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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承认及执行伦敦最终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8-17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1年09月1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0〕交他字第11号

施行日期2001年09月11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00]交他字第1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0〕231号关于不承认及执行伦敦最终仲裁裁决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一、鉴于本案被申请人中国外运南京公司的所有活动都是通过其经纪人丸红公司进行的,因此应当认定丸红公司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被申请人应当受丸红公司代其签订的租船合同的约束。

二、被申请人签发航次指令的行为是一种履行合同的行为,该行为表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有租船合同。

三、因为本案租船合同和租船概要中均含有仲裁条款,所以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本案仲裁裁决不具有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应当得到承认与执行。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9月11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武汉海事法院<关于[2000]武海法执字第76号不承认及执行伦敦最终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报告》

([2000]鄂高法2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关于[2000]武海法执字第76号不承认及执行伦敦最终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同意武汉海事法院“驳回申请人奥特克公司的申请”的意见,现呈报钧院审批。

请批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0年9月12日

武汉海事法院《关于[2000]武海法执字第76号不承认及执行伦敦最终仲裁裁决案的请示》

([2000]武海法2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法友18号),现将本院不承认及执行德国鲁道夫·A.奥特克公司与中国外运南京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的英国伦敦裁决案的有关情况汇报如下,请审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德国鲁道夫·A.奥特克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克公司,Rudolf,Aoetker Germany),住所地:20457 Hamburg,Ost-West-StraBe,59-61,Germany。

法定代表人:罗迪格·索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移风,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中国外运南京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外运),住所地:中国·江苏南京白下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鲍瑞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家宁,南京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由来情况

1998年1月23日,奥特克公司与南京外运租船合同争议案在英国伦敦作出终局裁决,7月21日,申请人奥特克公司向本院提出承认并执行申请,7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

三、案件基本事实及仲裁经过

1995年7月14日,新加坡的租船经纪人Raffles Shipbrokers(简称Raffles)传真给申请人的经纪人Shchiffahares and Befrachtungs gesellschaft Wagener & Gerg (GmbH & CO) KG (tuj tq Petromar)一份租约条款。该条款第一部分第7条规定:“共同理算仲裁应于伦敦进行并适用英国法。”以此条款及Asbatankvoy租约格式第24条规定的油轮航次租船合同为基础。该合同条款除船舶要求、装货港、受载期等作了规定外,第一部分K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地点和仲裁地点为伦敦/纽约(选择其一)”。1995年7月17日14时17分,Petromar将租用船舶TANJAJACOB(坦加杰克)号的意见和条件传真给新加坡的共同经纪人Prates租船合同概要。租船概要中载明了租船人为中国外运南京公司、装载条款等,另外载明了租约条款第1至32条进行修改/增加/变化,租船合同格式为ASBATANKVDY(该格式条款第24条对仲裁事项作了规定)。同日, Raffles将上述内容相同的条款和条件传真给被申请人南京外运的经纪人丸红国际石油公司(MIPCO,简称丸红公司)和申请人奥特克公司。7月18日,丸红公司将此租船概要传真给被申请人南京外运,船舶船东为申请人奥特克公司,船名“TANJAJACOB”号。7月19日,被申请人南京外运传真给丸红公司航次指令,内容包括:装货港TG BELAYER新加坡,商品ISWR,数量140000桶,供货人BP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托运人BP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承租人中国外运南京公司,卸货港代理南京外运船务代理公司(注,未涉及仲裁条款)。同日,丸红公司将此航次指令传真给Raffles,Raffles又将此航次指令传真给Petromar公司。其中包含了履行航次的细节,包括船名TANJAJACOB号,租船人南京外运等(注:未涉及仲裁条款)。7月20日,共同经纪人Raffles将一份正式租船合同送交Petromar公司,由Petromar交申请人奥特克公司签署。申请人奥特克公司签署了该租船合同(油轮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规定承租人南京外运,船东为申请人奥特克公司,船名TANJAJACOB号,第一部分K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地点和仲裁地点为伦敦。”第M条特别规定:“随附的特殊规定M1-515应视为本租船合同的第一部分的一部分。”特别规定的MI条规定,文号为内燃机油轮“TANJAJACOB”号即丸红95.7.17租船合同,受载期为起始1995年7月20日,解约日1995年7月22日。合同上有申请人奥特克公司在船东处签字,丸红公司在承租人南京外运处签字。

