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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8-05   阅读: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高检诉发〔2007〕63号

公布日期:2007.06.19

施行日期:2007.06.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超链接:(2007年)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为了依法行使不起诉权,保证不起诉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达到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补充侦查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或者重新侦查;侦查机关坚持移送的,经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符合上述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

2.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

3.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

4.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5.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决定:

1.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2.一人犯数罪的;

3.犯罪嫌疑人有脱逃行为或者构成累犯的;

4.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

5.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为适宜的;

6.犯罪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

7.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严重政治影响的;

8.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9.其他不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处理的。

(四)其他情形

1.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法律监督等方面的质量标准,参照《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部分的相关规定执行;

2.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方式应符合有关规定;

3.对需要进行公开审查的不起诉案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不起诉的案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5.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的,应由人民监督员提出监督意见;

6.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7.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8.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扣押、冻结;

9.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10.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被不起诉人或者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11.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当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起诉错误

1.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

2.对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或者不符合不起诉法定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3.对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仅是影响量刑的证据不足或者对界定此罪与彼罪有不同认识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4.适用不起诉法律条文(款)错误的;

5.经审查确认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被上级检察机关依法撤销的;

6.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造成不起诉错误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起诉质量不高

1.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法律监督以及符合刑事政策要求等方面的不起诉质量不高的情形,参照《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起诉案件质量不高”部分的相关规定执行;

2.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未由人民监督员提出监督意见的;

3.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未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

4.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而没有报送的;

5.未按有关规定对不起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的;

6.没有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或者没有向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送达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没有将在押的被不起诉人立即释放的;

7.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没有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扣押、冻结,或者直接解除了扣押、冻结的;

8.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没有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

9.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提请复核,被不起诉人或者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没有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10.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没有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

11.具有其他违反法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的情形,影响了不起诉质量,但不属于不起诉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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