九、股权风险暴露

(一)股权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东权益。

(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金融工具,应纳入股权风险暴露:

1.持有该项金融工具获取收益的主要来源是未来资本利得,而不是随时间所产生的收益。

2.该项金融工具不可赎回,不属于发行方的债务。

3.对发行方资产或收入具有剩余索取权。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工具应划分为股权风险暴露:

1.与商业银行一级资本具有同样结构的工具。

2.属于发行方债务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工具:

(1)发行方可无限期推迟债务清偿。

(2)债务须由发行方通过发行固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或允许按照发行方意愿通过发行固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

(3)债务须由发行方通过发行不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或允许按照发行方意愿通过发行不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且不定数量股票价值变化与债务价值的变动高度相关。

(4)持有方有权要求以股票方式清偿债务,但以下情形除外:对可交易的工具,商业银行能证明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也认可该工具的交易更具有发行方的债务特征;对不可交易的工具,商业银行能证明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也认可该工具应作为债务处理。

(四)获得国家重大补贴,并受到政府监督的股权投资是指中央财政持股,设立方案中明确投资规模、投资范围、运作模式及其他潜在风险因素,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股权投资。

十、合格资产担保债券风险暴露

(一)资产担保债券是指由银行或住房抵押机构发行的,按照法律规定接受公众监督的,以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为首要考虑的债券。

此类债券发行募集的资金,应根据法律规定投资于可在债券存续期内为该债券提供担保的基础资产,若出现发行人未履约的情况,该资产可优先用于偿还债券本金和应付利息。

(二)合格资产担保债券的资产池应限于以下资产类别:

1.对主权、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或多边开发银行的债权或由其担保的债权。

2.以符合本附件第八部分(五)审慎要求的居住用房地产抵押,且贷款价值比不超过80%(含)的债权。

3.以符合本附件第八部分(五)审慎要求的商用房地产抵押,且贷款价值比不超过60%(含)的债权。

4.对适用30%或更低风险权重的商业银行债权或由其保证的债权,且此类资产不得超过该担保债券发行额的15%。

5.其他出于管理目的的补充资产池,如现金、高流动性短期安全资产以及用于对冲该资产担保债券风险的衍生工具。

(三)合格资产担保债券的资产池的名义价值应不低于其对应的未偿还债券名义价值的110%。发行机构应定期公开披露资产池的名义价值是否持续满足上述要求。

(四)投资合格资产担保债券的商业银行应向当地监管部门证明其至少每半年可获取以下信息:

1.资产池名义价值和与其对应的未偿还债券名义价值。

2.资产池的地域分布和资产类型、贷款规模、利率及汇率风险。

3.资产池及资产担保债券的期限结构。

4.资产池中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占比。

十一、已违约风险暴露

(一)已违约风险暴露是指对已违约债务人的风险暴露,不含股权投资。

债务人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应被视为违约:

1.债务人对银行集团的实质性债务逾期90天以上。若债务人违反了规定的透支限额或者重新核定的透支限额小于目前的余额,各项透支将被视为逾期。

2.商业银行认定,除非采取变现抵质押品等追索措施,债务人可能无法全额偿还对银行集团的债务。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商业银行应将债务人认定为“可能无法全额偿还对商业银行的债务”:

第一,商业银行对债务人任何一笔贷款停止计息或应计利息纳入表外核算。

第二,发生债务关系后,由于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商业银行核销了贷款或已计提一定比例的损失准备。

第三,商业银行将贷款出售并承担一定比例的账面损失。

第四,由于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商业银行同意进行消极重组,对借款合同条款做出非商业性调整,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一是合同条款变更导致债务规模下降;二是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借新还旧;三是债务人无力偿还而导致展期。

第五,商业银行将债务人列为破产企业或类似状态。

第六,债务人申请破产,或者已经破产,或者处于类似保护状态,由此将不履行或延期履行偿付商业银行债务。

第七,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可能导致债务人不能全额偿还债务的情况。

(二)对于个人风险暴露,应在债项层面认定违约,而非债务人层面。

(三)商业银行应根据前述违约情形细化制定本银行内部统一的违约定义,明确违约认定流程,并确保一致地实施。

附件3


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一、表内资产风险权重


表1 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



项目

权重

1.现金类资产


1.1现金

0%

1.2黄金

0%

1.3存放中国人民银行款项

0%

2.对主权的风险暴露


2.1对我国中央政府的风险暴露

0%

2.2对中国人民银行的风险暴露

0%

2.3对评级AA-(含)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风险暴露

0%

2.4对评级AA-以下,A-(含)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风险暴露

20%

2.5对评级A-以下,BBB-(含)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风险暴露

50%

2.6对评级BBB-以下,B-(含)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风险暴露

100%

2.7对评级B-以下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风险暴露

150%

2.8对未评级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风险暴露

100%

2.9对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中央银行、欧盟、欧洲稳定机制和欧洲金融稳定机制等的风险暴露

0%

3.对我国公共部门实体的风险暴露


3.1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


3.1.1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

0%

3.1.2对省级(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风险暴露


3.1.2.1一般债券

10%

3.1.2.2专项债券

20%

3.1.3对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外,其他收入主要源于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实体的风险暴露

20%

3.2 对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我国一般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

50%

4.对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公共部门实体的风险暴露


4.1对评级AA-(含)以上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公共部门实体的风险暴露

20%

4.2对评级AA-以下,A-(含)以上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公共部门实体的风险暴露

50%

4.3对评级A-以下,B-(含)以上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公共部门实体的风险暴露

100%

4.4对评级B-以下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公共部门实体的风险暴露

150%

4.5对未评级的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公共部门实体的风险暴露

100%

5.对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的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

0%

6.对多边开发银行的风险暴露


6.1对合格多边开发银行的风险暴露

0%

6.2对评级AA-(含)以上的其他多边开发银行的风险暴露

20%

6.3对评级AA-以下,A-(含)以上的其他多边开发银行的风险暴露

30%

6.4对评级A-以下,BBB-(含)以上的其他多边开发银行的风险暴露

50%

6.5对评级BBB-以下,B-(含)以上的其他多边开发银行的风险暴露

100%

6.6对评级B-以下的其他多边开发银行的风险暴露

150%

6.7对未评级的其他多边开发银行的风险暴露

50%

7.对境内外金融机构的风险暴露


7.1对境内外其他商业银行的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


7.1.1对A+级商业银行的风险暴露


7.1.1.1对A+级商业银行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的风险暴露

20%

7.1.1.2对A+级商业银行的其他风险暴露

30%

7.1.2对A级商业银行的风险暴露


7.1.2.1对A级商业银行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的风险暴露

20%

7.1.2.2对A级商业银行的其他风险暴露

40%

7.1.3对B级商业银行的风险暴露


7.1.3.1对B级商业银行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的风险暴露

50%

7.1.3.2对B级商业银行的其他风险暴露

75%

7.1.4对C级商业银行的风险暴露

150%

7.2对境内外其他金融机构的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


7.2.1对投资级其他金融机构的风险暴露

75%

7.2.2对一般其他金融机构的风险暴露

100%

8.对公司的风险暴露


8.1对一般公司的风险暴露


8.1.1对投资级公司的风险暴露

75%

8.1.2对中小企业的风险暴露

85%

8.1.3对小微企业的风险暴露

75%

8.1.4对其他一般公司的风险暴露

100%

8.2对专业贷款的风险暴露


8.2.1对项目融资的风险暴露


8.2.1.1运营前阶段的项目融资

130%

8.2.1.2运营阶段的项目融资

100%

8.2.2对物品融资的风险暴露

100%

8.2.3对商品融资的风险暴露

100%

9.对个人的风险暴露


9.1对个人的风险暴露


9.1.1对监管零售个人风险暴露


9.1.1.1对合格交易者个人风险暴露

45%

9.1.1.2对其他监管零售个人风险暴露

75%

9.1.2对其他个人风险暴露

100%

9.2对存在币种错配情形的个人风险暴露

min(无币种错配情形下风险权重的1.5倍,150%)

10.房地产开发风险暴露


10.1对符合审慎要求的房地产开发风险暴露

100%

10.2对其他房地产开发风险暴露

150%

11.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


11.1对还款不实质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


11.1.1对符合审慎要求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


11.1.1.1贷款价值比在50%(含)以下

20%

11.1.1.2贷款价值比在50%至60%(含)

25%

11.1.1.3贷款价值比在60%至70%(含)

30%

11.1.1.4贷款价值比在70%至80%(含)

35%

11.1.1.5贷款价值比在80%至90%(含)

40%

11.1.1.6贷款价值比在90%至100%(含)

50%

11.1.1.7贷款价值比在100%(不含)以上

交易对手风险权重

11.1.2对不符合审慎要求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

交易对手风险权重

11.2对还款实质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


11.2.1对符合审慎要求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


11.2.1.1贷款价值比在50%(含)以下

30%

11.2.1.2贷款价值比在50%至60%(含)

35%

11.2.1.3贷款价值比在60%至70%(含)

45%

11.2.1.4贷款价值比在70%至80%(含)

50%

11.2.1.5 贷款价值比在80%至90%(含)

60%

11.2.1.6 贷款价值比在90%至100%(含)

75%

11.2.1.7贷款价值比在100%(不含)以上

105%

11.2.2对不符合审慎要求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

150%

11.3对向个人发放的存在币种错配情形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

min(无币种错配情形下风险权重的1.5倍,150%)

12.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


12.1对还款不实质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


12.1.1对符合审慎要求的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


12.1.1.1贷款价值比在60%(含)以下

65%

12.1.1.2贷款价值比在60%(不含)以上

交易对手风险权重

12.1.2对不符合审慎要求的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

交易对手风险权重

12.2对还款实质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


12.2.1对符合审慎要求的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


12.2.1.1贷款价值比在60%(含)以下

75%

12.2.1.2贷款价值比在60%至80%(含)

max(90%,交易对手风险权重)

12.2.1.3贷款价值比在80%(不含)以上

110%

12.2.2对不符合审慎要求的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

150%

13.商业银行持有的不动产


13.1商业银行自用不动产

100%

13.2商业银行非自用不动产


13.2.1因行使抵押权等方式而持有并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非自用不动产

100%

13.2.2其他非自用不动产

400%

14.租赁资产余值

100%

15.股权


15.1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部分)

250%

15.2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

250%

15.3对因市场化债转股持有的工商企业股权投资

250%

15.4对获得国家重大补贴并受到政府监督的股权投资

250%

15.5对工商企业的其他股权投资

1250%

16.对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


16.1对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

100%

16.2对我国商业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

150%

16.3对我国其他金融机构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

150%

16.4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TLAC)非资本债务工具(未扣除部分)

