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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公安部关于为境外就业人员出境提供便利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0-31   阅读:

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2003年10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公境检〔2003〕1414号

施行日期2003年10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本部四局边境检查处: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和扩大就业的政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了《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002年第15号令,见附件1)。为进一步规范境外就业人员出境手续,方便境外就业人员出境,经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现就有关境外就业人员出境边防检查问题通知如下:

一、 边防检查机关在严格查验,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境外就业渠道从事非法出入境活动的同时,要为境外就业人员出境提供便利。对下列情形的境外就业人员出境,边检站查验其所持有效护照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在地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具的,或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共同授权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名列另行下发)开具的《境外就业人员出境证明》(式样见附件2,由各签发单位自行印制使用)放行:

(一)前往对我公民实行落地签证、免签证国家;

(二)海员持护照出境登其服务船舶;

(三)首次出境持境外取得的签证;

(四)前往未建交国家或未在我国内设立使、领馆的国家。

持《境外就业人员出境证明》出境的人员被前往或过境国家(地区)拒绝入境(过境),责任由派出单位自负。


二、 检查中如发现境外就业机构利用境外就业渠道从事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或被授权的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非所属中介机构派出人员开具《境外就业人员出境证明》的情况,要严格依法处理,并及时报告我局。


三、 本通知中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系指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并持有有效的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境外就业人员”系指按照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与境外机构、企业或个人所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与外方雇主签订了劳动(雇用)合同而出境就业的人员(含海员、研修生等)。

另,本通知及《关于执行<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公境出[2003]352号)规范的是我外派劳务人员和境外就业人员的出境手续问题,对此前不持出境证明也可以出境的单个旅客(非劳务公司或中介机构组织的),如持新加坡人力部签发的就业准证前往新加坡的旅客,可以继续放行。

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

1、《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略)

2、《境外就业人员出境证明》式样(略)

3、有权开具《境外就业出境证明》的单位名列和签署人签署式样(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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