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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安徽合肥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赔偿26万-49万(不含医疗费)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9-01-03   阅读:

        2018年安徽合肥交通事故8级伤残赔偿总额估计在26万-49万(城镇标准)。苏义飞律师根据最新法律规定、统计公报数据以及合肥各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实际情况整理而成以下详细赔偿计算方法。
       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伤残费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通过判决或调解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医药费: 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
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或申请司法鉴定所评估。
3、营养费:50元/天(依据:2018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标准的通知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依据:2018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标准的通知
5、护理费(2018年5月21日苏义飞律师更新):133元/天
6、误工费:本人工资×具体误工月数
法律依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7、 残疾赔偿金(2018.1.19苏义飞律师更新):
城镇标准:31640元×20年×30%=189840元;
农村标准:12758元×20年×30%=76548元;
(注: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2018.3.8苏义飞律师更新):
未成年小孩生活费:城镇标准:20740元×(18周岁-实际周岁)÷2人×系数;农村标准:11106元×(18周岁-实际周岁)÷2人×系数。
老人生活费标准同上: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老人计算20年生活费,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法律依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10、残疾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11、精神抚慰金:八级残疾一般为15000元-24000元。
12、鉴定费:凭发票报销。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刘贤安与李兴存、倪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蜀民一初字第0152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0-08
法  官:  夏诚成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刘贤安
被  告: 李兴存 倪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苏义飞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黄新伟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贤安,男,汉族,1951年3月3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新伟,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存,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冬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杰,男,汉族,1990年6月3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应吉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负责人:李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贤安与被告李兴存、被告倪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诚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伟、被告告倪杰的委托代理人应吉广、被告李兴存的委托代理人孙冬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下文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贤安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乘坐李兴存驾驶皖A×××××号客车行驶至小庙镇渡江商务酒店门口处与被告倪杰驾驶的皖A×××××号轿车相撞,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经治疗终结,事故经肥西县交警大队认定倪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兴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另倪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兴存所驾驶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在有效期内。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倪杰、李兴存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886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270元、伤残赔偿金11922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8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680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认定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皖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院为其他伤者保留赔偿份额。

       被告李兴存辩称: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倪杰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中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倪杰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着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小庙镇渡江商务酒店门口时,因超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李兴存所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迎面碰撞,导致皖A×××××小型轿车驾驶人倪杰,皖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兴存和皖A×××××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刘贤安、王兴好、李明军、杨永华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倪杰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兴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贤安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医疗费88615.87元(非医保费用为17449.14元),经鉴定刘贤安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420天,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

       另查明被告倪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倪杰系失地农民,且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在本起事故中一并受伤并同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事故前存在劳动能力。此外,被告倪杰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在其他伤者赔偿中已经用去83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602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费的鉴定书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兴存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为次责,倪杰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刘贤安因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由于皖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86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8270元(101.5元/天×180天);关于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在同一起事故中倪杰系失地农民且事故前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同一标准予以计算为119227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28352元(66.5元/天×42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16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61804.87元。由于皖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1700元(120000元-8300元),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扣除间接损失及非医保费用之后赔付原告损失91739.01元[(261804.87元-1600-111700-17449.14元)×70%],被告李兴存尚需支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9316.71元[(261804.87元-1600-111700元-17449.14元)×30%],鉴定费(间接损失)及非医保损失费用合计19049.14元,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李兴存负担其中5714.74元,倪杰负担其中的13334.3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贤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3439.01元人民币;

二、被告李兴存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贤安因事故产生的损失45031.45元;

三、被告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贤安因事故产生的损失13334.39元;

四、驳回原告刘贤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2元,减半收取2801元,由被告李兴存负担1000元,被告倪杰负担1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诚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鲁翔


相关链接: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6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9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指导意见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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