150%

17.对合格资产担保债券


17.1对具有外部信用评级的债券


17.1.1评级为AA-(含)以上

10%

17.1.2评级为AA-以下,BBB-(含)以上

20%

17.1.3评级为BBB-以下,B-(含)以上

50%

17.1.4评级为B-以下

100%

17.2对不具有外部信用评级的债券


17.2.1债券发行银行的标准信用风险评估结果为A+级

15%

17.2.2债券发行银行的标准信用风险评估结果为A级

20%

17.2.3债券发行银行的标准信用风险评估结果为B级

35%

17.2.4债券发行银行的标准信用风险评估结果为C级

100%

18.已违约风险暴露


18.1对以居住用房为抵押、还款不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已违约风险暴露

100%

18.2对其他已违约风险暴露


18.2.1损失准备低于资产账面价值的20%

150%

18.2.2损失准备不低于资产账面价值的20%

100%

19.其他


19.1依赖于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未扣除部分)

250%

19.2其他表内资产

100%


二、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


表2 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表



项目

信用转换系数

1.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

100%

2.承诺


2.1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

10%

2.2其他贷款承诺

40%

2.3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


2.3.1一般未使用额度

40%

2.3.2符合标准的未使用额度

20%

2.4票据发行便利

50%

2.5循环认购便利

50%

2.6其他承诺

40%

3.银行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

100%

4.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


4.1 基于服务贸易的国内信用证

50%

4.2 其他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

20%

5.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

50%

6.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

100%

7.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

100%

8.其他表外项目

100%


(一)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包括一般负债担保、承兑汇票、具有承兑性质的背书及融资性保函等。

(二)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是指商业银行在协议中列明,无需事先通知、有权随时撤销,或由于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恶化,可以有效自动撤销的贷款承诺。商业银行应证明其能够积极监控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并且其内控系统足以保证在借款人信用状况恶化时能够撤销贷款承诺。

(三)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随时无条件撤销贷款承诺可免于计量表外项目风险加权资产:

1.商业银行未就该贷款承诺收取任何费用。

2.客户每次提款时均要向商业银行提出申请。

3.商业银行应对客户信用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客户每次提款前,商业银行都应对其最新信用状况进行审查,并有权利根据协议约定决定是否放款。

4.商业银行交易对手为符合本办法附件2公司风险暴露定义的主体。

(四)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主要指有优先索偿权的装运货物作抵押的跟单信用证。

(五)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包括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保函、预留金保函等。

(六)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包括资产回购协议和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

三、证券、商品、外汇交易清算过程中形成的风险暴露

(一)货款对付模式下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1.货款对付模式指在结算日,证券和资金、资金和资金进行实时同步、最终一致、不可撤销的交收。

2.货款对付模式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

RWA=E x R x 12.5

其中:

(1)RWA为货款对付模式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2)E为货款对付模式下,因合约结算价格与当期市场价格差异而产生的风险暴露;

(3)R为与延迟交易时间相关的资本计提比例,具体见表3。


表3 货款对付模式下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资本计提比例



自合约结算日起延迟交易的交易日数

资本计提比例

4(含)个交易日以内

0%

5至15(含)个交易日之间

8%

16至30(含)个交易日之间

50%

31至45(含)个交易日之间

75%

46(含)个交易日以上

100%


(二)非货款对付模式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非货款对付模式下,因商业银行已执行支付,而交易对手未在约定日期支付而产生的风险暴露:自商业银行执行支付之日起,交易对手未支付部分视同对该交易对手的风险暴露进行处理;自交易对手应履行支付义务之日起,5个交易日后,交易对手仍未支付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250%。

四、信用风险权重法合格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一)一般要求

1.商业银行应确保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等法律文件的要求,并应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确保认可和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时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且相关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并在所涉及的经济体中得到可靠实施。

2.商业银行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信用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

3.商业银行不得重复计算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4.商业银行应制定书面管理制度以及审查和操作流程,并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确保信用风险缓释作用的有效发挥。

5.在采用风险缓释技术降低信用风险的同时,商业银行还应建立相应的制度和流程来管理由于风险缓释本身带来的剩余风险,包括法律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等。

6.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因风险缓释带来的剩余风险,与债务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实质的正相关性。

(二)合格质物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应在本附件第五部分规定范围内认定合格质物,并应同时满足以下认定要求:

1.商业银行应建立明确和严格的程序,确保在债务人违约、无力偿还、破产或发生其他借款合同约定的信用事件时,有权并及时地对债务人的质物进行清算或处置。

2.为确保质物能提供有效保护,债务人的信用与质物的价值不应具有实质的正相关性。

3.如果质物被托管方持有,商业银行应确保托管方将质物与其自有资产分离。

4.商业银行应建立质物的估值管理制度,质物价值评估应采用盯市价值的方法,且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重新评估。

(三)合格保证和合格信用衍生工具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应在本附件第五部分规定范围内认定合格保证,并应同时满足以下认定要求:

(1)保证合同应直接针对商业银行某一风险暴露或特定风险暴露组合,保证人承担的偿付义务应是定义清楚、不可撤销、不可改变且是无条件的。

(2)在确认债务人违约或不支付条件下,商业银行有权并及时向保证人追偿合同规定的款项。

(3)商业银行应制定书面保证合同,确保保证人应有义务支付各类相关款项;若保证合同只涉及对本金的支付,利息和其他未覆盖的款项应按照未缓释部分处理。

2.当具有信用违约互换功能的信用衍生工具和总收益互换提供的信用保护与保证相同时,可以作为合格信用衍生工具。除本附件第四部分(三)1中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1)信用衍生工具提供的信用保护应是信用保护提供方的直接债务。

(2)除非由于信用保护购买方的原因,否则合同规定的支付义务不可撤销。

(3)信用衍生工具合约规定的信用事件至少应包括:

a.未按约定在基础债项的最终支付日足额履行支付义务,且在适用的宽限期届满后仍未纠正。

b.债务人破产、资不抵债或无力偿还债务,或书面承认无力支付到期债务,以及其他类似事件。

c.因本金、利息、费用的下调或推迟支付等对基础债项的重组而导致的信用损失事件。当债项重组不作为信用事件时,按照下述(9)的规定认定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4)在违约所规定的宽限期之前,基础债项不能支付并不导致信用衍生工具终止。

(5)允许现金结算的信用衍生工具,应具备严格的评估程序,以便准确估计损失。评估程序中应明确信用事件发生后获取基础债项价值所需时间。

(6)如果信用衍生工具的结算要求信用保护购买方将基础债项转移给信用保护提供方,基础债项的合同条款中应明确此类转移许可不可被无理由撤销。

(7)应明确负责确定信用事件是否发生的主体。信用保护购买方应有权力和能力通知信用保护提供方信用事件的发生。

(8)信用衍生工具基础债项与用于确定信用事件的参照债项之间的错配在以下条件下是被接受的:参照债项在级别上与基础债项相似或比其等级更低,同时参照债项与基础债项的债务人相同,而且应有依法可强制执行的交叉违约或交叉加速还款条款。

(9)信用衍生工具并未覆盖债务重组的情况,但满足前述(3)到(8)项的要求,可部分认可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缓释作用。如信用衍生工具的金额不超过基础债项的金额,信用衍生工具覆盖的部分为信用衍生工具金额的60%。如信用衍生工具的金额大于基础债项的金额,信用衍生工具覆盖部分的上限为基础债项金额的60%。

3.合格信用衍生工具的信用保护提供方的范围与合格保证的保证人一致。

4.商业银行不得认定首次违约以及后续第N次违约信用衍生工具为合格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5.商业银行采用带有偿付临界值的保证或信用保护,在该临界值之下出现损失无法得到赔付时,由商业银行承担第一损失。对于采用此类保证或信用保护的商业银行,其风险暴露低于临界值的部分,应采用1250%的风险权重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6.若损失由商业银行和保证人或信用保护提供方按比例承担,资本减让应按比例处理,即风险暴露受保护部分将适用于合格保证或信用衍生工具的处理,剩余部分则作为无担保处理。分档次抵补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1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规则执行。

(四)币种错配

若风险暴露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之间存在币种错配,商业银行应将风险暴露划分为覆盖和未覆盖部分,并按照以下公式采用折扣系数降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覆盖部分风险暴露。风险暴露与合格质物之间的币种错配无需进行调整。


为经币种错配调整后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覆盖部分风险暴露;

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覆盖部分风险暴露;

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对应风险暴露币种错配的折扣系数,为8%。

(五)期限错配

1.若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剩余期限比风险暴露的剩余期限短,商业银行应考虑期限错配的影响。存在期限错配时,若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原始期限不足1年且剩余期限不足3个月,则不具有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2.商业银行应审慎评估风险暴露期限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期限。

3.合格保证的剩余期限短于风险暴露剩余期限的,不具有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4.合格质物的剩余期限短于风险暴露剩余期限的,若交易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质物的补充、置换机制,能够确保风险暴露剩余期限被完全覆盖的,不视为存在期限错配。若无上述机制安排,则应视为存在期限错配且不具有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5.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公式对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价值进行调整:


其中:

为期限错配因素调整后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价值;

为期限错配因素调整前、经币种错配调整后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价值;

为风险暴露的剩余期限与5之间的较小值,以年表示;

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剩余期限与 之间的较小值,以年表示。

(六)同一风险暴露存在多种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时,应将风险暴露拆分为由不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覆盖部分,分别计算风险加权资产。

五、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种类


表4 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种类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种类

质物

(一)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
(二)黄金;
(三)银行存单;
(四)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
(五)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
(六)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七)标准信用风险评估结果为A+级、A级的境内外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八)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
(九)评级为BBB-(含)以上国家或地区政府和中央银行发行的债券;
(十)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在A-(含)以上的境外公共部门实体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十一)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中央银行、欧盟、欧洲稳定机制和欧洲金融稳定机制发行的债券。

保证

(一)我国中央政府、中国人民银行、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我国公共部门实体;
(二)评级为BBB-(含)以上国家或地区政府和中央银行;
(三)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在A-(含)以上的境外公共部门实体;
(四)标准信用风险评估结果为A+级、A级的境内外商业银行;
(五)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中央银行、欧盟、欧洲稳定机制和欧洲金融稳定机制。

信用衍生工具

(一)信用违约互换、信用违约互换指数、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保护合约、信用保护凭证等具有信用违约互换功能的信用衍生工具;
(二)具有总收益互换功能的信用衍生工具。


对于第二档商业银行,上表“质物(七)”为“境内外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保证(四)”为“境内外商业银行”。

六、风险权重底线的豁免

合格质物质押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底线为20%。满足以下条件的,可豁免风险权重底线要求。

(一)若回购交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则质物质押的风险暴露可适用10%的风险权重。

1.质物为现金或是权重法下适用0%风险权重的主权、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发行的证券。