1995年7月19日,申请人奥特克公司所属“TANJAJACOB”轮抵达新加坡,7月20日0时,船长发出书面准备就绪通知书。7月24日,租船人南京外运在新加坡的经纪人丸红公司通知船东的租船经纪人Petromar取消租船合同,有7月24日传真为证。7月31日,申请人奥特克公司改变租船计划同英国石油公司签订租船合同,替代该运输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索赔未果。

1995年9月1日,申请人奥特克公司在伦敦申请仲裁,并指定John Schofield(约翰·阿伦·斯科非尔德)为仲裁员,同时通知被申请人在20天内指定仲裁员。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指定仲裁员,申请人根据ASBATANKVOY标准租约格式条款第24条规定,申请人遂指定Bruce David lan Mckenzie(布鲁斯·大卫·伊安·麦肯西)为第二位仲裁员。该两位仲裁员共同指定Alan R.Burbidge(阿伦·劳艾·伯尔比治)为第三位仲裁员,此三位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1995年10月18日,仲裁庭致被申请人函,阐明了仲裁程序,并将要求双方应提交书面驳辩。1996年1月11日,仲裁庭通知被申请人如果未在允许的时间内(今后两周内)提出答辩要点,申请人即有权要求仲裁庭依据已有文件作出裁决。1996年4月17日,申请人致被申请人函,要求被申请人对仲裁答复,被申请人未答复。5月2日,申请人要求仲裁庭根据已有材料作出裁决。8月13日,申请人致被申请人函,请被申请人在28天内提出答辩,同时要求仲裁庭在28天后制作裁决。1996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南京外运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南京外运未与申请人奥特克公司签订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对南京外运无约束力。在MIPCO(丸红公司)的电传中没有提出仲裁条款,也没有提及同意使用“ASBATKVOY”格式的油轮租船合同,组成仲裁庭不合法。9月12日,仲裁庭回复被申请人,根据英国法律租船合同有效,仲裁合法。9月13日,被申请人告知仲裁庭,已委托律师处理此事。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庭再次主张该仲裁庭无管辖权。1997年 7月2日,申请人要求仲裁庭根据已提交材料进行裁决。1997年7月6日,仲裁庭再次要求被申请人在1997年7月31日之前提交进一步意见。7月31日,被申请人致函仲裁庭不存在任何有效租船合同,也不存在任何有效订租纪要,将该案提交仲裁不合法。8月1日,仲裁庭通知被申请人,仲裁庭将作出裁决。11月21日,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损失费用清单。同日,仲裁庭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仲裁裁决即将作出。 1998年1月23日,英国伦敦仲裁庭对该案作出仲裁裁决。

四、仲裁结论及理由要点

结论:船东索赔完全胜诉。租船人应立即向船东支付332052.00美元以及1995年9月1日起至裁决之日止按年利率7.5%的利息,租船人(南京外运)承担仲裁费 8572.79英镑及仲裁裁决费2830.00英镑。

理由:

1. 租船合同使用ASBATANKVOY格式,特别条文第7条规定,争议将在伦敦仲裁;


2. 船舶(TANJAJACOB号)于7月19日到达新加坡,并发出准备就绪通知书,而租船人的经纪人通知取消契约;


3. 船主和租船人之间的连带关系是:船主的经纪人是Petromar,该经纪人又同新加坡的经纪人Raffles联系。Raffles和在新加坡的丸红公司(MIPCO)联系,丸红公司又同南京外运取得联系。


4. 已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显示丸红公司在成交租船契约上已经超出了他们的名义代理权,如果确实如此,这是租船人追究丸红公司的事情,但并不能说明租船人有权说 他们不受代表他们成立的合同的约束。


5. 租船人不但完全知道协议条款,而且也完全知道成交书的条款,并且已经授权丸红公司成交。


6. 油船贸易的进行频繁,定好船只,进行航运,在稍后的一些时间才提交租船契约以便作为同意的条款的正式的证据,证据确认南京外运使用其他主要租船人的船主使用的接受电传形式的成交书,有约束力并按照其中包括的条款装货的同样的方式来定期地运作。


7. 租船人的有关没有有效合同的争论又进一步地和他们于7月19日给的航运指示事实相抵触,在这一航运指示中他们明确地把他们描述为租船人,双方之间有合同基础。


8. 本合同被同意受制于英国法律,通过一个书面的口信或口头承诺的交换而达成协议,是英国法律存在很久的原则,双方交换的信息成立了书面协议,并不能排除在英国法律下没有一个书面协议的可能性。


