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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烟台绿叶制药有限公司与武汉爱民制药厂武汉市药品检验所侵犯名誉权、著作权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8-21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1年04月2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1〕民立他字第18号

施行日期2001年04月27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法立呈字4号报告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经辖字第3号报告均收悉。关于山东烟台绿叶制药有限公司(下称绿叶公司)与武汉爱民制药厂(下称爱民药厂)、武汉市药品检验所(下称检验所)侵犯名誉权、著作权纠纷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围绕β-七叶皂甙钠原料及制剂的生产、宣传及营销问题上产生争议,各自认为对方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即侵犯名誉权、侵犯著作权为由向各自所在地的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后立案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未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是错误的。且该院在两地法院发生管辖争议期间抢先作出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应予纠正。

鉴于本案跨省域、案件复杂且两地当事人争议较大的实际情况,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武汉市、江岸区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并将全案诉讼材料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烟台市、莱山区法院对本案作出的裁定并监督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关于烟台绿叶制药有限公司与武汉爱民制药厂、武汉药品检验所侵犯名誉权、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

一、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烟台绿叶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宝源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刘殿波,总经理。

被告:武汉爱民制药厂(以下简称爱民药厂)。住所地:江岸区赵家条六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马全发,厂长。

被告:武汉市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所)。住所地:武汉市汉口二七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林幸华,摔。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名誉权纠纷案,原告为绿叶公司。原告诉称:1995年以来,被告爱民药厂为占有市场,多次在报纸上以“声明”、“郑重声明”的形式善:1995年以来,国内某(些)公司未经成果所有权单位的认可,擅自将检验所的多篇研究材料以及协作医院的医疗报告在其营销宣传资料上署名刊登,直接侵犯了成果所有权单位的署名权、著作权等;并进行误导性宣传称:β-七叶皂甙钠系检验所等单位的科技成果,至目前为止,全国仅转让爱民药厂独家生产。因原告是全国生产β-七叶皂甙钠的为数不多的几家企业之一,且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所谓“声明”等是特指原告的,侵犯了原告商品的信誉,影响了原告产品的营销,故诉至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为爱民药厂。原告诉称:β-七叶皂甙钠原料及制剂系由检验所为牵头单位研制的科技成果,于1984年经湖北省科委鉴定,1988年获湖北省科技进步奖及第二届全国发明银奖。爱民药厂是协作单位之一;1985年获得转让,并于当年从卫生行政部门取得该药品原料及制剂的生产批准文号,成为目前国内惟一获准合法生产该药原料及制剂的单位。1995年下半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绿叶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多版营销宣传资料上妄称“长期以来,临床上一直没有理想的预防治疗水肿、抗渗出的药物”,“为了开发我国中草药资源,填补这一空白”,“我公司利用本国资源成功生产出β-七叶皂甙钠,从而结束了长期以昂贵价格购买进口该药品的时代”等等,对其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同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大肆复制发行原告作品,并故意对其进行歪曲、篡改,误导消费者,欺骗了广大医药用户,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经济和名誉上的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二、 原审法院裁定要旨

1997年4月8日,爱民药厂、检验所以绿叶公司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下简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 《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侵权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绿叶公司对该案提起管辖异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终字第376号民事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199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1998)法经申字第305号函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法立经申字第4-1号民事裁定,指令对该案进行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0月13日作出(1998)鄂法立经申字第4-2号民事裁定,以爱民药厂、检验所对绿叶公司提起的诉讼缺乏侵权的具体事实依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为由,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民事裁定,驳回了爱民药厂和检验所的起诉。

1997年7月绿叶公司以爱民药厂侵权为由向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爱民药厂提出管辖权异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驳回异议的裁定。2000年5月9日莱山区人民法院(1999)莱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以绿叶公司的起诉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无充分的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2000年7月17日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莱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0年8月16日莱山区人民法院再审开庭,爱民药厂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

2000年8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爱民药厂、检验所诉绿叶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2000年9月21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0)岸北民初字第534号裁定驳回了绿叶公司的管辖异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2000)武民终字第1596号民事裁定,驳回绿叶公司上诉,维持了一审裁定。2001年1月4日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1年3月15日作出(2000)岸民初字第534号一审判决。