2.风险暴露和质物以相同币种估值。

3.交易是7天(含)以内的,或风险暴露和质物都是逐日盯市和逐日调整保证金。

4.若交易对手未能调整保证金,在交易对手未调整保证金之前的最后一次盯市与质物清算之间所需要的期限不超过4个交易日。

5.交易应通过该类型交易适用的结算体系交割。

6.合同文件是关于证券回购交易的标准市场文件。

7.交易文件具体说明,如交易对手不能按规定给付现金、证券、保证金或违约,交易能够立即终止。

8.如出现违约事件,不受交易对手无力清偿或破产的影响,商业银行拥有绝对的、法律上可实施的处置和清算质物的权力。

(二)若回购交易满足上述(一)中要求,且交易对手为符合以下条件的核心市场参与者,则质物质押的风险暴露可适用0%的风险权重。核心市场参与者的范围包括:

1.主权、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

2.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合格多边开发银行。

3.满足一定资本或杠杆率要求且受监管的资产管理产品。

4.受监管的养老基金。

5.合格中央交易对手。

(三)场外衍生工具交易若满足逐日盯市、现金质押和无币种错配的条件,则现金质押的风险暴露可适用0%的风险权重;若质物属于权重法下适用0%风险权重的主权、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发行的证券,则质物质押的风险暴露可适用10%的风险权重。

(四)若质物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则质物质押的风险暴露可适用0%的风险权重。

1.风险暴露和质物的计价货币相同。

2.质物属于本附件第五部分表4“质物”项下(一)和(三)要求的现金或存单;或属于权重法下适用0%风险权重的主权、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发行的证券,且该证券的市场价值至少是风险暴露的1.25倍。

附件4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一、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政策和程序

(一)商业银行应制定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政策,明确开展风险暴露划分与调整的程序和内部控制要求,完善相应的报告制度和信息系统管理。

(二)商业银行应结合本行的管理架构、资产结构和风险特征确定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的标准和流程。商业银行分类标准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应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三)商业银行应指定部门牵头负责全行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工作,并由两个相对独立的岗位或部门分别负责风险暴露的划分和认定。

(四)商业银行开展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时,应根据不同风险暴露类别的划分标准,将资产划入相应的风险暴露类别。对不符合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零售风险暴露、股权风险暴露、其他风险暴露划分标准且存在信用风险的资产,应纳入公司风险暴露处理。

(五)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暴露特征的变化,调整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类别。在出现风险暴露类别调整特征后的半年内,商业银行应完成暴露类别的调整。

(六)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和调整的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管层报告分类状况和风险情况。

(七)商业银行应在相关信息系统中对每笔业务的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类别进行标识。

(八)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的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实施情况定期开展审计。

二、主权风险暴露

主权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主权国家或经济实体区域及其中央银行、境外公共部门实体、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合格多边开发银行,以及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中央银行、欧盟、欧洲稳定机制和欧洲金融稳定机制等的债权。

境外公共部门实体以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部门认定为准。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合格多边开发银行的标准见本办法附件2第三部分(二)、第四部分(二)。

三、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一)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债权,但不包括对主权的债权。根据金融机构的不同属性,商业银行应将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分为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其他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

其他多边开发银行的标准见本办法附件2第四部分(三)。

(二)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基金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其他受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

四、公司风险暴露

(一)公司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公司、合伙制企业和独资企业及其他非自然人的债权,但不包括对主权、金融机构和纳入零售风险暴露的债权。

(二)根据债务人类型及其风险特征,公司风险暴露分为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三)中小企业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年营业收入(近3年营业收入的算术平均值)不超过3亿元人民币且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中型、小型和微型企业认定标准的企业的债权。

(四)专业贷款是指公司风险暴露中同时具有如下特征的债权:

1.债务人通常是一个专门为实物资产融资或运作实物资产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实体。

2.债务人基本没有其他实质性资产或业务,除了从被融资资产中获得的收入外,没有独立偿还债务的能力。

3.合同安排给予贷款银行对融资形成的资产及其所产生的收入有相当程度的控制权。

(五)专业贷款划分为项目融资、物品融资、商品融资和产生收入的房地产贷款。

(六)项目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融资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或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2.债务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

3.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七)物品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债务人取得融资资金用于购买特定实物资产,如船舶、航空器、轨道交通工具等。

2.还款来源主要依靠已用于融资、抵押或交给贷款银行的特殊资产创造的现金流。这些现金流可通过一个或几个与第三方签订的出租或租赁合约实现。

(八)商品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为可在交易所交易的商品(如原油、金属或谷物)的储备、存货或应收而进行的结构性短期融资。

2.债务人没有其他实质性资产,主要依靠商品销售的收益作为还款来源。

3.贷款评级主要反映贷款自我清偿的程度及贷款银行组织该笔交易的能力,而不反映债务人的资信水平。

(九)产生收入的房地产贷款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债务人一般是一个专门开发融资项目的公司,也可是从事房地产建设或拥有房地产的运营公司。

2.融资用途是房地产(如用于出租的办公室建筑、零售场所、多户的住宅、工业和仓库场所及旅馆)的开发、销售或出租,以及土地整理、开发和储备等。

3.还款主要依赖于贷款所形成房地产的租金、销售收入或土地出让收入。

(十)一般公司风险暴露是指除中小企业风险暴露和专业贷款之外的其他公司风险暴露。

五、零售风险暴露

(一)零售风险暴露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债务人是一个或几个自然人。

2.笔数多,单笔金额小。

3.按照组合方式进行管理。

(二)零售风险暴露分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其他零售风险暴露三大类。商业银行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状况和管理实际,在上述基础上做进一步细分。

(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指以购买个人住房为目的并以所购房产为抵押的贷款。

(四)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是指各类可循环使用、无担保、合约规定和实际操作均未指定用途的零售授信。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中对单一客户最大风险暴露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商业银行应能够证明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的损失率波动较低,尤其是在低违约概率区间的损失率波动较低。

(五)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分为合格交易者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一般循环零售风险暴露。

1.合格交易者循环零售风险暴露是指在过去三年内最近12个账款金额大于0的账单周期,均按照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日前(含)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信用卡循环零售风险暴露。

2.一般循环零售风险暴露是指合格交易者循环零售风险暴露之外的其他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

(六)其他零售风险暴露是指除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之外的其他对自然人的债权。

(七)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六部分(四)规定的小微企业风险暴露,可纳入其他零售风险暴露。

六、股权风险暴露

(一)股权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东权益。

(二)纳入股权风险暴露的金融工具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持有该项金融工具获取收益的主要来源是未来资本利得,而不是随时间所产生的收益。

2.该项金融工具不可赎回,不属于发行方的债务。

3.对发行方资产或收入具有剩余索取权。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工具应划分为股权风险暴露:

1.与商业银行一级资本具有同样结构的工具。

2.属于发行方债务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工具:

(1)发行方可无限期推迟债务清偿。

(2)债务须由发行方通过发行固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或允许按照发行方意愿通过发行固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

(3)债务须由发行方通过发行不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或允许按照发行方意愿通过发行不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且不定数量股票价值变化与债务价值的变动高度相关。

(4)持有方有权要求以股票方式清偿债务,但以下情形除外:对可交易的工具,商业银行能证明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也认可该工具的交易更具有发行方的债务特征;对不可交易的工具,商业银行能证明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也认可该工具应作为债务处理。

(四)股权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采用权重法计量。

七、其他风险暴露

(一)购入应收账款是指销售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入方订立的商品、产品或劳务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根据契约关系以有追索权或无追索权方式转让给商业银行所形成的资产。购入应收账款可分为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和合格购入零售应收账款。

(二)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合格购入零售应收账款均应纳入公司风险暴露,不作为单独一类风险暴露。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销售方与买入方订立的销售合同真实、公平、合法、有效,且销售方能够提供完整的应收账款债权证明。

2.销售方与商业银行之间无任何关联关系,该应收账款不是由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发起。

3.集团公司内部企业之间、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应收账款,不属于合格应收账款。

4.商业银行对所有应收账款的收益或按比例分摊的收益拥有债权。

(三)合格购入应收账款纳入内部评级法应满足如下要求:

1.视同单笔公司风险暴露。

2.评级按贷款处理。

3.商业银行应证明稀释风险影响有限。

若不满足上述要求,合格购入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应采用权重法计量。

(四)对于包含不同类别风险暴露的应收账款池,如果商业银行无法区分类别,应采用其中风险权重最高类别的风险权重函数计量该应收账款池的风险加权资产。

(五)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形成的表内外风险暴露。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支持证券、住房抵押贷款证券、信用增级、流动性便利、利率或货币互换、信用衍生工具和分档次抵补。

储备账户如果作为发起机构的资产,应当视同于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储备账户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

(六)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及其设立的理财公司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私募投资基金,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以及其他符合资产管理产品定义的产品。

附件5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


一、总体要求

(一)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资本要求,应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内部评级体系。

内部评级体系包括对主权、金融机构和公司风险暴露(以下简称非零售风险暴露)的内部评级体系和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分池体系。

(二)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体系应能有效识别信用风险,具备稳健的风险区分和排序能力,并准确量化风险。内部评级体系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1.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结构,保证内部评级结果的客观性和可靠性。

2.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和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的技术标准,确保非零售风险暴露每个债务人和债项划入相应的风险级别,确保每笔零售风险暴露划入相应的资产池。

3.内部评级的流程,保证内部评级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4.风险参数的量化,将债务人和债项的风险特征转化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期限等风险参数。

5.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收集和处理内部评级相关信息,为风险评估和风险参数量化提供支持。

6.内部评级的应用,保证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的结果应用于信用风险管理实践。

二、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结构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第七章要求完善治理结构,并按下列要求建立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结构:

(一)商业银行应明确董事会及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在内部评级体系治理结构中的职责,以及内部评级体系的报告要求。

(二)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内部评级体系管理的最终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1.审批内部评级体系重大政策,确保内部评级体系设计、流程、风险参数量化、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验证和内部评级应用满足监管要求。

2.批准内部评级体系实施规划,并充分了解内部评级体系的政策和流程,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的资源用于内部评级体系的开发建设。

3.监督并确保高级管理层制定并实施必要的内部评级政策和流程。

4.每年至少对内部评级体系的有效性进行一次检查。

5.审批或授权审批涉及内部评级体系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内部评级体系的开发和运作,明确对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技术、运行表现以及监控措施的相关要求,制定内部评级体系设计、运作、改进、报告和评级政策,确保内部评级体系持续、有效运作。高级管理层应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1.根据董事会批准的内部评级体系实施规划,配备资源开发、推广、运行和维护本银行的内部评级体系。

2.制定内部评级体系的配套政策流程,明确相关部门或人员的职责,制定并实施有效的问责制度。必要时,高级管理层应对现有信用风险管理政策、流程和监控体系进行修改,确保内部评级体系有效融入日常信用风险管理。

