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合肥市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数额估计在100万-130万(不含抢救费),丁帅律师根据最新法律规定、统计公报数据以及合肥各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实际情况整理而成以下详细赔偿计算方法,每年更新一次。
2022年5月1日生效的《(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不再区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实现同命同价。
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死亡费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通过判决或调解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抢救费: 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
2、营养费:50元/天(依据:2018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标准的通知)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依据:2018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标准的通知)
4、护理费(2022年6月10日更新):172.3元/天
5、 误工费:从受伤日计算至抢救去世之日
6、死亡赔偿金(2022年1月23日更新):43009元×20年×100%=860180元
(注: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7、被扶养人生活费(2022.3.15更新)(计入死亡赔偿金):
未成年小孩生活费:城镇标准:26495元×(18周岁-实际周岁)÷2人×系数。
老人生活费标准同上: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老人计算20年生活费,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8、丧葬费(2022年6月10日更新):46930.5元
法律依据:《(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9、精神抚慰金:80000元
10、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凭票据)
11、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凭票据)
1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凭证明)
13、其他合理费用(凭证明)
丁帅律师提供判例:
每年赔偿标准上调,赔偿数额也会上调,如有疑问可致电丁帅律师:15856502022
张某某等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皖0122民初7587号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9-12-20
(2019)皖0122民初758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张国某,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张某,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张某,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肥东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和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
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北京XX(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某、张某、张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和生、被告刘某、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某、张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刘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83000.07元;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5时4分,刘某1驾驶皖A×××××号面包车沿肥东县庞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肥与肥东交界处向北20米处时,撞到张某2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两轮电动车驾驶员张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诉至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1.刘某对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这起事故表示后悔不已,对四原告表示深深歉意,希望有机会对四原告作出一定的补偿,争取获得四原告的谅解。2.因刘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额是100万元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刘某1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刘某1必将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被告刘某辩称,1.本人名下皖A×××××号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某1予以赔偿。2.本人虽是皖A×××××号车的所有权人,但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的过错情形,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该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如下:医疗费据实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误工费不认可,未见住院信息;丧葬费认可;死亡赔偿金农村标准19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合计认可2000元;车损无依据不认可。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5时4分,刘某1驾驶皖A×××××号面包车沿肥东县庞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肥与肥东交界处向北20米处时,撞到张某2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两轮电动车驾驶员张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刘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2即被送至医院抢救,最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医疗费2044.07元。2019年9月10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张某2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脏器破裂出血死亡。2019年9月22日,张某2遗体在肥东县殡仪馆火化。
事故车辆皖A×××××号面包车系刘伟所有,事故发生时为刘某1驾驶。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陈某3,男,1958年3月7日出生,系安徽省肥东县居民。原告**系受害人配偶,原告张国某、张某、张某系受害人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四原告因其亲属张某2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此,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国庆、张勇、张兰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可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即被送至医院急诊室抢救并于当日死亡,尚未实际住院,原告上述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当日死亡,自该日起即已开始计算死亡赔偿金,三原告请求支持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标准可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年数为19年。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于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已经死亡,且没有过错,本院酌定为60000元。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两轮电动车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四原告因其亲属张某2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44.07元、丧葬费37189元、死亡赔偿金653467元(34393元/年×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两轮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756700.07元。被告刘某1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其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错,其对四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由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伟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因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其对四原告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某、张某、张某114044.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某、张某、张某642456元;
三、驳回原告**、张国某、张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张国某、张某、张某共同负担19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昌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靓
书记员郭锐
书记员陈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