三、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对β-七叶皂甙钠原料及制剂的生产、宣传及营销问题发生的纠纷,两方均认为对方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属于因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分别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各自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关于“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武汉市有关法院立案后,在两地法院发生管辖争议期间,不仅未依法裁定移送,而且抢先作出了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依法纠正。

鉴于本案跨省域、案件复杂且两地当事人争议较大的实际情况,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并将全案诉讼材料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莱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裁定并监督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 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发生纠纷?两地法院谁立案在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提起再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0年8月受理爱民制药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的诉讼请求提起的诉讼,后立案的江岸区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莱山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爱民药厂、检验所诉绿叶公司著作权纠纷案有管辖权。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纠纷案与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名誉权纠纷案不宜合并审理。(1)爱民药厂、检验所对著作权纠纷案有诉权。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受理的爱民药厂、检验所诉绿叶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与1997年4月受理的爱民药厂、检验所诉绿叶公司非专利技术成果纠纷案不是同一案件。前者为著作权纠纷,后者为非专利技术纠纷。不能因驳回非专利技术纠纷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否定原告对著作权案的诉权。(2)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受理该著作权纠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绿叶公司为推销产品,未经爱民制药厂、检验所授权许可,擅自复制其享有著作权的《药理实验及临床报告》一书中的文章,并在武汉市江岸地区散发。侵犯著作权的实施地在武汉市江岸区,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的法院有管辖权。因此,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该著作权纠纷案有管辖权。(3)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爱民药厂、检验所诉绿叶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与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绿叶公司诉爱民制药厂名誉权纠纷案不是同一案件。前者为著作权纠纷,后者为名誉权纠纷。两案法律关系不同,案件性质不同,不能合并审理。(4)著作权纠纷案和名誉权纠纷案各自所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武汉市江岸区法院审理的著作权纠纷案适用的是普通程序,烟台市莱山区法院审理的名誉权纠纷案适用的是审判监督程序。两案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不能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属于双方当事人因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争议;先立案的法院为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后立案的江岸区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莱山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指定另一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1)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绿叶公司诉被告武汉药厂名誉权纠纷一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6号《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即受侵权人)绿叶公司的住所地为烟台市莱山区,故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对该名誉权纠纷案有管辖权。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爱民药厂、检验所诉被告绿叶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原告诉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复制其享有著作权的《药理试验及临床报告》一书中的文章,并在武汉市江岸地区散发,侵犯著作权的实施地在武汉市江岸区,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的法院有管辖权。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该著作权纠纷案有管辖权。(2)爱民药厂认为绿叶公司自1995年以来对其在国内惟一获准合法生产的β-七叶皂甙钠原料及制剂作引人误解的宣传,且未经其同意擅自复制发行其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绿叶公司认为爱民药厂通过新闻媒体进行的误导性宣传侵犯了其商品信誉,侵犯了其名誉权。另查明,爱民药厂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与在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开庭所提供的证据一致,陈述的事实一致。双方是对β-七叶皂甙钠原料及制剂的生产、宣传及营销问题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对方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属于因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争议。(3)2000年8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爱民药厂、检验所诉绿叶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2001年1月4日一审开庭审理本案。1997年7月绿叶公司以爱民药厂侵权为由向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2000年5月9日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莱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驳回绿叶公司诉讼请求。2000年7月17日莱山区人民法院以(2000)莱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进行再审,2000年8月16日莱山区人民法院再审开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此案先立案的法院为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对地域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有关法院均应当立即停止进行实体审理。”江岸区人民法院在得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管辖问题的情况下依然开庭进行实体审理,并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的情况下,于2001年3月15日作出(2000)岸民初字第534号一审民事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的第4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如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江岸区人民法院(2000)岸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指定管辖为宜。鉴于本案跨省域、案件复杂且两地当事人争议较大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妥当的。


五、 结语

对管辖争议案件的处理要把握案件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要防止当地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争夺案件的管辖权。考虑本案跨省域、案件复杂且两地当事人争议较大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第三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制止和防止违法争抢管辖的错误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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