3.监测内部评级体系的表现及风险预测能力,定期检查信用风险主管部门监控措施执行情况,定期听取信用风险主管部门关于评级体系表现及改进情况的报告。

4.向董事会报告内部评级政策重大修改或特例事项的可能影响。

5.组织开展相关培训,增强本行工作人员对内部评级体系的理解。

(四)商业银行应建立一整套基于内部评级的信用风险内部报告体系,确保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信用风险主管部门能够监控资产组合信用风险变化情况,并有助于验证和审计部门评估内部评级体系有效性。根据信息重要性、类别及报告层级的不同,商业银行应明确内部报告的频率和内容。报告应包括以下信息:

1.按照评级表述的信用风险总体情况。

2.不同级别、资产池之间的迁徙情况。

3.每个级别、资产池相关风险参数的估值及与实际值的比较情况。

4.内部评级体系的验证结果。

5.监管资本变化及变化原因。

6.压力测试条件及结果。

7.内部审计情况。

(五)商业银行应指定信用风险主管部门负责内部评级体系的设计、实施和监测。信用风险主管部门应独立于贷款发起及发放部门,负责人应直接向高级管理层汇报,并具备向董事会报告的途径。信用风险主管部门的职责应包括:

1.制定内部评级体系实施规划,包括银行集团内不同法人实体、不同风险暴露的内部评级体系覆盖范围和实施时间表等。

2.设计和实施内部评级体系,负责或参与评级模型的开发、选择和推广,对评级过程中使用的模型承担监控责任,并对模型的日常检查和持续优化承担最终责任。

3.检查评级标准,检查评级定义的实施情况,评估评级体系对风险的预测能力,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报送有关内部评级体系运行表现的专门报告,确保高级管理层对内部评级体系的日常运行进行有效的监督。

4.检查并记录评级过程变化及原因,分析并记录评级推翻和产生特例的原因。

5.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参与内部评级体系的验证。

6.编写内部评级体系报告,包括违约时和违约前一年的评级情况、评级迁徙分析以及对关键评级标准趋势变化的监控情况等,每年至少两次向高级管理层提交报告。

(六)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内部评级体系及风险参数估值的审计工作。审计部门的职责应包括:

1.评估内部评级体系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测试内部评级结果的可靠性。

2.审计信用风险主管部门的工作范围和质量,评估相关人员的专业技能及资源充分性。

3.检查信息系统的结构和数据维护的完善程度。

4.检查计量模型的数据输入过程。

5.评估持续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情况。

6.与高级管理层讨论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

7.每年至少一次向董事会报告内部评级体系审计情况。

(七)商业银行应就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建立完整的文档,证明其能够持续达到监管要求,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评估其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有效性提供支持。文档应至少包括:

1.董事会职责以及履职情况。

2.高级管理层职责以及履职情况。

3.信用风险主管部门的职责、独立性以及履职情况。

4.基于内部评级的信用风险报告制度及执行情况。

5.内部评级体系的内部审计制度及执行情况。

6.相关会议纪要、检查报告和审计报告等信息。

三、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体系的设计

(一)基本要求

1.商业银行应通过内部评级确定每个非零售风险暴露债务人和债项的风险等级。

商业银行可以对低风险业务或不能满足评级条件的风险暴露采取灵活的处理方法,但评级政策应详细说明处理方式,并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

2.商业银行债务人评级范围应包括所有债务人与保证人。同一交易对手,无论是作为债务人还是保证人,在商业银行内部只能有一个评级。

3.商业银行应对承担信用风险的每笔债项所对应的所有债务人和保证人分别评级。

4.商业银行应对非零售风险暴露债务人的每笔债项进行评级。

5.商业银行可以采用计量模型方法、专家判断方法或综合使用两种方法进行评级。商业银行对不同非零售风险暴露可选用不同方法,但应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明所选方法能够准确反映评级对象的风险特征。

6.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的技术要求包括评级维度、评级结构、评级方法论和评级时间跨度、评级标准、模型使用和文档化管理等方面。

(二)评级维度

1.非零售风险暴露的内部评级包括债务人评级和债项评级两个相互独立的维度。

2.债务人评级用于评估债务人违约风险,仅反映债务人风险特征,一般不考虑债项风险特征。违约债务人的违约概率为100%;商业银行可以设定1个违约债务人级别,也可以根据本银行管理需要按预期损失程度设定多个违约债务人级别。

3.同一债务人不同债项的债务人评级应保持一致,但以下情形除外:

(1)若涉及国别转移风险,商业银行可对以非记账本位币计价的债项赋予与以记账本位币计价的债项不同的债务人评级。

(2)若保证担保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体现为对债务人评级的调整,商业银行可对保证覆盖的债项赋予与其他债项不同的债务人评级。

4.债务人级别应按照债务人违约概率的大小排序;若违约债务人级别超过1个,违约债务人级别应按照预期损失大小排序。

5.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债项评级可以基于预期损失,同时反映债务人违约风险和债项损失程度;也可以基于违约损失率,反映债项损失的风险。债项评级应按照债项损失的严重程度排序。

6.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通过独立的债项评级评估债项的损失风险,债项级别按照违约损失率大小排序。商业银行应考虑影响违约损失率的所有重要因素,包括产品、贷款用途和抵质押品特征等。对违约损失率有一定预测能力的债务人特征,也可以纳入债项评级。商业银行可以对不同资产考虑不同风险因素,以提高风险估计的相关性和精确度。

(三)评级结构

1.商业银行应设定足够的债务人级别和债项级别,确保对信用风险的有效区分。信用风险暴露应在不同债务人级别和债项级别之间合理分布,不能过于集中。

2.商业银行债务人评级应最少具备7个非违约级别、1个违约级别,并保证较高级别的风险小于较低级别的风险。根据资产组合的特点和风险管理需要,商业银行可以设定多于本办法规定的债务人级别,但应保持风险级别间排序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3.若单个债务人级别风险暴露超过所有级别风险暴露总量的30%,商业银行应有经验数据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明该级别违约概率区间合理并且较窄。

4.商业银行应避免同一债项级别内不同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差距过大。债项评级的标准应基于实证分析,如果风险暴露在特定债项级别的集中度较高,商业银行应保证同一级别内债项的损失严重程度相同。

(四)债务人评级方法论和时间跨度

1.商业银行可以采取时点评级法、跨周期评级法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评级方法估计债务人的违约概率。

2.商业银行的债务人评级应同时考虑影响债务人违约风险的非系统性因素和系统性因素。商业银行应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说明所采取的评级方法如何考虑系统性风险因素的影响,并证明其合理性。

非系统性因素是指与单个债务人相关的特定风险因素;系统性因素是指与所有债务人相关的共同风险因素,如宏观经济、商业周期等。

3.商业银行应至少估计债务人未来一年的违约概率。

4.商业银行的债务人评级既要考虑债务人目前的风险特征,又要考虑经济衰退、行业发生不利变化对债务人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影响,并通过压力测试反映债务人的风险敏感性。如果数据有限,或难以预测将来发生事件对债务人财务状况的影响,商业银行应进行保守估计。

5.若债务人为金融机构,且其杠杆倍数较高或者其资产主要由交易性资产组成,其违约概率的估计应反映其资产价格在压力波动时期的表现。

(五)评级标准

1.商业银行应书面规定评级定义、过程和标准。评级定义和标准应合理、直观,且能够有意义地区分风险。

评级定义应包括各级别风险程度的描述和各级别之间风险大小的区分标准。

评级标准应与商业银行的授信、不良贷款处置等政策保持一致性。

2.商业银行的评级标准应考虑与债务人和债项评级相关的所有重要信息。商业银行拥有的信息越少,对债务人和债项的评级应越保守。

3.商业银行应确保评级定义的描述详细、可操作,以便评级人员对债务人或债项进行合理划分。不同业务条线、部门和地区的评级标准应保持一致;如果存在差异,应对评级结果的可比性进行监测,并及时完善。

4.商业银行采用基于专家判断的评级时,应确保评级标准清晰、透明,以便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审部门和其他第三方掌握评级方法、重复评级过程、评估级别的适当性。

5.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可以参考外部评级结果,但不能仅依赖外部评级,并应满足下列条件:

(1)了解外部评级所考虑的风险因素和评级标准,确保外部评级结构与内部评级保持一致。

(2)有能力分析外部评级工具的预测能力。

(3)评估使用外部评级工具对内部评级的影响。

(六)模型使用

1.信用风险计量模型应在评估违约特征和损失特征中发挥重要作用。由于信用风险计量模型仅使用部分信息,商业银行应通过必要的专家判断保证内部评级考虑了所有相关信息。专家判断应考虑模型未涉及的相关信息。商业银行应就如何结合专家判断和模型结果建立书面的指导意见。

2.商业银行应能证明用于建模的数据代表资产组合的规模和特点,建立定期评估建模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适当性的程序,确保基于建模数据的风险参数有效应用于信贷组合管理。

3.商业银行可以根据业务的复杂程度以及风险管理水平建立多种评级体系。商业银行应对各评级体系进行准确性和一致性的验证。

4.商业银行应定期进行模型验证,包括对模型区分能力、预测能力、准确性和稳定性的监控,模型之间相互关系的复议以及模型预测结果和实际结果的返回检验。商业银行应有能力评估模型局限性,检查并控制模型错误,持续改进模型表现。

5.商业银行应充分了解评级模型的基本假设,评估假设与现实经济环境的一致性。在经济环境发生改变时,商业银行应确保现有模型能够适用改变后的经济环境,评级结果差异在可控范围之内;如果模型结果达不到上述要求,商业银行应对模型结果进行保守调整。

(七)文档化管理

1.商业银行应书面记录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的设计,建立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文档。

2.商业银行应书面记录内部评级的重要过程,至少包括:

(1)评级目标。

(2)资产组合分类。

(3)各类风险暴露评级体系的适用性和依据。

(4)内部评级在信用风险管理和资本管理中的作用。

3.商业银行应书面记录评级标准以及各级别的定义,至少包括:

(1)评级方法和数据。

(2)债务人评级和债项评级级别结构的确定依据及其含义,包括债务人和债项级别的数量、债务人和债项在不同级别之间的分布等。

(3)债务人各级别之间基于风险的关系,根据债务人级别的违约概率,确定各级别的风险。

(4)债项各级别之间基于风险的关系,根据预期损失严重程度,确定各级别的风险。

(5)选择评级标准的依据和程序,确保能够对内部评级区分风险的能力做出分析;如果采用多种评级方法,应记录每种评级方法的选择依据和程序。

(6)违约和损失定义。

4.商业银行应对评级模型的方法论、使用范围等建立完整的文档,文档应至少包括:

