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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逃税罪的处刑的标准讨论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0-05-22   阅读: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因逃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行为。

从本罪的客体上看,逃税罪的客体是指逃税行为侵犯了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和过失。 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行为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进行的。不进行纳税申 报一般也是故意的行为,有时也存在过失的可能,对于确因疏忽而没有纳税申报,属于漏税,依法补缴即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 逃税罪的的主观要件一般是故意。

从理论上看,构成逃税罪罪与非罪算是比较明晰,但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该罪的立案标准则有数额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从上述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即使符合理论上的内容,但是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方才构成本罪。从刑法二百零一条可以看出,逃避税款较大情况下方构成本罪,标准为应缴纳税款的10%以上即构成本罪。当然,如果存在前款行为,受过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并且及时补缴了相关款项,则不以本罪论罪。但是存在上述情况,在五年内有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刑的,则仍然构成本罪。由本条可知,行政处罚在一定程度上是本罪的前置程序。如若行为人没有及时履行行政处罚责任,则其构成本罪。意思就是说行为人是先违反《税法》再违反《刑法》。这么规定是有好处的,只有当逃税数额和比例达到一定程度才违反刑法构成犯罪,即只有当行政处罚不足以惩罚行为人,才需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所在。在司法程序启动之前若不要求必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行为人无法满足免于刑事处罚的特定条件,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若是如此,那么显然背离了《刑法修正案(七)》的立法初衷。同时,逃税罪的认定不仅涉及金额,还需要确定逃税金额占据应纳税额的比例。通常情况下,逃税金额和应纳税额的确定涉及不同税种,因此分子和分母的确定均需要办案人员具备专业的税务稽查经验。此时,行政处罚程序前置有利于税务机关发挥专业性强的优势,对逃税行为准确定性。因此,笔者认为,逃税案件行政处罚程序应当前置,即未经税务机关处理的逃税案件,司法机关不得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以下,我们通过案例来对此罪加深印象。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2日。2010年7月到2014年12月期间,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副总经理王某某、财务部长王某等五人采取设立公司“账外账”的手段,将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入“账外账”的账户内,隐瞒公司销售额,逃避缴纳税款共计917万余元,占应缴纳税款的69.99%。2015年8月6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将被告人曹某等涉嫌逃税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9月2日,甲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相应税款,缴纳滞纳金。之后,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上述被告人涉嫌逃税罪向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判决五被告人构成逃税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本罪当中五人行为已经达到了逃税罪的标准,但是本案五人在被宣判之前及时补缴相关税款,并且缴纳滞纳金,造成损害的后果较小,存在减刑或免刑的情形。因此,本案中法院对于五名被告采取免于刑事处罚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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