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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车、租车发生事故 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1-01-16   阅读:

网友:丁律师,我把车借给朋友开,结果他开我的车子把人给撞死了,我后来才知道他酒驾,保险公司说酒驾拒赔,现在受害者家属起诉我要求赔偿,我是否需要赔偿?

丁帅律师:这个是否需要赔偿,却决于你在借车时,是否明知借车人喝酒,如果你明知借车人喝酒仍然出借给他,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你不明知,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附丁帅律师亲办案例: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22民初2118号

原告:马某亮,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吴某某,女,194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朱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马某柔,女,1999年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室。

原告马某恒,男,2004年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室。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衡绍峰,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号,现羁押于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户籍四川省南部县组,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V。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路炜,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1179。

负责人:张蔚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安徽元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吴某某、朱某兰、马雪某马某恒(以下简称马某亮等五人)与被告张某龙、王某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蚌埠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彩兰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衡绍峰,被告张某龙,被告王某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孟路炜,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永亮等五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943857.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0日23时许,张某龙驾驶王某刚所有皖C×××××3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五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淙河桥路段,与同向行驶马运钱驾驶的“行乐”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运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龙驾车逃逸。

2019年4月10日,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340322120190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龙承担全部责任,马运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付30000元,余款未予赔付。

另查皖C×××××3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7860元、丧葬费3257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84.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29138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损失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973857.5元,扣除己付的30000元,尚需赔付943857.5元,望依法判处。

马永亮等五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抚养人马永亮、吴翠侠的生育子女情况。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3、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马运前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遗体已火化的事实。

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龙的合法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情况。

证据5、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证据6、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龙赔偿了原告方3万元丧葬费。

证据7、证明一份、水费缴费记录一份、燃气缴费凭证一组、电费缴费凭证一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常年居住在县城,并从事个体经营,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证据8、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彩兰与受害人之间关系及家庭人员情况。

证据9、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龙酒后找王某刚借车,王某刚作为出借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龙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请法庭依法判决。

张某龙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王某刚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某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刚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车辆年检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年检合格,车辆无瑕疵。

人保财险蚌埠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张某龙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对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若张某龙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我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过高。

人保财险蚌埠分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我公司对逃逸情况不应赔偿商业险。

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张某龙、王某刚、人保财险蚌埠分公司对马永亮等五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张某龙、王某刚均无异议。人保财险蚌埠分公司表示不清楚此事。对证据7,张某龙无异议。王某刚认为物业公司无出具证明的权利,应由居委会盖章。水、电、燃气缴费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购房合同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人保财险蚌埠分公司认为物业公司无出具证明的资格,也无经办人签字说明。水、电、燃气的交费均由朱彩兰办理,无法证明朱彩兰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交费的时间距事故的发生不到一年。购房合同不能证明实际居住;对证据8,张某龙无异议。王某刚、人保财险蚌埠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张某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某刚并不知道我喝酒。王某刚对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不知道张某龙饮酒,且张某龙在笔录中也明确予以说明此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人保财险蚌埠分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二)马永亮等五人、张某龙、人保财险蚌埠分公司对王某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马永亮等五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张某龙、人保财险蚌埠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三)马永亮等五人、张某龙、王某刚对人保财险蚌埠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马永亮等五人、王某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签字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张某龙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马永亮等五人所举证据:

对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均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7、9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二)对王某刚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均依法予以认定。(三)对人保财险蚌埠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均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3月30日23时许,张某龙驾驶王某刚所有的皖C×××××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五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淙河桥路段,与同向行驶马运钱驾驶的“行乐”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运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龙驾车逃逸。

2019年4月10日,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第340322120190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龙承担全部责任,马运钱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张某龙驾驶的皖C×××××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刚,该车在人保财险蚌埠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某龙与王某刚系同事关系,张某龙借用王某刚的车辆使用,借车时王某刚不知道张某龙饮酒。车辆状态正常,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

又查明,马永亮与吴翠侠夫妇共生育三位子女,分别是长子马运明、次子马运钱、三子马运光。马运钱与朱彩兰夫妇共生育两位子女,分别是长女马雪柔、长子马某。马永亮与吴翠侠户口登记机关为五河县公安局申集派出所,职业为粮农,马永亮与吴翠侠在申集镇马集村居住。马运钱死亡前与朱彩兰在五河县城关镇从事餐饮工作,与其子女在五河县城关镇四季阳光城小区居住、生活。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龙已赔偿原告方3万元,该3万元赔偿款原告方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马永亮等五人因其近亲属马运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7860元(34393元/年×20年)、丧葬费(原告主张数额)32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72.5元(21523元/年×3年÷2人+12748元/年×9年×2人÷3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误工损失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892207.5元。

本院认为,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龙承担全部责任,马运钱不承担责任”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马永亮等五人因其近亲属马运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张某龙借用王某刚的车辆使用,借车时王某刚不知道张某龙饮酒,车辆状态正常,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王某刚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王某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在人保财险蚌埠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事故发生后,张某龙驾车逃逸,且人保财险蚌埠分公司已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向投保人王某刚作出明确的说明、告知,投保人对此亦签字予以确认,故人保财险蚌埠分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张某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龙已赔偿原告方3万元,该赔偿款应从其赔偿款总数中予以扣除。原告方主张马永亮与吴翠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应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但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永亮、吴翠侠、朱彩兰、马雪柔、马某因马运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误工损失等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龙应赔偿原告马某亮、吴某侠、朱某兰、马某某、马某因马运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误工损失等合计782207.5元,扣除被告张某龙已赔偿的30000元,现被告张某龙还应赔偿原告马永亮、吴翠侠、朱彩兰、马雪柔、马某各项损失合计7522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某亮、吴某某、朱某某、马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计2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293元,由被告张某龙负担2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义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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