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2002年04月2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公消〔2002〕122号
施行日期2002年04月24日
效力级别部门行政许可批复
黑龙江、浙江、四川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实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施行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或消防验收的建筑物,如其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应要求其按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备案。公安消防机构在督促其补办相关消防法律手续后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基础上,再确定其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予以备案。
二、 一幢建筑物中各自独立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凡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应当各自独立申报备案;如建筑物本身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该建筑物产权单位也要独立申报备案。
三、 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在同一地点且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不论下属单位是否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均应当独立申报备案;位于同一地点的有隶属关系的单位,如下属单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也应当独立申报备案。
四、 《公安部关于实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1]97号)的附件《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第四条第二项中的“城镇的邮政、通信枢纽单位”和第七条中的“电网经营企业”,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一旦发生火灾必然会对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单位。上述单位的具体界定标准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监督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向铁路、交通、民航、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备案,再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汇总。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统一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告。
六、 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机关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上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组织和实施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七、 个体工商户如其符合企业登记标准且经营规模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