(1)详细描述各个级别、单个债务人、债项所使用的模型方法论、假设、数学及经验基础、建模数据来源。

(2)建模数据对信贷组合的代表性检验情况。

(3)运用统计方法进行模型验证的情况,包括时段外和样本外验证。

(4)模型有效性受限制的情形,以及解决方法。

5.采用外部模型也应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文档化要求。

四、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体系的设计

(一)基本要求

1.商业银行应建立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分池体系,制定书面政策,确保对每笔零售风险暴露进行准确、可靠的区分,并分配到相应的资产池中。

商业银行的风险分池政策应详细说明对一些特殊零售风险暴露的处理方式,包括不再推广但仍然存续的产品、暂无风险分池方法和标准的新产品等。

2.商业银行应对已违约和未违约的零售风险暴露分别进行风险划分;对不同国家的零售风险暴露,应分别进行风险划分,如商业银行能够证明,不同国家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具有同质性,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可不单独分池。

3.商业银行应选择可靠的风险因素进行风险分池,这些因素应同时用于零售业务信用风险的管理。商业银行选择风险因素时,可以采用统计模型、专家判断或综合使用两种方法。

4.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分池应同时反映债务人和债项主要风险特征。同一池中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程度应保持一致,风险特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因素:

(1)债务人风险特征,包括债务人类别和人口统计特征等,如收入状况、年龄、职业、客户信用评分、地区等。

(2)债项风险特征,包括产品和抵质押品的风险特征,如抵质押方式、抵质押比例、担保、优先性、账龄等。

(3)逾期信息。

5.商业银行应确保每个资产池中汇集足够多的同质风险暴露,并能够用于准确、一致地估计该池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6.在确保有效区分风险的前提下,商业银行可以灵活地选择风险分池方法。商业银行风险分池方法应保证分池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如果出现零售风险暴露在资产池之间频繁调整的情况,商业银行应审查风险分池方法。

7.商业银行应保证零售风险暴露在资产池之间保持合理分布,避免单个池中零售风险暴露过于集中。若单个资产池中风险暴露超过该类零售风险暴露总量的30%,商业银行应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明该资产池中风险暴露具有风险同质性,并且不会影响估计该池的风险参数。

8.对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至少每年重新确定一次存量客户的分池;按照归入零售风险暴露小微企业的标准,至少每年重新确定一次归入零售风险暴露的小微企业名单。

9.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的技术要求包括风险分池方法、风险分池标准和文档化管理。

(二)风险分池方法

1.商业银行应根据数据情况选择分池方法,可以根据单笔风险暴露的评分、账龄等风险要素进行分池,也可根据单笔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等风险参数进行分池。

2.对于数据缺失的零售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充分利用已有数据,并通过风险分池体系的设计弥补数据不足的影响。数据缺失程度应作为风险分池的一个因素。

3.商业银行采用信用评分模型或其他信用风险计量模型估计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参数时,相关模型的使用应达到本办法要求。

(三)风险分池标准

1.商业银行应建立书面的资产池定义以及风险分池流程、方法和标准,相关规定应明确、直观、详细,确保具有相同信用风险的零售风险暴露划分至同样的资产池。

商业银行的风险分池的标准应与零售业务管理政策保持一致。风险分池结果应与长期经验保持一致。

2.商业银行应确保不同业务条线、部门和地区的零售风险暴露分池标准一致,如果存在差异,应对风险划分结果的可比性进行监测,并及时完善。

3.商业银行应确保分池标准的透明度,便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审部门和其他第三方掌握风险分池方法、重复划分过程、评估风险分池的适当性。

4.风险分池应考虑本办法规定的所有相关信息。

考虑债务人违约特征时,应包含债务人在不利经济状况或发生预料之外事件时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商业银行难以预测将来发生的事件以及事件对债务人财务状况的影响时,应对预测信息持审慎态度。如果相关数据有限,商业银行应保守地进行相关分析。

5.商业银行应采用长于一年时间跨度的数据,并尽量使用近期数据,确保风险分池的准确性、稳定性。商业银行拥有的信息越少,风险分池应越审慎。

(四)文档化管理

1.商业银行应书面记录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的设计,建立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文档。

2.商业银行应书面记录资产池分池方法和标准,至少包括:

(1)分池所使用的方法、数据及原理。

(2)资产池的确定依据及其含义,包括资产池的数量、风险暴露在不同池之间的分布、风险因素的选择方法、模型和选定的风险特征。

(3)资产池风险同质性分析、集中度分析以及风险划分的合理性、一致性等。商业银行应记录风险暴露在资产池之间的迁徙状况,以及对资产池与风险分池进行修改的依据及情况。

(4)违约和损失的定义。

3.商业银行风险分池中使用计量模型的,应就模型的方法论、使用范围等建立完整的文档。文档应至少包括:

(1)详细描述风险分池所使用模型的方法论、假设、数学及经验基础、建模数据来源。

(2)建模数据对零售风险暴露的代表性检验情况。

(3)运用统计方法进行模型验证的情况,包括时段外和样本外验证。

(4)标示模型有效性受限制的情形,以及商业银行的解决方法。

4.采用外部模型也应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文档化要求。

五、内部评级流程

(一)基本要求

1.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内部评级流程,确保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和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过程的独立性。

2.商业银行内部评级流程包括评级发起、评级认定、评级推翻和评级更新,并体现在商业银行的授信政策和信贷管理程序中。

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分池通常不允许推翻。若商业银行允许推翻,应制定书面政策和程序,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明必要性和审慎性。

3.商业银行应建立确保内部评级流程可靠运行的管理信息系统,详细记录评级全过程,以确保非零售风险暴露的债务人评级与债项评级、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操作流程的有效执行。

4.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文档,以保证内部评级过程的规范化和持续优化,并证明内部评级体系操作达到本办法的要求。文档至少包括:

(1)评级流程设计原理。

(2)评级体系运作的组织架构、岗位设置和职责。

(3)评级发起、评级认定、评级推翻和评级更新的政策和操作流程。

(4)评级管理办法,包括管理层对评级审核部门的监督责任等。

(5)评级例外政策。

(6)基于计量模型的内部评级的指导原则及监测。

(7)评级的信息系统需求书。

(8)其他内容,包括评级体系运作程序发生的主要变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最近一次检查以来的主要变化等。

(二)评级发起

1.评级发起是指评级人员对客户与债项进行一次新的评级过程。

2.商业银行应制定评级发起政策,包括评级发起工作的岗位设置、评级发起的债务人与债项范围、时间频率、操作程序等。

3.商业银行应规定本行不同机构对同一债务人或债项评级发起的相关授权流程。

4.评级发起人员应遵循尽职原则,充分、准确地收集评级所需的各项数据,审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无误地将数据输入信用评级系统。

5.评级发起应遵循客观、独立和审慎的原则,在充分进行信用分析的基础上,遵循既定的标准和程序,保证信用评级的质量。

(三)评级认定

1.评级认定是指评级认定人员对评级发起人员评级建议进行最终审核认定的过程。

2.商业银行应设置评级认定岗位或部门,审核评级建议,认定最终信用等级。

评级认定的岗位设置应满足独立性要求,评级认定人员不能从贷款发放中直接获益,不应受相关利益部门的影响,不能由评级发起人员兼任。

(四)评级推翻

1.评级推翻包括评级人员对计量模型评级结果的推翻和评级认定人员对评级发起人员评级建议的否决。

2.商业银行应建立明确的评级推翻政策和程序,包括评级推翻的依据和条件、权限划分、幅度、结果处理以及文档化等。

3.对基于计量模型的内部评级体系,商业银行应监控专家判断推翻模型评级、排除变量和调整参数的情况,并制定相应的指导原则。

4.对基于专家判断的内部评级体系,商业银行应明确评级人员推翻评级结果的情况,包括推翻程序、推翻人员和推翻程度。

5.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评级推翻文档,在评级系统中详细记录评级推翻的理由、结果以及评级推翻的跟踪表现。

(五)评级更新

1.商业银行应建立书面的评级更新政策,包括评级更新的条件、频率、程序和评级有效期。

2.商业银行对非零售风险暴露的债务人和保证人评级应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对风险较高的债务人,商业银行应适当提高评级更新频率。

3.商业银行可根据内部风险管理的需要确定债项评级的更新频率,但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对风险较高的债项,商业银行应适当提高评级更新的频率。

4.商业银行应建立获得和更新债务人财务状况、债项特征的重要信息的有效程序。若获得信息符合评级更新条件,商业银行应在三个月内完成评级更新。评级有效期内需要更新评级时,评级频率不受每年一次的限制,评级有效期自评级更新之日重新计算。

5.商业银行应持续监测每笔零售风险暴露风险特征的变化情况,并根据最新信息及时将零售风险暴露迁徙到相应资产池中。

6.商业银行应根据产品和风险特征、风险估计的时间跨度以及零售业务风险管理的要求,确定更新检查频率,但至少每年检查一次各类资产池的损失特征和逾期状况,至少每季度抽样检查一次资产池中单个债务人及其贷款的情况。

六、风险参数量化

(一)基本要求

1.风险参数量化是指商业银行估计内部评级法信用风险参数的过程。

对于非零售风险暴露,实施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估计违约概率;实施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估计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期限。对于零售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估计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2.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要求建立风险参数量化政策、过程和关键定义,并确保在银行内部得到统一实施。

3.商业银行应根据所有可获得的数据、信息和方法估计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4.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的估值应以历史经验和实证研究为基础,不能仅依靠专家判断。商业银行应对风险参数量化过程所涉及的专家判断和调整进行实证分析,确保不低估风险。调整决定、依据及计算方法应记录存档,以便于内部监督和持续改进,确保监督检查能追踪整个过程。商业银行应采取敏感性分析方法,评估调整对风险参数、监管资本要求的影响。

5.商业银行应制定风险参数量化更新政策,确保技术进步、数据信息和估值方法的变化情况能及时充分地反映在风险参数中。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审查一次内部风险参数的估计值,并根据业务需要及时更新量化方法和流程。

6.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的估值应遵循审慎原则。商业银行应保守估计风险参数的误差,误差越大,保守程度应越大。

7.对于零售风险暴露,若商业银行能证明不同资产池之间的违约损失特征没有实质性差别,这些资产池可以使用相同风险参数估计值。

8.风险参数量化过程及风险参数估计值的重大调整应及时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

9.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风险参数量化文档,以持续改进风险参数的量化过程,并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监督检查提供支持。

(二)风险参数量化的流程

1.商业银行应制定书面的风险参数量化流程,确保对风险参数审慎估计。风险参数量化流程应包括数据选取、参数估算、映射和参数应用四个阶段。

2.商业银行应从历史数据中选取合格数据,建立样本数据集。数据选取应达到本办法相关要求。

3.样本数据集的数据来源可以包括内部数据、外部数据和内外部集合数据,确保估值基于所有相关和重要的数据。使用外部数据时,商业银行应保证外部数据与内部数据之间的可比性、相关性和一致性。