9. 船主已采取了合理的减少损失的行动,索赔成功。


五、被申请人异议要点

1. 南京外运与奥特克公司之间根本没有签订成立任何租船合同,也未签订成任何仲裁条款或协议,所以仲裁裁决对南京外运无约束力。丸红公司作为中间经纪人在未得到南京外运的授权及认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异议人名义与申请人签订租船合同,对南京外运没有约束力,丸红公司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


2. 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无效

申请提供的ASBATANKVOY标准合同第24条关于仲裁地点写明的是伦敦或纽约,南京外运对此不知情,更谈不上与申请人签署确定仲裁地点,这份标准合同的仲裁地因无人在合同的第一部分给予确定而同时存在两个可选择仲裁地点即伦敦和纽约,这种有两个仲裁地的仲裁条款是一种“浮动仲裁条款”,因而无效。仲裁庭无根据地变更标准合同第24条的规定随其心意在伦敦仲裁是不合法的。


3. 伦敦仲裁在仲裁程序上有严重不符合1958年《纽约公约》的情节,仲裁庭未向异议人提出仲裁员名册及有关资料,被申请人无从选择,剥夺了异议人对仲裁员挑选的权利。


4. 被申请人从未接到过开庭通知,从未同意过不开庭审理,剥夺了异议人参加庭审申辩的机会。总之被申请人未能收到仲裁庭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恰当通知,该裁决应不予承认及执行。


六、其他证据材料及理由

英国仲裁庭认为,依据英国法,除非当事各方在作出裁决前任何阶段,议定或要求进行口头开庭审理,否则,仲裁员有权依据文件对租船合同进行仲裁。作为英国公认的惯例,在当事各方未议定或要求口头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应视为当事各方已同意仲裁应当在不进行口头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进行。仲裁庭或申请人律师多次给被申请人争取到了提出答辩或要求口头开庭审理的机会,租船人仍未要求口头开庭审理。仲裁庭推定,当事双方已同意仲裁庭在不进行口头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因此本案不进行口头开庭审理而进行裁决。

1. 英国皇家法律顾问尼古拉斯·汉布伦出具意见书认为,根据英国法律和实践,在双方已默示同意不必口头开庭的情况下,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就已有这种默示同意,仲裁员不口头开庭而作出裁决是完全正确的。


2. 英国加的夫法学院商法教授罗伯特·默金先生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案仲裁庭未经口头开庭作出的裁决有效并具有约束力。


七、本院处理意见

驳回申请人奥特克公司的申请,理由:

1. 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仲裁条款与它所依据的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已为各国仲裁立法与实践普遍接受,是具有法律约束的原则。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


2.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租船概要后,只是向经纪人丸红公司发出一份航次指令,该航次指定并未涉及仲裁事项,当事人在租船方面达成合意,并不等于就仲裁达成合意,所以从航次指令来看,被申请人发出航次指令至多只能证明同意租船,并不当然认定为被申请人同意该纠纷可进行仲裁。


3. 申请人奥特克公司只是与经纪人丸红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丸红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租船经纪人只是为委托人南京外运办理租船事宜,南京外运并未明确授权丸红公司可代替南京外运同意与租船公司订立具有独立性的仲裁条款,南京外运不对经纪人丸红公司的所有行为承担责任。


4. 丸红公司以南京外运名义与申请人奥特克公司签订租船合同时,既未出具南京外运的介绍信,也无其他委托证明来证明南京外运同意进行仲裁。同时,南京外运并不知道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租船合同详细条款,也不知道该租船合同并入ASBATANKVOY租约格式。故本案中丸红公司的签约行为所涉仲裁条款并不构成显见代理。


5. 1995年7月20日,申请人才与丸红公司签订租船合同,而事实上,申请人所属船舶“JANJAJACOB”号已于1995年7月19日到达新加坡,船长于次日零时发出准备就绪通知书,即船舶到达新加坡后原申请人才与丸红公司签订租船合同,裁决认定 1995年7月17日签订租船合同与事实不符。在船舶到达新加坡之前,丸红公司未与申请人奥特克公司签订租船合同,更谈不上被申请人接受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仲裁条款是仲裁庭进行仲裁的权力来源和首要条件,没有合法的仲裁条款,不能进行仲裁。

综上所述,本案中租船合同仲裁条款没有得到申请人南京外运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仲裁事项缺乏合意性,该仲裁条款对南京外运没有约束力,英国仲裁庭无权对该案进行仲裁,故该仲裁无效,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款(C)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奥特克公司的申请。

妥否,请示。


武汉海事法院

20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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