4.商业银行应确保相关数据定义的一致性。用于估计风险参数的数据中,风险暴露数量、生成数据时所使用的授信标准以及其他相关的特征,应与商业银行的实际风险暴露和授信标准一致,至少应可以相互比较。

5.商业银行选取的样本数据应有代表性,能反映信用风险暴露特征、本银行信贷政策以及当前和未来的经济状况。样本数据的选取数目和选取时间段,应能够确保风险参数估计的准确性。

6.风险参数量化的数据观察期应涵盖一个完整的经济周期。用于估计非零售风险暴露债务人违约概率的数据观察期不得低于5年;用于估计非零售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的数据观察期不得低于7年;用于估计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参数的数据观察期不得低于5年。如果商业银行能获得更长时期的历史数据,应采用更长的历史观察期。观察期越短,商业银行的估值就应越保守。

7.不同阶段的历史数据应具有相同重要性,如果商业银行的实证经验表明,某阶段历史数据能够更好地反映经济周期的影响,有助于准确或审慎估计风险参数,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商业银行可以对特定阶段数据的使用做特殊处理。

8.商业银行可以使用外部数据、内部数据、内外部集合数据或综合使用3类数据来源,但至少其中1类数据源的历史观察期不低于本办法的相关要求。

9.商业银行实施内部评级法之前数据收集标准可以有一定的灵活性,但使用时应进行适当调整,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明调整后的数据与其他数据没有实质性差别。

10.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对样本数据集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和检查,以保证样本数据与现有组合之间的相关性,评估样本数据的质量以及样本数据与违约定义之间的一致性。如果样本数据集或现有的风险暴露组合数据存在重要缺陷或缺少重要信息,商业银行应制定书面的处理和调整方法。

11.商业银行应基于样本数据的风险特性及表现估计风险参数。参数估计应达到本办法的相关要求。

12.商业银行应运用统计工具,对具有不同风险特征的样本数据集进行分析,分别估算风险参数。商业银行可使用一种或多种统计方法估计风险参数。当产生多种估值结果时,商业银行应对基于外部数据和内部数据的风险参数估计值,以及使用不同模型得到的风险参数估计值进行整合。商业银行应建立明确一致的政策以整合不同数据基础、不同计量模型的估计结果,并检查不同整合对估值结果的敏感性。

13.使用内部数据、外部数据或内外部集合数据时,商业银行必须证明参数估算代表了长期经验。参数估计应反映数据观察期内商业银行贷款发放政策及回收流程的变化。

14.违约概率的估计值应是某一级别债务人或某一零售资产池一年期实际违约率的长期平均数。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应是长期的、违约加权的平均值。

15.商业银行可以考虑合格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的风险缓释作用,对债务人评级或零售资产分池、违约损失率进行调整。

16.如果样本数据区间未包括经济衰退时期,应调整参数估计,弥补数据缺失的影响。

17.商业银行应在样本数据和实际风险暴露组合之间建立映射关系。映射应满足以下要求:

(1)商业银行应对每个样本数据集和每个估计模型建立映射流程,映射应反映每一个样本数据集及计量模型中使用的风险特征。

(2)为保证映射的有效性,样本数据的评级结构和分类标准应与实际风险暴露一致。如果商业银行风险暴露分类标准发生改变,商业银行应在样本数据集与现行分类标准间重新建立映射关系,并证明映射的正确性。

(3)映射应基于实际风险暴露组合和样本数据集之间最常见和最有意义的风险特征。

(4)商业银行若分别使用内部违约经验和统计违约模型估计长期违约概率,应建立各种方法与实际风险暴露的映射关系。

18.商业银行应将基于样本数据集估计的风险参数应用于实际资产组合。

(三)违约概率估计及要求

1.债务人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应被视为违约:

(1)债务人对银行集团的实质性债务逾期90天以上。若债务人违反了规定的透支限额或者重新核定的透支限额小于目前的余额,各项透支应被视为逾期。

(2)商业银行认定,除非采取变现抵质押品等追索措施,债务人可能无法全额偿还对银行集团的债务。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商业银行应将债务人认定为“可能无法全额偿还对商业银行的债务”:

第一,商业银行对债务人任何一笔贷款停止计息或应计利息纳入表外核算;

第二,发生债务关系后,由于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商业银行核销了贷款或已计提一定比例的损失准备;

第三,商业银行将贷款出售并承担一定比例的账面损失;

第四,由于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商业银行同意进行消极重组,对借款合同条款做出非商业性调整,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一是合同条款变更导致债务规模下降;二是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借新还旧;三是债务人无力偿还而导致展期;

第五,商业银行将债务人列为破产企业或类似状态;

第六,债务人申请破产,或者已经破产,或者处于类似保护状态,由此将不履行或延期履行偿付商业银行债务;

第七,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可能导致债务人不能全额偿还债务的情况。

2.商业银行应根据前述违约情形细化制定本银行内部统一的违约定义,明确违约认定流程,并确保一致实施。商业银行内部违约定义应审慎确定实质性债务的标准、触发违约的损失准备计提比例、贷款销售损失比例以及消极债务重组导致的债务规模下降比例等。

银行应将违约定义的判定标准固化到信息系统中,在系统中详细记录造成违约的原因,积累违约数据。

3.针对非零售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对每个独立法人债务人或保证人分别进行评级,制定企业集团内部单个债务人评级的处理方法,包括对部分或全部关联方的评级可能给予相同或者不同评级的情形。如果某债务人被认定为违约,商业银行应对该债务人所有关联债务人的评级进行检查,评估其偿还债务的能力。是否对关联债务人实行交叉违约认定,取决于关联债务人经济上相互依赖和一体化程度。商业银行内部评级政策应明确对企业集团的评级方法,并确保一致实施。

(1)如果内部评级基于整个企业集团,并依据企业集团评级进行授信,集团内任一债务人违约应被视为集团内所有债务人违约的触发条件。

(2)如果内部评级基于单个企业而不是企业集团,集团内任一企业违约不必然导致其他债务人违约,商业银行应及时审查该企业的关联债务人的评级,据此决定是否调整其评级。

4.商业银行应制定重新确定账龄的政策,并确保统一实施。在此基础上商业银行可以根据重新确定的账龄(包括贷款展期、延期偿付等)计算债项逾期天数。重新确定账龄政策至少应包括:

(1)重新确定账龄的审批人和报告要求。

(2)重新确定账龄前债项的最低账龄要求。

(3)重新确定账龄前债项的逾期情况要求。

(4)每笔债项可以重新确定账龄的最大次数。

(5)对债务人偿债能力重新评估。

5.商业银行对下列特殊风险暴露使用重新确定后的账龄,应满足以下条件:

(1)对于透支,透支余额必须减少到限额以下。

(2)对非零售循环风险暴露逾期部分必须全部偿还。

(3)对于上期未偿还额度转入下期偿还额度的循环零售风险暴露,最近一期的最低偿还额度应全额偿还。

(4)对于分期偿还贷款,逾期时间最长的贷款(包括本金、利息以及罚息等)应全额偿还等。

6.商业银行应确保授权透支在银行信贷限额以内,同时应告知客户。突破限额应受监控,限额内的透支逾期90天以上,应认定为违约。未授权透支自发生时起即算逾期,逾期90天内没有偿还,应认定为违约。商业银行应有严格的内部政策评估透支客户的信用水平。

7.商业银行应根据违约定义,记录各类资产的实际违约情况,并估算违约概率。

8.如果商业银行认为,之前已违约的风险暴露不再符合违约定义,商业银行应将债务人视为未违约重新进行评级,并将其视为未违约债项估计违约损失率。如果之后该风险暴露再次触发了违约定义,则应认定为发生第二次违约。

9.对于非零售风险暴露,应在债务人层面认定违约,同一债务人的所有债项的违约概率相同;对于零售风险暴露,应在债项层面认定违约,同一债务人的不同债项的违约概率可以不同。

10.数据应能反映包括经济衰退期在内的整个经济周期的债务人违约风险的变化情况,如数据未包括经济衰退期,商业银行应调整违约概率估算方法或估值结果。

11.如果样本数据与违约定义存在差异,商业银行应对样本数据进行调整。

12.商业银行估计非零售风险暴露每个级别平均违约概率时,应使用合适的信息、方法并适当考虑长期违约经验。商业银行应采用与数据基础一致的估计技术,确保估计能准确反映违约概率。商业银行可采用内部违约经验、映射外部数据和统计违约模型等技术估计平均违约概率。商业银行可选择一项主要技术,辅以其他技术作比较,并进行可能的调整。针对信息和技术的局限性,商业银行可运用专家判断对估值结果进行调整。

(1)内部违约经验。商业银行可使用内部违约经验估计违约概率。商业银行应证明估计的违约概率反映了历史数据对应时期的授信标准以及评级体系和当前的差异。在数据有限或授信标准、评级体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应更加保守地估计违约概率。商业银行可以采用多家银行集合的数据,但应证明,集合数据中其他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体系和标准能够与本银行比较。

(2)映射外部数据。商业银行可将内部评级映射到外部信用评级机构或类似机构的评级,将外部评级的违约概率作为内部评级的违约概率。评级映射应建立在内部评级标准与外部机构评级标准可比,并且对同样的债务人内部评级和外部评级可相互比较的基础上。商业银行应避免映射方法或基础数据存在偏差和不一致的情况,所使用的外部评级量化风险数据应针对债务人的违约风险,而不反映债项的特征。商业银行应比较内部和外部评级的违约定义。商业银行应建立内外部评级映射的文档。

(3)统计违约模型。对任一级别的债务人,商业银行可以使用违约概率预测模型得到的每个债务人违约概率的简单平均值作为该级别的违约概率,商业银行采用的违约概率模型应达到本办法有关模型使用的要求。

对于上述各类技术,商业银行均应基于一年期实际违约率的长期平均数估计平均违约概率。商业银行应采用简单平均方法,不得采用违约风险暴露加权平均方法。

13.商业银行对非零售风险暴露可以采用债务人映射方法和评级等级映射方法。债务人映射将每个债务人风险特征映射到样本数据集。评级等级映射,是将同一等级债务人的风险特征进行均化,或者对每个等级构建一个典型的或有代表性的债务人,再将这个代表性的债务人与样本数据进行映射。

14.计算违约概率的时间跨度一般为1年。为估计长期贷款的风险水平,商业银行可采用3年、5年等不同期限的累计违约概率来确定债务人等级。

15.对零售风险暴露,如果商业银行具备专门的数据基础将风险暴露划分至不同资产池,则应把内部数据作为估计损失特征的基础信息来源。如果商业银行能够证明风险暴露分池过程和外部数据源之间,以及内部风险暴露和外部数据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允许其采用外部数据来量化风险。在任何情况下,商业银行都应使用所有相关的重要数据,以便进行内外结果的比较。

16.商业银行通过计量模型估计零售风险暴露债务人违约概率时,模型的输入变量构建应考虑债务人的风险特征、贷款期限、宏观经济及行业特有变量等因素。

17.如果商业银行认定账龄是某类零售风险暴露的重要风险因素,且违约概率具有成熟性效应,违约概率估计值应反映较长时期内风险暴露的成熟性效应,适当时可上调违约概率,以确保资本足以抵御潜在信贷损失。

18.在下列情况下,即使零售风险暴露具有成熟性效应,商业银行可不考虑成熟性效应:

(1)如果商业银行计划并能够在90天内出售该资产或者将其证券化。

(2)该风险暴露在发放时经过特殊认定。

(3)商业银行能够持续跟踪交易市场和资产证券化市场情况,能够测算交易对手风险,并在不同市场条件下出售该风险暴露或者将其证券化。

19.零售风险暴露分池及违约概率估值模型没有考虑的重要违约因素,如所在行业和地区因素等,商业银行应在映射时充分考虑并进行适当调整。调整过程应透明,并将上述因素纳入分池和违约估值模型。

(四)违约损失率估计及要求

1.违约损失率指某一债项违约导致的损失金额占该违约债项风险暴露的比例,即损失占风险暴露总额的百分比。

2.违约损失率估计应基于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由于债务人违约造成的较大的直接和间接的损失或成本,同时还应考虑违约债项回收金额的时间价值和商业银行自身处置和清收能力对贷款回收的影响。

(1)直接损失或成本是指能够归结到某笔具体债项的损失或成本,包括本金和利息损失、抵押品清收成本或法律诉讼费用等。

(2)间接损失或成本是指商业银行因管理或清收违约债项产生的但不能归结到某一笔具体债项的损失或成本。商业银行应采用合理方式分摊间接损失或成本。

(3)商业银行应将违约债项的回收金额折现到违约时点,以真实反映经济损失。商业银行使用的折现率应反映清收期间持有违约债项的成本。确定折现率时,商业银行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如果回收金额是不确定的并且含有无法分散的风险,净现值的计算应反映回收金额的时间价值以及与风险相适应的风险溢价。风险溢价应反映经济衰退的情形。

第二,如果回收金额是确定的,净现值计算只需反映回收金额的时间价值,可以选择无风险折现率。

3.商业银行估计经济损失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商业银行根据自身处置和清收能力调整违约损失率应遵循审慎原则,且内部经验数据能够证明处置和清收能力对违约损失率的影响。

4.违约损失率应不低于长期违约加权平均损失率。

长期违约加权平均损失率是指在混合经济条件下,债务人在1年内出现违约时违约风险暴露的经济损失率。混合经济条件应包括经济衰退的情形。长期平均损失率应是基于同类贷款数据源中所有违约贷款的平均经济损失。

5.违约损失率应反映经济衰退时期违约债项的损失严重程度,保证商业银行的违约损失估计值在所有可预见的经济条件下都保持稳健和可靠。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政策,识别经济衰退情况,分析经济衰退对损失程度的影响,并合理估计违约损失率。这些政策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识别不同产品和地区经济出现衰退的标准、数据要求、判别经济衰退对损失影响程度的方法以及违约损失率的计量方法等。

6.估计违约损失率的数据应仅包括违约债务人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收集区分违约暴露的关键因素、计算违约风险暴露经济损失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影响非零售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的重要因素包括抵质押、保证、经济环境、债务人的行业因素等。

(2)影响零售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的重要因素包括信用评分、产品、地区、未保证的信用额度、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抵押率、风险暴露种类、建立客户关系的时间、债务人经济状况等。

(3)商业银行采用不同的经济损失估计方法所需数据不同。商业银行可以使用违约风险暴露或核销资产的市场价值,计算回收率;也可通过违约风险暴露(包括本金和应收未收利息及费用)、抵质押品处置损失、直接清收成本、分摊的间接清收成本、回收时间和回收数量、折现率等因素,计算实际经济损失。

7.违约损失率估计应考虑实际回收数量和支付的成本。如商业银行对债务人的清收尚未最终完成,商业银行应确定一个清收完成时间点,时间点的选择应有充分依据,并记录在文档中。

8.商业银行估计违约损失率时应考虑风险暴露损失严重程度的周期性变化。

9.商业银行应考虑债务人风险和抵质押品风险或抵质押品提供方风险之间的相关性。相关性较大时,应进行保守估计。若债务和抵质押品存在币种错配,商业银行也应进行保守估计。

10.违约损失率估计应以历史清偿率为基础,不能仅依据对抵质押品市值的估计。违约损失率估计应考虑到商业银行可能没有能力迅速控制和清算抵押品。若违约损失率估计考虑抵质押品因素,抵质押品应达到本办法附件7的认定标准。

11.商业银行应考虑到实际损失可能系统性地超过预期水平,对已违约贷款的违约损失率估计应反映清收期间非预期损失额外上升的可能性。对已违约贷款,商业银行应根据当前经济情况和贷款法律地位,审慎确定每笔贷款的预期损失率的最佳估计值。违约损失率超过商业银行预期损失率最佳估计值的部分,就是这类贷款的资本要求。若已违约贷款预期损失的最佳估计值小于减值准备,商业银行应保证其合理性。当债项损失明显高于平均水平时,商业银行可以考虑对某一债项采用高于长期违约加权平均损失率的数值。

12.若估计违约损失率涉及实际资产组合中某些债项数据与外部评级机构的样本数据之间的映射,商业银行应比较样本数据和商业银行资产组合。商业银行映射政策应描述样本数据的范围和方法,避免映射方法或数据的误差不一致。

13.从单个风险暴露汇总债项等级的违约损失率估计值时,商业银行应制定清晰的汇总管理政策。

14.对于零售风险暴露,长期平均违约概率和违约加权平均违约损失率的估计可以基于长期预期损失率。商业银行可以采用违约概率的估计值来推断长期违约加权平均违约损失率,或采用长期违约加权平均违约损失率推断违约概率。在各种情况下,商业银行都应保证用于计量监管资本要求的违约损失率不低于长期违约加权平均违约损失率。

15.商业银行自行估计某类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时,对该类风险暴露应全部自行估计违约损失率。如果基于样本数据估计的违约损失率小于0,商业银行应检验损失确认程序,保证已涵盖了所有经济损失。违约损失率小于0的样本按照0处理。

(五)违约风险暴露估计及要求

1.违约风险暴露是指债务人违约时预期表内和表外项目的风险暴露总额。

违约风险暴露应包括已使用的授信余额、应收未收利息、未使用授信额度的预期提取数量以及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等。

2.估计违约风险暴露的数据应仅包含对违约债务人的风险暴露。这些数据应包括能区分违约债务人风险暴露的因素。

3.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应估计每笔表内外项目的违约风险暴露。对同类表内外项目,违约风险暴露估计值应是违约加权的长期平均数。商业银行应保守确定估计值的误差。由于不同表外项目违约风险暴露的估计方法不同,商业银行应清晰地描述表外项目的类别。

4.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可以考虑表内项目净额结算的影响。净额结算应达到本办法附件7的认定标准。

5.商业银行应审慎考虑违约概率与违约风险暴露之间的相关性。若整个经济周期内违约风险暴露的估计值不稳定,经济衰退时期的违约风险暴露比长期平均值更保守,商业银行应使用经济衰退时期的违约风险暴露。

6.商业银行采用计量模型估计违约风险暴露的,应通过分析模型驱动因素的周期特征来估计经济衰退期的违约风险暴露。如果商业银行未采用计量模型估计违约风险暴露,应使用内部数据检查过去经济衰退期的影响。如缺乏充足的内部数据,商业银行应审慎使用外部数据。

7.商业银行如果使用除违约加权的长期平均数之外的其他指标(如中位数或较大分位数)或仅基于经济衰退时期的数据进行违约风险暴露估计,应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明违约风险暴露估计值的审慎性,并确保不低于违约加权的长期平均数。

8.商业银行估计违约风险暴露的标准应合理,标准的选择应基于商业银行内部可靠的分析。商业银行应分解违约风险暴露的驱动因素。商业银行应使用所有相关信息估计违约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对各种表内外项目的违约风险暴露应至少每年检查一次,如果出现新的重要信息,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检查。

9.商业银行对违约风险暴露的估计值应反映违约事件发生时或发生后债务人继续提款的可能性。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政策,确定本银行对违反合约或发生技术违约债务人继续提款的控制措施,并建立有效的监控程序,监测表内外每个债务人和级别的承诺额度、当前余额和余额变化情况。

10.对未来提取的零售风险暴露,在全面校验损失估计值之前,商业银行应考虑历史上的提取状况和预期提取状况。未来提款的可能性在违约风险暴露估计中考虑,或在违约损失率的估计中考虑。

11.如果零售风险暴露提取金额已经证券化,商业银行应通过信用转换系数估计授信限额中未提取部分的违约风险暴露。

12.商业银行违约风险暴露估计值应使用12个月固定期限方法,即对于数据集中的每一个观测样本,其违约结果应与违约前12个月的债务人和债项特征相关联。若采用其他方法,商业银行应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明所选方法下违约风险暴露估计值的审慎性。

13.用于估计违约风险暴露的样本数据应有代表性,能够反映估值应用对象的债务人、债项及银行管理实践特征。建模样本数据应基于同质资产组合,估计方法应能够有效区分样本数据集内不同数据特征的影响。例如,不应将基于中小企业样本数据的违约风险暴露估值结果应用到大企业债务人,或将基于“小额”未使用额度样本数据的估值结果应用到“大额”未使用额度的债项,或将基于已出现风险的债务人样本数据的估值结果应用到当前正常的债务人。若数据观察期内债务人信贷产品组合的特征发生显著变化,商业银行应详细评估相关变化对样本数据集的影响,并采取合理处理方式。

14.若商业银行采用未提取额度比例法估计信用转换系数,应充分考虑由于债项在特定时点可能被全额提取而导致的不稳定性。违约风险暴露估计值应充分反映该不稳定性的潜在影响。商业银行可采用总额度比例法、已提取额度比例法或者附加比例法等其他方法,以降低不稳定性。

15.用于估计违约风险暴露的样本数据不应设置本金上限。建模样本数据应包含应计利息、其他应付款以及超限额部分等。

(六)有效期限估计及要求

1.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除回购类交易有效期限是0.5年外,其他非零售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为2.5年。

2.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将有效期限视为独立的风险因素。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债项的有效期限越短,信用风险就越小。

3.除下款确定的情形外,有效期限取1年和以下定义的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中的较大值,但最大不超过5年。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可以采用2.5年。

(1)对于有确定现金流安排的金融工具,有效期限为:


为在未来t时间段内需要支付的现金流最小值。

(2)商业银行不能计算债项的有效期限时,应保守地估计期限。期限应等于债务人按照贷款协议全部履行合约义务(本金、利息和手续费)的最大剩余时间。

(3)对净额结算主协议下的衍生产品进行期限调整时,商业银行应使用按照每笔交易的名义金额加权的平均期限。

(4)对可循环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使用合同约定的该债项的终止日期,而不是当前已提取金额的偿还日期来确定其有效期限。

4.对于某些短期交易,有效期限为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与1天中的较大值,包括:

(1)原始期限1年以内全额抵押的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和证券借贷。交易文件中必须包括按日重新估值并调整保证金,且在交易对手违约或未能补足保证金时可以及时平仓或处置抵押品的条款。

(2)原始期限1年以内自我清偿性的贸易融资,包括开立的和保兑的信用证。

(3)原始期限3个月以内的短期风险暴露,包括:不符合本款(1)标准的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和证券借贷;证券买卖交易清算而产生的风险暴露;以电汇方式进行现金清算产生的风险暴露;外汇清算而产生的风险暴露;短期贷款和存款等。

5.对于上款(1)范围内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交易,有效期限为交易的加权平均期限,但不得低于本办法附件7表5中规定的各类交易的最低持有期。若净额结算主协议下涉及多种类型交易,应以各类交易的最长持有期作为平均期限的底线。商业银行应使用各类交易的名义金额进行加权计算。

(七)压力测试

1.商业银行应定期进行压力测试。压力测试通过设定压力情景,考察特定情景对风险参数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促使商业银行在经济周期各个阶段都持有足够的资本抵御风险。

2.商业银行的压力测试范围应包括主要的非零售风险暴露组合和零售风险暴露组合。

3.商业银行应建立合理的压力测试流程。压力情景应包括可能发生的事件或未来经济状况的变化,这些情况可能会对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暴露和抵御风险变化能力产生不利影响。采用的压力测试技术和方法应与商业银行业务状况相符。

4.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情况,基于历史经验有针对性地选择时间段或确定假设情景,建立压力环境架构。商业银行所选择压力情景的时间跨度应符合实际状况和理论假设。假设情景应包含特定假设压力情景下的风险因素,以反映最近市场变化导致的风险。

5.商业银行进行压力测试时应考虑的主要风险因素包括以违约概率提高为特征的交易对手风险以及信用利差的恶化。商业银行应把握影响债务人还款能力的主要因素,如经济或行业衰退、重大市场冲击和流动性紧缩因素等。

6.压力测试至少包括温和衰退的情景分析,确保压力测试的合理性和保守性。除本办法规定的压力情景外,商业银行可自行选择压力情景,以评估某些特殊状况对信用风险资本要求的影响。

7.商业银行应计算压力情景下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等关键风险参数,并根据这些参数计算风险加权资产、资本要求及资本充足率等数据。

8.商业银行可视内部管理需要或应监管要求,结合宏观市场因素,针对特定资产组合,如房地产贷款等,开展结构性压力测试。压力情景、风险因素、假设条件等可与整体压力测试不同,但需说明调整原因。

9.商业银行应使用静态或动态测试方式,计量压力情景的影响。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商业银行应考虑以下信息来源:

(1)商业银行内部数据应能估计债务人和债项的评级迁徙情况。

(2)商业银行应评估外部评级的评级迁徙情况,包括内部评级与外部评级之间的映射。

七、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

(一)信息系统

1.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记录工作流程,收集和存储数据,支持内部评级体系运行和风险参数量化。商业银行应当确保系统运行的可靠性、安全性和稳定性。

2.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信息系统的治理、开发、安全、运行和业务持续性应当遵循《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的相关规定。

(二)数据管理

1.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使用的数据应当满足准确性、完整性和适当性要求。

2.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数据信息系统,以获取、清洗、转换和存储满足内部评级要求的内部和外部数据。数据信息系统是内部评级体系的主要数据来源和结果返回存储系统。

3.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中模型的开发、优化、校准和验证应基于数据信息系统。数据信息系统是为满足内部评级的信息需求而定义和设计的数据集合,应包括单个客户、单笔债项的详细数据,以及行业、区域、产品等资产组合以及宏观层面的数据等。

4.商业银行应当确保相关数据的可获得性,确保用于验证的数据以及评级体系输出结果的可复制性,确保用于重复计算的数据完整归档和维护。

5.商业银行应当对数据信息系统的扩展配置足够资源,以满足内部评级体系的要求,确保数据信息系统扩展过程中不发生信息丢失的风险。

6.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数据管理系统,收集和存储历史数据以支持内部评级体系的运行。数据管理系统应当包括以下功能:

(1)跟踪记录、维护和分析非零售风险暴露整个生命周期内的债务人和债项的关键性数据,包括历史评级信息。

(2)获取非零售风险暴露的所有评级数据,包括债务人评级和债项评级的重要定性和定量因素。

(3)获取特定时段内零售风险暴露及其债务人的特点、历史表现。

(4)获取所有零售贷款数据以开发风险分池体系并进行分池。

(5)开发和改进内部评级体系、风险参数计量模型及相应的流程。

(6)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7)形成内部和公开的报告。

7.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评级体系的数据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建立数据质量问题报告机制、错误数据的修改机制,对各类数据质量问题分等级报告。经过处理的原始数据,单一时点上应当能满足逻辑检验,多时点间连续性和一致性应当能满足统计检验、业务检验、逻辑检验。

8.商业银行应当全面记录进入数据信息系统数据的传递、保存和更新流程,并建立详细文档。

(三)数据收集和存储

1.商业银行应收集和存储债务人和债项特征的关键数据,以有效支持信用风险的计量和管理,确保满足本办法的相关要求,并作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的基础。关键数据应足够详细,便于日后重新划分债务人和债项的评级。此外,根据第三支柱信息披露要求,商业银行应收集和保留有关内部评级的数据。

2.对于公司、主权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保留债务人和合格保证人自首次获得评级后的所有评级历史记录,包括评级确定日期、估计使用方法以及用于得到评级结果的关键数据及相关模型和参与人员等信息。此外,商业银行还应保留完整的债务人和债项的违约信息以及违约发生时间的具体情况,保留与评级和评级迁徙相关的违约概率及实际违约率数据,这些数据将有助于跟踪监测债务人评级系统的预测能力。

3.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收集并存储单个债项的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的历史数据,应保留用于得到评级结果的关键数据及相关模型和参与人员等信息。对所有发生违约的债项,应收集相关的预测和实际违约损失率及违约风险暴露数据。如果计算违约损失率时考虑了合格保证或信用衍生工具的缓释作用,还应分别保留考虑缓释作用前后该债项的违约损失率相关数据。此外,商业银行应保留所有已违约风险暴露的损失和回收情况,例如回收金额、回收来源(抵质押、清算收入或保证等)、回收所需时间以及回收成本等。

4.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鼓励其收集并存储相关数据,包括初级内部评级法下公司风险暴露的损失数据和清收经历;对专业贷款采用监管映射法的商业银行,还包括实际损失数据。

5.对于零售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保留贷款分池过程中使用的数据,包括直接或通过模型使用债务人和交易风险特征的数据以及逾期数据。商业银行应保留所估计的贷款池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数据。对于违约贷款,商业银行应保留违约前一年的贷款划分到贷款池的数据及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的实际结果等信息。

八、内部评级应用

(一)基本要求

1.商业银行应确保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的结果应用于信用风险管理实践。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应在风险管理政策制定、信贷审批、资本分配和治理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2.商业银行应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明,内部评级体系所使用的、产生的并用于计量监管资本要求的信息,与信用风险管理使用的信息应保持一致,包括使用相同的信息来源、相同的风险因素、一致的排序结构、一致的风险参数。

若两者不一致,商业银行应记录、披露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解释差异存在的原因与合理性,确保两者之间的差异不会导致资本要求下降。这是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验收通过实施内部评级法的前提条件之一。

3.商业银行应充分运用内部评级体系所使用和产生的信息,促使内部评级体系的持续改进。

4.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应是风险管理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得到商业银行内部业务和管理人员的广泛认同。

5.商业银行获准采用内部评级法之前,内部评级体系实际运用应不短于3年。这期间允许商业银行改进内部评级体系。

6.商业银行采用多种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方法,所有方法都应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应用要求。

7.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部门人员应了解内部评级体系、评级模型以及评级结果实际应用的状况。其中,涉及授信发起、审批、发放以及风险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深入理解内部评级的应用范围和程度。

8.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评级体系应用文档。文档应至少包括: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量化估计值具体运用领域和相应支持文件、用于计算监管资本要求的内部评级体系与内部风险管理之间差异的记录、应用检查和独立审计报告等。商业银行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跟踪记录应用实际状况,便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监督检查。

9.内部评级体系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应用要求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验收通过商业银行实施内部评级法的前提之一。内部评级体系处于下列状况应被视为未达到应用要求:

(1)内部评级体系或风险参数量化模型尚处于试运行状态。

(2)内部评级结果或风险参数估计值仅作为信贷决策辅助或参考信息。

(3)内部评级结果以及风险参数估计值仅用于计算信用风险的监管资本要求。

10.商业银行实施初级内部评级法,非零售风险暴露的债务人评级结果和违约概率的估计值、零售业务的风险分池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应在核心应用范围发挥重要作用,并在高级应用范围有所体现。

11.商业银行实施高级内部评级法,应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明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在核心应用范围和高级应用范围的所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核心应用范围

1.债务人或债项的评级结果应是授信审批的重要依据,商业银行的授信政策应明确规定债务人或债项的评级结果是授信决策的主要条件之一。

2.商业银行应针对不同评级的债务人或债项采用不同监控手段和频率。

3.商业银行应根据债务人或债项的评级结果,设置单一债务人或资产组合限额。

4.商业银行应根据债务人和债项的评级以及行业、区域等组合层面评级结果,制定差异化的信贷政策。

5.信用风险主管部门应至少按季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其他相关部门或人员报告债务人和债项评级总体概况和变化情况。商业银行的内部报告制度应明确规定风险报告的内容、频率和对象。

(三)高级应用范围

1.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应作为商业银行构建经济资本计量模型的重要基础和输入参数的重要来源。

2.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应作为商业银行确定风险偏好和制定风险战略的基础。

3.风险参数估计值应作为商业银行损失准备计提的重要依据。

4.风险参数估计值应作为商业银行贷款及投资定价的重要基础。

5.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应是计算风险调整后资本收益率的重要依据。商业银行应将内部评级的结果明确纳入绩效考核政策。

6.内部评级体系和风险参数量化模型的开发和运用应有助于商业银行加强相关信息系统建设、配置充分的风险管理资源以及审慎风险管理文化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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